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許家鴻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楊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日前接獲第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始知悉被告主張對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許年明有保證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第10881號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惟查,原告之父許年明生前與被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保證債務時,原告尚年幼故不知此事,且原告就讀國中時即至臺北工讀,住在臺北伯父家,後來去當兵,皆未與父親同住。嗣原告之父於民國93年間過世,因原告不知其有財產,故未辦理拋棄繼承,因而繼承系爭保證債務。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原告實不應繼承系爭保證債務等語。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本件係因原告之母王綵緹(原名王素月)為購置坐落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不動產,於85年4月間由原告之父許年明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得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消費貸款,並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因原告之母於90年5月間積欠6期以上本息未繳,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由被告分別於90年6月及9月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核發支付命令,惟仍未全部受償,至今尚積欠本金2,451,165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故原告之父依法即應負擔系爭保證債務。嗣後原告之父親於93年9月6日過世,惟原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承擔系爭保證債務。
㈡、又原告之父親於過世時,名下留有雲林縣○○鄉○○路○○號之透天厝之房屋持份,確有可繼承之遺產。而該房屋座落之雲林縣○○鄉○○段○○○○○○○○號持份土地,許年明生前於90年間趁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取得執行名義之期間,逕行贈與登記予原告,企圖使被告無法對該房屋及座落土地併同強制執行。又依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與其父母長期戶籍早期均登記於向被告抵押貸款之上開高雄市三民區不動產,嗣後原告與其父親許年明之戶籍均遷至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原告父親死亡後,原告即繼為戶長,顯見原告與其父親長期均有同財共居之事實,故其應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之存在。且原告於其父死亡時已成年,並於94年9月購買新北市蘆洲區之新成屋及3個停車位,顯見原告確有充足資力履行系爭債務,且有自其父受贈財產,即有能力以其財產清償繼承之保證債務,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㈠、原告之母親王綵緹(原名王素月)因購買高雄市○○區00000000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之需,於85年4月間邀同原告之父親許年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400萬元之抵押貸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451,16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年明於93年9月6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原告於90年9月20日自其父親許年明處受贈取得雲林縣○○鄉○○段○○○○○○○○號持份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5月22日修正之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適用,析述如下:
㈡、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母王綵緹(原名王素月)因購買高雄市○○區00000000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之需,於85年4月間邀同原告之父親許年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400萬元之抵押貸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451,16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後原告之父親許年明於93年9月6日過世,被告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088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對許年明之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被繼承人許年明之系爭保證債務係於繼承開始以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原告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以父親許年明對被告負有系爭保證債務,原告當時年幼,故不知此事,且伊國中時即到臺北半工半讀,住在伯父家,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等情並不知悉等情,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等情,非唯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應係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惟由其上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之主張,則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要件,與系爭保證債務無涉,是原告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要件主張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情,尚乏依據。
㈢、續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所由之設,無非係以「97年1月及5月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本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僅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僅負限定責任;同時增訂上開修正條文於修正前之繼承事件亦有適用。惟上開條文並不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影響繼承人之生計甚鉅。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自許年明繼承系爭保證債務,惟系爭保證債務係因許年明擔任原告母親之連帶保證人所致,而原告之母親係為購買系爭座落高雄市不動產故向被告貸款,而該高雄市不動產為供原告全家共同居住,原告並在該址設籍,迄至88年2月23日始遷出,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之母於90年5月間積欠6期以上本息未繳,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由被告分別於90年6月及9月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當時業已18餘歲,顯極易知悉被繼承人許年明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再者,原告雖稱伊高中時住在北部大伯家半工半讀等語,但尚無從據此推論原告即完全無從知悉其高雄住居所購置時向銀行之貸款,因未按期清償,遭被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事。系爭保證債務既係原告之父親許年明為原告之母王綵緹房貸作保而生,以許年明、王綵緹與原告為父母子女關係,彼此至為親近,而原告於許年明生前即可知系爭保證債務,並於許年明過世後查詢系爭保證債務之狀況,未見有何困難之情事,惟原告仍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呈報拋棄或限定對許年明之繼承,是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再者,原告之父親許年明遺有雲林房屋之不動產,確有可繼承之遺產,另原告於90年間自其父親處受贈取得前開雲林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既已積極繼承被繼承人許年明之遺產,且其現有相當資力,則其應就被繼承人許年明所遺之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
五、綜上以觀,原告就其被繼承人許年明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並未負舉證之責;被告之抗辯則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088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