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法 定 代理人 孫定華訴 訟 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複 代 理 人 陽文瑜律師被 告 郭鉄城
郭林秀雪兼上二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郭保亞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鉄城、郭林秀雪、郭保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範圍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含花架、雨遮、加蓋部分及主體部分,合計一八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郭鉄城、郭林秀雪、郭保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郭鉄城、郭林秀雪、郭保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鉄城、郭林秀雪、郭保亞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郭鉄城、郭林秀雪、郭保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鉄城、郭林秀雪、郭保亞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⒈被告郭鉄城、郭林秀雪、郭保亞(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應將新北市○○區○○路○○○ ○○ 號、面積約98.82 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3,165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86 元(見本院卷一第3 、4頁)。嗣因土地複丈結果,於102 年6 月4 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 ○○號,使用面積188 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60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743元(見本院卷㈡第30、3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仍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列管之台北縣十二埒篤行中正新村
46棟房屋及6 筆土地,於61年9 月30日奉陸軍總司令部61年
9 月21日(61)藉平23090 號令移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專業人員教育中心(下稱專教中心,業於86年8月與職技訓練中心簡併為原告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管理使用。專教中心將其中面積原各為48平方公尺之20幢木造磚瓦房屋分配予所屬員工居住使用,並於63年間申請核撥專款將該20幢房屋整建為磚造水泥瓦,惟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迄88年間因台北縣政府○○○區段徵收該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爰查估該20幢房屋為每戶原配住面積55.58 平方公尺且每戶均另有私自增建部分。該20幢房屋中,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配住予專教中心出納訴外人鄭競存,其赴美依親後,系爭房屋由專教中心擔任司機之郭鉄城(嗣於72年7 月16日升任為雇員)於68年間遷入居住,其配偶即郭林秀雪81年間亦為專教中心技工(嗣郭林秀雪於91年8 月19日經原告以繼續曠工達3 日以上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與面積詳如附圖編號A 所示(花架)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B1及B2(均為雨遮)所示面積各為3 、29平方公尺,編號C1及C2(均加蓋部分)所示面積各為7 、44平方公尺,編號D (主體部分)所示面積89平方公尺,合計188 平方公尺。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郭鉄城退休後認借貸之
目的已消滅,惟因原告同意郭鉄城與其眷屬即郭林秀雪、郭保亞續住系爭房屋,兩造乃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然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原告乃與臺北市政府訂約借用,嗣於88年12月31日借用期限屆滿後,臺北市政府即不願再續借土地,因此原告便請求該20幢房屋住戶返還眷舍房地,惟原告除於91年10月間發函催告被告,復因92年間頒行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律定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期程,又於95年5 月間邀集該20幢房屋住戶召開返還眷舍房地協調會,郭鉄城亦出席參與,其仍不願配合遷讓系爭房屋,原告遂於97年6 月19日再次發函催告郭鉄城返還系爭房屋,猶不獲置理,迄未返還。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郭鉄城係於81年遷入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其非合法之現住人,為無權占有,經原告催告返還,其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私自增建之部分,並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並與系爭房屋附合成為一體,成為該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亦應一併返還原告。原告爰依民法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渠等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土地法規定,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4,60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15,743元。
㈣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渠等入住前,已非屬民法第66條之不動
產,係其為重建,而由被告原始取得現有房屋之所有權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於61年間接管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中正新村20幢木造
磚瓦房屋,並配住予所屬員工居住使用後,曾於63年間申請核撥專款檢修整建,此有當時財產管理人員黃斌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專業人員教育中心借(撥)用軍方營舍使用情況調查表」所為之記載可稽。
⒉又85年間因遭賀伯颱風侵襲,中正新村房屋多有受損,原
告乃申請核撥災害救助款項,以資為住戶修繕其所配住房舍之用,郭鐵城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專業人員教育中心眷舍現住人員狀況報告表」之「備考」欄位內即有記載:「85.8.1賀伯颱風災害救助已依法領取補償金」,而此公庫出資款項即係供以整修其配住房舍,並非得由其個人入私囊,更不得於整修其所配住之房舍後,即聲稱該房舍為其所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⒊88年間因臺北縣政府將中正新村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列為該
縣「擴大板橋(江翠地區)都市計畫」範圍,擬辦理區段徵收,曾對上開20幢房屋進行查估,而查得部分建物涉及公有宿舍而私人增建改建之情形,並於89年間逐戶作成房屋價格調查表及房屋標示調查紀錄,其中就系爭房屋部分即記載公有(磚造)面積為92.24M2 、私有(磚造)面積為17.62M2 等字樣。另依上開查估名冊,亦有記載系爭房屋材質為磚造水泥瓦,原配住面積為55.58 平方公尺,增(修)建面積為43.24 平方公尺。姑不論先後二次查估記載之公、私有建物面積雖有出入,惟至少堪認系爭房屋自61年迄至89年間之構造、修繕及堪用狀況實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所辯原告未辦理系爭房屋所需之修繕,該屋已開始毀敗云云,實不足採。被告辯稱其於入住前,系爭房屋即已非民法第66條之不動產,經其重建後已原始取得現有房屋所有權等云云,更屬無稽。
㈤聲明求為: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5,743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緣被告於81年4 月22日始住入系爭房屋,依行政院74年5 月
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之事務管理規則(下稱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機關編制內人員申請借用宿舍,應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惟兩造間未簽訂借用契約,且被告郭鉄城已於79年3 月1 日退休,並非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機關編制內人員,故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郭鉄城係68年進入專教中心任職,並無配住資格,若原告於68年即配住眷舍予郭鉄城,其即有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之適用,為合法之現住戶。
㈡系爭房屋於被告入住前,木造屋頂樑脊腐朽、水泥瓦傾毀,
牆壁亦遭樹根侵蝕,僅剩三面牆堪用,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於被告入住前,系爭房屋已非民法第66條之不動產,原告未盡其保持義務,郭鉄城與郭保亞乃各出資約20萬元,移除原傾毀水泥瓦屋頂改以鐵皮屋頂並移除一面遭樹根侵蝕之牆壁後,予以重建,故已由被告原始取得重建後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㈢被告自81年4 月22日起至96年4 月23日止,占有系爭房屋已
逾15年,且該屋為未登記之不動產,雖原告於91年10月21日及97年6 月19日發函請求返還該屋,惟原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故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㈣再者,原告於95年5 月27日召開之返還眷舍及土地協調會議
中,將被告剔除於搬遷補償住戶之列,被告為期獲得與其他配住戶相同之搬遷待遇,始稱其早於68年及72年即獲長官同意配住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列管之台北縣十二埒篤行中正新村46棟房屋及6 筆土地,於61年9 月30日奉陸軍總司令部61年9 月21日(61)藉平23090 號令移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專業人員教育中心(即專教中心,業於86年
8 月與職技訓練中心簡併為原告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管理使用。專教中心將其中面積原各為48平方公尺之20幢木造磚瓦房屋分配予所屬員工居住使用,並於63年間申請核撥專款將該20幢房屋整建為磚造水泥瓦,惟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迄88年間因台北縣政府擬辦理區段徵收該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爰查估該20幢房屋為每戶原配住面積55.58 平方公尺且每戶均另有私自增建部分。該20幢房屋中,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 ○號(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 號之系爭房屋,原配住予專教中心出納訴外人鄭競存,其赴美依親後,系爭房屋由專教中心任職司機之郭鉄城於68年間遷入居住,郭鉄城於79年3 月1 日退休,惟其配偶即郭林秀雪當時亦為專教中心技工,原告乃同意被告郭鉄城與其眷屬即被告郭林秀雪、郭保亞續住系爭房屋,郭林秀雪嗣經原告以91年 8月19日訓人字第2015號函終止勞動契約。
因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原告乃與臺北市政府訂約借用,嗣於88年12月31日借用期限屆滿後,臺北市政府即不願再續借土地,因此原告便請求該20幢房屋住戶返還眷舍房地,原告除於91年10月間發函催告被告,復因92年間頒行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律定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期程,又於95年5 月間邀集該20幢房屋住戶召開返還眷舍房地協調會,郭鉄城亦出席參與,其仍不願配合遷讓系爭房屋,原告遂於97年6 月19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猶不獲置理,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與面積詳如附圖編號A 所示(花架)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B1及B2(均為雨遮)所示面積各為
3 、29平方公尺,編號C1及C2(均加蓋部分)所示面積各為
7 、44平方公尺,編號D (主體部分)所示面積89平方公尺,合計188 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陸軍總司令部61年9 月21日(61)藉平23090 號令、台北縣十二埒篤行中正新村房屋及土地交接清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3年12月31日輔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94年1 月11日輔玖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3 月5 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年7 月26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 0000000號函、97年6 月19日催告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存證信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房屋及建築物設備明細清冊、郭鉄城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郭鉄城之公務人員一次退職金證書、專教中心職員離職手續清理單、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
4 月19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 至 第25頁、第35頁、第38頁、第45至第52頁、第56至第60頁、卷㈡第3 、4 、18、22、43、4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經郭鉄城與郭保亞出資重建後,已由郭鉄城及郭保亞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無理由?又被告抗辯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如為肯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基於使用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郭鉄城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被告則辯以:郭鉄城係81年入住系爭房屋,其當時已非該事務管理規則所指之機關編制內人員,故兩造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抗辯。查:
⒈郭鉄城所填具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專業
人員教育中心眷舍現住人員狀況報告表」(見本院卷㈠第37頁),載明其奉分配進住系爭房屋之日期及文號為「72年7 月9 日(72)輔人字第11656 號」函,原任職務為雇員,該表「主眷」欄位內亦載郭林秀雪即其配偶,當時係任教育中心技工,郭鉄城並於右下角之「填表人簽章」欄位內簽名及蓋章,足證郭鉄城獲分配配住系爭房屋之日期為72年7 月9 日,其時郭鉄城仍為專教中心之雇員,故原告主張郭鉄城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原告與郭鉄城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洵為可採。且原告數次召開返還板橋眷舍及土地之協調會,郭鐵城均有親自出席,郭鉄城復曾於87年3 月30日向原告聯名具狀陳情主張其為72年5 月1 日「前」奉分配進住系爭房屋為合法現住人,請求退休後繼續保留居住權,此有原告所提87年3 月30日專教中心眷舍榮民住戶現住人員報告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至42頁);郭鉄城又曾於95年5 月27日會議記錄之出席人員欄簽名及參與開會,會中發言表示其雖是81年間遷入系爭435 之5 號房屋,但早於「68年」即獲長官同意住在該房舍等語,亦有其於該次會議出席人員欄位內簽名及會議紀錄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足認郭鉄城確實係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系爭房屋。
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取。
⒉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或招待所,係屬使用
借貸之性質,其經調職或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64 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參照);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配使用國有宿舍,兩造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為政府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要旨參照);行政院所頒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此為政府照護退休人員及眷屬生活之權宜措施,非賦予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為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
⒊郭鉄城因職務關係而獲配眷屬宿舍即系爭房屋,原告與郭
鉄城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於郭鉄城退休而自專教中心離職時,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惟原告基於照顧退休之公務員而准予其繼續配住系爭房屋,然非因此賦予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本件原告因郭鉄城79年退休時,基於郭鉄城之配偶郭林秀雪仍擔任專教中心之技工,而准予郭鉄城及其眷屬郭林秀雪、郭保亞續住,然宿舍貸與機關即原告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先後於91年10月間發函催告被告、於95年5 月間召開返還眷舍房地協調會(郭鉄城亦出席參與)、於97年6 月19日再次發函催告郭鉄城返還系爭房屋等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51至57頁之存證信函影本2 份、95年5 月27日訓練中心返還板橋眷舍及土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1 份),即為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郭鉄城與眷屬郭林秀雪、郭保亞,應自91年10月間起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故原告基於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為有據。
㈡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經郭鉄城與郭保亞出資重建後,已由郭鉄城及郭保亞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無理由?又被告抗辯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
⒈依63年12月18日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專業
人員教育中心借(撥)用軍方營舍使用情況調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房屋屬眷屬宿舍,乃原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專案款自建,建造日期為55年12月1 日,嗣移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專業人員教育中心(即專教中心,業於86年8 月與職技訓練中心簡併為原告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管理使用,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國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81年間由郭鉄城與郭保亞出資將系
爭房屋重建,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為原告否認。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於81年入住前已不堪使用,已非民法第66條之不動產,經郭鉄城與郭保亞各出資20萬元將系爭房屋重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要無可採。況原告於61年間接管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中正新村20幢木造磚瓦房屋,並配住予所屬員工居住使用後,曾於63年間申請核撥專款檢修整建,此有當時財產管理人員黃斌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專業人員教育中心借(撥)用軍方營舍使用情況調查表」所為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可證。又85年間因遭賀伯颱風侵襲,中正新村房屋多有受損,原告乃申請核撥災害救助款項,以資為住戶修繕其所配住房舍之用,亦有郭鐵城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專業人員教育中心眷舍現住人員狀況報告表」之「備考」欄位內以手寫自行記載:「85.8.1賀伯颱風災害救助已依法領取補償金」等字樣甚明(見本院卷㈠第37頁),顯非由被告自行出資整修。再者,88年間因臺北縣政府將中正新村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列為該縣「擴大板橋(江翠地區)都市計畫」範圍,擬辦理區段徵收,曾對上開20幢房屋進行查估,而查得部分建物涉及公有宿舍而私人增建改建之情形,並於89年間逐戶作成房屋價格調查表及房屋標示調查紀錄,其中就系爭房屋部分即記載「公有(磚造)面積為92.24M2 、私有(磚造)面積為17.62M2 」等字樣至明(見本院卷㈠第201 、202 頁);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板橋分部舊址宿舍增(修)建面積查估名冊」,亦記載房屋材質為磚造水泥瓦,原配住面積為55.58 平方公尺,增(修)建面積為43.2
4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30頁)。姑不論先後二次查估記載之公、私有建物面積雖有出入,惟至少堪認系爭房屋自61年迄至89年間之構造、修繕及堪用狀況甚明。又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之現況後方之廚房與廁所1 間、貯藏室與旁邊之廁所1 間,乃被告所加蓋,至於除上開被告加蓋部分外之其餘部分,仍為系爭房屋之原有部分,且系爭房屋屋頂僅於原本屋頂上覆蓋一層鐵皮,尚非原本之屋頂已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正、反面)、及經兩造於履勘現場時當場確認並簽名後陳報於本院之系爭房屋平面配置圖1 份(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及現場照片24張(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以下)在卷足證。依上開各節,被告辯稱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顯非可採。
⒊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7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私自增建之部分,無獨立出入之通路,仍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且與系爭房屋使用共同壁,有現場照片可證,是其增建之部分,既與系爭建物附合而成為一體,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部份,則依上開規定,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各增建部份之所有權。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已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連同增建部份)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間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開始處理行為,被告自91年10月間起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業如前述,於此之前,郭鉄城因與原告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故原告尚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91年10月間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方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亦即,原告該時起方得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自91年10月起迄原告101 年9 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止(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尚未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為肯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10月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終止該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已無權占有,仍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 年12月19日起往前回溯5 年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國有而由原告管理,惟系爭土地則為訴外人台北市所有,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已十分老舊,房屋價值447,440 元(見原告所提出之崇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1 、C2 、D 所示,面積各為7 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部分,合計140 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 頁),該屋所在位置鄰○○○區○○路,位於板橋435 ○○○區○○○○○路之眷村專用道入口旁兩側分別為公車停放區,及板橋435 藝文特區之停車場,環河路上並無商店,另可由板橋435 藝文特區牌坊處進入,旁邊為板橋國中,中正路上商家林立,生活機能尚稱方便,中正路上亦有公車站,交通堪稱便利(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崇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1 年12月24日提出之陳報狀,及現場照片可憑)等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屋年息6% 計 算為允適。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34,232 元〈計算式:447,440 元×6%×5 年=134,232 元〉;暨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237 元〈計算式:447,440 元×6%12個月=2,2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範圍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含花架、雨遮、加蓋部分集主體部分,合計一八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23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
7 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3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