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錦輝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元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昌志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起陸續將胚布運交原告染整,原告已染
整完成,並交付被告收受,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經驗布廠收下之布疋之染整費,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已扣被告給付之10萬元),未通過驗布廠之部分則未列入本件請款,有「客戶對帳彙總表」、「發票」、「對帳明細單」、「出貨單」可稽,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會交付上開資料,「客戶對帳彙總表」明確記載各個月份「出貨數量」與「銷退數量」(即可重修後再出貨)、「退貨數量」(即終局退貨),與加、減帳計算(參對帳明細單),復於「客戶對帳彙總表」下方記載所檢附之發票號碼、發票金額。8個月份共計8張之「客戶對帳彙總表」均有被告公司之人員簽收,並無重複請款,迄至被告於102年5月30日提起反訴為止,被告從未就請款內容提出疑義,但就是不付款,若原告加工品質低劣造成被告所指稱之鉅額損害,何以又陸續向原告下訂單,不主動對原告求償或提起訴訟?顯不符常理。
2被告從未告知其指定驗布廠之驗收標準,原告基於服務客戶
之立場,將驗布廠退回之布疋重修後再出貨,並非承認瑕疵,被告委託原告加工染整,是否有瑕疵,不得僅憑被告或其客戶之片面主張。原告依訂單所載要求及所附樣品品質施作,於「核色前」及「核色後」後,均先提供測試布供被告核可同意後,才進行染整加工,再依訂單上之要求於「定型」階段通知被告看加工,染整陸續完成後,原告才依被告指示,將成品運送至其指定之驗布場。站在服務客戶立場,即使原告不認為品質有瑕疵,但只要被告驗布要求重修者,原告亦依其指示配合重修,重修完成後再重新出貨運送至其指定之驗布廠,直至滿意為止,若無法重修,則不計價,茲以101年6月份「對帳明細單」說明如下:
①記載「銷貨退回」,並有顯示「單價」與「總價」之價格者
,就是被告驗布後退回要求重修,原告於重修完成後可再重新出貨之部分。
②原告有進行加工,但是在「單價」與「總價」之價格均顯示
為「0」者,就是已無法重修而終局退貨者,此種終局退貨之情形,原告並未計價要求支付加工款。
③被告所指摘有瑕疵之四張訂單,即訂單號碼:T00000000、
T0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0,原告已於101 年7月底前陸續完成加工並出貨完成,如果原告染整加工品質有如被告所指之低劣不堪,那何以在上列4張訂單之後,被告至少仍有18張訂單繼續委託原告染整加工?可見被告所為4張訂單有瑕疵之抗辯,應係臨訟為脫免付款之訴訟手段,實不足採信。
3針對被證三之費用: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呂國偉證稱「…,
輕微的可以由驗布廠處理的,我們會先告知原告,請驗布廠代為處理,處理的費用由原告負責」等語,是不實陳述,被告就驗布廠允收之布疋從未通知原告修補,逕將原告有能力重修之瑕疵,片面決定交由第三人修補,產生被證三之費用,然後將費用轉嫁給原告負擔,實與民法第493條之規定有違,原告拒絕給付。
4針對被證四之費用:否認黑色摩擦、耐汗、水洗牢度及吸排
未通過測試之原因,係因原告加工染整不良所造成,被告委託機關檢驗,應自行負擔費用,怎能要求原告負擔重測之檢驗費用。
5針對被證五之費用:
被告辯稱:訂單號碼:T00000000、品名:B1735THP及訂單號碼:T00000000-0、品名:B1705THW部分,因原告加工染整之瑕疵過多,導致須以人工挑片,因而產生挑片費用,要求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被證五為證,惟查,被證五之布疋,係染整完成後運送至賴索托,既已運送至賴索托,即代表已通過在台灣驗布廠之檢驗才會出口,既已通過台灣驗布廠檢驗才出口,在賴索托之「成衣廠」竟又可以挑出瑕疵,足證本件根本沒有明確之驗布標準,原告亦否認曾同意要負擔該筆挑片費用。
6針對被證六之費用:
原告負責訂單號碼:T00000000之染整,因原告之機器無法刷毛,被告因而將布疋送至訴外人東霖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霖公司)代工刷毛,被告辯稱:因原告於染整過程中所產生之染折、髒污、油污及色跡等瑕疵,由東霖公司代為處理,因而產生被證六之費用等語,惟查,既係被告委託東霖公司加工,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費用,被證6發票亦未記載係處理染折、髒污、油污及色跡等瑕疵所生之費用。即使係於原告染整過程所生之染折、髒污、油污及色跡等瑕疵,被告亦應退回原告重修,不應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決定交由東霖公司重修,該筆重修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7針對被證八、九之空運費用:
⑴被告起初辯稱:在訂單號碼:T00000000訂單上有記載交貨
日期101年4月18日等語,惟查,從被證18之記載,可知被告自101年4月7日開始,一直到7月11日,還陸續交付胚布給原告染整,顯見訂單號碼:T00000000訂單上所記載交貨日期101年4月18日,絕非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原告也未接獲被告要求4月25日要出貨6000公斤、5月2日要出貨5000公斤之通知,如果被告認為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況,何以仍陸續至7月11日交貨給原告加工。另訂單號碼:T00000000亦同,訂單上有記載交貨日期是101年4月24日,惟查,從被證19之記載,可知被告係自101年4月10日開始,一直到5月28日,還陸續交付胚布給原告,顯見訂單號碼:T0000 0000上所記載交貨日期101年4月24日,絕非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庭訊時,亦變更其先前之主張,自承:訂單所載交貨日期已有變更,依被證七第九、十頁,被告曾於101年5月3日通知原告就訂單號碼:T00000000、T00000000-0要在101年5月7日出一個貨櫃的數量,於101年5月25日通知原告就訂單號碼:T00000000要在101年5月31日染清送定型廠等語,可證被告下訂單時,確實沒有與原告約定交貨期限,原告亦否認有收到被告所稱被證七101年5月3日及101年5月25日之廠商聯絡單。況被告自101年6月1日到7月11日之間,仍在陸續交付胚布給原告,如何要求原告必須在5月底之前全部染清送定型廠?⑵證人呂國偉稱「首先原告會打色,我們送給成衣廠,成衣廠
會寄發給成衣廠的客戶去核可,客戶核色後,我們會傳真知會原告去染頭缸定型送碼布給成衣廠核可,成衣廠確認顏色後,就可以開始加工完成這張訂單」等語,可知原告打色送成衣廠客戶核色,接著還要染頭缸定型,再送碼布給成衣廠核可,這兩道核可程序,因成衣廠客戶是在國外,那一來一往就已耗費十數日,這也是為什麼訂單號碼:T00000000訂單,被告公司從4月7日開始交付胚布給原告,原告卻於4月24日才出貨(參被證十八),及訂單號碼:T00000000訂單,被告從4月10日開始交付胚布給原告,原告於4月24日才出開始出貨之原因(參被證十九),根本不可歸責於原告。
⑶訂單號碼:T00000000,下單日期係記載101年4月3日,交貨
日期係記載101年4月18日,但是該訂單之「單價」卻是到4月13日才確認完成(原證二十八),所以並不是被告片面提出下單條件,原告就必須立即生產。在訂單號碼:T00000000訂單最下面一行手寫記載「新黑、原子藍、淡綠色號待通知」,然後在訂單中間手寫記載4月9日才通知新黑、淡淡綠色號(參被證1-1),而訂單中的「原子藍」,被告直到4月24日才核色(見原證二十九),前述都還只是「核色」的程序,尚未進行至「染頭缸」,「染頭缸」之後,有時被告還會變更顏色,遑論進入生產。
⑷訂單號碼:T00000000,下單日期係記載101年4月10日,交
貨日期係記載101年4月24日,訂單最下面一行手寫「電解藍、水珠粉、壁虎綠色號待通知」,而後該訂單中之「電解藍」,被告是在4月13日才核色(參閱被證1-3的左上角),另「水珠粉」、「壁虎綠」之核色,卻是到4月24日才確認完成(原證三十),而前述都還只是「核色」的程序,尚未至「染頭缸」確定實際生產的顏色,遑論進入生產。在5月29日,被告又追加做「染脫」(見原證三十一),翌日5月30日雙方才確定單價,所以若有遲延之事實,亦非原告所致。⑸訂單號碼:T00000000-0,下單日期係記載101年4月3日,交
貨日期係記載101年4月18日,訂單最下面手寫「胚布待通知」、「新黑、白色、淡淡綠色號待通知」(被證1-2),而後該訂單中間手寫「白色、淡淡綠色」在4月9日才通知核色(參閱被證1-2中間)。另「警示黃」及「新黑」則是到4月23日被告才核色(原證三十二),尚未至「染頭缸」,遑論進入生產。
⑹訂單號碼:T00000000-0,下單日期係記載101年4月11日,
交貨日期係記載101年4月24日,訂單最下面手寫「胚布及色號待通知」(參閱被證1-4),而後在4月23日還指示「新黑……,T00000000-0等此第2缸顏色出來後再看怎麼染」(參閱原證三十二),一直到5月4日才就「新黑」通知核色(原證三十三)。在5月30日雙方才確定單價,所以若有遲延之責,亦非原告公司所致(原證三十四)。
⑺觀諸被證十八,原告從4月24日開始出貨以後就密集出貨,
觀諸被證十九,原告從4月27日開始出貨以後就密集出貨,而且出貨量都不小,至於在出貨以前,確實是必須等待被告及其客戶對於「核色」、「染頭缸」的指示,只要被告的胚布送達原告,染頭缸樣品經被告同意,原告在3~5天可以完成生產並交貨到驗布廠,被告之員工呂國偉也長期在原告公司監看加工情形,不可能任由原告遲延,所以在等待被告及其客戶對於「核色」、「染頭缸」的指示所耗費的時間,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8有關被告公司指摘之「超損」部分:
⑴按「胚布損耗」(即被告所稱「超損」)之產生原因,可能
係胚布上之雜質含量去除而減損重量,或可能係因胚布依客戶要求,在經過刷毛剪毛後而有不一之損耗等原因所造成,在染整加工完成前,根本無從得知損耗之重量為何,實不應由原告承擔,一般業界也不會在染整前就片面指定損耗率,因為這與胚布之品質有關,不可歸責染整廠,本件胚布即為被告提供,故被告片面指定胚布耗損率為4%或15%,對原告非常不公平。同樣是「雙彎針刷毛布」之訂單號碼:T00000000及訂單號碼:T00000000,於訂單上卻是記載訂單號碼:
T00000000之耗損率為5%,而訂單號碼:T00000000之耗損率則為2%,同樣布種卻有不同耗損率之記載,顯見此損耗率絕非證人呂國偉所稱「相同布種耗損率是一樣的」。
⑵被告表示訂單號碼:T00000000之投胚量46101公斤、訂單號
碼:T00000000-0之投胚量2585.6公斤,並不正確,因為訂單號碼:T00000000之布種係「放針刷毛布」、訂單號碼:
T00000000-0的布種係「雙面平布」,此兩個布種並非僅供訂單號碼:T00000000及訂單號碼:T00000000-0使用,尚有其它訂單也使用此兩個布種;而且其所主張之訂單號碼:T00000000成品出30797. 3公斤、訂單號碼:T00000000-0成品出1558公斤、訂單號碼:T00000000之成品出17778.8公斤、訂單號碼:T00000000-0成品出5569公斤,亦不正確。再者,被告就其超損金額之計算式,其中「紗價金額」、「織工金額」以及各項比例(72.7%、27.3%、1.15、1.01等),其依據為何?亦有待被告證明。
⑶被告所提出被證10、被證12、被證14、被證16之聚脂加工絲
購買發票,是否就是使用於訂單號碼:T00000000、訂單號碼:T00000000-0、訂單號碼:T00000000、訂單號碼:T00000000-0胚布上之原料,非無疑義;另被證11、被證13、被證15、被證17之代工繳發票是否就是花費於訂單號碼:T00000000、訂單號碼:T00000000-0、訂單號碼:T00000000 、訂單號碼:T00000000-0胚布之針織單價,亦有疑義。再者,被告交付原告為胚布,所以計算耗損時僅須計算至胚布之前之單價,不應再加計染整後損耗。
⑷茲以實際用胚量、成品數量,並試依被告公司所主張訂單上記載之損耗率來試算超損數量,但不加計染整後之耗損:
①訂單號碼:T00000000之超損金額為186495元:
訂單號碼:T00000000之入胚量原為47219.4公斤,被告在101年5月31日有退胚818公斤、42.9公斤、在101年6月15日有退胚257.4公斤、在102年4月27日有退胚150.7公斤、426.4公斤、232.8公斤,總計退胚1928.2公斤,故實際投胚量應係45291.2公斤。彙整原證2至原證9,有關訂單號碼:T00000000出貨數量為41787.8公斤、銷貨退回數量為12305.1公斤、終局退貨為2091.8公斤,故實際由被告公司指定之驗布廠所收受核可之數量為27390.9公斤。按訂單號碼:T00000000係「放針刷毛布」,同樣使用此種胚布者尚有訂單號碼:T00000000、訂單號碼:T00000000、訂單號碼:T00000000-0,故訂單號碼:T00000000出貨數量246.7公斤、訂單號碼:
T00000000出貨數量8605.9公斤、訂單號碼:T00000000-0出貨數量23.2公斤,此三張訂單之出貨數量也應一併算入以計算超損,則訂單號碼:T00000000之超損金額為186495元。
②訂單號碼:T00000000-0之超損金額為65612元:
訂單號碼:T00000000-0之入胚量原為5269.3公斤,有退胚2683.7公斤,實際投胚量2585.6公斤。彙整原證2至原證9,有關訂單號碼:T00000000-0出貨數量為1933.7公斤、銷貨退回數量為573.3公斤、終局退貨為372.2公斤,故實際由被告指定之驗布廠所收受核可之數量為988.2公斤。按訂單號碼:T00000000-0係「雙面平布」,同樣使用此種胚布者尚有訂單號碼:T00000000-0、訂單號碼:T00000000,故訂單號碼:T00000000-0出貨數量991公斤、銷貨退回328.8公斤、終局退貨327.6公斤,訂單號碼:T00000000出貨數量492.2公斤、銷貨退回116.7公斤,此兩張訂單之出貨數量也應一併算入以計算超損。被告主張損耗率為4%,則訂單號碼:T00000000-0之超損金額為65612元。
③訂單號碼:T00000000之超損金額為4543元:
訂單號碼:T00000000之入胚量原為22046.1公斤,有退胚173公斤,實際投胚量21873.1公斤。彙整原證2至原證9,有關訂單號碼:T00000000出貨數量為45354.9公斤、銷貨退回數量為24528.6公斤、終局退貨為875.4公斤,故實際由被告指定之驗布廠所收受核可之數量為19950.9公斤。按訂單號碼:T00000000係「雙彎針刷毛布」,同樣使用此種胚布者尚有訂單號碼:T00000000,故訂單號碼:T00000000出貨數量86 6.9公斤、銷貨退回64.8公斤,此張訂單之出貨數量也應一併算入以計算超損。被告主張訂單號碼:T00000000 損耗率為5%,另訂單號碼:T00000000於訂單上記載之損耗率則為2%,則訂單號碼:T00000000之超損金額為4543元。
④訂單號碼:T00000000-0之超損金額為30380元:
訂單號碼:T00000000-0之入胚量原為6712公斤,有轉至其他訂單使用285.6公斤,實際投胚量6426.4公斤。彙整原證2至原證9,有關訂單號碼:T00000000-0出貨數量為7856.2公斤、銷貨退回數量為1567.6公斤、終局退貨為427.1公斤,故實際由被告指定之驗布廠所收受核可之數量為5861.5公斤。被告主張損耗率為4%,則訂單號碼:T00000000-0之超損金額為30380元。
⑸被告舉被證22證明其就超損金額之計算式正確云云,按被證
22所涉及之超損金額僅約1萬元,計算被證22所列損耗15%之差距不過千元,故原告並未計較,並不代表原告認同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所舉被證22之廠商異常通知單,在其上「異常描述」欄記載「損耗30.4%,以15%損耗計」,惟查,被證22其上所登載之訂單號碼為T00000000,而訂單T00000000原來記載之損耗卻是「10%」(原證27),足見在染整加工完成前,根本無從得知損耗之重量為何,證人李森波在102年8月30日證稱「我們都是大量生產之後再來跟被告公司調整耗損率」,應可採信,也就是損耗率並非以委託加工業者片面在訂單上之記載為準,此從訂單T00000000原先記載之損耗10%,生產完成後實際損耗為30.4%,最後雙方協商乃是以15%計算損耗,可證明此一事實。
9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加工染整後正常出貨之金額為0000000元,另外0000000
元部分則為原告加工染整之產品陸續發生瑕疵,有退貨修補後再重新出貨之情形,惟原告並未扣除,而有重複請款之情事,經被告統計最後出貨給被告客戶之數量計算,被告所應支付之金額僅有0000000元(見被證32),連同原告正常出貨之金額0000000元,被告應支付加工款0000000元(含5%營業稅),扣除已支付10萬元,被告僅需支付原告加工款0000000元,非原告所稱0000000元。原告雖於請款時,會將客戶對帳彙總表、發票、對帳明細單交付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但此僅為對帳程序,並不表示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均為正確。
2原告染整重修後之布料耗損超過標準耗損率,各訂單超損金額明細如下:
⑴訂單號碼:T00000000、品名:B1735THP,投胚量計46101
公斤,成品出89000碼即30797.3公斤,雙方約定正常損耗為
15.0%,超損8388公斤,超損金額為806123元,計算如下:本件訂單正常損耗應為6915公斤(46101x15.0%=6915),本件超損為8388公斤(投胚量46101公斤減正常損耗6915公斤減成品30797.3公斤等於8388公斤)。因加工染整之胚布係被告向廠商購買紗即聚脂加工絲,再由針織廠織成胚布,故此部分會包含購買紗價金額及針織廠代工之金額,且因此部分為成品之損耗,故在紗價金額及織工金額上會加計1.15之染整損耗,而紗即聚脂加工絲織成胚布時亦會產生損耗,故會加計1.01之損耗比例,超損金額為806123元。計算方式:【紗價金額651784元(68元x72.7%+64元x27.3%x1.15x1.01x8388公斤=651784元)+織工金額154339元(16元x1.15x8388公斤=154339元)=806123元】,其中72.7%及27.3% 為不同紗即聚脂加工絲之比例。嗣改稱本件原入胚量為4721 9公斤,經核對後有退胚1949.3公斤,故實際入胚量更正為4526
9.7公斤,而本件應完成之成品為20998公斤,但實際經被告客戶儒鴻公司驗貨完成出口之產品為30797.3公斤,經計算後本件耗損為7682公斤,超損金額更正為737380元。
⑵訂單號碼:T00000000-0 、品名:B1705THW投胚量計2585.6
公斤,成品出9055碼即1558公斤,雙方約定正常損耗為4.0%,總計耗損924 公斤,耗損金額為80442 元,計算如下:
本件訂單正常損耗應為103.4公斤(2585.6公斤x4.0%=103.4)。本件超損為924公斤(投胚量2585.6公斤減正常損耗
103.4公斤減成品出1558公斤=924公斤)。損害金額為80442元,計算方式:【紗價金額68910元(71元x1.04x1.01x924公斤=68910元)+織工金額11532元(12元x1.04x924公斤=11532元)=80442元】。
⑶訂單號碼:T00000000 、品名:S1628-1THP投胚量計22046
公斤,剩胚173 公斤,成品出52600 碼即17778.8 公斤,雙方約定正常損耗為5.0%,總計耗損2992公斤,耗損金額為258182元,計算如下:
本件訂單正常損耗應為1102.3公斤(22046公斤x5.0%=1102.3)。本件超損為2992公斤(投胚量22046公斤減剩胚17 3公斤減正常損耗1102.3公斤減成品出17778.8公斤等於2992公斤)。損害金額為272314元,計算方式:【紗價金額215765元(68元x1.05x1.01x2992公斤=215765元)+織工金額56549元(18元x1.05x2992公斤=56549元)=272314元】。嗣改稱本件原入胚量為22046公斤,經核對後有退胚173公斤,故實際入胚量更正21873公斤,而本件原告公司應完成之成品為38479公斤,但實際經被告客戶儒鴻公司驗貨完成出口之產品為18134公斤,經計算後本件耗損為2864公斤,超損金額應更正為258181元。
⑷訂單號碼:T00000000-0 、品名:L1081THS之投胚量計6712
公斤,轉285.6 公斤至黑色布料,成品出11824 碼即5569公斤,雙方約定正常損耗為4.0%計算,總計耗損588 公斤,耗損金額為80442 元,計算如下:
本件訂單正常損耗應為268.48公斤(6712公斤x4.0%=268.48)。本件超損為588公斤(投胚量6712公斤減轉出285.6公斤減正常損耗268.48公斤減成品出5569公斤等於588公斤)。
損害金額為60346元,計算方式:【紗價金額42000元(68元x1.04x1.01x588公斤=42000元)+織工金額18346元(30元x1.04x588 公斤=18346 元)=60346 元】。
⑸原告稱:同樣是「雙灣針刷毛布」之「訂單號碼:T0000000
0」及「訂單號碼:T00000000」,於「訂單號碼:T00000000」記載之耗損率為5%,而「訂單號碼:T00000000」之耗損率則記載為2%,同樣之布種卻有不同耗損率之記載,顯見此耗損率絕非證人呂國偉所稱「相同布種耗損率是一樣的」云云,惟查,「訂單號碼:T00000000」與「訂單號碼:T00000000」雖是相同布種,但其加工項目卻不同,「訂單號碼:
T00000000」之加工項目為染色大定烘乾+起毛油+吸排,而「訂單號碼:T00000000」之加工項目則僅有染脫+吸排,因加工項目不同,複雜度亦不同,雖是相同布種,自然會因加工項目不同而有不同比例之耗損率。況且損耗比例為兩造契約上所明定,此由染整加工單中即可知悉,且原告對於染整加工單之損耗比例從未有任何意見,足見該損耗比例為原告所接受。兩造間除本件交易外,先前已有往來,並有就超損金額扣款之事實,計算式亦如前所陳報,足見原告對損耗比例且就超損之事實均甚為明瞭。與被告往來之其他廠商,亦有損耗之約定,足見損耗之約定為業界上所適用,並非如原告所稱「於結算時再以協商方式決定耗損如何處理」。3原告加工染整之產品有諸多瑕疵,此有訴外人儒鴻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鴻公司)成衣生產處主料驗貨狀況表可稽,由出貨明細表即可確認被證二之驗貨狀況單所載之成衣訂單號碼與原告加工染整訂單號碼為同一產品。因原告加工染整之產品有瑕疵,衍生相關之費用,被告總計支出882686元,說明如下:
⑴因原告加工染整之產品有油漬、髒污之情形,致衍生處理油漬、髒汙費用計169955元:
訂單號碼:T00000000 、品名:B1735THP及訂單號碼:T00000000-0、品名:B1705THW,分別支出油漬、髒汙費用計140044元;訂單號碼:T00000000、品名:S1628-1THP及訂單號碼:T00000000-0、品名:L1081THS,分別支出油漬、髒汙費用計29911元。該部分係因原告加工染整之過程中所產生油漬及髒污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處理,惟原告無法處理,遂同意交由久峰驗布廠或其他專業廠商代為處理,此業經證人呂國偉證述在卷,倘若原告不同意由久峰驗布廠或其他專業廠商代為處理,被告將有瑕疵之產品退回原告處理,原告須支付相同之成本費用及載運費用,不見得對原告有利,顯見由驗布廠代為處理油漬、髒汙費用,確實經原告同意,該衍生之處理油漬、髒汙費用計169955元應由原告負責。
⑵訂單號碼:T00000000 、品名:B1735THP及訂單號碼:T000
00000-0、品名:B1705THW,因原告染整過程有瑕疵導致黑色摩擦、耐汗、水洗牢度及吸排未通過檢驗,被告須支付ITS重測費用計16332元。另訂單號碼:T00000000-0、品名:L1081THS未通過吸排測試,被告支出重測費用7402元,均因原告加工染整之瑕疵所致,該筆重測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
⑶訂單號碼:T00000000 、品名:B1735THP及訂單號碼:T000
00000-0、品名:B1705THW,係因原告加工染整之瑕疵過多,即使經由修補程序亦無法完全符合儒鴻公司之品質要求,且因原告加工染整過程一再出現瑕疵,為避免延遲儒鴻公司之生產時間,遂與儒鴻公司要求先讓異常瑕疵之產品先行出口,再以人工挑選無瑕疵部分以利後續生產,因而產生當地挑片及避裁所衍生之點工費計108277元(美金3670.4元x匯率29.5=108277元),應由原告負責。
⑷因原告染折、髒污、油汙及色跡等瑕疵衍生重修費用580720元:
訂單號碼:T00000000、品名:S16289-1THP,因原告沒有可做此訂單之刷毛機器,原告僅負責染色加工,之後即交由東霖公司刷毛定型,惟因原告染色加工過程中導致染折、髒污、油污、色跡等瑕疵,至衍生額外之刷毛加工費用,東霖公司向被告請求0000000元,扣除被告本應給付東霖公司67559
4 元,被告多支出580720元,而此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應負擔該衍生之重修費用580720元。
4空運費部分:
⑴被告委由原告加工染整皆訂有交期,惟因原告交期嚴重延誤
導致被告必須將產品自行空運至柬埔寨、賴索托等地,此有被告公司與儒鴻公司之E-MAIL資料及通知原告公司之廠商聯絡單可稽(被證七),被告因而支出空運費計0000000元,另由儒鴻公司自行安排之空運費計386334元,亦由被告負擔,被告共負擔空運費0000000元,此空運費係因原告交期延誤所導致,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及儒鴻公司支付空運費之訂單、日期之相關明細如下:
①被告自行支出空運費計0000000元:
訂單號碼:T00000000、品名:B1735THP因交期延誤產生之空運費為0000000元(空運至賴索托);訂單號碼:T000000
00、品名:S1628-1THP因交期延誤產生之空運費為101822元(空運至柬埔寨)。
②儒鴻公司支出空運費計386334元,訂單分別為訂單號碼:T0
0000000 、品名:S1628-1THP及訂單號碼:T00000000-0 、品名:B1705THW部份,計支出空運費386334元。
⑵訂單號碼:T00000000訂單上原記載之交貨日期是101年4 月
18日,被告於101年4月3日下訂單予原告,於101年4月7日起陸續入胚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4月25日出6000KG、5月2日出5000KG,但原告於4月27日前只出了2666.7KG至驗布廠,且經驗收合格者僅有191.8KG,根本無法來的及應付儒鴻公司製造所需,後續情況亦為如此,無法如期完成所應交付產品,以至於101年5月18日之後,該加工染整之產品皆須以空運之方式運抵儒鴻公司之成衣製造廠,否則無法如期完成成衣之製作,將衍生更嚴重之損失,被告於101年5月3日以廠商聯絡單傳真通知原告:「5/7日一定要出到一個櫃子……如因貴廠而衍生空運費用需由貴廠負擔,空運費用約@300/KG,以上請知悉」,再於101年5月25日以廠商聯絡單傳真通知原告:「該筆訂單進度已嚴重落後,截至5/17入胚已有19204.1KG,到今天5/25日只出了可用成品數量49 45KG(含空運),未出清尾數全數都要空運了,請以最快速度趕貨以免導致連成衣都要空運」,顯見該筆訂單係因原告加工染整有過多瑕疵,導致無法如期完成交貨,與被告陸續交付胚布並無關聯,被告於5月25日前已交付足夠之胚布予原告,但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以致5月18日、5月25日以空運方式處理,該筆空運費用自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而被告亦於5月31日將胚布全部交清,惟原告亦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以至於一再延誤交貨時程而導致空運費之產生。
⑶訂單號碼:T00000000訂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是101年4月24
日,被告於101年4月10日下訂單予原告,於101年4月10日起陸續入胚布予原告,至5月7日將胚布全部出清,並要求原告於5月7日將產品交由東霖刷毛廠定型刷毛,但至5月10日只從東霖刷毛廠出了3390.8KG之成品至驗布廠,嚴重遲誤交貨時程,而被告於10 1年5月25日以廠商聯絡單傳真通知原告:「該筆訂單今日(5/25)已空運163疋3275.5kg,客告知,6/6前要出清所有尾數,雙彎針單面刷毛布請於5/31前染清全數送定型…如未如期完成所有尾數已要走空運了」,但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以致後續皆以空運方式處理,該筆空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⑷訂單號碼:T00000000-0訂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是101年4月
27日,要求成品量為3066.24KG,被告於101年4月7日起陸續入胚布予原告5269.3kg,要求於5月11日出貨完成,惟原告並未依約完成,而由儒鴻公司於5月17日以空運方式處理,該筆空運費用係因原告公司延遲交付所致,自應由原告公司負擔。
5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原告加工染整之產品有瑕疵、超損及嚴重延誤交期等情事,致被告受有超損金額0000000元、因加工染整瑕疵而衍生相關費用計882686元、因交期嚴重延誤導致產生之空運費計0000000元,總計0000000之損害,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0000000元之損害。綜上所述,被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493條第2項對原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0000000元與原告之加工款債權予以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加工款可請求。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1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加工款為0000000元,被告辯稱僅有
0000000元,正確之數額應為多少?2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0000000元,並以此
與本件加工款債務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起陸續將胚布運交原告染整,原
告已染整完成,並交付被告收受,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經驗布廠收下之布疋之染整費,共計0000000元(已扣被告給付之10萬元),未通過驗布廠之部分則未列入本件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彙總表」、「發票」、「對帳明細單」、「出貨單」為證,觀諸「客戶對帳彙總表」明確記載各個月份「出貨數量」與「銷退數量」(即可重修後再出貨)、「退貨數量」(即終局退貨),復於下方記載所檢附之發票號碼、發票金額,8個月份共計8張之「客戶對帳彙總表」均有被告公司之人員簽收,另有對帳明細單就退貨之部分,以減帳扣款之方式記載清楚,被告於收受客戶對帳彙總表時未表示異議,應無重複請款之事實,被告僅於訴訟中辯稱:應以被告最後出貨給客戶之數量來計算應付給原告之加工款等語,卻未針對原告所提上開客戶對帳彙總表、對帳明細單、出貨單究有何重覆請款之事實舉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加工款數額0000000元為正確。
2次就被告所提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被告辯稱:訂單號碼:T00000000、T00000000-0、T0000000
0、T00000000-0原告染整重修後之布料耗損超過標準耗損率,應賠償耗損金額0000000元等語,經查,被告所提染整加工單上固有記載損耗率,惟原告否認兩造於被告下訂單時有合意損耗率,並稱:按「胚布損耗」之產生原因,可能係胚布上之雜質含量去除而減損重量,或可能係因胚布依客戶要求,在經過刷毛剪毛後而有不一之損耗等原因所造成,在染整加工完成前,根本無從得知損耗之重量為何,實不應由原告承擔,一般業界也不會在染整前就片面指定損耗率,因為這與胚布之品質有關,不可歸責染整廠,本件胚布即為被告提供,故被告片面指定胚布耗損率為4%或15%,對原告非常不公平,原告係於生產後與客戶協調調整損耗率等語,復提其與被告間之訂單為證(號碼T00000000,見原證27),該訂單原來由被告記載之損耗係10%,生產完成後實際損耗為
30.4%(見被證22),最後雙方協商乃是以15%計算損耗乙節,與原告所言「於生產後協議調整耗損率」相符,是被告主張兩造於下訂單時即就損耗率達成合意之有利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舉證,又未能提出染整業者有此慣例存在,則被告請求依其訂單所載之耗損率計算損失,尚欠依據,且被告就耗損金額所提出之計算式,其中所載72.7%、27.3%、1.15、1.01等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被告證明有此公式存在,自難依被告之請求判命原告賠償。是被告就損耗部分請求賠償,不應准許。
⑵被告辯稱:因原告加工染整之過程中所產生油漬及髒污,被
告通知原告處理,惟原告無法處理,遂同意交由久峰驗布廠或其他專業廠商代為處理,倘若原告不同意由久峰驗布廠或其他專業廠商代為處理,被告將有瑕疵之產品退回原告處理,原告須支付相同之成本費用及載運費用,不見得對原告有利,顯見由驗布廠代為處理油漬、髒汙費用,確實經原告同意,該衍生之處理油漬、髒汙費用計169955元即應由原告負責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並主張:被告逕將原告有能力重修之瑕疵,片面交由第三人修補,產生被證三之費用,然後將費用轉嫁給原告負擔,實與民法第493條之規定有違等語。經查,被告固舉證人呂國偉即被告公司之工務證稱:輕微的可以經由驗布廠處理的,我們會先告知原告,請驗布廠代為處理,處理的費用由原告負責等語(見
102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該證人所言,被告係將允收下來而有瑕疵之布疋逕由驗布廠處理,並告知原告關於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被告仍應證明原告有同意負擔,依該證人所言,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表示同意,且依民法第
493 條之規範意旨,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定期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之事實,其逕將布疋交由驗布廠處理,卻要求原告負擔此費用,自與民法第493條之規定有違。且本件訂單經驗布廠不允收退回之布疋,原告都有能力修補再送,遑論經驗布廠允收之輕微污漬,原告更有能力修補,被告恐係為節省運送時間而逕由驗布廠處理,再將此費用由原告承擔,自不公平。在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同意負擔此費用前提下,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⑶被告辯稱:訂單號碼:T00000000、品名:B1735THP及訂單
號碼:T00000000-0、品名:B1705THW,因原告染整過程有瑕疵導致黑色摩擦、耐汗、水洗牢度及吸排未通過檢驗,被告須支付ITS重測費用計16332元。另訂單號碼:T00000000-
0、品名:L1081THS未通過吸排測試,被告支出重測費用7402元,均因原告加工染整之瑕疵所致,該筆重測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係因原告染整過程有瑕疵而導致黑色摩擦、耐汗、水洗牢度及吸排未通過檢驗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進而請求原告負擔重測之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被告辯稱:訂單號碼:T00000000、品名:B1735THP及訂單
號碼:T00000000-0、品名:B1705THW,係因原告加工染整之瑕疵過多,即使經由修補程序亦無法完全符合儒鴻公司之品質要求,且因原告加工染整過程一再出現瑕疵,為避免延遲儒鴻公司之生產時間,遂與儒鴻公司要求先讓異常瑕疵之產品先行出口,再以人工挑選無瑕疵部分以利後續生產,因而產生當地挑片及避裁所衍生之點工費計108277元(美金3670.4元x匯率29.5=108277元),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被告固舉證人呂國偉證稱:原告有同意要負擔此挑片費用等語(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經證人李森波即原告之副總經理證述:儒鴻公司不同意挑片,後來如何處理,伊就不曉得了等語(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李森波所言,原告不知道該批布疋最後仍係出口,遑論原告有同意要負擔此挑片費用,證人呂國偉之證詞不符常情,不足採信,且依正常程序,如原告染整之布疋有瑕疵,未通過驗布廠之標準,被告應退回原告重修,被告未退回原告處理,而要求其客戶儒鴻公司出口,所產生之挑片費用,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要求原告賠償,應無理由。
⑸被告辯稱:訂單號碼:T00000000、品名:S16289-1THP,因
原告沒有可做此訂單之刷毛機器,原告僅負責染色加工,之後即交由東霖公司刷毛定型,惟因原告染色加工過程中導致染折、髒污、油污、色跡等瑕疵,至衍生額外之刷毛加工費用,東霖公司向被告請求0000000元,扣除被告本應給付東霖公司675594元,被告多支出580720元,而此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應負擔該衍生之重修費用580720元等語。經查,被告所指於原告染整過程所生之染折、髒污、油污及色跡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被告應退回原告重修,不應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決定交由東霖公司修補,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負擔該筆修補之費用,則其自行交由東霖公司修補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⑹被告辯稱:被告委由原告加工染整皆訂有交期,惟因原告交
期嚴重延誤導致被告必須將產品自行空運至柬埔寨、賴索托等地,此有被告公司與儒鴻公司之E-MAIL資料及通知原告公司之廠商聯絡單可稽(被證七)可稽,被告因而支出空運費計0000000元(訂單號碼:T00000000、T00000000),另由儒鴻公司自行安排之空運費計386334元(訂單號碼:T00000
000、訂單號碼:T00000000-0),亦由被告負擔,被告共負擔空運費0000000元,此空運費係因原告交期延誤所導致,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庭訊時,自承:訂單所載交貨日期已有變更,依被證七第九、十頁,被告曾於101年5月3日通知原告就訂單號碼:T000000
00、T00000000- 0要在101年5月7日出一個貨櫃的數量,於101年5月25日通知原告就訂單號碼:T00000000要在101年5月31日染清送定型廠等語,可知訂單上所載交貨日期不能作為兩造約定應交貨之日期。被告雖提出被證七第九、十頁廠商聯絡單,以該聯絡單所載日期作為兩造約定之交期,惟原告否認有收到該份廠商聯絡單,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收到,則本件訂單交貨期限是否如被告所稱之日期,不無疑問。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何,如何主張原告交貨遲延,請求原告賠償空運費之損害。
四、綜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0000000元,並以此與本件加工款債務主張抵銷之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
00 0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1反訴被告加工染整之產品有瑕疵且嚴重延誤交期,致反訴原
告受有損害,包括超損金額0000000元、因加工染整瑕疵而衍生相關之費用計882686元、因交期嚴重延誤導致產生之空運費計0000000元,總計0000000元與本件加工款0000000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給付義務,反訴被告另應賠償反訴原告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2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元,及自102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等語置辯。
三、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0000000元等情,業於本訴部分認定反訴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