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賴玉尹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柏有為律師張峪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保管原告所有合併前之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200張(編號80-ND-0000000號至80-ND-0000000號),即合併後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體記名股票50.8張(50,800股)之權利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股票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㈠確認兩造間就被告保管合併前之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記名股票200張(編號80-ND-0000000號至80-ND-0000000號)之質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另說明上開股票即合併後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無實體記名股票50.8張即50,800股(見本院卷第132背面),則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1月22日,將所有之萬通銀行記名普通股股票共2,300張交付被告保管,嗣原告於83年間陸續出售其中2,100張,故被告迄今仍保管有200張(股票編號80-ND-0000 000號至80-ND-0000000號)。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被告竟以原告係以保證債務人地位,將系爭股票交付原告設定質權,以擔保訴外人銘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鴻公司)之債務,因該公司債務尚未清償故拒絕返還,然原告並未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於原告,亦無擔保債務存在,爰訴請確認質權關係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基於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就系爭股票確實有為訴外人銘鴻公司設定質權予被告:㈠系爭股票由被告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
乃原告是否曾以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即本件緣於銘鴻公司自78年起開始與被告有借款或授信往來關係,有該公司與被告間78年2月1日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借據為憑。因原告為銘鴻公司負責人溫英銘之配偶,且亦為前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於80年2月4日另行簽立「擔保物提供證」,約定:「茲向貴行提供背面記載物件,作為擔保借款人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借款人如有屆期不償還或其他任何違約行為時,任憑貴行予以處分,抵償上項債務,決無異議。」等語,原告並於81年1月22日提供其名下萬通銀行股票計2,300張(NO.722931至NO.725230)背書予被告,顯見兩造間確實就系爭股票有設定質權之合意,原告對已經交付股票亦不否認,質權設定自生效力。
㈡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擔保物提供證」係約定「…作為擔
保借款人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對於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不特定債權預定一個限額,由第三人提供質物予以擔保而設定之特殊質權,並非僅擔保設質當時所負之債務。從而,銘鴻公司與被告間於85年11月25日、86年5月24日之7,200萬元及3,000萬元授信契約,亦應為系爭股票質權之債權擔保範圍效力所及,殆無疑義。
二、被告對銘鴻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銘鴻公司與被告間於85年11月25日、86年5月24日之7,200萬元及3,000萬元授信契約,其原本約定到期日為86年12月31日及86年11月30日,因銘鴻公司未能如期清償,曾向被告聲請將上開債務之清償期展延至89年3月1日。87年3月間,銘鴻公司其他民間債權人執行銘鴻公司提供之擔保品,被告遂於87年間聲明參與分配,以銘鴻公司與原告共同簽發之三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嗣並換發債權憑證。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銘鴻公司仍有持續繳款,迄至88年5月10日始未正常繳息,從而,被告對銘鴻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因原告支付利息之承認債務而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是以,被告對銘鴻公司之借款債權,自88年5月迄今尚未超過15年,自未罹於時效消滅。另因銘鴻公司最後未如期清償借款,被告於88年12月間聲請拍賣該公司提供抵押之擔保品,並於90年間拍定,銘鴻公司目前尚欠被告本金2,606萬5,356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等。
三、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1年1月22日,將所有之萬通商銀記名普通股股票共2,300張交付被告設定質權後,嗣經原告自83年7月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先後10次撤銷質權領回並出售股票2,100張,故被告迄今仍保管有原告所有系爭股票200張(股票編號80-ND-0000000號至80-ND-0000000號),此有中國信託商銀102年5月16日中信銀代理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質權設定與撤銷異動表、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股票質權撤銷聲請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4頁)。
二、萬通商銀於92年9月30日因合併於中信金控,系爭200張萬通商銀股票即轉換為中信金控無實體記名股票50.8張即5萬0,800股,由被告為辦理換票手續,將占有之系爭200張記名普通股實體股票,提出交付中信銀行股務代理部換發成為中信金股票5萬0,800股(50.8張),並發給被告有價證券質權登錄明細(見本院卷第91頁),故系爭股票仍在被告之占有中。
三、原告曾於101年12月17日以大龍峒郵局第3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占有中之系爭股票,惟經被告以原告尚有保證債務未清償,且為該股票設定質權擔保效力所及為由,拒絕返還。
四、被告曾於88年11月間,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5月4日87年度票字第9622號,原告與債務人銘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溫英銘應連帶給付1億0,286萬4,994元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之4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執行無結果於89年1月6日以桃院丁民執七字第17818號核發債權憑證,有該執行案卷影本可憑(附於卷外)。
五、被告於102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由擔保物提供人即原告,於80年2月4日出具之「擔保物提供證」正本,記載:「茲向貴行提供背面記載物件,作為擔保借款人(銘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借款人如有屆期不償還或其他任何違約行為時,任憑貴行予以處分,抵償上項債務,絕無異議」;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擔保證反面之「擔保物明細欄」,均為空白,並未記載擔保物之品項名稱(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所有而由被告占有合併前系爭萬通商銀200張股票(股票編號80-ND-0000000號至80-ND-0000000號),即92年9 月30日因合併於中信金控轉換為中信金控無實體記名股票50.8張即50,800股,被告是否存有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所擔保之債權關係是否存在?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上開股票而應負返還之責?
伍、法院之判斷:
一、確認之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對於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與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均有所爭執,則關於兩造間有關擔保物權與債權債務之行使地位,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聲明一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質權及擔保債權存在。
㈢本件被告主張伊占有之系爭股票有權利質權及擔保債權存在
,無非以有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擔保物提供證及有價證券質權登錄明細為證,且借款人銘鴻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銘鴻公司迄今仍積欠被告借款本金2,606萬5,3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6頁被證10號收息記錄)未清償,上開債權為系爭股票權利質權擔保效力所及,故抗辯原告主張確認質權不存與請求返還股票,並無理由云云。
㈣本院查:
⒈被告主張:銘鴻公司多次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分別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提出78年2月1日簽立之7,000萬元借據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77頁被證5)、85年12月31日簽立之7,200萬元本票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80頁被證7)、86年5月24日簽立之3,000萬元及346萬4,777元本票影本各1張(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被證7)、85年11月25日、86年5月24日之授信往來約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87年2月26日就上開7,200萬元與3,000萬元借款,合意延長清償期至89年3月1日之聲請書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83頁原證8)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1月6日桃院丁民執七字第17818號核發,由債務人銘鴻公司、溫英銘及原告連帶清償帶給付1億0,286萬4,99 4元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原證1)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各該債權存在及其中成立於85年12月31之7,200萬元本票債權、86年5月24日之3,000萬元及346萬4,777元本票債權,另有延長清償期至89年3月1日等事實,然並不能證明上開債權即為被告占有系爭股票擔保效力所及之優先債權甚明。
⒉被告主張:系爭萬通商銀股票係原告於81年間交付被告設定
質權,有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見本院卷第51頁被證1)及原告80年2月4日出具之「擔保物提供證」(見本院卷第53頁被證4)為憑,嗣因萬通商銀併入中信金控公司,故由被告持之向中信股務代理部提出辦理換票,經該代理部核驗確認被告確為質權人,依比例換發中信金股票5萬0,800股,並發給被告有價證券質權登錄明細(見本院卷第91頁被證12),故足以肯認被告確為質權人無疑云云。惟查:
⑴民法第900條規定,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
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又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4條規定之結果,權利質權人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記名股票,得就該股票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從而,權利質權應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若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或該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則該質權即不復存在。從而,依被告提出前開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有價證券質權登錄明細,固可認被告對於系爭股票設定有權利質權,然並不能證明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必然存在。
⑵至於,被告雖提出由原告於80年2月4日出具之「擔保物提供
證」,主張系爭股票為其對於原告保證債權之擔保品云云。然本院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提出上開「擔保物提供證」正本,其雖記載有:「茲向貴行提供背面記載物件,作為擔保借款人(即銘鴻公司)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借款人如有屆期不償還或其他任何違約行為時,任憑貴行予以處分,抵償上項債務,絕無異議」;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擔保證反面之「擔保物明細欄」,均為空白,並未記載擔保物之品項名稱(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該擔保證因無擔保品之記載而屬無效之約定,自不足證明被告之債權,為系爭股票質權擔保效力所及。
⑶又質權為擔保物權,係以確保債權之滿足為其目的,故質權
所擔保之債權應自始即特定,始能確定質權人所得優先清償之範圍,若非特定債權,即與質權為從權利之特性相悖,是以,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87條第1項之規定,權利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其所謂原債權,係指權利質權設定時所擔保之特定債權而言。查原告係於81年2月7日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有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雖可證當時確有質權存在,惟該質權擔保效力範圍,須以設質當時存在之特定債權為限,縱認即兩造於78年2月1日簽訂借款7,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為系爭股票質權所擔保之範圍,然該保證之借款債務之清償日為85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80頁被證7),則被告就本院詢問以兩造間上開債務是否有延長?清償?或消滅等節,僅稱:「質權擔保的範圍除了這筆之外,還有被證1附表所積欠的三筆消費借貸,是依被證6授信往來契約書,所以系爭股票所擔保的債權範圍是被證6授信往來契約書的債權,又被告在90年2月22日被證9有拍賣抵押物,處分主債務人銘鴻紡織公司設定抵押的擔保物,仍不足清償上開三筆借款,剩餘如被證10帳卡,本金剩餘2,606萬5,356元,時間是90年間。債務人最後一次還款時間在88年5月10日如被證10帳卡第二頁,由銘鴻紡織公司償還利息52萬6,093元,銘鴻紡織公司在82年3月有聲請延期清償如被證8,利率依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復稱87年2月26日聲請書所示銘鴻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7,200萬元及3,000萬元共計2筆債務,都是85、86年借的,與上開78年借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本院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被告對於上開銘鴻公司78年2月1日之7,000萬元借款債權,業已清償消滅乙事並不爭執;故該81年間成立之系爭股票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則依前所述質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權利質權,即應歸於消滅。至於,被告雖提出另三筆本票債權,即85年12月31日之7,200萬元本票債權(見本院卷第80頁被證7、86年5 月24日之3,000萬元及346萬4,777元本票債權(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被證7),因上開債權係在系爭質權81年間設定後所發生,依前述質權擔保特定性之原則,上開債權亦非擔保效力範圍,自不待言。
㈤綜上,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票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該質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之訴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查原告既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且其上並有被告為質權人之系爭股票質權設定登記,惟系爭股票質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並未能證明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現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基於質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股票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質權亦應歸於消滅。準此,被告占有系爭股票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結論: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返還系爭股票,經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