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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簡清海

簡清山簡志和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宏奇律師複 代 理 人 吳宗樺律師被 告 簡萬寧祭祀公業法 定 代 理 人 簡金木被 告 簡阿天祭祀公業法 定 代 理 人 簡金木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 理 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被告簡萬寧祭祀公業、簡阿天祭祀公業於民國101年4月6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全部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由祭祀公業簡萬寧、簡阿天(以下合稱「系爭公業」)管理人簡金木所製作之會議紀錄(見原證3、4,以下合稱「系爭紀錄」;系爭紀錄所載之決議稱「系爭決議」),確未經全體派下現員表決通過:

1、按「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管理,應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或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由管理人執行之。」被告簡萬寧祭祀公業規約及簡阿天祭祀公業規約(原證6、7,以下合稱「系爭規約」)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2、遍查系爭大會會議記錄,除被告二公業管理人簡金木於第4頁以管理人名義蓋用其私章外,並無其他派下現員之簽名或蓋章(見原證3、4),可認為該以處分、管理公業財產為主旨之系爭決議內容,並未於系爭大會當天經派下現員出席者3/4以上為同意,不符上揭規約之明文,是當日系爭大會並未作成系爭決議。

3、據原證5之錄音譯文,足見系爭大會進行過程,出席之派下現員僅就管理人簡金木所提出之多項議案,個別表示意見而已,並未於當日進行任何形式之表決,亦未依系爭規約第10條所定多數決同意之方式通過任何決議;另就簡阿天祭祀公業之部分,甚至根本未有任何討論,系爭決議之不存在自明。

4、次按勘驗之結果,顯示祭祀公業簡萬寧、簡阿天(以下合稱「系爭公業」)於101年4月6日(下稱「當日」)並未達成原證3、4會議紀錄(以下合稱「系爭紀錄」)所示之決議(以下合稱「系爭決議」):

(1)按「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管理,應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或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由管理人執行之。」系爭公業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分見原證5、原證6第2頁)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公業會議當日之開會內容,業已提出如原證12之錄音光碟並作成如原證14之逐字稿。經鈞院於102年10月29日庭期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其內容已明確顯示:

被告管理人簡金木就系爭決議,根本未按系爭規約第10條之表決門檻由全體派下現員表決後作成決議,而僅由其個人於會議中片面宣讀決議文字後,或不待其他派下現員表示意見,或根本直接無視其他派下現員(如原告簡清海)之反對意見,即逕自宣布系爭決議通過,顯見原告根本無同意之意。

(2)對此,被告當庭僅略以:就祭祀公業簡萬寧討論議題一及二之部分,原告簡志和於當日係表示同意;另並空言:祭祀公業簡萬寧之其他議題及祭祀公業簡阿天討論議題全部,亦均經全體派下現員充分討論後同意(分見102年10月29日電子筆錄,暨被告同日民事陳報狀三、及四、)云云,資為抗辯。然原告簡志和並無贊成祭祀公業簡萬寧討論議題一及二之意思。蓋簡志和當日係基於自己會議紀錄之身分,就祭祀公業簡萬寧討論議題一及二之部分,分別向系爭公業管理人、並身兼當日會議主席身分之簡金木「詢問」:「啊這個就通過,我就寫通過?」(見原證14第2頁第6行)、「那這個我就寫決議OK?」(見原證12第4頁第15行);待簡金木分別回答:「嘿呀!你給他寫通過啊」(見原證14第2頁第7行)、「OK啦吼。」(見原證14第4頁第16行)後,始於原證8之紀錄手稿將簡金木之意旨記明,而非有何贊成此二項決議之表示,此業經鈞院勘驗詳實在案。

(3)對此,被告固當庭辯稱:簡志和上開陳述,即為肯定句而為贊同決議之意思(見102年10月29日電子筆錄第1頁倒數第1行以下)云云。惟倘原告簡志和上開陳述為肯定句,何以被告管理人簡金木當場尚須予以回應?簡金木既對簡志和上開陳述作出回應,簡志和之表述自僅為「疑問」而已;否則,如認簡志和之陳述本身即為肯定句而為贊成之意思,簡金木豈非當眾自言自語?被告前開辯詞與事理不符,顯屬無稽。

(4)退步言,縱認簡志和上開陳述已屬肯定句,亦不生使祭祀公業簡萬寧討論議題一及二成立之效果。蓋祭祀公業簡萬寧討論議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為:「…兩個祭祀公業…顧問,代書費、資料文件…共計貳百五十幾萬元事宜由徵收款支出…」(見原證3第1頁)、「…所有公業土地等總資產二成酬勵由子孫申請人簡金木獨得…」(見原證3第2頁)而均與公業之財產處分、管理有關;按旨揭系爭公業規約意旨,須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現員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始得謂成立。是縱認簡志和上開陳述為贊同決議之表示,則贊成此二項決議之人數,亦僅占當天出席派下現員之2/5,尚未達系爭規約第10條所定之門檻,自無從據以認定祭祀公業簡萬寧之討論議題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合法成立,併此指明。

5、簡金木以外之派下現員於會議進行前對討論議題一無所悉,無從表示贊成;嗣後亦未就簡金木所製作之系爭紀錄為簽名承認:

(1)簡金木於當日系爭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前所送達予各派下現員之開會通知中,並無一語提及當日系爭公業所欲討論之議題(原證15、16),致其他派下現員均在事前對議題一無所悉之情形下赴會,自無從對簡金木以突襲方式提出之議案表示同意。

(2)嗣簡金木於會議結束約一週後自行製作系爭紀錄送交各派下現員,各派下現員亦均未於簡金木所自行製作之系爭紀錄簽名,此觀諸原證3、4即明。是被告前空言辯稱「簡阿天祭祀公業之決議內容亦同於簡萬寧祭祀公業內容所述,係經全體派下員簽名確認」(見被告102年6月6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答辯?狀」)第5頁肆)云云而指系爭紀錄業經全體派下現員簽名同意,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3)反而,簡金木以外之派下現員全體,於101年5月4日接獲簡金木所委請之律師發函告知簡金木已擅自持系爭紀錄為公證(見原證10,六、?)後,旋於同年月8日共同簽署《回覆會議通知書》1件,載明「簡阿天暨簡萬寧祭祀公業於民國101年4月6日之會議紀錄之決議,顯與會議內容及決議不符,盼另擇日召開會議擬定相關事項」(見原證11)等語,明確表示系爭紀錄之內容與會議之實際過程及結果不相一致,足見簡金木以外之派下現員,根本不承認系爭紀錄為真正。

(4)詎被告竟於本件審理中諉稱:「本件會議簽到單之簽名是開會後簽,不是開會中簽」(見被告102年9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答辯?狀」)第2頁六)云云,暗指原告等既於當日會議結束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自有贊成系爭決議之意思。惟姑不論「簽到不代表對討論議題表示同意」之論理法則,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全體於會議當日,實係於甫抵達會議地點、討論尚未開始之際,即已完成簽到,此與一般會議「先簽到、後開會」之經驗法則相符,則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亦違反經驗法則,顯然與事實不符,無足憑信。

6、原告對於系爭決議並無表示同意;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簡清海於系爭決議有表示同意(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亦不生使決議成立之效力:

(1)被告續又以「本件簡萬寧祭祀公業決議文第一項250幾萬元(下稱「系爭支出」)業由監察人(原告簡清海)同意出帳且關於稅金之墊付,亦由被告(按:應為「原告」之誤)簡清海返還之」(見答辯?狀第1頁一)等語,遽指原告簡清海對系爭決議表示同意。

(2)惟系爭支出與稅金並無何關聯可言,此細觀簡金木自行製作之系爭決議第一項(分見原證3第1頁、原證4第1頁)並無一語提及稅金之支出即明;被告前開辯詞自與事實不符。矧原告簡清海早於102年5月28日,即以祭祀公業簡萬寧監察人身分寄送存證信函予簡金木,請求簡金木將申辦系爭公業之帳冊提出(原證17,第1頁第一行以下;第3頁第二行以下;同頁第九行以下),詎被告管理人簡金木皆拒絕提出,致其他派下現員至今均不知簡金木究竟將系爭公業財產用於何處;簡金木亦只在系爭紀錄中以「所有在申辦兩個祭祀公業(即系爭公業)政府機關嚴加審核下、過程所聘請專辦祭祀公業顧問,代書費、資料文件、人際關係公關費等零零總總費用清單共計貳百五十幾萬元由徵收款支出」(分見原證3第1頁、原證4第1頁)等含糊不清之語句,意圖騙取其他派下現員之背書;至於聘請之顧問及代書分別為何人?各為系爭公業完成何事、出具何種文件?均未置一語;更遑論申辦祭祀公業,不過為與政府方面之文書往來而已,所謂「人際關係公關費」究竟所指為何?又有何支出之必要?另所謂「零零總總」費用到底又係何種支出?決議文中所提及之「清單」何在?對上開問題,簡金木從未對其他派下現員說明、更未提出任何帳證簿冊;再佐以前開「簡金木於開會前並未事先告知討論議題」(分見原證15、16)之事實,試問,其他派下現員在此種對支出明細一無所知、標的數額又逾250萬元之情況下,原告簡清海如何有同意之可能?

(3)次按「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管理,應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或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由管理人執行之。」系爭公業規約第10條(分見原證6、7)分別定有明文,此原告等前已多次述及。是按諸旨揭規約規定,凡關涉系爭公業財產處分、管理之議題,自應由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按上揭人數門檻表決通過,始得認決議成立,尚無從在派下員大會以外,僅以少數、特定派下員之個別意見,即認決議成立;否則,旨揭規約所定之決議門檻,即成具文。

(4)簡金木以外之派下現員全體,於會議當日根本未對系爭決議為同意之表示,並於101年5月8日共同簽署如原證11所示之《回覆會議通知書》表明渠等否認系爭紀錄之真正性前已多次陳明,堪認簡清海並無贊同系爭決議之意思。

(5)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簡清海確有同意系爭決議之意思(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除其同意之範圍亦僅限縮於祭祀公業簡萬寧部分之決議一(見原證3第1頁)以外,仍不生使系爭決議之全部成立之效力。蓋縱認簡金木、簡清海均採贊同之表示,則贊成之有效票仍未超過3/4,未達首揭規約第10條所定之門檻,自不得據認系爭決議表決通過。

(二)被告僅空言陳稱系爭決議業經全體派下現員同意通過云云,惟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附件7)要旨、98年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附件8)要旨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同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附件9)要旨及87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附件10)要旨亦有見解在案可稽。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本即應由主張系爭決議存在之被告,就「系爭決議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敗訴判決。惟查,遍觀本件全部卷證,卻查無被告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決議存在之證據;反而原告就系爭決議之不存在,除已聲請鈞院勘驗原證12所示之會議錄音屬實在案外,並提出包括原證8之會議紀錄手稿及原證11之《回覆會議通知書》在內之書證,證實系爭決議確實不存在。矧被告固抗辯:「形成本會議之決議內容,係經過前後反覆討論,非僅於當時主席簡金木謂同意,就如此決議…尚包括後續之反覆討論上開同意之議題,討論之派下員,包括被告、原告…均充分討論其中。」(見被告102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第1頁三、以下)云云;並於前揭勘驗庭期,屢次辯稱「還有後續的討論」(見同日電子筆錄第2頁以下)云云,惟始終未見被告提出絲毫證據以實其說;按諸旨揭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在原告之主張已為充分舉證之前提下,被告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實其主張,核即應受不利益之敗訴判決至明。

3、被告固又主張勘驗之客體應以當日置放於桌上之正式錄音母帶版本為主;並稱業已將其製作之完整正確譯文提出(見被告102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第1頁一、及二、)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原證12之錄音光碟,即係自被告上開所稱之錄音母帶重製而得,內容與母帶完全一致;另就譯文部分,原證14之譯文共45頁,每頁固定38行;反觀被告製作之譯文雖有48頁,然除字體大於原證12以外,每頁亦僅28至30行;與原證14互核,被告製作之譯文即至少短少400行((38-28)行*40頁=400)之文字,足徵原告所提原證14之譯文遠較被告製作之譯文為精確。準此,鈞院於102年10月29日播放原證12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併原證14之譯文內容,均已詳實重現當日會議之實際情形;被告空言陳稱勘驗之客體及譯文應以其所提出者為準,核屬多餘。

(三)系爭決議之內容均為侵害其他派下現員現有或將來之權利,並使簡金木憑空獲得利益而屬獨厚於簡金木個人之自肥條款,單憑經驗法則即足以判定原告三人實無同意系爭決議之可能:

1、按趨利避害,為人之本能;一般人通常均會保護自己應得及將來預期可得之利益,並避免自己固有之利益橫遭侵奪,此為吾人所共知之經驗法則。

2、簡金木片面製作之系爭決議,率多為圖利自己及其親屬,並剝奪其他派下現員將來應有甚或固有之權利,按諸旨揭經驗法則,根本不可能受其他派下現員所同意:

(1)系爭紀錄(下同)討論議題一部分:①系爭決議就討論議題一部分,略載明:「全體派下員全

數通過、申請人(即簡金木,下同)將所有辦理兩個祭祀公業(即系爭公業)顧問,代書費、資料文件、人際關係公關費等零零總總費用清單,貳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元整一一經由派下員過目確認後,(全體派下員全數通過)由現任管理人(即簡金木)領取政府土地徵收補償款五百零陸萬六千多元內支付…」(分見原證3第1頁決議欄及原證4第1頁決議欄)而明文將系爭公業所支出254萬8460元,直接由簡金木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扣除;並稱此項收支明細業經全體派下現員一一查核云云。

②惟簡金木自始根本未將系爭公業之帳冊提出予其他派下

現員查核;原告簡清海身為祭祀公業簡萬寧之監察人,前已多次請求簡金木交付,簡金木均不予置理。簡清海迫不得已,爰於102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證17)予簡金木,明文要求告訴人提出相關帳證簿冊以供查核(見原證17第1頁第三行以下、第3頁第二行以下及第4頁第一行以下),惟簡金木仍悍然置之不理;致其他派下現員迄今均不知簡金木究竟將上開254萬8460元用於何種用途,而形同使簡金木在事前未得許可、事後不受監督之情形下,憑空取得自由動支254萬8460元之利益,並間接侵害原告三人之權利(蓋簡金木所擅自動支者為系爭公業之財產,原告三人又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簡金木將上開254萬8460元侵吞入己,自損及原告三人之權益)。揆諸首揭經驗法則,原告三人焉有同意之可能?

(2)討論議題二之部分:略載明決議為:「…申請人祇好請求神明協助及請示祖先經請示後寧願給自己後代子孫也不能給外人、因此前題下如完成祖先託付所有公業土地等總資產二成酬勵由子孫申請人簡金木獨得、東昇段資產賣斷金額二成(其中申請人感恩由東昇段一成還願神明三太子建廟基金)…」(見原證3第2頁二、決議欄)、「…因此簡阿天部分比照辦理。」(見原證4第2頁二、決議欄),顯見簡金木於此託詞神明與祖先,明文將祭祀公業簡萬寧總資產之二成,暨東昇段資產之二成直接劃歸其個人私人之財產、祭祀公業簡阿天部分亦未經全體派下現員同意而比照辦理;等於直接損及將來祭祀公業財產分析後,包括原告三人在內之派下現員分配財產所得之金錢數額。原告三人又非為人作嫁,如何可能在未得其他利益之情形下,即無條件放棄祭祀公業簡萬寧之財產達總資產二成、並東昇段資產二成之多?甚至連祭祀公業簡阿天之祀產亦放棄?系爭紀錄僅為簡金木個人意志之展現,由此即明。

(3)討論議題三之部分:系爭紀錄就此載明:「…(原告)簡清海等…從90年至101年前所有簡萬寧祭祀公業出租土地(按:由原告簡清海、簡清山本於默示分管契約合法占有四十餘年)租金五成繳交萬寧公合庫戶頭。二、東昇段停車場(按:由原告簡清海、簡清山本於默示分管契約合法占有四十餘年)從101年2月10日起按月全數繳回…三、簡清海目前(萬寧公業地)居住地(按:由原告簡清海、簡清山本於默示分管契約合法占有四十餘年)…每月向萬寧公租…租金壹萬元整…四、東山段土地(即原告簡清海、簡清山居住四十餘年之祖厝)…簡清海本人住家及其工廠(緩衝期三個月搬遷)…」(見原證3第2頁三、決議欄)明文要求被告簡清海、簡清山須將渠等本於默示分管契約長年占有用益之土地交出,溯及追繳出租公業土地所得之租金;最甚者,在此決議文之下,原告簡清海、簡清山須自其居住四十餘年之祖厝遷出!核原告簡清海、簡清山非但無所獲益,反而須將其合法出租公業土地營利所得之大半吐出;更須因此決議,被迫遷出唯一可供住居之房屋而陷於流離失所!試問,原告簡清海、簡清山如何有同意此種令自己身陷絕境決議之可能?更毋論簡金木就此項決議亦鑑於爭議過大而於會議當日明確表示:「暫緩,等大家有共識後再談」(見民事準備?狀第7頁右上角欄位;併參102年10月29日勘驗結果)準此,簡金木屢屢強辯系爭決議經派下現員「全體」同意,自無足憑信。

(4)末就臨時動議部分:臨時動議載明:「…確認繼承人簡佑勳(即簡金木之獨子)…具有派下員資格…派下員權利及義務追溯及保障。」(分見原證3第4頁肆、決議欄及原證4第3頁肆、決議欄)明文使簡金木之獨子簡佑勳莫名取得派下員資格,從而得以在將來祭祀公業財產分析時,加入瓜分祀產之行列,進而直接減少原告三人所得分取之財產,等同剝奪原告三人之利益。揆諸旨揭經驗法則,原告三人當無同意之可能。

3、綜上,系爭紀錄所載祭祀公業簡萬寧當日達成之6項決議(含臨時動議)中,有高達2/3即4項之議題內容,均屬片面圖利簡金木、並同時剝奪原告三人權利之「損人利己」條款;另祭祀公業簡阿天討論議題一、二及臨時動議亦同,故單憑經驗法則即足認原告三人無同意之理。簡金木就此強指系爭決議確實存在,自屬無稽。

(四)據上,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本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決議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除被告就「系爭決議存在」一事遲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原告三人更已提出會議當日之錄音勘驗結果併各式書證,證實系爭決議確未經派下現員按系爭規約所定表決門檻表決通過,原告之訴自屬有理由甚明。

(五)證據:提出祭祀公業簡萬寧101年4月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文、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1年3月30日新北樹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1年2月24日新北樹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簡萬寧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第一次會議記錄(101年4月6日)、祭祀公業簡阿天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第一次會議記錄(101年4月6日)、民國101年4月6日會議記錄、祭祀公業簡萬寧規約、祭祀公業簡阿天規約、錄音光碟及譯文、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徐景星律師會議通知書(101年5月10日上午10點)及回覆會議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02年度偵續字第311號)、祭祀公業簡阿天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樹林育英街郵局102年5月28日第208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察署刑事傳票(102年度偵續字第311號)、祭祀公業簡萬寧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101年6月3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全員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8日102年度偵字第227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為宇。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第一項決議,依據被告所呈錄音版本:1.第5分06秒:這筆(由上文指代書等費用)由徵收款部出來……沒意見就通過,ok啦。2.第5分24秒,原告簡志和接下喊通過。3.第5分30秒,簡金木:重點是有錄音,大家不能開玩笑。

(二)第二項決議,依據被告所呈錄音版本:1.第5分34秒以下,解釋爭取祭祀公業土地緣由。第10分17秒:ok,那這樣就通過了,但是過了要幫忙,我一個人做太累。2.第11分22秒,被告簡清海:等下,總資產是怎樣?然於第12分後,被告管理人簡金木,亦解釋何以形成第二項決議文之理由。直至15分02秒始由原告簡志和主動提出:這樣,我就寫決議ok啦!(肯定句)。

(三)第三項決議,依據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版本:1.簡連通於21分19秒:祭祀公業是祭祖用,私人都不能去動他錢。原告簡志和於21分30秒,隨即陳稱:請原告簡清海將祖厝這邊土地這邊成本理出……於第22分32秒,原告簡清海:好啦。2.第22分36秒,原告簡清海表示要安置其本身。3.隨即引發原告簡清海無權獨自占用祖厝土地之爭執……一直到第32分46秒,雖有暫緩第三項議案之情事,並由原告簡清海之女婿續與爭執之情事,然於第二張光碟片之第29分04秒,管理人簡金木言,同意就舉手,同意就ok!沒有人複議,沒有就通過。4.原告簡志和於第二張光碟片29分30秒言,好!第三條差不多處理完。是以形成第三項決議之共識,是歷經最多最長的時間。

(四)第四項決議,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版本:1.第30分55秒,管理人簡金木開始解釋活化資產。2.原告簡志和於35分54秒曾表明直接賣斷。於36分36秒表明先賣斷再買地蓋宗祠。3.第39分30分,原告簡志和:決議賣斷。第40分38秒,原告簡清海女婿,仍有討論祭祀公業資產如何處理。

4.第三張光碟開始,原告簡志和言,那個條件較好,決議買斷或合建。原告簡清海於00分15秒:對啦,對。原告簡清海女婿於00分49秒以下均有參與討論,為直至第12分27秒,管理人簡金木,我們再來就第五條,第四條就寫ok啦,大家都有聽到,那麼多見證人,應該沒有問題,你(指原告簡志和),這寫下去。

(五)第五項決議,依據被告所提錄音譯文版本:1.第三片光碟12分37秒,管理人簡金木,開始引言。2.原告簡清海於19分03秒,太祖母就地重建。第24分35秒,原告簡清海,廟就廟,不要再搞在一起。3.原告簡志和於25分40秒,一定要有個距離在(指廟與宗祠)。4.原告簡志和於第四片光碟,7分44秒,就這樣決定,我們把第四條,公業土地資產活化,直接弄一份會議紀錄出來,直接大家簽署。5.管理人簡金木於9分55秒,表示這個會議,大家都有參加,大家都有簽名,表示全部通過,就是5個人,這一份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都要拿證明確實有關。6.原告簡清海於13分45秒也對簡阿天附帶決議通過,言,對啦。

(六)臨時動議提案討論:從第四面第16分24秒,開始,第23分21秒表明有過房子,此一紅布條之事實,所以決議載明,必須待法律允許通過。

(七)與敦美建設公司談合建,係基於本次決議,方有立場與敦美談合建,任何私人、派下員,無由透過五人共同之意志與敦美建設公司簽約。原告曲意切割與敦美建設公司為派下員五人與敦美建設公司私下締約,為誤解法令與法律規定不合。實則,乃係基於本決議而始可用祭祀公業大印與敦美簽約。

(八)證據:提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1年3月30日新北樹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簡萬寧規約、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1年2月24日新北樹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簡萬寧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全員系統表、民國101年4月6日簡萬寧、簡阿天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議錄音譯文、徐景星律師101年5月4日律師文件見證書、祭祀公業簡萬寧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第一次會議記錄(101年4月6日)、101年6月3日敦美建設合建案簡萬寧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鄭世脩律師事務所102年3月30日102年脩字第00000000號函、簡清海、簡清山、簡志和承諾同意書、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決議文書草稿、祭祀公業簡萬寧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簿(101年4月6日)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萬寧祭祀公業、簡阿天祭祀公業(以下簡稱二公業)目前之派下現員計有原告簡清海、簡清山、簡志和及訴外人簡金木、簡連通等共5人,被告二公業於101年4月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單上所列之討論事項包括:①所有在申辦兩個祭祀公業政府機關嚴加審核下、過程所聘請專辦祭祀公業顧問,代書費、資料文件、人際關係公關費等零零總總費用清單共計貳百五十幾萬元事宜由徵收款支出及是否聘請法律顧問等事項;②政府將於今年101年6月30日未完成祭祀公業申報完成、土地將被徵收前題下:申請人在申辦二個祭祀公業過程中稟報祖先及神明經指示承諾,如完成將資產總計兩成鼓勵(其中東昇段一成將捐出蓋廟宇)千辛萬苦完成事宜分享及另零點五成分配五位派下員,同時必須保留零點五成前管理人尊敬以示公平確認事項;③針對公業未清理前單一派下員祖厝(三合院)改建、租金收取及使用造成公業損失如何處理及建立財務制度後所有派下員遵照辦理事宜;④公業土地資產活化合建、買斷、購置土地增加公業收入來源等事宜;⑤簡氏宗祠、祖譜編撰、太祖母祖墳古蹟及家族墓、前任管理人緬懷保留尊重、階段性興建土地、資金、預算人員責任編制等事項,而會議記錄記載之討論事項則為;①所有在申辦兩個祭祀公業政府機關嚴加審核下、過程所聘請專辦祭祀公業顧問,代書費、資料文件、人際關係公關費等零零總總費用清單共計貳百五十幾萬元事宜由徵收款支出及是否聘請法律顧問等事項;②政府將於今年101年6月30日未完成祭祀公業申報完成、土地將被徵收前題下:申請人在申辦二個祭祀公業過程中稟報祖先及神明經指示承諾,如完成將資產總計兩成鼓勵千辛萬苦完成使命及確認事項;③公業土地資產活化、休閒農莊開發、承租休閒企業集團等增加公業收入來源等事宜;④簡阿天祭祀公業資產完整性375租約、政府已囑託塗銷收回法律及以往收租金處理及健全財務制度事宜;⑤法律故問聘請事宜;⑥臨時動議等項,此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乞國101年3月30日新北樹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24日新北樹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簡萬寧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第一次會議記錄、祭祀公業簡阿天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第一次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6頁,第230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依被告二公業之規約第10條規定,被告二公業之財產處分、管理,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由管理人執行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祭祀公業簡萬寧規約、祭祀公業簡阿天規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上開被告二公業規約所規定之其餘事項之決議方法,分別有第7條規定關於管理人之選任及罷免以派下員大會現員過半數以上決議之,第16條規定關於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以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四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為之。至於派下員之如有漏列或誤列,而需變更派下現員名冊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之規定方式處理。經查:

(一)關於原告所主張決議事項有涉及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而未依規約所定方式表決通過之情事者,有被告簡萬寧101年4月6日派下員大會之第一項議案之決議:「申請人將所有辦理兩個祭祀公業顧問、代書費、資料文件、人際關係公關費等零零總總費用清單2,548,460元一一經過派下員過目確認後(全體派下員全數通過),由現任管理人領取政府土地徵收補償款5,066,000多元內支付,並扣除辦理二個公業費用,其餘剩近250萬元由管理人、監察人、財委三人樹林合作金庫開戶後存入。」;第二項議案之決議:「1.申請人在土地將被政府徵收壓力下,一無所知情況下經四處打聽民間辦理人士,均須所有總資產4成,才可能辦成。申請人只好請求神明協助及請示祖先,經請示後寧願給自己後代子孫也不能給外人,因此前題下如完成祖先託付所有公業土地等總資產2成酬謝由子孫申請人簡金木獨得、東昇段資產賣斷金額2成(即簡金木總共獨得4成;其中申請人感恩由東昇段1成還願神明三太子建廟基金)。2.東昇段資產賣段金額,0.5成由5位派下員均分,另0.5成保留,對前任管理人以示尊重及爾後如有人提出派下員證明,一樣0.1成分配。」;第三項議案之決議:「1.(前題簡清海目前是監察人,以身作則)簡清海等所有租賃契約、財務報表制定、管理人授權繳交簡志和派下員協助財委簡連通辦理,因此(扣除地價稅使用者付費)前題下從90年至101年前所有簡萬寧祭祀公業出租土地租金5成繳交萬寧公合庫戶頭。2.東昇段停車場從101年2月10日起按月全數繳回並每月付簡清海5萬元管理費。3.簡清海目前(萬寧公業地)居住地(但不包含出租土地)、每月向萬寧公租(扣除房屋稅)租金1萬元整,從101年2月10日算起。4.東山段土地資產活化3年內必須完成合建等,簡清海本人住家及其工廠(緩衝期3個月搬遷)。5.資產活化後,簡金木等50坪、簡清海等50坪、簡連通等50坪,尊重前管理人一樣共計150坪保留。6.派下員等不背書,只以和為貴,大方向原則同意,尊重前古人管理人保留其權利,爾後如有人提出派下員證明,一樣50坪分配之。7.100年地價稅必須由簡清海繳納。」;第四項議案之決議「1.東昇段地號544(80.97平方公尺)、545地號(

340.6平方公尺)、587地號(11.69平方公尺)、588地號(28.83平方公尺)共1273.3平方公尺,等於385.17坪。

東昇段賣段,過程中派下員如有認識建商比價由管理人執行協調後,由派下員會議2/3通過,建商比價出價最高者賣斷成交(如有中間人,0.1成酬庸),後購置宗祠土地及爾後法人公業資金等重要來源。2.東山段地號4(344.69平方公尺)、東山段地號5(527.41平方公尺)、東山段地號6(10.45平方公尺),共計882.55平方公尺,等266.97坪,並以建商合建開發祖厝或與私人土地合併並以樓下及土地下停車場保留樓上出租等,才能維持公業永續經營,過程中派下員如有認識建商,皆可以合開發方案提出,由管理人執行協調後,由派下員會議2/3通過最優渥條件開發合建建商簽約執行之。(祖厝永遠保存,任何子孫恉不能賤賣)。東山段資產活化後簡金木等50坪、簡清海等50坪、簡連通等50坪,尊重前管理人一樣共計150坪保留,爾後如有人提出派下員證明,一樣50坪分配之。」等項。另祭祀公業簡阿天101年4月6日派下員大會之第一項議案之決議:「申請人將所有辦理兩個祭祀公業顧問,代書費、資料文件、人際關係公關費等零零總總費用清單、貳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元整,經由派下員過目確認後,(全體派下員全數通過)由現任管理人領取政府土地徵收補償款五百零陸萬六千多元內支付,並扣除辦理兩個公業費用其餘剩近貳佰伍拾萬元由管理人、監察人、財委三人樹林合作金庫開戶後存入。」;第二項議案之決議:「申請人在土地將被政府徵收壓力下,一無所知情況下經四處打聽民間辦理人士均須所有總資產四成纔可能辦成申請人祇好請求神明協助及請示祖先經請示後寧願給自己後代子孫也不能給外人、因此前題下如完成祖先託付所有二個公業土地等總資產二成酬勵由子孫申請人簡金木獨得、因此簡阿天部分比照辦理。」;第四項議案之決議:「一、遵照政府法令辦理、並且依情理法和佃農良性溝通協調,兩處丙種建築地應積極蓋地上物保障權益。二、所收租金等財源比照萬寧公方法辦理、並存入祭祀公業簡阿天樹林合庫戶頭。」等項。則依上開決議之內容,原告所主張上開決議乃涉及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及處分一節,當堪採取。惟查,被告二公業於上開時間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乃係由全體派下員出席開會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出席開會人數符合上該二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之數額一節,應堪認定。又查,前揭二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乃由原告簡志和擔任記錄,經核對當時開會錄音記錄,上開議案之決議係經主席即管理人簡金木徵詢在場開會之派下員,並無人提出異議後,宣布決議通過,並經會議記錄即原告簡志和記錄決議結果,此經本院勘驗錄音屬實,有本院102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及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85頁,第293至295頁),原告雖主張渠等並未同意上開決議內容,然依錄音內容,原告等雖於討論過程中有不同意見,但於作成決議時,並未反對上開決議內容,否則原告簡志和理當於會議記錄中記載反對之派下員人數及其反對意見,然觀諸上開會議記錄及當天由原告簡志和手寫之決議草稿,並無上開反對決議內容之記載,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則其決議方法亦符合上開二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之決議額數,則原告主張上開決議未依規約所定之方式表決通過一節,尚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決議內容獨厚於公業管理人簡金木,及剝奪派下員簡清海居住於祖厝權利等,並非關於決議方法問題,原告執此主張上開決議不存在一節,亦無可採。

(二)關於祭祀公業簡萬寧及祭祀公業簡阿天等二公業派下員大會之臨時動議之決議:「經紅布條內容確認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確認繼承人簡佑勳(過房子)具有派下員資格,並依照公所法令程序辦理,派下員權利及義務追溯及保障。」部分,乃涉及是否漏列派下員而應補列事項,並不屬於原告所稱之公業財產之管理及處分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查,被告二公業規約對此並無特別規定,則應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處理,而被告二公業上開派下員大會又係以全部派下員出席,及出席人數全部同意方式作成決議,則此部分決議當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決議方式,原告主張此部分決議不存在,亦無可採。

(三)關於祭祀公業簡萬寧上開派下員大會之第五項議案之決議:「1.簡氏宗祠:好風水地理取得地點、價格等請地理風水會堪後經管理人協調派下員2/3會議通過後執行之。2.如困經地理風水師圈定龍穴三太子建廟地理風水適合宗祠在一起,優先考慮採用。3.祖譜編撰、太祖母祖墳古蹟及管理人緬懷保留尊重等經必須由5位派下員共同承擔完成並由管理人領導下勇於傳承祖先未完成歷史宗祠代代相傳永續經營。4.資金妥善應用,每分每毛皆是先人智慧遺留給後代子孫發揚光大。5.階段性預算分1/3宗祠祖譜編撰太祖母祖墳古蹟及家族墓1/3,法人基金等運作。」;及關於簡阿天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第三項議案之決議:「簡阿天祭祀公業土地方面以活化資產及出租企業集團規劃休閒生態度假中心或有機農場及土雞莊及自行開發和農會合作種植有機食品等開闢資金來源─為主要目標大方向、並請派下員同心協力尋找合作伙伴及規劃整體基礎建設。」及第五項議案之決議:「目前暫緩,等以後成立法人後再議(聘請法律顧問)。」等項,均僅作公業未來發展方向之宣示,並未涉及被告二公業財產之具體處分及管理,原告主張其決議方法違反規約規定方式一節,已無可採,且上開二公業派下員大會乃係由全體派下員出席並全體通過決議,亦無原告所主張之決議不存在之事實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簡萬寧祭祀公業、簡阿天祭祀公業於101年4月6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法違反規約所規定之決議方法而全部不存在等情,並無可採,則其請求確認上開二公業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不存在,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