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83號上 訴 人 簡清海
簡清山簡志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萬寧祭祀公業及簡阿天祭祀公業間因102年度訴字第783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乃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另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合計上訴人應補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肆萬零叁佰叁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