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林武雄被 告 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54,01 4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4 月24 日 本院審理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3,874 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農業設施、建物、農林作物、農機、附屬建築改良物等地上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因上開地上物係位於相對人重劃區域範圍內,致使上開地上物必須配合相對人之市地重劃建設而拆除搬遷。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重劃會對於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至於補償金額由應主管機關查定之。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數額相關清冊,業經新北市政府100 年度11月24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竣,並業於100 年12月30日公告完畢,聲請人所得請領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金依相對人之歸戶明細表顯示應為新台幣(下同)3,830,461 元(證物1 ),且領取時間亦均已屆至,然聲請人僅獲部分補償,就建物補償金2,695,
288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808,586 元,共計3,503,874 元迄今仍未獲償補償。
(二)建物(車庫)補償費2,695,288元部分: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卓參。查原告所有農業設施、建物、農林作物、農機、附屬建築改良物等地上物確實係坐落於被告市地重劃建設區域範圍內,則被告依法即有給付土地改良物補償金之義務,惟被告竟提出系爭建物( 車庫) 部分為88年12月6 日以後興建之抗辯,又原告本身因有中度多重視覺及聲覺障礙【原證3 】,故無從就「被證7 」、「被證8 」空照圖研判系爭建物位置,按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被告就此應自負舉證責任。
2、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建物( 車庫) 部分為88年後興建(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亦應給付補償金2,695,288 元,茲因:
(1)兩造於98年9 月12日簽訂有系爭建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之拆除及補償契約,按雙方約定,原告負有將系爭建築改良物(含倉庫、車庫)拆除,農作改良物移除及農機遷移等義務,而被告則負有按上開拆除、移除或遷移部分給付原告補償金之義務。此為雙方所明訂之權利義務,原告記已履行完畢,被告亦據上開約定於100 年11月30日起公告(詳支付命令證物1 )、另於101 年7 月26日發函原告(同原證2 )重申前旨,被告自承應按兩造約定履行其給付義務。函文中並提及原告應於101 年8 月10日前往領取補償金及自拆獎勵金共計新臺幣3,830,461 元逾期將依法辦理提存,然原告依來函於期限內前往領取時竟遭拒絕,顯然被告已屬「債務不履行」。
(2)另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辯稱按「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查估拆遷救濟標準」、「新北巿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即被證2、3)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車庫) 部分為88年以後興建,按此二項法規規定不須給付救濟金云云,惟查:
A、上開二項法規,係為推動「公共工程」範圍內建物之拆遷補償標準所規定,本件為私人自辦巿地重劃,兩者之適用對象、規範標準均不相同,得否援引適用,已有疑義。
B、次查,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之拆除及補償已訂有契約約定,明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上開二條文並非強制、禁止之規定,與私人間之契約抵觸時,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應以私人間契約之約定優先適用。
3、綜上可知,被告確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建物( 車庫) 部分補償金之義務。
(三)自拆獎勵金(車庫)808,586元部分:
1、按兩造於98年9 月12日簽訂有系爭建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之拆除及補償契約約定,於原告自行將系爭土地改良物遷離及拆除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自動搬遷補助費」,原告已依約為之,然被告竟未予履行。
2、另查,被告所辯稱之「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查估拆遷救濟標準」、「新北巿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等規定,均係明定關於「拆遷補償(救濟)金」部分,與「自動拆遷獎勵金」顯然無涉。申言之,此二項法規約定,不論有無適用於本案,均係指所拆除之建物本身「價值」之補償,然而本項「自行拆除獎勵金」是指原告按約定自行拆除所得之對價,亦即指自行拆除「行為」之報酬,如原告不自行拆除,被告須另僱他人拆除而支付拆除費用,因此約定給予原告自行拆除之費用,以鼓勵自行拆除行為。二者顯不相同,被告以上揭規定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四)另查,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以江翠自劃字0000000000號函【原證2 】通知原告至該重劃會領取1 、農業設施2, 250元,2 、建物( 倉庫)150,140元、建物( 車庫)2,695,2 88 元【爭點部分】,3 、自拆獎勵金(倉庫)15,014元、自拆獎勵金(車庫)808,586 元【爭點部分】,4、農林作物150,183 元,5 、農機遷移費9,000 元,6 、附屬建物5,019 元,共計新臺幣3,830,461 元,顯然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債務之意思表示,要求原告於101 年8 月10日前往領取,逾期將依法辦理提存,然被告竟僅支付其中326,587 元,剩餘債務竟概與否認,其答辯狀之辯詞均與其對原告之意思表示大相逕庭顯為矛盾,已違反誠信原則。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3,874 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並呈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後成立,設立目的乃在辦理市地重劃事務,而其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訂有重劃會章程,並選任賴運興為代表人即重劃會理事長,其出資方式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該抵費地及差額地價自可認為獨立之財產,參酌被告係由多數人組成,且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揆諸首揭判例見解,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當事人能力,為此特提出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函、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理事會會議紀錄(推選代表人)及代表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詳被證一),以供審酌。
(二)按「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將應拆遷之建築物區分為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拆除合法建築物須發給補償費(同條例第6條),然拆除其他建築物則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同條例第12條)。另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詳被證二)。次按「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2條第3項規定「於本基準發布之日(88年5月26日)後之違章建築物,一律不予補償、救濟,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即報即拆。」(詳被證三),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僅規定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即適用,並未排除私辦,所以,不論公辦與否均適用。
(三)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參與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該土地上為原告林武雄所有地上物,經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查估,認有(詳被證四):
1、農業設施 2﹐250元
2、建物:倉庫 150﹐140元
車庫 2﹐695﹐288元(爭點部分)
3、自拆獎勵金:倉庫 15﹐014元
車庫 808﹐586元(爭點部分)
4、農作物 150﹐183元
5、農機遷移費 9﹐000元上開經查估費用,除有爭議之車庫補償(救濟)金2﹐695﹐288元及車庫自拆獎勵金808﹐586元外其餘所列之補償(救濟)金合計326﹐587元業經原告領取完畢,此有領款簽收紀錄可稽(詳被證五):
計算式:2﹐250+150﹐140+15﹐014+150﹐183+9﹐000=326﹐587
(四)次查,上開原告所有地上物,其中車庫部分,經發現其建造完成日期有爭議,因此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再次進行查估,證實該系爭車庫部分係於民國88年5月26日以後才興建之違章建築(詳被證六),經調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測所88年及89年之航照圖(詳被證七),系爭車庫所在土地上並無系爭車庫建物存在,此以上開兩張航照圖比對100年之航照圖(詳被證八)即明。
(五)經由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補償(救濟)金、自拆獎金(合計3﹐503﹐874元,起訴書計算錯誤)之標的即系爭車庫之地上物,為88年5月26日以後所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依法一律不發給救濟金,由此足證原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具明。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救濟及自拆獎勵金,有無理由?
(一)按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100 年10月19日公布,第20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溯自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施行;第6 條規定:「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第12條第1 項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第12條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足見,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溯自99年12月25日起施行,拆除88年6 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非合法建築物,如違章建築),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所以,系爭車庫之地上物如係合法建築物,並於88年6 月12日後建造完成,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
(二)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四、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五、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被告主張系爭車庫之地上物,係違章建築,並非合法建築物,原告亦未舉證係符合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系爭車庫之地上物如於88年6 月12日後建造完成,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
(三)次查,證人高偉倉於本院102 年5 月1 日審理時證述我是中國生產力中心本件的承辦人員,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其中車庫部分,經發現其建造完成日期有爭議,因此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再次進行查估,證實該系爭車庫部分係於民國89年1 月12日以後才興建之違章建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測所88年11月6 日及89年1 月11日之航照圖(詳被證七),系爭車庫所載土地上並無系爭車庫建物存在,系爭車庫係89年1 月12日以後所建,我有詳細核對過航照圖,並有去航照圖所拍攝現場看過,地點沒有錯,調查當時並未請領航照圖,調查完請領航照圖才確認興建日,現場調查當時只就現況規格尺寸量測登載計算補償費,那時候還不知道興建日期,請領航照圖出來後,我自己到現場履勘,系爭車庫係89年1 月12日以後所建等情,有本院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且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測所88年11月6 日年及89年1 月11日年之航照圖(被證7 ),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上並無系爭建物存在,而100 年7 月24日年之航照圖上即有系爭建物存在(被證8) ,可見,系爭建物係於89年1 月12日至100 年7月24日間所建造完成,亦即於88年6 月12日後建造完成,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應即報即拆,自無自拆獎勵金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救濟及自拆獎勵金,並無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救濟及自拆獎勵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