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陳麗增律師被 告 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鉦承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提供被告事務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等服務,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提供服務之隔月10號前給付新台幣(下同)21萬5000元之服務費用,且該契約第17條約定若被告未依期給付,則應賠償相當3個月服務費用予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豈料,原告於今年9月份依約提供服務,被告卻遲未給付該月之服務費用,其遂於101年10月12日發函催請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21萬5000元,被告仍置之不理,其有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如數給付所積欠之服務費用及相當於3個月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86萬元。

(二)被告答辯稱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無再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之權利云云。惟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5項分別約定「依前項終止契約或於契約期滿終止時,乙方(即原告)應於契約終止日備妥移交清冊(如:社區所有檔案、住戶資料、財物報表、設備清單、會議紀錄及公告等)移交予甲方(即被告)」、「乙方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切責任義務移交予甲方,甲方得即日即時付清委任管理服務費用及簽訂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甲方不得藉故拖延,違者以違約論罰,甲方不得異議」等語,可知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原告將移交清冊交付予被告收受時,被告即應在接受之當日,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否則仍以違約論。亦即原告仍得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第17項所訂違約罰責之約定,向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之請求,職是被告主張原告在雙方契約終止後,不得再依約請求違約賠償,顯悖離雙方約定,自無可採。

(三)又被告抗辯:①原告未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履行說明義務,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本件服務費用云云。然原告究係違反何項說明義務,原告在本件委任關係中所應進行之說明內容及事項究係為何?被告對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說明,更未舉證,殊無足採。

②東陽保全公司巡檢不實云云。然此係被告與東陽保全公

司間之爭議,與本件當事人主體不同。又被告所稱原告保全員盧泰吉及詹德煌,在所製勤務日誌記載與打卡紀錄有所出入,涉及業務登載不實云云,關於「保全員」之工作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此與原告無涉。

③不知原告有無收取「152號10F」住戶所應繳裝潢保證金

4萬8000元云云。經查,保證金4萬8000元,原存入被告所有永豐銀行「000-000- 0000000-0」帳戶,後於101年9月18日直接從前揭帳戶轉存被告另一在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有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早已收受前開款項,僅因不同帳戶之轉換,被告即誣稱未收到上開款項卸責。

④關於被告所稱未收「152號5F」之裝潢清潔費5萬4300元

云云。因有無繳裝潢清潔費乙事,係被告與住戶間之爭議,與原告無涉,原告既非繳納義務之債務人,更非該住戶繳款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以該住戶未繳交保證金,作為拒絕給付本件服務費之理由,實不可採。

⑤101年9月財務報表記明支出裝潢保證金5萬元予「170-

5F」住戶,但未見向該住戶之收款紀錄云云。經查,該「170-5F」裝潢保證金係於101年7月13日存入被告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觀諸被告所提被證7存摺明細自明(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指稱未收款項,曲解實情,殊無足採。

⑥被告辯稱原告未在101年9月財務收支明細附上打卡紀錄

,不能證明原告有提供服務云云。然被告所指之打卡紀錄係指何事?且為何人之打卡紀錄?被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說明,其憑空主張,自無可採。何況,被告所提被證9「101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乃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工作成果,被告一方面持原告之工作成果,作為本件證據,一方面卻稱原告未履約提供服務工作,自相矛盾。衡諸常情,若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被告早應解約追究,豈有可能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簽發確認交接完成之書面予原告,此有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

⑦被告稱原告必須要有終止權利,才有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之權利,系爭契約已屆期終止,原告無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7項約定「……縱乙方未為終止本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乙方請求甲方給付服務費及賠償之權利」,可知縱原告不行使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影響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原告之求償與否,與終止權毫無關係。

(四)兩造於9月30日是雙方合約終止,所以終止雙方應就契約做結算,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清楚約定在雙方契約終止日要完成交接及清算的工作,如果當時沒有完成交接,被告才可以扣留服務費,而雙方已經簽訂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可見雙方在9月30日已經完成交接。

(五)系爭契約於100年9月30日終止時,雙方立有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交接清楚,原告如期製作移交清冊,將所管理之一切事宜清楚交接,豈料被告明知原告盡責履約,完成義務,卻仍拒絕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原告去函請求,甚多次由公司總經理致電被告尋求溝通解決之途,被告則表示要原告到會說明云云,但究係說明何事,被告卻從不表示,原告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業務數十年,服務過千餘大樓住戶,從未見此情形,原告被迫提起訴訟請求,而被告在訴訟中所提出之拒付理由,皆無證據。原告因被告無故拒絕付款,除受有延遲收款之損害,更因必須以司法途徑解決,又再耗費時間及金錢,方能尋得正義,請審酌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時酌量上情等語。

(五)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整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其曾於101年11月16日、28日函請原告至被告之管理委員會說明交接程序,惟原告置之不理,違反契約義務,故原告未履行說明前,其得拒絕給付服務費用。

(二)又原告有帳目不清,侵占款項之情,下列3件住戶裝潢保證金不知下落:

①152號10F:

原告於101年9月13日先由被告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 0」帳戶提取4萬8000元(見被證8,本院卷第52頁),同年月18日再轉存至同分行「000-000-0000000- 0」專用之裝潢保證金帳戶,無從查知有無收到該152號10F裝潢保證金。

④152號5F:

該住戶之裝潢清潔費需支付被告5萬4300元,然未見存入裝潢清潔費,原告又未說明原因。

⑤170號5F:

101年9月財務報表記明支出裝潢保證金5萬元予170- 5F住戶,但未見向該住戶之收款紀錄。

以上均待原告說明及交接。

(三)原告引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作為違約金之依據,然由101年9月份支出明細表及財務收支報表(見本院卷第

109、110頁),可知原告最遲於101年11月6日仍傳真更正所製作之報表,豈有上開第12條第5項後段約定之適用。

且契約於9月30日終止,該月份之服務費用依約於次月10日才屆履行期,但契約既先於9月30日終止,終止後自無約可違。再原告未提出101年9月履行服務之打卡、上班紀錄,不能證明原告有提供服務,不能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服務費21萬5000元。

(四)至於終止委託書第8行、第9行文字敘述不得再向原告再行任何事務請求之文義,只是不請求安全事務,但帳冊上的事務不在範圍內,且此段文字應併同前面文字一起解讀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提供被告事務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等服務,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提供服務之次月10號前給付21萬5000元之服務費用,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1年9月30日屆滿終止,雙方已簽訂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被告尚未給付101年9月份21萬5000元之服務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101年9月之服務費,另被告拖延未付101年9月服務費之事實,構成違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7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倍之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併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之服務費21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7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月服務費3 倍之違約金即64萬5000元,是否正當。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之服務費21萬5000元,有無理由:

(一)本件被告拒絕給付101年9月之服務費,無非以原告未履行交接說明,帳目不清、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服務費用。經查:

①關於被告之152號10F住戶所繳裝潢保證金4萬8000元帳

目之情,原告爭執原存入被告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後於101年9月18日轉存被告另一在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經核對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確有於101年9月18日轉存裝潢保證金4萬8000元之記載,且就此帳戶往來明細,被告自行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亦為相同之記載,且該項次欄位有手寫註記「152-10F」字樣,顯見原告所述款項轉存被告之專戶,並無帳目不清之情,信有可徵。

②關於被告所辯未收152號5F住戶之裝潢清潔費5萬4300

元之情,此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陳稱住戶有無繳裝潢清潔費乙事,係被告與住戶間之爭議,與原告無涉,原告既非繳納義務之債務人,更非該住戶繳款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以該住戶未繳交保證金,作為拒絕給付本件服務費之理由,不可採信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允以原告所述其無義務代住戶繳費,或與住戶負連帶責任之語較為可採。此外被告並未另行舉出此152號5F住戶之裝潢清潔費已為原告代受而未入帳之事證,故被告以此爭執原告帳目不清,未盡契約義務,難認屬實。

③關於被告所指101年9月財務報表記明支出裝潢保證金5

萬元予170號5F住戶,但未見收款紀錄之情。原告陳稱該170號5F裝潢保證金,係於101年7月13日存入被告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核與被告自行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記載相符,且該23項次欄位有手寫註記「170-5F」字樣,顯見原告所述款項已存被告專戶,為真實有據,被告所述未見收款紀錄,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所指原告服務之內容,關於代收住戶帳目部分,並無被告所辯情事。

(二)又被告辯稱其曾函請原告至被告之管理委員會,說明交接程序,惟原告置之不理,違反契約義務;另原告未在101年9月財務收支明細附上打卡紀錄,不能證明原告有提供該月份服務云云。惟查,原告陳稱被告所提被證9「101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乃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工作成果,被告一方面持原告之工作成果,作為本件證據,一方面卻稱原告未履約提供服務工作,自相矛盾等語。次查,兩造不爭執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見本院卷第100頁),業已載明原告點交各項帳冊、文件、文書檔案等予被告收受完成,即日起(按即101年9月30日)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再對原告再行任何事物之請求等語,兩造既已於101年9月30日簽立終止服務關係,且被告允諾不再對原告再行任何事物之請求,顯見原告已完成其契約義務。況被告所述原告未赴管理委員會說明交接程序云云,究竟依約原告有何赴管理委員會說明之契約義務,未據被告指明;再者,民法第540條固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然被告既不爭執101年9月30日兩造簽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之事實,該終止關係書已敘明交接完成,不再行任何事物之請求,則原告未赴被告之管理委員會說明,即難認為違反契約義務。

(三)綜上,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難以採信,從而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先給付101年9月服務費用之情,應屬無理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101年9月服務費用21萬5000元,為有理由。

五、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7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月服務費3倍之違約金即64萬5000元,是否正當:

(一)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切責任義務移交予甲方(即本件被告),甲方得即日即時付清委任管理服務費用及簽訂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甲方不得藉故拖延,違者以違約論罰,甲方不得異議」等語,另系爭契約第13條第17款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第五條約定未按月到時給付委任管理服務費用給乙方,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片面終止本契約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委任管理服務費用三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縱乙方未為終止本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乙方請求甲方給付服務費及賠償之權利」等語,此有系爭契約之記載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契約於9月30日終止,該月份之服務費用依約於次月10日才屆履行期,但契約既先於9月30日終止,終止後自無約可違,以此爭執違約金之給付義務。然兩造於101年9月30日屆期終止契約固屬真實,所終止者係指往後月份之服務及給付義務,於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務,不因其履行期約定在契約終止後,而生解免給付義務。從而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每月服務費用於次月10日履行之效力,仍拘束被告101年9月份月費,應於101年10月10日前給付。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所述未於101年10月10日前清償101年9月份月費之事實,故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契約第5條按期給付義務,核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7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再者,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生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斟酌被告違約,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之歸責條件,與及原告營業行別、其因被告遲延不給付所生危害等情,認為原告所主張之3倍違約金,顯屬過高,不足採信,允以酌減為10萬元數額為當。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之約定,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生效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1 項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