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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程田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徐謙諒

徐吉雄徐隆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83年7 月25日向被告徐謙諒、徐隆男、徐吉雄

購買其等名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共計913.26坪),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9,819,780元。於84年5 月3 日更向訴外人廖秀鳳(即徐隆男之妻,借其妻名登記)購入河川地161 坪,向林幸雄購入河川地154.25坪。而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4 條約定:河川地上物由原告補償每坪4,00

0 元,使用權歸原告所有等情,原告並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又原告於84年5 月3 日與被告徐謙諒另簽立協議書,內容包括被告徐隆男借名登記於其妻即訴外人廖秀鳳名下之土地,及556 地號(即原告經營之德偉木業有限公司之廠房)前面靠環河道路之水利地,計161 坪,讓渡買賣價金經雙方重新協議為每坪6,000 元,並以總價966,000 元向被告徐謙諒承買,價款於上開協議書簽定同時,由被告徐謙諒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從而,83年7 月25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已被84年5 月3 日之協議書所取代,而河川地地上物,每坪變更為6,000 元,尾款並於84年1 月23日支付完畢,甚為明確,而依收款明細,被告徐隆男(當時登記名義人為廖秀鳳,回復登記為徐隆男)、徐謙諒均有收受買賣價款,被告徐吉雄亦曾於84年5 月3 日協議書之見證人欄內載明,且被告徐吉雄於83年7 月22日協議書第3 點,為買賣之介紹人,賺有佣金。是原告皆已依約履行在案,先予敘明。

㈡又觀諸原告承買之土地範圍,其中同段806-10、806-11、80

6-13、803- 5地號土地,均係先前所謂遭大漢溪溪水沖失之河川地,而經臺北縣政府(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註銷土地地號,此即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稱同段556 地號土地(即原告所營德偉木業有限公司之廠房)前方之河川地,今被告3人明知渠等之持分已出售予原告,竟於99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地號,編為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知悉後,請求被告等人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過戶予原告,惟被告等皆予以拒絕,而被告等人明知其回復溪水沖失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仍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顯有害及原告之權益,而當時買賣之土地之真意與範圍,有證人即代書施鐘銘之證詞可稽,是系爭土地既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則渠等自應將持分移轉於原告甚明。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94年間,裁處原告應補繳系爭土地89年5 月至94年間之租金,加計原告自94年續行繳納至99年6 月被告等申請回復登記為止之租金,共計繳納5,532,894 元,然如上所述,河川地部分,原告既已給付被告每坪4,000 元(嗣增加為每坪6,000 元)之使用費,其後並續為支付買賣價金,是就國有財產局之給付租金義務,應由被告等人承擔,且地政機關、國有財產局均對被告等回復地號之情事並無異議,是故,系爭土地之租金自始至終即應由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甚明。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84年5 月3 日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更改地號後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租金5,532,894 元。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2,89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徐謙諒應將新北市○○區○○段○○○○○○○號,面積

836.02平方公尺;806-11地號,面積307 平方公尺;806-13地號,面積85.35 平方公尺;803-5 地號,面積70.82 平方公尺,持分均為600 分之7 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⒊被告徐吉雄應將新北市○○區○○段○○○○○○○號,面積83

6.02平方公尺;806-11地號,面積307 平方公尺;806-13地號,面積85.35 平方公尺;803-5 地號,面積70.82 平方公尺,持分均為600 分之7 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⒋被告徐隆男應將新北市○○區○○段○○○○○○○號,面積836.02平方公尺;806-11地號,面積307 平方公尺;806-13地號,面積85.35 平方公尺;803-5 地號,面積70.82 平方公尺,持分均為600 分之7 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所提出之83年7 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於買方即訴外人陳存獻、原告及賣方廖秀鳳之間,又84年5 月3 日簽訂之協議書,甲方僅有被告徐謙諒,並無被告徐吉雄、徐隆男,故原告依上開文件為本件請求,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理由。

㈡又兩造間並無土地所有權買賣關係存在,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已如上述,且買賣契約之標的,○○○區○○段562 、563 地號、持分5/8 (合計594.03坪),

556 地號,持分801/1200(計319.23坪),實未包含系爭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在內。況證人施鐘銘亦證稱:因為河川地是國有的,只有使用權,這裡應該就是水利地買賣部分等語,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係於99年間始回復登記,顯見83年7 月25日買賣契約標的未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甚明。再者,依特約條款第4 條之記載僅為「河川地上物」之補償及「使用權」等情,並未記載有包含系爭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買賣,且上開所謂每坪4,000 元載明為「地上物」之補償,亦非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況依83年7 月25日作成買賣契約之當時,並不存在系爭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原告亦自承該4 筆土地早年經註銷地號,係於99年間始回復登記),更不可能有原告所稱買賣系爭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所稱於84年5 月3 日更向廖秀鳳購入河川地161 坪、

向林幸雄購入河川地154.25坪等語,亦未見原告舉證與系爭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有何關連,原告空言主張亦屬無據。

㈣再關於原告所提出之84年7 月22日協議書,其上係記載「買

方:陳存獻、程田」、「賣方:徐謙諒」,故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徐謙諒、徐吉雄、徐隆男等3 人之間;況且於該協議書第1 條亦記載:「土地坐落板橋市○○段地號562 、563 兩筆,每坪肆萬伍仟元正,地號

556 壹筆,每坪肆萬壹仟元正」、第2 條記載:「上述土地以未徵收部分為買賣標的」、第5 條記載:「河川地上物甲方應補償每坪四千元正,爾後使用權歸甲方所有。」等情,亦未見有原告所稱買賣系爭806-10、806-11、806-13、803-

5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存在,顯見原告前開主張請求顯無理由甚明。

㈤又原告所提出84年5 月3 日協議書,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徐吉雄、徐隆男間,且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亦無買賣系爭806-10、806-11、806-13、803-5 等土地所有權之約定;又依上開協議書第㈡項後段記載:「上述每坪陸仟元係乙方補償甲方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價額,日後本標的土地因政府法令變更而有所改變時,全屬乙方之事由,與甲方無涉。」亦足見上開記載僅為「河川地上物」之補償及「使用權」,並未包含系爭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之情形,且上開所謂每坪6,000 元載明為「地上物」之補償,亦非買賣系爭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價金;且上開所指「河川地上物」之補償及「使用權」,亦係指日後得向該公有河川地管理機關,申領「地上物」補償或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公有河川地之權益而言,亦非其已買受取得該公有河川地之所有權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將99年以後始回復登記之系爭806-10、806-11、806-

13、803-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乙節,豈非無償取得。又證人施鐘銘於鈞院證稱:被告申請回復登記的範圍當然包括在裡面,因為協議書已經包括有登記的部分延伸到水利地,協議書最主要就是約定這塊水利地,相關的權利義務就由買方負責,如果有損失也由買方負擔云云,顯與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不合,不足採信,且原告於83年12月15日發給代書之信件載明,尾款並無支付予賣方,故買賣契約所附之付款簽收表與買賣契約總價尚相差800 萬至900 萬元,從而,本件回復河川地登記所有權的部分,並未在原告所提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範圍內,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亦非存在被告徐吉雄、徐隆男間,原告之主張,實非可採。

㈥再查,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給付553 萬2894元

乙節,應屬無理由。蓋原告所提出「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表」,乃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實際所繳納各筆土地之租金或補償金金額若干?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原告上開明細表內容所記載806-2 、806-

11、806-10地號,並非被告等所有,與被告等無關,而被告等所有系爭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僅為約1213.84 平方公尺,且被告三人僅各有其持分

600 分之7 ,亦與原告上開明細表所記載各筆土地合計達19

526.2 平方公尺及高達553 萬2894元之租金,明顯不相符合,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信。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契約書特約條款第4 條及84年5 月3 日協議書第㈡項後段記載,顯示原告係取得日後得向該公有河川地管理機關申領「地上物」補償或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公有河川地之權益,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若向該公有河川地管理機關支付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乃其與公有河川地管理機關間之權義,與上開約定並無違背,而被告亦無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亦顯見原告請求主張應屬無理由至明。

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依原告所提83年7 月

25日買賣契約書及84年5 月3 日之協議書觀之,其上所記載之成立日期,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均已逾民法第12

5 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告等依同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亦得拒絕履行。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被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806-10、806-11、806-13、80

3-5 地號土地是否存有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原告使用系爭水利地期間,遭國有財產局催繳租金,得否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㈤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將新北市○○區○○段806-10、806-

11、8016-13 、806-5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出售予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則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徐謙諒、徐吉雄、徐隆男為被告,訴請渠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意旨,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自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806-10、806-11、806-13、80

3-5 地號土地是否存有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僅於上開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乃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3年7 月25日向被告徐謙諒、徐隆男、徐

吉雄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共計913.26坪),84年5 月3 日更向廖秀鳳(即徐隆男之妻,借其妻名登記)購入河川地161 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原告所承買土地之範圍包括上開556 地號土地前方之河川地,即被告3 人於99年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地號編為806-10、806-11、806-11、803-5 地號之土地云云,並據其提出83年7 月2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11頁)、84年5 月3 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4-65 頁)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徐謙諒則否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徐隆男、徐吉雄亦否認為上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當事人,並均以:上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其標的並不包括系爭806-10、806-11、806-13、803-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買賣等語置辯。

⒊經查,原告固主張於83年7 月25日係與被告徐謙諒、徐隆男

、徐吉雄成立買賣契約,惟觀諸其所提出83年7 月25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頁首當事人欄及頁末立契約人簽名蓋章欄之記載,買主(甲方)為原告及訴外人陳存猷,賣方(乙方)乃為訴外人廖秀鳳,並非係被告徐謙諒、徐吉男、徐吉雄。又被告徐隆男雖以廖秀鳳代理人之身分在上開買賣契約上簽名,然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系爭契約之效力自應歸之於本人即廖秀鳳,原告並不得對被告徐隆男主張契約責任。再被告徐謙諒僅係以介紹人之身分在上開買賣契約上簽名,而細繹系爭買賣契約條款既未明定買受人得對介紹人享有請求履行契約責任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徐謙諒自不生拘束力。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係由原告及訴外人陳存猷與訴外人廖秀鳳分別基於買受人及出賣人之地位所簽訂,參諸前開說明,依債權相對性原理,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自僅有在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存猷、廖秀鳳間發生拘束力。至原告雖主張依收款明細,被告徐隆男、徐謙諒均有收受買賣價款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出賣人廖秀鳳所應受領之買賣價金,出賣人是否要授權第三人代為收受,要屬出賣人與第三人之內部關係,是縱使被告徐隆男、徐謙諒有收受買賣價款,亦與原告無涉,況觀諸收款明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徐隆男、徐謙諒於簽收時均表明代理之旨,是自難以此逕認被告徐隆男、徐謙諒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徐謙諒、徐吉男、徐吉雄等3 人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主張係向被告徐謙諒等3 人購買前揭562 、563 、556 地號土地,渠等應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之拘束,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⒋又原告另主張於84年5 月3 日向廖秀鳳購入河川地161 坪云

云,惟觀諸其所提出84年5 月3 日之協議書,乃係其與被告徐謙諒所簽訂,要與被告徐隆男、徐吉雄無涉,依債權相對性原理,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自僅有在簽立協議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徐謙諒間發生拘束力。至原告雖主張廖秀鳳係被告徐隆男之妻,上開買賣標的係徐隆男借名登記予廖秀鳳云云,然按「借名契約」當事人,約定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縱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然就不動產之權利外觀而言,仍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再基於物權之公信、公示原則暨債法之債之相對性原則,借名者無法本於其「實質所有權」對任何人有所主張,亦無法本於其與出名者之「借名契約」,對於借名者以外任何人有所主張,是縱使廖秀鳳與被告徐隆男間就系爭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存有借名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並不能據此而對被告徐隆男請求履行協議或契約責任。再原告雖主張被告徐吉雄亦曾於84年5 月3 日協議書之見證人欄內載明,且被告徐吉雄於83年7 月22日協議書第3 點,為買賣之介紹人,賺有佣金云云,然觀諸上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條款內容,既未明定原告對於介紹人、見證人享有直接請求履行契約責任之權利,是亦難認被告徐吉雄應受上開買賣契約或協議書之拘束。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徐吉男、徐吉雄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主張渠2 人應受其與被告徐謙諒於94年5 月3 日所簽立協議書之拘束,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亦不足採。

⒌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所承買之土地範圍,包括被告於99年6

月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地號,編為同段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之土地,此即上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所稱

556 地號前方之河川地云云。惟查,系爭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係於99年3 月8 日分別以分割自806-2 地號、803-2 地號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登記,而被告徐謙諒、徐隆男、徐吉雄則均係因101 年2 月3 日發生之繼承關係,始於101 年8 月13日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600 分之

7 為所有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6、87、94、115 、140 、147 頁),故尚難認被告徐謙諒等3 人係於99年6 月間因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地號而取得系爭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縱認系爭土地有回復登記之情,亦不足認被告徐謙諒等3 人係原告所稱溪水沖失前註銷地號前之原所有權人。況觀諸原告與被告徐謙諒於84年5 月3 日簽立之協議書第2 點係記載:

「原556 地號前面靠環河道路未登錄水利地計壹佰陸拾壹坪,讓渡買賣價原約定每坪新台幣(下同)肆仟元,今雙方重新協議,乙方(即原告)以每坪陸仟元,總價玖拾陸萬陸仟元向甲方(即被告徐謙諒)承買本標的土地,價款於本協議簽定同時,由乙方壹次付清予甲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甲方則將本標的土地無條件同時交付乙方(上述每坪陸仟元係乙方補償甲方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價款,日後本標的土地因政府法令變更而有所改變時,全屬乙方之事,與由方無涉。」等語,堪認原告向被告徐謙諒所承買所謂「原556 地號前面靠環河道路未登錄水利地」,係指「補償甲方(即被告徐謙諒)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價款」,並非係屬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此由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使用權之範圍為161 坪,然原告在本件請求被告徐謙諒移轉系爭806-10、806-11、806-

13、803-5 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僅有4.59坪(計算式:(83

6.02㎡+307 ㎡+85.35 ㎡+70.82 ㎡)×7/600 ×0.3025坪=4.59坪,小數點以下第2 位四捨五入),縱加計被告徐隆男、徐吉雄部分亦僅有13.77 坪益明。至證人即代書施鐘銘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簽立協議書時出售之範圍就是有權狀部分推出去到河邊,但關於水利地之範圍,伊沒有去過現場,被告申請回復登記的範圍當然包括在裡面,因為協議書已經包括有登記的部分延伸到水利地,協議書最主要就是約定這塊水利地,相關的權利義務就由買方負責,如果有損失也由買方負擔云云,然證人既未到過協議書所指「水利地」所在之處,且又無地籍圖或登記謄本為據,自難僅憑其臆測之詞推斷範圍為何,是證人上開證詞,委不足採。是以,被告徐謙諒雖應受其於84年5 月3 日與原告所簽立協議書之拘束,然上開協議書既已明定原告所交付之價金係屬補償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部分,縱認協議書所指「原556 地號前面靠環河道路未登錄水利地」,即係本件系爭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被告徐謙諒亦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⒍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84年5 月3 日之協議書,請

求被告徐謙諒、徐隆男、徐吉雄應將新北市○○區○○段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持分各600 分之

7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得否因使用系爭水利地期間,遭國有財產局催繳租金,

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

⒉查原告固主張就系爭河川地其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4年間

裁處應補繳系爭土地89年5 月至94年間之租金,並續行繳納至99年6 月份之租金,共計繳納5,532,894 元之租金云云,惟僅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為證,然查上開明細表係屬私文書,且被告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而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自行製作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逕認原告已為給付國有財產局共計5,532,894 元租金之事實。從而,本件既尚無從認定原告有因使用被告共有之系爭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而遭國有財產局催繳租金,並有繳納租金共計5,532,894 元之事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給付之上開租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買賣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532,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徐謙諒、徐隆男、徐吉雄應將新北市○○區○○段806-10、806-11、806-13、803-5 地號土地,持分各600 分之7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