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健保免費政黨法定代理人 梅鋒原 告 江定謙 現於新北市○○區○○路○號明舍23R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偉哲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