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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戴銀生本訴部分之訴訟代理人 王素香被 告即反訴原告 江林碧玉兼訴訟代理人 江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㈠判令被告江敏、江林碧玉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損賠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命被告江敏、江林碧玉等二人連帶出資,在聯合報第一版下端「廣告欄」刊登「公開道歉啟事」一則。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併為假執行之宣告。」變更為「㈠判令被告江敏、江林碧玉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損賠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命被告江敏、江林碧玉等二人連帶此出資,在中國時報「人事廣告版」刊登「公開道歉啟事」一則(詳如中國時報廣告部民國102年2月22日報價單所載樣張、規格及價金,如證一所載)。」,屬減縮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江林碧玉、江敏二人為母女關係,訴外人孟慶緯為被告

江敏之子。因孟慶緯涉嫌鈞院99年度訴字第3771號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而於100年8月3日委任原告為辯護人,並約定由被告江林碧玉、江敏及孟慶緯3人連帶給付原告酬金5萬元,而由被告江林碧玉簽發交付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面額5萬元(發票日為100年8月31日)之支票作為酬金,原告即於100年8月5日聲請閱卷,並於100年8月15日提出「刑事答辯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復於100年8月23日到庭履行辯護人職務。惟因案內三名證人陳思潣、洪子淇、黃敬文三人當庭一致陳述對孟慶緯不利之證詞,致孟慶緯遭鈞院認定孟慶緯確有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而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鈞院先行於100年9月28日送達判決予孟慶緯,但漏未送達辯護人即原告,孟慶緯收受刑事判決書後,亦未通知原告,即自行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原告於兩星期後,經被告江敏通知始知孟慶緯偽造文書案已判決之事,故立即向鈞院刑庭(器股)書記官要求補發該案刑事判決,而於100年10月18日收受,惟孟慶緯於101年1月10日具狀撤銷上訴。因上列5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於100年8月31日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原告復催討無著,不得已訴請被告江敏、江林碧玉及孟慶緯給付酬金,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江敏、江林碧玉對此深表不滿,而於101年1月12日杜撰不實理由,具狀對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背信、侵占」之告訴,其中如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399號不起訴處分書一、告發意旨欄㈢「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案訴訟終結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其於訴訟期間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之卷宗資料予以侵占,拒不交予告發人2人及孟慶瑋,致告發人2人收受上開案件判決書自行提出上訴後,因無卷宗資料可為有利於己之答辯,而自行撤回上訴,上開案件因而判決確定。」等語,被告江敏、江林碧玉明知渠二人交付原告之五萬元支票,已於100年8月31日經原告提示遭致退票。

另原告係用自費向板橋地方法院閱卷,取得之案卷資料之所有權歸屬原告,被告江敏等二人對之並無所有權。核與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且渠二人亦非本案之被害人並無刑事告訴權。竟昧於「事實及良知」,而誣告原告涉嫌侵占其案卷資料,致原告「名譽與信用」受到嚴重侵害,被告江敏、江林碧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為現職執業律師,對外之「個人名」及「商業信譽」較

一般人尤為重要,一旦遭受不實指控,必將嚴重損及原告今後之業務推廣,被告江敏、江林碧玉多次捏造不實事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江敏甚至於偵查期間又向臺北律師公會陳情誣指原告:「閱卷之卷案侵占入己,作為其民事訴訟證據‧‧‧」等情。企圖致使原告遭受臺北律師公會「懲戒」之處分,足證被告等二人顯有故意譭謗原告名譽及商譽(即商業信用)之具體行為。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判令

被告江敏、江林碧玉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損賠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命被告江敏、江林碧玉等二人連帶此出資,在中國時報「人事廣告版」刊登「公開道歉啟事」一則(如附件所示,即本院卷一第160頁之中國時報廣告部102年2月22日報價單所載樣張及規格,登報之尺寸:

長7公分×寬5.5公分)。

三、被告江林碧玉、江敏則以:㈠原告誘騙被告委任其擔任孟慶緯之刑事辯護人,然原告未善

盡受任人之義務:被告江敏之子、被告江林碧玉之孫即孟慶緯因涉刑案遭檢察官起訴,被告急欲尋找辯護律師,經人介紹認識原告,原告為招攬訴訟,竟向被告吹噓其曾擔任過法官,係由法官退下來轉任律師,法院關係良好等語,且向被告保證若委任其擔任辯護律師,孟慶緯一定獲判無罪,被告愛子心切,誤信原告之說而委任其擔任孟慶緯之刑事辯護,詎料,原告受被告委任後,竟未經被告及孟慶緯之同意或授權,私下刻用孟慶緯之印章,並用印於書狀上,且其提出於法院之書狀,事先未經過被告之審閱過目,事後才交付繕本與被告,而原告逕自進行訴訟,從不與被告分析、討論案情,也不接受、採納被告所提供之有利事實及證據,亦未在訴訟中據以主張,使被告完全不知該訴訟之案情內容及辯護方向。更甚者,原告教唆孟慶緯於該訴訟中為不實陳述,肇致孟慶緯遭到法院重判,被告江林碧玉因此非常自責,而罹患嚴重躁鬱症等疾病,另原告於法院判決後,亦不協助被告等人提起上訴,嗣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被告交付之證據、資料,以及供該案之卷宗,竟遭到原告之拒絕,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才對原告提出詐欺、背信、侵占等告訴。

㈡被告提出告訴為權利之行使,且告訴內容皆為真實,並無原

告所之誣告情形:暫不論原告之上開行為有無構成犯罪,然被告所據以提出刑事告訴之內容,並無任何虛假或捏造、虛構之處,自非屬誣告,更何況,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此為被告行使正當之權利,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原告指摘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恐有誤解。

㈢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難認為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會造

成原告之名譽受損:暫不論被告之告訴內容有無詆毀原告名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故除原告外,僅有偵查之檢察官及書記官以知悉被告之告訴內容,而檢察官及書記官又有保密之義務,因此,並無任何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之告訴內容,則原告之名譽如何會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受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㈣縱認為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確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然原告經檢察官偵查,對其作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之名譽因該不起訴之處分而回復,是原告已無名譽之損害存在,其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云云,顯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登報與回復其名譽無關:暫不論原告之主張有

無理由,惟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已足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詎料,原告又於聲明第二項另外要求被告登道歉啟事,重複要求賠償,於法顯然不符,更何況,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與原告所要求之被告登報道歉,二者間有何關聯性?亦未見原告有所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江林碧玉、江敏及孟慶緯告發原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5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江林碧玉、江敏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0日函覆略以:被告江林碧玉、江敏因非告訴人,不得聲請再議,故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至被告江林碧玉、江敏所稱原告涉嫌侵占遠傳收條部分,因原檢察官漏未處理,另函請原署分案辦理等語;上列原告涉嫌侵占遠傳收條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偵字第192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上聲議字第682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7-37頁、第173-179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江敏、江林碧玉明知渠二人交付原告之五萬元支票,已於100年8月31日經原告提示遭致退票。另原告係用自費向法院閱卷,取得之案卷資料之所有權歸屬原告,被告江敏、江林碧玉等二人對之並無所有權。核與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且渠二人亦非本案之被害人並無刑事告訴權。竟昧於事實及良知,而誣告原告為孟慶緯之辯護人,竟將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71號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訴訟期間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之卷宗資料予以侵占,拒不交予告發人2人及孟慶瑋,致告發人2人收受上開案件判決書自行提出上訴後,因無卷宗資料可為有利於己之答辯,而自行撤回上訴,上開案件因而判決確定,致原告名譽與信用受到嚴重侵害等情,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江敏、江林碧玉之上列告發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敏、江林碧玉誣告原告涉嫌侵占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71號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之卷宗資料,致原告名譽與信用受到嚴重侵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江敏、江林碧玉告發原告為孟慶緯之辯護人,竟將其於

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71號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訴訟期間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之卷宗資料予以侵占,拒不交予告發人2人及孟慶瑋,致告發人2人收受上開案件判決書自行提出上訴後,因無卷宗資料可為有利於己之答辯,而自行撤回上訴,上開案件因而判決確定等情,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5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江林碧玉、江敏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0日函覆略以:被告江林碧玉、江敏因非告訴人,不得聲請再議,故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至被告江林碧玉、江敏所稱原告涉嫌侵占遠傳收條部分,因原檢察官漏未處理,另函請原署分案辦理等語;上列原告涉嫌侵占遠傳收條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偵字第192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上聲議字第682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由此可見,上列被告江敏、江林碧玉告發原告為孟慶緯之辯護人,竟將其於訴訟期間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之卷宗資料予以侵占部分,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5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林碧玉、江敏二人為母女關係,孟慶緯為被告江敏之子。因孟慶緯涉嫌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71號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而於100年8月3日委任原告為辯護人,並約定由被告江林碧玉、江敏及孟慶緯3人連帶給付原告酬金5萬元,而由被告江林碧玉簽發交付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面額5萬元(發票日為100年8月31日)之支票作為酬金。嗣因上列5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於100年8月31日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原告復催討無著,不得已訴請被告江敏、江林碧玉及孟慶緯給付酬金,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8-23頁之臺北地院100年度北小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及100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且孟慶緯亦因上列刑事案件遭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71號判處罪刑,經孟慶緯自行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之書狀)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寄給被告江敏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7頁)所示,原告確因將其受任為孟慶緯辯護所閱得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71號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刑事卷宗陳報並交付臺北地院100年度北小字第2422號民事案件,而未能立即應被告江敏之要求,將上列刑事卷宗交付被告江敏。再者,孟慶緯係被告江敏之子、被告江林碧玉之孫,被告江敏、江林碧玉見孟慶緯於刑事第一審遭判處罪刑,衡情當會設法幫忙孟慶緯,被告江敏、江林碧玉復稱因見原告於法院判決後,既未為孟慶緯聲明上訴,且被告江敏、江林碧玉要求原告返還被告江敏、江林碧玉交付之證據、資料及提供該案之卷宗,竟遭到原告之拒絕,故對原告提出侵占等告訴(實為告發)等語如上,足見被告江敏、江林碧玉係因原告為孟慶緯(即被告江敏之子、被告江林碧玉之孫)之上列刑事案件辯護人,原告基於執行辯護人職務所閱卷影印而得之卷宗資料,關係孟慶緯在該刑事案件之重要及主要攻擊、防禦等訴訟權利之行使,且委任原告為孟慶緯辯護人之酬金5萬元係約定由被告江林碧玉、江敏及孟慶緯3人連帶給付,致被告江敏、江林碧玉認為原告基於擔任孟慶緯辯護人之職責,原告應提供上列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予被告江敏、江林碧玉,故於向原告請求交付該卷宗資料未果,即對原告提出侵占該卷宗資料之告訴,核渠等所為之侵占告訴雖於法未合,但亦係人情之常,並非無故告訴(實為告發),更無虛構事實或誣告之故意。況被告江敏、江林碧玉並非律師或其他懂法之人,渠二人是否如原告所稱明知該案卷資料之所有權歸屬原告,被告江敏、江林碧玉等二人對之並無所有權,而故意誣告原告,即非無疑,且尚難僅以被告江敏、江林碧玉對原告提出多次告訴(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或被告江敏於偵查期間又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訴原告閱卷之卷案侵占入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4頁),即認渠二人有何誣告原告之故意,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再者,被告江敏、江林碧玉所為侵占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71號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之卷宗資料等告訴(實為告發),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5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案件於偵查中依法不得公開,僅有少數從事偵查工作之司法人員知悉案情,並負有保密義務,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江敏、江林碧玉有何散佈或傳述足以貶低原告於社會大眾評價之言行,尚難認有何「致原告名譽與信用受到嚴重侵害」之結果。且被告江敏、江林碧玉已於本件訴訟中當庭給付原告酬金即5萬元之郵政匯票及原告亦於本件訴訟中當庭交付被告江敏上列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168頁),益證兩造間純係基於誤解而生之民事糾葛,原告並無任何侵占上列刑事案件之意圖或犯意,被告江敏、江林碧玉亦無誣告之意思至明。是被告江敏、江林碧玉之上列告發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登報道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江敏、江林碧玉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對其所提之告訴均有憑有據,並無誣指,更無不付律師費亂告之意圖及事實,仍教唆其妻擔任訴訟代理人,三番二次在土城調解委員會及本庭誣蔑反訴原告,意圖詆毀反訴原告之人格以漂白湮滅反訴被告身為律師卻有失職及刑事之犯嫌,其並以散布不實之文字於律師公會及本庭,又佔卷不還,以自己之臆測撰狀復未經反訴原告同意而遞狀、擅刻反訴原告之印章、不和反訴原告討論案情及侵占反訴原告交付之譯文等情,和反訴原告之子案情有關重要證據等,反訴原告要求其儘速返還乃係利於再審,反訴被告不僅未改過道歉,還誣蔑反訴原告誣告,致反訴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併為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江敏、江林碧玉)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鈞庭審理中擔任訴訟代理人所有發言均無誣蔑反訴原告之情事。至於反訴原告控告反訴被告之妻於102年2月21日在土城區調解委員會出言對其侮辱及涉嫌妨害秘密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1962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另有關「偽刻孟慶緯印章並加以使用,及侵占其交付之文件」乙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99號處分不起訴,並遭駁回再議;且孟慶緯的印章反訴被告只有刻過一次,每次預蓋8-10份備用,只蓋過一次委任狀及第一次遞狀的答辯狀,之後就沒有再蓋過章了,絕對沒有做第二次使用,也沒有必要做第二次使用,如果要使用都是用影本。有關「侵占其交付之「遠傳公司同意贈予20支手機之便條及名片」乙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9224號處分不起訴,並駁回其再議。至於「未將其交付之錄音譯文陳報法官」乙節,係反訴被告基於該錄音譯文中多處載有不利孟慶緯之案情,因此反訴被告才基於「保護孟慶緯利益及律師倫理」,才未將該錄音譯文陳報刑庭法官,並無背信可言,而譯文部分反訴被告只有影印本,沒有原件,譯文影本已經還給反訴原告。基上,反訴被告並無背信或侵占之事實,亦無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或精神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對其所提之告訴均有憑有據,並無誣指,更無不付律師費亂告之意圖及事實,仍教唆其妻擔任訴訟代理人,三番二次在土城調解委員會及本庭誣蔑反訴原告,意圖詆毀反訴原告之人格,誣蔑反訴原告誣告,致反訴原告之名譽受損等情,反訴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反訴被告之上列行為,是否對反訴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對其所提之告訴均有憑有據,並無誣指,更無不付律師費亂告之意圖及事實,仍教唆其妻擔任訴訟代理人,三番二次在土城調解委員會及本庭誣蔑反訴原告,意圖詆毀反訴原告之人格,誣蔑反訴原告誣告,致反訴原告之名譽受損」之事實,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準此,反訴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係因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江敏、江

林碧玉對反訴被告提出七次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反訴,致反訴被告名譽、商譽及精神遭受嚴重迫害,不得已始對反訴原告江敏、江林碧玉二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藉著民事判決對反訴原告江敏、江林碧玉產生喝阻之作用(見本院卷一第158-159頁之書狀),且反訴原告江敏、江林碧玉並無「誣告反訴被告涉嫌侵占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71號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之卷宗資料,致反訴被告名譽與信用受到嚴重侵害」等情,其理由已如上列本訴部分所述;兩造對於反訴被告之妻王素香擔任反訴被告代理人出席兩造在土城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及於本件訴訟中擔任本訴部分之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反訴被告到庭為訴訟行為等情雖均不爭執,但經反訴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其妻擔任訴訟代理人,三番二次在土城調解委員會及本庭誣蔑反訴原告,意圖詆毀反訴原告之人格,誣蔑反訴原告誣告等情而辯稱如上,本件反訴原告並未就反訴被告如何教唆其妻擔任訴訟代理人,三番二次在土城調解委員會及本庭誣蔑反訴原告,意圖詆毀反訴原告之人格,誣蔑反訴原告誣告之具體情節予以陳明並舉證證明,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對其所提之告訴均有憑有據,並無誣指,更無不付律師費亂告之意圖及事實,仍教唆其妻擔任訴訟代理人,三番二次在土城調解委員會及本庭誣蔑反訴原告,意圖詆毀反訴原告之人格,誣蔑反訴原告誣告,致反訴原告之名譽受損」等認,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