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商峯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媚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曼君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董晉良律師馬偉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按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為被告)在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為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本訴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定金。經核其反訴與本訴均係就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而衍生之爭執,在法律上關係密切,且其證據資料有共通性,參酌上開裁判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是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成
立買賣契約(下稱為第一次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製兩台自動雙邊車袋機,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於簽約時支付定金60萬元,嗣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28日、
100 年1 月18日交付兩台自動雙邊車袋機(下稱為第一次交付之機器)予被告。其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90萬元,被告竟以機器經常故障為由拒絕付款,並於100 年3 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要求解除契約,復要求更高品質,原告本不同意,惟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經兩造協商後同意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並另定第二次買賣契約而由原告重新製作兩台同款式之機器為交付。縱無法認定為重新訂立買賣契約,然兩造業已同意以第二次交付之機器為履行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交付義務,即買賣標的物之更替。原告依約將重新製作之二台機器先後於100 年6 月26日、同年9 月27日交付被告(下稱為第二次交付機器),嗣多次請求被告給付餘款90萬元,被告卻仍拖延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主張:
⒈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於99年12月20日前交貨,然原告因不及
組裝完成而遲至100 年1 月18日始為交付,然經被告實際操作結果,該等機器有套袋兩邊縫製不均衡、扯破原料紙張、縫線糾結無法自動切斷、卡紙、縫紉針頭斷裂之情形,被告用在排除障礙的時間竟遠多於使用生產時間,而無法達到契約所預定每分鐘縫製20袋之效能。經通知原告上開瑕疵情形,原告亦多次前來被告工廠試圖維修機器,然皆未能將機器調整或修繕至契約預定生產效率及功能,被告因此委請律師於100 年3 月7 日去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負責人夫婦旋至被告工廠,懇求被告再次給予機會提供符合買賣契約預定效能之雙邊縫紉機器,被告為維商誼而願再給原告機會,唯恐重蹈覆轍,故表示倘原告能夠提供如同99年10月20日買賣契約所載效能之縫紉機器,被告則願意重新考慮是否再向原告購買,並請原告將該兩台機器運回。其後原告稱已完成機器之製作,並先後於100 年6 月23日、9 月27日將兩台機器運至被告工廠試用,被告雖收受原告提供之第二次機器,然因且當時並非梨套袋需求季,故未於收受機器時立刻實際試行操作,直至100 年12月間梨套袋生產季時,被告始嘗試操作該兩台機器,豈知原先瑕疵情形仍未改善,僅有自動切斷縫線之功能略有好轉,被告乃致函重申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於
100 年3 月7 日解除之意,並通知原告運回機器,惟原告置之不理。
⒉被告同意收受原告第二次交付之機器,僅係為給原告機會
提供符合原買賣契約預定效能之機器,並非因重新訂定買賣契約而收受,亦非購買之預約。蓋原告第一次交付之機器有重大瑕疵,經原告多次調整修繕亦無法達契約預定效能,被告對原告技術已無信心,實無可能逕以口頭方式依原買賣契約價金條件另定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另定第二次買賣契約顯與交易常情相悖。
⒊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單方解除而消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90萬元,顯無理由。並為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機器非但未達契約所約定
之生產效能外,甚具重大瑕疵而不具正常生產效用,經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60萬元價金及請原告取回機器。為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為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並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抗辯主張:兩造已合意就第一次交付之兩台機器解除契
約,並另定新買賣契約由原告重新製作交付兩台同款式之機器,被告前給付之定金60萬元則轉作第二次買賣契約之訂金,嗣並已於分別於100 年6 月23日及100 年9 月27日為交付自無返還該60萬元之問題。且被告使用該等重新製作之機器一年多方為主張有瑕疵,非但與事實不符,且有逾民法第
365 條之瑕疵擔保除斥期間,依法顯無理由。而原告第二次交付之機器並無瑕疵,故被告主張行使解除權而請求原告返還60萬元,亦無理由。為此聲明:⒈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
106 頁正面及背面、第150 頁背面):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協成
法律事務所101 年10月8 日101 協成楊律字第100801號函、通律法律事務所101 年10月16日通律字第C000-0000000號函、機器設計圖及照片(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79頁至第82頁),及被告提出台北南海郵局100 年3 月7 日第24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98頁)等為證,堪認為真正:
⒈兩造於99年10月20日訂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自動雙邊車袋機2 台,價金為150 萬元,交貨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交貨地點為臺中縣○○鎮○○路○○○ ○○號,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給付60萬元,出貨前至工廠驗機與試機完成時給付45萬元,餘款45萬元則於試機順利開工後
2 個月以支票給付,並約定機器需具有每1 分鐘可車紙袋20袋之生產速度之效用。被告已支付60萬元之價金,原告則分別於99年12月28日及100 年1 月18日將製作完成之自動雙邊車袋機各乙台交付予被告。
⒉嗣被告以原告交付之機器經常故障,無法連續生產為由,
主張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於100 年3 月7 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244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60萬元價款及自行取回上開機器。
⒊其後原告至被告處所將上開自動雙邊車袋機取回,於100
年6 月23日及100 年9 月27日再次交付被告自動雙邊車袋機2 台,並於101 年10月8 日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原買賣契約所餘90萬元價金。惟被告以原告交付之上開機器仍無法達成契約約定之生產速度、造成產品損耗及不良品超過標準為由,委由律師以101 年10月16日通律字第C000-0000000號函達原告,表示兩造間99年10月20日買賣契約,買賣合約書前已於100 年3 月7 日發函解除,並再次敘及本公司當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要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60萬元價款及自行取回上開機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第一次交付之自動雙邊車袋機兩台,是否有套袋兩邊
縫製不均衡、扯破原料紙張、縫線糾結無法自動切斷、卡紙、弄斷縫紉針頭,致無法達到買賣契約所約定生產速度為每分鐘20個之契約預定效用瑕疵?原告第二次交付之自動雙邊車袋機兩台,是否有套袋兩邊縫製不均衡、扯破原料紙張、卡紙、弄斷縫紉針頭,致無法達到買賣契約所約定生產速度為每分鐘20個之契約預定效用瑕疵?⒉兩造間以99年10月20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所成立之買賣契
約,係由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單方解除,抑或由兩造於達成由被告取回機器再為交付之協議後合意解除?解除後是否又於100 年間成立新買賣契約。
⒊原告主張本於100 年間成立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本於99年10月20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⒌被告主張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之自動雙邊車袋機適用車紙袋長250mm 至400mm ,寬200mm 至400mm (依附件
6 種標準規格),車紙袋速度須達每分鐘20個之品質,此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 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部經理柯正榮到庭結證明確(參本院卷第114頁背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復主張原告第一次交付之自動雙邊車袋機兩台,有套袋兩邊縫製不均衡、扯破原料紙張、縫線糾結無法自動切斷、卡紙、弄斷縫紉針頭,致無法達到買賣契約所約定生產速度為每分鐘20個之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訂製系爭機器要求自動化機器,設計上要能節省人工,速度是1 分鐘生產20個,交付被告前原告曾自行測試3 至5 分鐘可達約定之生產速度,然被告在原告交貨後1 個月內,即通知原告上開機器有斷線、糾結、卡紙、兩邊縫製不均衡之瑕疵,經原告公司取回檢視確認有該等瑕疵後,曾予以修改再送回被告公司使用,然被告使用每隔一段時間仍會發生有上述相同之問題而必須以人工處理,原告經被告再為通知後取回修改,再送回被告公司使用,惟該等瑕疵只要紙張有翹或規格上之差異便會產生,其瑕疵情形很難修改而無法改善,此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部經理柯正榮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
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背面),核與被告主張相符。則該等機器出廠時縱使曾由原告自行短時間測試3 至5 分鐘而無異狀,然該等機器既係作為工業生產之用,其有無瑕疵及適用與否自應以生產規模為其標準,自非僅以短時間測試結果為據。而該等機器在交付被告而為操作生產之中,既輒有上開斷線、糾結、卡紙、兩邊縫製不均衡之情形而需以人工處理,顯見其機器於交付時原即含有於實際生產操作時會出現之上開瑕疵而無法改善,且於實際生產使用時顯即無法達成兩造約定之每分鐘20個之生產速度,亦與被告要求自動化機器,設計上要能節省人工之契約目的不符。是以原告主張第一次交付之機器曾為測試正常而否認有瑕疵云云,容非可採;被告主張原告第一次交付之自動雙邊車袋機兩台,存有套袋兩邊縫製不均衡、扯破原料紙張、縫線糾結無法自動切斷、卡紙、弄斷縫紉針頭,致無法達到買賣契約所約定生產速度為每分鐘20個之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乙節,堪認屬實而可為採信。從而第一次交付之機器於被告取得時,確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負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固有明文。而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以原告交付之機器經常故障無法連續生產為由,主張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於100 年3 月7 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244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而為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60萬元價款及自行取回上開機器,已如前述,依前開之說明核與民法第
359 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相符,其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原告雖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係由兩造合意解除而另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云云,證人柯正榮亦附和證稱接到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後,經原告負責人請求協商處理,被告同意由原告按原價金再行製作新機器,而將第一次交付之機器收回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然姑不論原告主張兩造另定新買賣契約以取代原買賣契約是否屬實,渠等間第一次買賣契約既已由被告合法解除,其契約關係即歸於消滅,不因契約當事人此後再為合意而生解除之效果,是以原告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係由兩造合意解除云云,自非有理而無足採;被告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經其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而為解除之事實,堪認為而真正而足予採信。從而第一次買賣契約關係即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本於第一次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價金90萬元,核無理由而非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可循。是以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第一次買賣契約並交付兩台自動雙邊車袋機後,因被告要求更高之品質,經兩造協商後於100 年間合意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並另定第二次買賣契約而由原告重新製作兩台同款式之機器為交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上述說明,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於100 年間因合意而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本於兩造間於99年10月20日成立之
第一次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未敘及兩造成另為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嗣於本院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復明確主張兩造間就第二次交付機器並未另定買賣契約;其後方於102 年6 月14日所提出之書狀中,變更主張兩造係合意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而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之事實,此有起訴狀、本院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民事準備㈡狀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 頁、第4頁、第49頁背面、第52頁)。其就兩造間是否合意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乙節,前後主張迥異,則其變異後之事實主張是否屬實,殊值存疑。又兩造既未就原告所稱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締結簽訂書面之契據,則其主張兩造合意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是否確為真正,亦實有所慮而難能遽信。
⒉而證人柯正榮雖到庭證稱被告同意由原告按第一次買賣契
約所定原價金再行製作新機器等語(參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惟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盧壯興則證陳被告公司解除契約後,原告公司求情希望再給機會,會將機器取回作更好的改良而保證可以使用,被告公司希望原告將機器取回並退還訂金,遂同意給予補救之機會,若第二次交付之機器試驗、評估符合生產需求,方願意再向原告購買,兩造亦未就價金等買賣事項有所約定,且嗣後原告第二次交付之機器仍然存有與第一次交付機器相同之瑕疵,被告亦持續以口頭、電話或在展覽會場向原告請求返還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訂金等語(參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背面),足見其二人所為證述存有顯然出入,而難遽認證人柯正榮所為上述有利原告之證述確為屬實。
⒊再者原告雖確有重行製作自動雙邊車袋機兩台交付予被告
,然原告製作交付該等機器予被告,其原因目的在事理上非僅限於買賣契約一端,於客觀上尚不能排除如證人盧壯興所述,係因原告提供機器以試驗、評估性能而決定是否再向原告購買之可能性,自不能僅以原告重行製作自動雙邊車袋機兩台交付予被告事實,即遽為排除其他可能而逕認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合意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關係所為。又原告雖猶主張被告在收受第二次交付之機器後,尚於
101 年2 月16日及同年3 月26日向原告訂購該機器之耗材即針車油與針板,並提出訂購單乙紙為證(參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則否認其事,辯陳並未向原告訂購耗材,而係原告主動寄送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雖載有被告訂購雙邊車袋機專用針板2 片之內容,惟該訂購單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亦無被告公司簽認之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曾就此訂購事項而為付款等其他相關證明,自難憑認被告曾向原告訂購第二次交付機器耗材之事實。
⒋另被告收受原告第二次交付之機器後,於委由律師以101
年10月16 日 通律字第C000-0000000號寄達原告之函,故記載有「本公司當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要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60萬元價款及自行取回上開機器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惟觀乎上開律師函件全文,該函係先說明被告前已於100 年3 月7 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之過程,復敘述原告在解約後主動要求給予修改機器之機會,然嗣仍無法達成原定生產速度甚而造成被告損失,並在文末引述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
259 條及第260 條等相關法律條文,而表明原告始終無法交付合於契約約定品質之機器,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較諸被告此前於100 年3 月7 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
244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而為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該存證信函內容除引述相關法律條文外,復明確記載「爰以此函作為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顯有所異,核與被告主張上開101 年10月16日律師函文僅在重申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於100 年3 月7 日解除之旨,若合符節,則被告主張該律師函文並非為再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堪認屬實而可為採信,自無足憑認兩造間確曾合意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之事實。
⒌參酌證人柯正榮不僅係原告公司設計部經理,亦為原告公
司負責人許淑媚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與原告公司具有密切利害關係,復為經手與被告間買賣交易之人,此並據其自陳甚明(參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足見其個人亦直接參與本件爭執相關交涉,則其證述之憑信度於客觀上核與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自屬有別,而應予以較嚴格之檢視,至少就待證關鍵事項需無明顯瑕疵可指,且有相當憑證佐據,方得採信。然就證人柯正榮所述上開兩造間就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有所合意之情事,並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憑考,已難徒據其證述而得確信,自難遽予採信,是徒以證人柯正榮所為證述,尚不足為原告主張兩造就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有所合意之確實證明。此外,原告就被告發函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後,兩造間曾以合意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或再就買賣第二次交付機器之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有所合意等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兩造間合意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乙節係屬真正,而不足認定兩造間於被告合法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後,尚另為合意而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而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則原告本於第二次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0萬元,亦非有理而屬無據。
㈣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僅成立第一次買賣契約,而未曾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且第一次買賣契約亦經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思,而合法解除等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主張就第一次買賣契約已交付原告金額為60萬元、票號為FN918093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支票乙紙,並經原告於99年10月31日提示兌領,而給付買賣價金60萬元予原告乙節,有兩造間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可據(參本院卷第
6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上開規定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將已受領之買賣價金60萬元返還予被告,並附加自受領時即99年10月31日起之利息償還之。是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60萬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 款所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60萬元,並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原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