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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張淑珍

江福達阮金旺張凱翔邱瓊瑱許榮富許榮田陳進寶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葉被 告 張再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9年4 月間原告與被告合資購買東森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公司)之股票,約定每人出資購買10,00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合計出資1,000,000 元,由被告出名擔任公司股東,每人可分得10張東森寬頻公司之記名股票,嗣因東森寬頻公司出問題,導致被告無法將股票辦理過戶手續,97年間東森寬頻公司減資500,00

0 股,再更名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被告領回亞太電信公司之記名股票50張後,即分給原告每人各5 張,其中原告李金葉部分,亞太電信公司股票編號為97-ND-0000000~97-ND-0000000 ,原告張淑珍部分,亞太電信公司股票編號為97-ND-0000000~97-N D-0000000,原告江福達部分,亞太電信公司股票編號為97-ND-0000000~97-ND-0000000 ,原告阮金旺部分,亞太電信公司股票編號為97-ND-0000000~97-ND-0000000 ,原告張凱翔部分,亞太電信公司股票編號為97-ND-0000000~97-ND-0000000 ,原告邱瓊瑱部分,亞太電信公司股票編號為97-ND-0000000~97-ND-0000000 ,原告許榮富部分,亞太電信公司股票編號為97-ND-0000000~ 97-ND-0000000、97-ND-0000000~97-ND-0000000,原告許榮田部分,亞太電信公司股票編號為97-ND-0000000~97-ND-0000000 ,原告陳進寶部分,亞太電信公司股票編號為97-ND-0000000~97-ND-0000000 ,惟尚未辦理過戶手續,即因被告欠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扣押,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李金葉對亞太電信有限公司股票編號97-ND-00 00000~ 97-ND-0000000 之所有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張淑珍為亞太電信有限公司股票編號97-ND-0000000~ 97-ND-0000000之所有權存在。⑶確認原告江福達對亞太電信有限公司股票編號97-ND-0000000~97-ND-0000000 之所有權存在。⑷確認原告阮金旺對亞太電信有限公司股票編號97-ND- 0000 000~97-ND-0000000 之所有權存在。⑸確認原告張凱翔對亞太電信有限公司股票編號97-ND-0000000~97-ND-0000000 之所有權存在。⑹確認原告邱瓊瑱對亞太電信有限公司股票編號97-ND-0000000~97-ND-0000000 之所有權存在。⑺確認原告許榮富對亞太電信有限公司股票編號97-ND-0000000~97-ND -0000000、97-ND-0000000~97-ND-0000000之所有權存在,⑻確認原告許榮田為亞太電信有限公司股票編號97-ND-000000 0~97-ND-0000000之所有權存在。⑼確認原告陳進寶對亞太電信有限公司股票編號97-ND-0000000~97-ND-0000000 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亞太電信公司之股票為其所有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是原告就系爭亞太電信公司股票所有權之存在,於兩造當事人間非不明確,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縱令原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對被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因就系爭亞太電信公司股票所有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原告僅對於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亦不足以排除系爭亞太電信公司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項危險顯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亞太電信公司股票所有權存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