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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繆岳廷訴訟代理人 繆昕格被 告 張婕玲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至12月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1年1月初向被告表示要結束該關係,詎被告竟因原告決定與其分手而對原告懷恨在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與內容,為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原告瀏覽後心生畏懼;被告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方式與內容,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實散布於眾。㈡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等侵權行為,使原告每日生活於恐懼及焦慮之中,擔心被告以各種手段傷害原告之人身安全,且因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致原告遭受見聞誹謗內容之人指指點點,諸多友人與同事均與原告疏遠,致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與加重誹謗之侵權行為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慰撫金。㈢被告係於「臉書Facebook」網站之被告個人首頁及「台灣好市多COSTCO必買物」首頁(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ref=tn_tnmn#!/pages/ %E5%8F%B0%E7%81%A3%E5%A5%BD%E5%B8%82%E5%A4%9ACOSTCO%E5%B %85%E8%B2%B7%E7%89%A9/00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網頁)以公開發表文章之方式誹謗原告(詳附表編號10至14),使原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相同網站及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網頁,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90天。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登入臉書之網頁張貼原告指訴之各該文字,惟本件原係因原告追求被告成功,雙方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至為親密後,因被告已對原告用情至深,嗣原告竟未說明任何原因即遽然拋棄被告,致被告一時之間為情所困,無法接受,始於情緒失控下在101年2、3月間為網路貼文等行為,當時目的僅在希望原告出面解釋清楚,實際上並無任何加害原告之意思或行為。被告經母親勸導後,原已漸漸釋懷願意放手,嗣於101年8、9月間之貼文,則係因被告接到法院另案開庭通知後,誤認原告另有串通訴外人周芝穎對其101年3月26日之貼文提出告訴,致母親須以亡父遺留生活撫恤金為賠償,以換取被告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於心痛母親需以生活費賠償之下,再次情緒激動,始又為上開貼文行為。惟被告現經母親及友人勸導後,已慢慢抑制自己傷痛之心緒,亦未再對原告為任何貼文行為,且被告原為原告所追求,被告遽然遭原告拋棄,乃友人及同事間眾所皆知之事情,故被告縱為上開貼文,原告及其友人、同事均明白原委,知悉被告只是一時情緒失控以貼文方式發洩而已,應無損於原告原有之為人及聲譽,而原告亦不致因此即心生畏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41起訴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0號卷宗第1至3頁)、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11號(易字案改分)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訴字卷第5至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為相同事實認定,而判決有罪在案,未據上訴即告確定(同卷第3頁),顯其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所辯應無足取。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對原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之損害各100 萬元,合計200萬元慰撫金,惟本院斟酌原告係二專畢業,現任好市多公司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係專校畢業,無業,亦無財產等(本院訴字卷第45頁背面)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萬元,合計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原告復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網頁,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90天,惟查被告誹謗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民、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日(本院附民字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