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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俊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律師

鄒純忻律師上 1 人 之複 代理 人 吳俊緯律師被 告 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清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間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龍門(核四)第一、二號機非核島區(美國聯邦法規)消防系統安裝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消防工程),因原告與台電公司間約定原告所提供消防用太平龍頭之工作壓力等級須達300psi(pounds per square inch,以下簡稱psi ),原告遂於被告架設之網頁上得知其有販售符合原告需求之太平龍頭,即向被告詢問其網頁商品型錄記載之型號各為太平龍頭1.5 (UL)20KBC-6 及2.5 (UL)20KBC-

6 (以下簡稱系爭太平龍頭),是否確實可達工作壓力等級300psi。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始將系爭太平龍頭之網頁型錄送交台電公司審核,故該網頁型錄即屬於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嗣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後,原告分別於97年4 月14日(該次訂購之發票日期為97年6 月3 日)、98年1 月1 日、98年7 月2 日及101 年2 月17日陸續向被告訂購系爭太平龍頭及相關安裝零件(詳如附表1 所示),其中型號1.5 (UL)20KBC-6 太平龍頭之採購數量為186 只(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96 只),型號2.5 (UL)20KBC-6 太平龍頭之採購數量為185 只(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95 只),合計共371 只(原告起訴狀誤載為391 只)。歷次訂購均經被告承諾後先後成立4 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7113元(含稅),原告已將被告交付之系爭太平龍頭均安裝於系爭消防工程。

㈡、詎系爭消防工程之第1 號機汽機廠房西側消防栓箱於101 年

3 月29日發生漏水,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以下簡稱龍門施工處)於101 年6 月4 日來函告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太平龍頭壓力等級僅為175psi,不符合系爭消防工程之契約規範所定之300psi,並要求原告依保固約定限期更換。此時原告方知其向被告所採購系爭太平龍頭之壓力等級均僅有175psi,且為PT牙,顯然與當初原告向被告確認系爭水平龍頭壓力等級確實達300psi之內容不同,復與網頁型錄上所記載「常用壓力可達350psi以上」之內容不符。

被告亦於其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自承系爭太平龍頭壓力等級確為175psi,足見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系爭太平龍頭具有未達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顯然被告就系爭太平龍頭之規格及壓力等級並未充分告知原告,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進而導致系爭消防工程發生漏水情事。

㈢、被告雖辯稱:其在系爭太平龍頭本體上鑄造「175W」之字樣,以及提供送審資料中之UL證明文件記載「175psi workingpressure」之文字云云。然觀之系爭太平龍頭本體,固確有「175W」之字樣,然係刻鑄在非可明顯發現之處,至於被告所提供送審資料中之UL證明文件,固亦有「175psi workingpressure」之記載,惟不僅係英文內容,且該標示字樣大小相較於整體文件內容之字體大小,亦屬難以發現,故實難苛責原告未善盡檢查義務。退步言之,縱原告未善盡檢查義務,然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賠償其損害,並無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規定之適用。又龍門施工處101 年4 月13日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雖稱工程「驗收複驗合格」,但不影響被告提供不符型錄產品之事實。且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買賣契約,原告對被告僅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系爭太平龍頭之義務,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時並無負有告知其與台電公司間之系爭消防工程之契約約定之義務。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原告亦無義務向被告報告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法律行為。

㈣、針對上述物之瑕疵,原告曾於101 年4 月30日及101 年6 月

5 日發文被告,告知被告系爭消防工程發生漏水事件係因其交付之系爭太平龍頭壓力等級規格不符,要求被告至現場確認後儘速提供改善方案,並催告被告應於101 年6 月20日前配合原告對台電公司所負更換系爭太平龍頭之修繕作業。惟被告均未承諾履行修補系爭太平龍頭瑕疵之義務,使原告須依系爭消防工程之契約約定先行獨立進行修繕作業,以避免原告違反依約對台電公司所負之保固責任。如今修補作業已告完竣,即便被告願意修補瑕疵亦無可能,且對原告並無任何利益可言。是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共73萬7113元(詳如附表1 所示),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共131 萬3309元(詳如附表2 所示),合計205 萬

42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萬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承諾提供工作壓力等級300psi之太平龍頭,被告交付原告送審之系爭太平龍頭樣品,及後續交貨之產品,其產品本體上已依UL規定鑄造「175W」之字樣,且送審資料UL證明文件中清楚表示「175psiworking pressure」之敘述,該份文件並經兩造均蓋章,足見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太平龍頭之型號及UL認證範圍。又系爭消防工程業於100 年9 月29日經台電公司測試驗收合格,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將系爭消防工程之契約約定告知被告。原告係於101 年4 月30日始將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太平龍頭不符合原告與台電公司間系爭消防工程之契約約定之事告知被告,並於101 年5 月25日才將系爭消防工程之契約傳真被告。而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發文告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太平龍頭發生脫落、漏水,造成電梯損壞等情,經被告於101 年4 月24日派員至現場查看,發現原告所使用裝接系爭太平龍頭之無縫鋼管為外徑73 mm 、車PT牙口。惟2-1/2 PT牙管徑需為76mm(2-1/2NPT牙管徑73mm),原告使用牙管徑73mm無縫鋼管車PT牙口,造成管徑落差,咬合度不足,方為系爭太平龍頭脫落之主要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自97年間送審及後續交貨、安裝、施工,乃至驗收合格,均知悉系爭太平龍頭裝接部為PT牙,由其安裝UL太平龍頭配管,車PT牙可得知,明顯不符消防工程合約規範之NPT 牙。原告卻未告知被告將系爭太平龍頭改為NPT 牙,亦未提供系爭消防工程之契約與被告,而原告擅自變更管徑安裝施工,造成咬合度不足致系爭太平龍頭脫落,致生漏水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各於97年4 月14日(該次訂購之發票日期為97年6 月3 日)、98年1 月1 日、98年7 月2 日及101 年

2 月17日成立如附表1 所示之系爭契約,採購系爭太平龍頭,約定由被告交付型號1.5 (UL)20KBC-6 之太平龍頭數量

186 只,型號2.5 (UL)20KBC-6 之太平龍頭數量185 只,合計共371 只,買賣價金共計73萬7113元(含稅),業經被告如數交付系爭太平龍頭,亦經原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明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均以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太平龍頭之工作壓力等級須達300psi作為契約內容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太平龍頭之工作壓力等級為300psi」一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論明示或默示)之情形,先盡其舉證之責,方能進一步論斷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太平龍頭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㈢、經查,原告雖提出龍門施工處101 年6 月4 日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網頁列印資料2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1頁),並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太平龍頭不符原告向台電公司送審之消防資料等情。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台電公司就系爭消防工程究竟為何約定,不過係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債權契約內容,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當然拘束或轉成兩造間之約定。況原告亦自承並無義務將其與台電公司間關於系爭消防公司之契約約定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故亦難謂被告知悉原告與台電公司間關於太平龍頭工作壓力等級之約定。是以原告提送何種工作壓力等級之太平龍頭型錄向台電公司為消防送審,並不因此可反推證明兩造間即當然為此工作壓力等級之約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太平龍頭已達成工作壓力等級300psi之約定。至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5 紙(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如附表1 所示系爭契約歷次約定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太平龍頭之數量、單價及金額,而未敘及兩造間就系爭太平龍頭之工作壓力等級達成如何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所提出之單據10紙(含統一發票、訂購單、工程承攬合約書、費用分析表等,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至多僅能代表原告曾僱工進行各該單據所示之工作,是否與系爭契約約定採購之系爭太平龍頭有關,已非無疑,遑論各該單據所示之工作既非採購系爭太平龍頭之系爭契約本身,當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所約定系爭太平龍頭之工作壓力等級為何。再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備忘錄各1 份、律師函

2 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4至42頁、第89頁),亦只能表示原告向被告催告之意思,要不能以此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乃屬當然。反觀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核章確認之英文證明文件1 紙,確有「175psi working pressure 」之記載無訛(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太平龍頭工作壓力等級達175psi,亦經龍門施工處101 年6 月4 日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無誤(見本院卷第21頁)。益證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當已知悉被告所出售系爭太平龍頭之工作壓力等級並非300psi,而係175psi,難認兩造間係約定300psi之工作壓力等級,更遑論被告所提供工作壓力等級175psi之系爭太平龍頭,有何違反兩造間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言。

㈣、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故上開規定所稱「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予以排除(參黃茂榮著,買賣法,81年10月,增訂4 版,第316 至318 頁)。又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之怠於從速檢查及即時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種之債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買賣章節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之意,即應認買賣章節中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否則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時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本院仍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即時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外,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請求權應屬請求權相互影響之關係。經查,系爭太平龍頭之本體上刻鑄有「175W」之字樣,可清楚辨識,且位於正中央位置一節,業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 日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有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原告空言泛稱上開字樣係刻鑄在非可明顯發現之處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歷次購買之系爭太平龍頭均未逾100 個(如附表1 所示),數量非鉅,受領時即可隨時以肉眼目視發現上述「175W」之刻鑄字樣,無須耗費月餘當能初步判斷所購置之系爭太平龍頭是否符合系爭契約關於工作壓力等級之約定。是以縱認系爭太平龍頭之工作壓力等級未達300psi而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屬物之瑕疵,惟依卷內事證可知,原告於簽訂如附表1 所示之系爭契約並受領系爭太平龍頭後,卻遲至101 年3 月29日發生漏水事件,始經龍門施工處通知得悉系爭太平龍頭有物之瑕疵,而於101 年4 月19日發文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6頁),衡情應有怠於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規定從速檢查及即時通知之義務,依同條第2 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太平龍頭,揆諸前揭說明,非但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外,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為其依據,惟該判決係涉及不動產買賣之面積差異所生物之瑕疵,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亦非判例,自不當然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太平龍頭違反兩造間關於工作壓力等級之約定,難認有何瑕疵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又縱認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太平龍頭未達兩造間約定之工作壓力等級,惟因系爭太平龍頭已清楚明確標示「175W」之字樣,原告未從速檢查、即時通知,應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太平龍頭而亦無瑕疵可言,除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權利(含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自不得據以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05 萬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附表1 :

┌───────┬─────┬───────┬──┬──────┬─────┐│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品名 │數量│ 金額 │本院卷頁碼││ (民國) │ │ │ │ (新臺幣) │ │├───────┼─────┼───────┼──┼──────┼─────┤│ │ │太平龍頭1.5UL │ 48 │ 57,150元 │ ││ │ZU00000000├───────┼──┼──────┤ 第16頁 ││ │ │太平龍頭2.5UL │ 49 │ 126,600元 │ ││ 97年6 月3 日├─────┼───────┼──┼──────┼─────┤│ │ │太平龍頭1.5UL │ 18 │ 24,300元 │ ││ │ZU00000000├───────┼──┼──────┤ 第17頁 ││ │ │太平龍頭2.5UL │ 17 │ 52,700元 │ │├───────┼─────┼───────┼──┼──────┼─────┤│ 98年1 月1 日│DU00000000│太平龍頭1.5UL │ 1 │ 1,100元 │ 第18頁 │├───────┼─────┼───────┼──┼──────┼─────┤│ │ │太平龍頭1.5UL │ 99 │ 108,900元 │ ││ 98年7 月2 日│GU00000000├───────┼──┼──────┤ 第19頁 ││ │ │太平龍頭2.5UL │ 99 │ 247,500元 │ │├───────┼─────┼───────┼──┼──────┼─────┤│ │ │太平龍頭1.5UL │ 20 │ 26,000元 │ ││101 年2 月17日│YU00000000├───────┼──┼──────┤ 第20頁 ││ │ │太平龍頭2.5UL │ 20 │ 56,000元 │ │├───────┴─────┴───────┴──┼──────┼─────┤│ 太平龍頭1.5UL及2.5UL購買金額合計(未稅) │ 700,250元 │ │└────────────────────────┴──────┴─────┘附表2 :

┌───────────────┬────────┬──────┬─────┐│太平龍頭漏水事件修繕費用項目 │發票號碼及證明單│支出費用數額│本院卷頁碼││ │據 │ │ │├───────────────┼────────┼──────┼─────┤│電梯故障維修費用 │BZ00000000 │ 35,000元│ 第24頁 │├───────────────┼────────┼──────┼─────┤│無縫鋼管材料費用 │BY00000000 │ 69,300元│第25至26頁│├───────────────┼────────┼──────┼─────┤│無縫鋼管噴砂油漆費用 │BW00000000 │ 9,009元│第27至28頁│├───────────────┼────────┼──────┼─────┤│無縫鋼管運費 │EY00000000 │ 10,000元│ 第29頁 │├───────────────┼────────┼──────┼─────┤│太平龍頭更換及試壓費用 │工程承攬合約書 │ 735,000元│第30至32頁│├───────────────┼────────┼──────┼─────┤│水壓測試檢驗作業文書及人力費用│太平龍頭重新試壓│ │ 第33頁 ││ │檢驗實際發生費用│ 455,000元│第79至83頁││ │分析表 │ │ │├───────────────┴────────┼──────┼─────┤│ 修繕費用合計(含稅) │ 1,313,309元│ │└────────────────────────┴──────┴─────┘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