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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官小琪被 告 黃雅琪

林金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龍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雅琪與被告林金鶴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林金鶴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經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雅琪於民國99年3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黃雅琪均未依約清償,原告前已取得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5810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黃雅琪應清償原告496,

859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經原告催討,被告黃雅琪皆未清償,原告於101 年8 月間調查被告黃雅琪之財產資料時,如知被告黃雅琪於民國101年5 月15日已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 ),及同地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大義路22

3 號18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金鶴,而被告黃雅琪在101 年4 月間清償部分欠款後,即開始違約逾期未繳款,時隔不到一個月隨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金鶴。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同住一地區,生活起居有親密往來聯繫,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林金鶴就被告黃雅琪本身所負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等情,應知之甚稔,且被告黃雅琪至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地內,由此可知被告間顯無買賣之真意,僅係為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再者,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黃雅琪應可就所負債務為清償,惟被告黃雅琪並無任何清償行為,顯見被告等並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113 條、242 條,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賣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黃雅琪訴請被告林金鶴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上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債權及物權行為。爰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黃雅琪、林金鶴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

4 月1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1 年5 月15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林金鶴就系爭不動產於

10 1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

10 1年樹資字第06712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黃雅琪、林金鶴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 月1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1 年5 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林金鶴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樹資字第06712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金鶴的配偶所出資購買,係一次購買兩戶,將系爭不動產即18樓之1 登記給被告黃雅琪,18樓之5 登記給被告林金鶴。當初係考量被告黃雅琪在外租房子,所以被告林金鶴及其配偶才會貸款買房子給她住,並言明若被告黃雅琪有錢,把錢給父母,房子就歸被告黃雅琪;反之,父母就把房子收回。後來被告黃雅琪債務越欠越多,才將系爭不動產還給父母。被告黃雅琪、林金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未實際存在買賣之關係。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雅琪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竟於101 年5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金鶴,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其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4 月11日之買賣及於101 年5 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等語,既經被告自認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金鶴的配偶所出資購買,登記給被告黃雅琪,言明若被告黃雅琪有錢,把錢給父母,房子就歸被告黃雅琪;反之,父母就把房子收回,後來被告黃雅琪債務越欠越多,才將系爭不動產還給父母,被告黃雅琪、林金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未實際存在買賣之關係等語,應認原告就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均屬通謀虛偽,洵屬有據。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通謀所為虛偽之買賣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按「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 75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間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亦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是原告仍得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三)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及第24

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故系爭不動產目前雖登記為被告林金鶴所有,被告林金鶴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被告黃雅琪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告林金鶴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被告黃雅琪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權利,且其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黃雅琪之債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黃雅琪請求被告林金鶴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是原告對被告林金鶴之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雅琪、林金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黃雅琪請求被告林金鶴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 )。

建物: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18樓之1 。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