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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羅玉梅訴訟代理人 董貞志

董貞瑛被 告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許煥章前於民國86年1月22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86年4 月22日,利息以3 分計算,兩人並立有借據乙紙,且經訴外人馬秋蘭在場見證,惟債務人到期並未清償,嗣99年間原告向債務人許煥章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訴請清償債務,經雙方於10

0 年2 月21日就上開債務達成和解,兩人約定上開200 萬元債務加計利息後以250 萬元為清償金額,許煥章並應自100年6 月起至100 年12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

101 年1 月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每月月底給付原告8 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許煥章於100 年6 月30日即未履行,嗣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本件被告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於原告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即應負清償責任。再者,原告就本件保證債務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4 號清償保證債務事件起訴,經該法院訊問主債務人許煥章、證人馬秋蘭,及調取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後,查明本件應負保證債務之人確為曾在許悅建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陳俊宏」即本件被告無訛。為此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貸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26002 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和解筆錄各1 份為證(見卷第6 至9 、22、46頁),並經本院調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卷、同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002 號執行卷宗可考。再者,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陳俊宏」,乃曾任職於許悅建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此經證人馬秋蘭、許煥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64 號清償保證債務事件中證述甚詳(參該卷宗第38頁反面、74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無訛,又依勞工保險局於上開清償保證債務事件中以101 年10月12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許悅建設有限公司員工參加勞工保險資料,確曾有「陳俊宏(身分證統一編號:Y1*****377號)」之投險資料(詳該卷宗第56至57頁),核與本案被告年籍資料相符,另本院經再查詢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亦確實曾於許悅建設有限公司參加勞工保險。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

0 條、第741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前開借貸債務之保證人,且原告亦已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原告依據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對訴外人許煥章之債務負履行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

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定有明文。「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須當事人以書面約定,遲付一年之後,經債權人催告未償還,或有其他商業習慣,始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如僅基於債權人一方之行為,未經債務人以書面同意,自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經查,依原告與主債務人許煥章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可知雙方係以原借貸之本金200 萬元,另加計利息後,以250 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該案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詳該清償借款卷宗第18頁),是50萬元部分乃屬利息,而此利息數額低於被告原保證主債務之利息範圍,故原告除請求借款本金200 萬元外,另請求50萬元之利息,尚非無據。然依原告與許煥章所立之借據,及兩人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所為之陳述暨簽立之和解筆錄,均無約定或載明許煥章同意利息部分滾入本金再生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許煥章未清償利息50萬元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再者,本件原告係依一般保證契約而為請求,依民法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被告僅就主債務人所負債務之範圍內,負保證之責,因此,被告所負遲延利息之責任,應僅於前揭

200 萬元之本金範圍內,50萬元利息部分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向被告請求50萬元利息部分亦計算遲延利息,自有未恰,此部分難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50 萬元,其中200 萬元部分並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2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及登報費4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被告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責任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