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被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律師
吳俊緯律師賴金芳鄒純忻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幸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價稅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1日簽立二重疏洪道重新橋觀光市集(
下稱重新觀光市集)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前約),市集營業區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100 年分割前之地號為同小段510-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委託經營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兩造嗣後再簽立重新觀光市集委託經營管理續約契約書(下稱系爭續約),委託經營期間自97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6日止。因原告遴選出其他續辦廠商,為免造成管理空窗期,兩造辦理契約展延,展延期間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查系爭前約第17條第1 項載明:「乙方(即被告)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即原告)所交付之所有土地、建築物、設施及相關資產,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含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規費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約定被告應負擔重新觀光市集之地價稅等;於嗣後之系爭續約第16條第1項亦有相同約定。易言之,依兩造間之系爭前約及續約內容,被告應負擔96年至100 年1 月17日之地價稅。
㈡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確認更正系爭土地96年至100 年度
應繳納之地價稅金額後,原告於101 年7 月18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前繳納96年至100 年1 月17日止之地價稅,共計819,223 元,然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向原告提出異議,而原告將被告異議理由送請稅捐處申請復查,並檢送被告異議函文影本供參,嗣後,於101 年11月30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復查決定書,認為原告仍須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故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再次發函予被告請依約繳納其應負擔之地價稅款,然被告竟函覆其無義務繳納上開地價稅。原告乃於101 年12月28日繳納96年至101 年度地價稅(含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819,223 元)。
㈢按土地稅法第3 條固規定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
,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然因原告委託廠商經營管理之重新觀光市集,市集營業區域坐落於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代繳義務人為原告,惟地價稅係公法上稅捐債務,繳稅義務人僅係稅捐機關依法核定之公法上課稅主體,其實際上之繳納人,非不可另自行約定。而系爭前約第17條第1 項、系爭續約第16條第1 項均明確約定原告委託被告經營之重新觀光市集所衍生之地價稅款係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負擔96年至100 年1 月17日之地價稅819,223 元,實為有據。
㈣又兩造間因返還保證金事件,法院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237,
983 元及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發函行使抵銷權,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收受抵銷通知。上開應給付被告金額加計利息為261,573 元,本件被告須依約負擔地價稅819,223 元,兩者相抵銷後,被告仍須給付原告557,650 元。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就地價稅之約定,應為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非必
要之點,且當事人間意思不一致,應依租賃契約性質定之,由原告負擔:
⒈經查,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必要之點,應為委託經營
權限、標的物位置、經營期間、委託經營範圍、經營權利金等事項。至於關於地價稅負擔,則屬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非必要之點。被告與原告簽約前,業已書面表示不同意由被告負擔地價稅,且經原告函覆「另行開會討論」,是以兩造間就地價稅負擔事宜,意思表示不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⒉按「甲方提供二重疏洪道重新橋下之土地及建築物(以甲
方點交時之財產清冊為準)交由乙方作為辦理本契約委託經營項目之使用,其所有權仍屬甲方,乙方享有營運之權利,並負責維護管理」、「經營權利金每月新台幣48萬元整,以上款項於當月10日前交付甲方,交付方式同押標金。」、「經營權利金每月新台幣691,300 元整(含一般攤位及假日臨時攤位),以上款項於當月10日前交付甲方,交付方式同押標金。」系爭前約第1 條、第8 條第1 項,以及系爭續約第1 條、第7 條第1 項均有約定,是以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實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則依民法第
427 條:「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之規定,本件就地價稅負擔事宜,應由出租人之原告自行負擔。
㈡退步言,縱使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被告應負擔地價稅,,原告主張依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繳納地價稅款,亦無理由:
⒈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惟原告
於兩造契約終止後始申請由原告代繳,且於代繳後卻向被告請求返還地價稅款,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②原告陳稱「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管理機關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然因原告委託廠商經營管理之重新橋觀光市集,市集營業區域座落於○○區○○○○○○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故該地號之地價稅代繳義務人為原告」云云,其論述無邏輯可言。經查,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且其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按上開規定,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何以因原告委託廠商經營,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即由原告代繳,原告應予說明。
③復查,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終止於100 年1 月17日
,而上開地號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係於101 年2 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並經原告同意代繳地價稅,原告始成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義務人,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11月20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可證,換言之,於兩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而非原告,縱然依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應由被告負擔地價稅,惟於契約存續期間,並無地價稅債務存在,原告豈可將契約終止後始承擔之地價稅繳納義務轉嫁與被告,是以,原告主張依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繳納地價稅款,實無理由。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已繳納地價稅之請求,對於已繳納地價稅之證據,應善盡舉證之責:
原告稱於101 年12月28日繳納96年至101 年度地價稅(含系爭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819,223 元)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僅為原告請求被告繳納地價稅款之函文,原證五亦僅有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代繳96年地價稅之書面資料,而其他97年至100 年之地價稅,亦未見原告代繳,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⒊系爭地價稅核課稅額誠屬過高,且原告既對核課稅額不服
,經申請復查後,卻未進行行政救濟使損害減少,原告對此應為與有過失,故其主張返還之金額依法應予減輕或免除: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計算表所載,96年至98年申報地
價3,906 元/ 每平方公尺,99年申報地價3,984 元/ 每平方公尺,100 年申報地價1,123 元/ 每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於100 年分割前後相差甚大,分割前與分割後之地價稅相差2.5 倍(96年、97年地價稅均為203,112元、98年地價稅為203,111 元、99年地價稅為207,168元、100 年地價稅為58,396元),顯不合理,惟市集營業區域並未因土地分割而有所異動,其96年至99年地價稅應以分割後之申報地價核算較為合理,原核課稅額誠屬過高。
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96年至101 年地價稅原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合計939,583 元,原告不服原核定申請復查,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決定駁回,然原告卻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釐清核課稅額是否有誤,即率爾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原告對此與有過失,按上開規定,其主張返還之金額應予減輕或免除。
⒋原告就地價稅返還之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返還地價稅款應構成權利濫用: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簽約前,曾以書函向原告反應關於系爭前約第17條乙方應負擔事項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應予刪除,因本案無任何建物,另新北市政府所屬委託經營管理停車場均不需繳地價稅,本案地價稅應比照停車場辦理。原告亦函覆「營運相關意見,俟本案辦理簽約後,另行開會討論,…。
」,已如上述,然而,簽約後,原告卻未曾就地價稅負擔事宜有何討論或回應。
②復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
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地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然查,於95年10月17日至100 年1 月17日被告經營期間,原告或該土地管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如有收到繳納地價稅之通知,亦應通知被告繳納地價稅,然期間內卻未曾要求被告負擔地價稅或告知須繳納地價稅,此舉應已使被告正當信任地價稅係由原告或是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負擔,而原告卻於契約終止一年多後始要求被告負擔地價稅,實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
⒌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及續約係屬「OT」案性質,應免繳地價稅:
①按「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一、由民間機
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二、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三、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四、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五、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間機構參與臺北縣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但其他法令有較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地價稅、房屋稅、契稅減免範圍與期限如下:一、地價稅:全免,其期間為五年。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其期間為五年。三、契稅:減徵百分之三十。」臺北縣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第2 條及第5 條亦有明定。
②經查,系爭前約及續約係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OT」案之性質,此為依臺北縣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第2 條及第5 條,於被告營運期間,自應免繳地價稅。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95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前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在坐於系爭土地上之二重疏洪道重新橋下面積約5,200 平方公尺之土地營運觀光市集,委託經營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嗣兩造再簽訂系爭續約,委託經營期間自97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6日止,期滿後兩造再辦理契約展延,展延期間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又系爭前約第17條第1 項、系爭續約第16條第1 項均有記載:
「乙方(即被告)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即原告)所交付之所有土地、建築物、設施及相關資產,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含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規費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前約、系爭續約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各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20頁),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前約第17條第1 項、系爭續約第16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在受託營運期間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前約期間及系爭續約期間(含延展期間),被告受託營運重新觀光市場所衍生之地價稅,是否已由原告繳納及其繳納原因為何?㈡系爭前約期間及系爭續約期間(含延展期間)之地價稅是否均應由被告負擔?茲分別說明之: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否已由原告繳納及其繳納原因部分:
⒈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
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40條、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 條第2 項第3 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國有財產法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土地為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5年以前,並無放租收益情形,依上開國有財產法第8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惟因原告函復其為本案市集之實際管理機關,且向營運廠商收有權利金及租金,自95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 月17日止,市集面積為5,200 平方公尺,100 年1 月18日迄今為5,760 平方公尺,故已無上開條文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遂補徵其核課期間內96年至100 年地價稅並核定101 年地價稅,96年至98年各為203,112 元(98年因電腦誤差為203,111 元),99年為207,168 元,100 年為58,396元,101 年為64,684元,並依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向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寄發地價稅繳款書,嗣經該局申請由原告代繳,原告同意自96年起代繳等情,有96年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2 年6 月18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13
1 至132 頁),可見本件於原告委託被告營運重新觀光市集期間依法應繳納地價稅,且已由原告繳納甚明。
⒉次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
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然原告既為實際占有管理機關,則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依上開規定申請上開委託經營管理期間之地價稅由原告代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並以原告為代繳人名義寄發地價稅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參見繳款單之記載),於法自無不合,是被告抗辯: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原告於兩造契約終止後始申請由原告代繳,且於代繳後卻向被告請求返還地價稅款,實無理由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前約期間之地價稅應否由被告負擔部分:
⒈經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前約前,曾以書面表示委託經
營之管理意見,其中針對契約第17條乙方應負擔事項部分,表示:「有關地價稅、房屋稅應予刪除,因本案無任何建物,另縣府所屬委託經營管理停車場案均不需繳地價稅,本案地價稅應比照停車場辦理。」經原告函復:「俟本案辦理簽約後,另行開會討論」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95年9 月20日(95)遠字第0214號書函所附之二重疏洪道重新橋觀光市集委託經營管理反應意見及原告95年10月18日北高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知被告對上開應由其應負擔地價稅之條款,並未同意(承諾),即未與原告達成合意,則原告得否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地價稅,顯不無疑義?又本件於系爭前約期間內,原告並未召集被告開會討論地價稅負擔事宜,亦經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前約第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應負擔委託經營期間(即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之地價稅,顯乏依據。
⒉原告又主張:上開95年10月18日北高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其函復「有關貴公司日前提出之二重疏洪道重新橋觀光市集修正運時間、硬體設備位置圖及建議事項等營運相關意見,俟本案辦理簽約後,另行開會討論」等語,由此可見,所謂的反應意見,性質上僅為建議,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倘原告欲以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須經由被告之同意,茲被告既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負擔,原告亦表示「另行開會討論」,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被告負擔一點,並未達成合意,當不發生改由被告負擔地價稅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足取。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前約期間所衍生之地價稅不負由其負擔一節,應屬可採。
㈢關於系爭續約期間(含延展期間)之地價稅應否由被告繳納部分:
⒈查系爭續約第16條第1 項既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自
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即原告)所交付之所有土地、建築物、設施及相關資產,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含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規費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等語,且被告並未如同於簽訂系爭前約前,以書面表示不同意上述條款之約定,則原告依該條款請求被告應負擔系爭續約期間(含延展期間)之地價稅,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關於此類政府採購契約,政府機關向為較強
勢之一方,而民間機關則為較弱勢之一方,兩造間是否簽訂續約由被告繼續經營管理市集,亦須經原告審核通過准予續約後,被告始得繼續經營管理市集,因此兩造簽訂續約時僅係形式上換約,更改日期後即予重新簽訂,並未針對契約內容為實質討論,是以,既然於契約簽訂前與履約期間,被告均已反應地價稅不應由被告負擔,顯見兩造間無論係原契約或係續約均未就地價稅由被告負擔達成合意,尚不得以形式上之書面契約逕為被告同意負擔地價稅之認定云云。惟查,觀諸本件系爭前約與系爭續約內容,系爭前約第4 條原約定「優先續約權」之條款已於系爭續約予以刪除,且其中關於「經營開始日及營業日」(前約第
6 條、續約第5 條)、「經營場所之設置、施工及營業之開始」(前約第7 條、續約第6 條)、「經營權利金之給付」(前約第8 條、續約第7 條)、「履約保證金期限」(前約第10條、續約第9 條)、「經營管理相關規定」(前約第12條、續約第11條)、「環境維護、清潔及維修事項」(前約第15條、續約第14條)等條款亦有作相當程度之變更,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續約之前已就條款內容加以討論及變更,並非僅形式上換約而已;而系爭續約第16條第1 項既保留有乙方即被告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含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之約定,且未經被告提出異議,自屬兩造合意簽訂系爭續約內容之一部,是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前約及系爭續約係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OT」案之性質,此為依臺北縣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第2 條及第5 條,於被告營運期間,自應免繳地價稅云云。然查,上開系爭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制定之。」第4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重大公共建設,其範圍依本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 條第2 項則規定:「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依此等規定,被告所參與者須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13種公共建設之一,且屬同條第2 項所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始有上開自治條例第5 條免除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受託經營管理重新觀光市集,並未載明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所簽訂之本件委託經營管理重新觀光市集案,係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之範疇,故其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不能採取。
⒋被告再抗辯:於被告經營期間,原告或交通部公路總局如
有收到繳納地價稅之通知,亦應通知被告繳納地價稅,然期間內卻未曾要求被告負擔地價稅或告知須繳納地價稅,此舉應已使被告正當信任地價稅係由原告或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負擔,而原告卻於契約終止一年多後始要求被告負擔地價稅,實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95年前並無放租收益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但自95年10月7 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實際管理機關之原告將其中之5,200 平方公尺交被告營運觀光市集收有權利金及租金,已無上開條文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乃補徵其核課期間內96年至100 年地價稅,且本件系爭續約確有約定被告應負擔營運所衍生之地價稅,均詳述如前,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續約期間(含延展期間)所衍生之地價稅,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當無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之可言,是被告前揭抗辯亦難採信。
⒌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之96年至101 年地價稅原由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合計939,583 元,誠屬過高,原告不服原核定申請復查,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決定駁回,然原告卻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釐清核課稅額是否有誤,即率爾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原告對此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其主張返還之金額應予減輕或免除云云。然查,本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之地價稅經原告申請復查後,業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詳述理由將原告之復查駁回,既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案號101 地復164 、202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而被告並未提出理由認定上開復查決定書之認定為有所違誤,故其空言抗辯原告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率爾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為與有過失,亦無足採。
⒍再查,原告已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97年度為203,112
元,98年度為203,111 元、99年度為207,168 元、100 年度為58,396元(參見前揭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2 年6 月18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此計算,被告於系爭續約期間即97年10月17日至99年10月16日應負擔之地價稅額為409,435 元【計算式:①97年10月17日至97年12月31日:203,112 元×76/365=42,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②98年度:203,
111 元,③99年1 月1 日至99年10月16日:207,168 元×289/365 =164,032 元;42,292元+203,111 元+164,03
2 元=409,435 元);展延期間即99年10月18日至100 年
1 月17日應負擔之地價稅額為45,289元【計算式:①99年10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207,168 元×75/365=42,569元,②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 月17日:58,396元×17/365=2,720 元;42,569元+2,720 元=45,289元】,故本件被告於委託經營管理續約期間(含延展期間)應負擔之地價稅金額為454,724 元(即:409,435 元+45,289元=454,724 元)。而上開地價稅既經原告先為繳納後,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返還。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前因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所生之返還保證金事件,經被告向本院起訴後,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判令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237,983 元及10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 月3 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68 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2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而原告業於102 年1 月28日以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以其對被告之本件應給付之地價稅契約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保證金債權相互抵銷,並經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收受,亦有原告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以其對被告之本件地價稅價權,與被告對原告之返還保證金債權之本金237,
983 元,及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止(共1年又297 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計21,581元【計算式:(237,983 元×5%=11,899元)+(237,983 元×297/365 ×5%=9,682 元);11,899元+9,682 元=21,581元】,合計本息259,564 元(即:237,983 元+21,581元=259,564 元),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95,160 元(即:454,724 元-259,564 元=195,160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