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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陳義蘭被 告 曾明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9日協議離婚後,因被告自73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月29日止之勞保費用均為原告繳納,乃於101年10月23日商議上開繳納費用及其後續所可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事宜,由被告簽立字據切結,承諾於屆退時,將退休金全額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協議),嗣被告於102年2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休而請領一次給付勞保老年給付(被告投保年資為28年3月,申請年齡為57歲10月,請領一次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4,150元),並於102年2月28日領取該老年給付83萬4,150元,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字據、勞工保險局通知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7頁、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7頁)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