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游子萱被 告 蔡文卿訴訟代理人 蘇秉程複代理人 楊豐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叁拾捌元自民國102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方向行駛,並行駛在該橋面中間車道,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右前方行駛在右側車道(即最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側邊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駕車前行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併行,終因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不足致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處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由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判處徒刑在案,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
其已支付各項醫療及器材費新台幣(下同)5萬409元,僅就強制險不理賠部分1萬7624元求償。
㈡增加生活需要損害:
①看護費用:
其因本件侵權事故住院10天及休養3個月,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護,除強制險給付30日外,其請求賠償剩餘之71日,每日1200元,計8萬5200元損害。
②醫療保健食品費:
其開刀後飲用3個月幫助骨骼滋長及修復韌帶食品計1萬500元。
③交通費:
因上述傷害就醫回診當時尚未完全康復,強制險最高給付車資2萬元,故其101年3至6月交通費另請求4760元。
㈢工作損失:
其車禍時受僱私人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系爭事故後留職停薪,待休養3個月後遭公司資遣,損失住院10天及休養3個月計8萬6667元工作收入。又其除上開正職外,假日擺攤營生,因系爭車禍亦喪失此收入計8萬2000元。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撫慰金):
其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而致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病,無法久站、盤腿及長久疼痛,又遭公司資遣,嚴重影響身體機能及健康,後遺症無窮,影響一生生活品質及健康,所受肉體上、身體上、健康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46萬元,應屬合理正當。
㈤又其預估101年9月施作拔釘及關節鏡檢查,相關醫療費4
萬元,另須美容除疤1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三)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非不願賠償原告,只是原告主張之費用有些非必要支出,精神損害賠償額與未來醫療預估額過高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6日23時45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方向行駛,並行駛在該橋面中間車道,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右前方行駛在右側車道(即最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側邊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駕車前行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併行,終因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不足致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處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卷證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其受有上述之損害範圍,被告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厥為原告損害範圍為若干。
四、原告主張其起訴前已支付各項醫療及器材費5萬409元,僅就強制險不理賠部分1萬7624元求償,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此部分關於起訴前已支付各項醫療及器材費5萬409元之事實,應屬真實。另原告起訴時主張預估101年9月施作拔釘及關節鏡檢查,相關醫療費需4萬元,另美容除疤1萬6000元云云,此起訴後之醫療支出,依本院102年7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稱該101年7月後共支付1萬1714元,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66頁),此後續醫療支出,應屬可採。故關於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事故,所受各項醫療及器材費損害範圍應有6萬2123元(計算式:50409+11714=62123)。至於原告另主張須施作美容除疤1萬6000元,此亦為損害範圍云云,然被告已爭執此為非必要支出,此外未據原告提出醫師出具之美容除疤醫囑證明,是該美容除疤1萬6000元尚難認為填補損害所必要,不得求償。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理算診療費用共5萬1585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函及彙整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所示,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不得又對加害人再事請求,從而扣除保險給付後,被告應賠償醫療金額為1萬538元(計算式:00000-00000=10538)。
五、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故住院10天及休養3個月,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護,除強制險給付30日外,其請求賠償剩餘之71日,每日1200元,計8萬5200元損害。再者,因上述傷害就醫回診當時尚未完全康復,強制險最高給付車資2萬元,故其101年3至6月交通費另請求4760元。又其開刀後飲用3個月幫助骨骼滋長及修復韌帶食品計1萬500 元。上開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10萬46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記載原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生活無法自理由游黃富美在旁24小時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原告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需要他人看護,又關於看護費用支出,亦據原告提出游黃富美出具之共12萬1200元看護費用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主張扣除強制險給付30日外,其請求賠償剩餘之71日,每日1200元,計8萬5200元看護損害,應屬正當。次查,原告主張其就醫回診當時尚未完全康復,強制險最高給付車資2萬元,故其101年3至6月交通費另請求4760元之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車資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5頁至45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至於原告認為其開刀後,飲用3個月幫助骨骼滋長及修復韌帶食品計1萬500元,亦屬本件損害範圍之情,被告認此為非必要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骨骼滋長及修復韌帶食品,確屬填補損害所必要,此部分食品不得求償。依上,原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扣除強制理賠外,其主張應以8萬9960元為適當(計算式:85200+4760=89960)。
六、另原告認為其車禍時受僱私人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系爭事故後留職停薪,待休養3個月後遭公司資遣,損失住院10天及休養3個月計8萬6667元工作收入,又其除上開正職外,假日擺攤營生,因系爭車禍亦喪失此收入計8萬2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查,關於原告受僱私人公司薪資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在職服務暨薪資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10天及休養3個月計8萬6667元工作收入損失,為可採信。另原告所述假日擺攤營生之情,故據其提出相片及出貨單、銀行存摺明細為憑,然此非固定經常性收入,僅屬一時盈利,尚難認為亦屬工作收入之損害範圍。
七、末查,原告主張其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而致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病,無法久站、盤腿及長久疼痛,又遭公司資遣,嚴重影響身體機能及健康,後遺症無窮,影響一生生活品質及健康,所受肉體上、身體上、健康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46萬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慰撫金46萬元,顯屬過高,並不足取等語。
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財產、資產負債情事(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財產所得明細),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為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添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38萬7165元(計算式:醫療10538+增加生活費89960+工作損失86667+非財產上損害200000=387165),及其中37萬6627元(按此為增加生活費、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其中醫療費1萬538元部分,因係包含起訴後支付1萬1714元費用,且原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明確指陳金額及提出單據,從而此1萬538原本金,被告應自102年7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該部分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