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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陳奇吾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張吉妮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原告與訴外人斯夏齡在民國92年5月6日所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斯夏齡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和保險費共2,862萬元,其中2,000萬元先匯入被告帳戶內,然後再轉匯入系爭專戶內,被告係受原告委託開設系爭專戶提領存款,以達謹慎應用:

1、原告與斯夏齡在92年5月6日所簽署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之2約定:『甲方(即斯夏齡)應對乙方(即原告)墊付九百六十萬元生活費用,教育費用一千二百三十萬元(12年)和保險費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10年)共計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元(如附表,即原證一號第三頁)抵扣股權。』等語,並揆諸其附表僅列教育費用共計1,230萬元與保險費用共計6,716,522元,共計為19,016,522元,且該附表係為訴外人斯夏齡所製作。其中保險費用分為安泰人壽(已併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險費為2,386,522元,安泰保險單計分兩份,分別為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其主契約為被保險人自然身故時或意外身故時,身故受益人陳柏霖皆可依據兩個保單可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金可申請10,000,000元,此二主契約業已繳費滿期。(請參閱保單Z000000000-0面頁內一,二,三及第十頁左上方所書身故受益人陳柏霖。同時參閱保單Z000000000-0面頁內一,二,三及第七頁受益人亦為陳柏霖)其為主契約內容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原告,原告之子陳柏霖並為受益人,其主契約為原告於離婚當年92年5月6日後至20歲成年之前無論是被保險人(原告)自然身故或是意外身故時,當然為生活之保障基金,亦係以後之生活保障基金,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兩份可稽。

2、另南山保險為43萬x10=433萬元,其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原告與原告之子陳柏霖,而以陳柏霖為受益並為受益人,其主契約為子女教育保險,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份可稽等,餘為教育基金,總計:教育費用+保險費用=19,016,522元。故原告於92年5月7日將2,000萬元轉入存在被告之專戶內,作為長男之教育基金、生活基金和保險基金,並約定謹慎應用。則被告於同一銀行另申請帳號,提供系爭專戶帳號供存款2,000萬元,自亦知悉其用途係受原告委任在控管該存款作為上述指定用途,以達謹慎應用並保障陳柏霖關於未來之教育費用等無匱之目的,否則何必於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轉入被告專戶呢?其理不問自明。

3、惟被告徒以指定存款二千萬元整於被告之帳戶之人為訴外人斯夏齡並非原告而謂兩造無委任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二)系爭專戶內存款2,000萬元之提領,應謹慎應用於上開離婚協議書所指定之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及保險費,如有違反,應有背信之虞,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責任:

1、富邦公司保險單A00000000-0,Z000000000-0共計兩份,其中Z000000000-0含有原告醫療保險附約(請參閱保單內第二頁(參閱原證七號頁面內第二頁之保單面頁),年繳至民國108年,金額為23,273元,若為存款扣款時則為98折優待,此時保費為22,807元,共計22,807* 16=364,912元(參閱原證七號第二頁)。另按主契約內容各為繳費5年,Z000000000-0於民國88年12月承保,即民國92年8月12日繳完349,972元後,即屬繳費期滿(請參閱原證五號第二頁)。Z000000000-0於民國88年11月2日承保,即民國92年11月2日繳完327,320元,即屬繳費期滿(請參閱原證七號第一頁補發)。又其主契約保險為人壽險,即自承保日期起至繳費期滿即民國92年11月2日起,原告在此期中若有自然身故或意外身故時,受益人陳柏霖(參閱原證七號保單Z000000000-0和Z000000000-0,要保書中之受益人)可憑此保單向保險公司申請保費10,000,000元整。以此而論,被告述稱此為原告之保險費與陳柏霖無關,顯然其為強詞奪理。抑且,此二張保單之業務員為被告之高中同班同學:周如珍女士辦理,豈有不知壽險保單道理。基此而言,其否定此保單為生活基金和協議書附件,而不繳費,顯無道理。(請參閱保單第三頁,保單號碼下之內容)。足見原證一號附件所指之保險費即係上開保險單之保費,故被告稱2,000萬元並不包括所稱之本件保險費在內云云,自無可取。

2、被告否認帳戶內之2000萬元有保險費,亦等同於否認附件制表之人斯夏齡文字上之主張(即原證一號第三頁附件保險費用),也等同於否認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之說明。被告稱其係為斯夏齡所委任云云,其有論理邏輯之矛盾,亦有違經驗法則,自無可取。

3、被告明知其所提供專用並由原告轉入2,000萬元係作陳柏霖教育費用等用途,並應謹慎應用,且被告任原告與斯夏齡離婚協書之見證人,自亦知悉原告存入2,000萬元應依委任目的應用,惟被告卻旋於92年5月28日提領700萬元及92年5月30日提領400萬元與在92年6月5日提領600萬元(參原證四號),合計1,700萬元,帳戶內僅剩餘款300萬,全然背離原告存入2,000萬元之委任義務,對於原告顯然構成背信責任。

4、原告與斯夏齡係約定以上述之保險單作為陳柏霖之教育基金。惟被告辯稱該指定存於被告專戶2,000萬元整,全部作為陳柏霖費用之用,與原告主張之保費無關云云,自非可取。至被告所引用原告與斯夏齡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離婚協議書中附表所列安泰保險與南山保險非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保費,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上開原證七、八號保險單之保險費均應以原告存入被告專戶之2,000萬元支付,而該2,000萬元依上開判決所認係由斯夏齡先行墊付2,862萬予斯夏齡,再由陳奇吾將其中2,000萬元存入張吉妮之專用帳戶以確保陳柏霖將來之扶養費用得以確實獲得支付。然斯夏齡並未如法院判決先行墊付2,862萬元,其僅付款2,000萬元,尚欠原告862萬未付,謹請鈞院明鑑。

(三)按原告與訴外人斯夏齡於92年5月6日所簽署離婚協議書(含附件3紙),於第三條約定:『三、甲、乙雙方同意就甲方所監護之長男陳柏霖每月之扶養生活費…等約定如下:

1.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的家庭費用。2.甲方應對乙方墊付九百六十萬元生活費用,教育費用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十二年)和保險費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十年)共計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元(如附表)抵扣股權。』等語,足見係以原告為要保人之原證七號2份保險單之保險費由斯夏齡墊付,並以原告所有如附表之股權抵扣,核與繳納陳柏霖之保費無涉,有離婚協議書乙份可稽,惟被告辯稱離婚協議書之附件所指之保險費2,386,522元並非原證七之保險費云云,自無可取。

(四)原證七號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單係指『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5年)』保險金額500萬元等保險項目之保單,另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單係單指『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5年)』保險金額500萬元保險項目之保單,就此保單所示之保險項目等均各為明確為【終身壽險】,惟被告卻故為曲解:『(一)依原告所自承該二份保險自承保日期起至繳費期滿即民國92年11月2日止,原告在此期中若有自然身故或意外身故時,受益人陳柏霖可憑此保單向保險公司申請身故保險金,而原告係於92年5月6日離婚,距原告所稱之可能受益期間92年11月2日僅短短不到6個月,合先陳明。』云云,觀之保險契約內容,即知被告所言不實。

(五)被告於答辯二狀又稱受益人部分,其中僅身故受益人係為陳柏霖,其餘之生存保險金,以及C期滿期保險金計三項.......云云,經查主保單二份為終身壽險共計1,000 萬元,【然此二份保單並非儲蓄保險或稱生死合險保單】,故無所謂生存保險金和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問題,故保單無須填寫。被告之答辯顯對本保單和終身壽險之道理,故意曲解且無理由。抑且,被告係受託按協議書附件內容按年按月付款,其餘之事應和受託人無關,並曲解保單『然保費全由訴外人斯夏齡給付』,應無理由,係為臨訟之詞,委無可採。

(六)離婚協議書附件所示計算金額之明細,自為被告所明知,並由被告提供專戶由原告存入2,000萬元,以供謹慎應用,自係受原告之委託而依附件所計算之金額明細提領以為支應,兩造自有委託關係存在。

(七)承上所示,原證七號所應繳納之保險費用總額為何?為求明確,自有函查之必要,且為明瞭被告之專戶內是否有溢領金額?自亦有函調其存提款明細之必要。縱退一步而言,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柏霖現於大學念書,按附件上所記載於最少仍有碩士教育費用仍有3年給付,此為414萬元台幣(請參閱附件)。然查系爭存摺在92年6月5日餘額僅有300萬元整。除此之外,況且下列第九項之保單保費,無論是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號,或是安泰保單Z000000000-00、A00000000-00保單保費,於另案訴訟中,保費皆由訴外人斯夏齡所繳,其有繳納保費匯款單可稽,或訴外人斯夏齡書狀所自承,其也有書狀可稽。故除被告是否盡到受任人之應盡的責任外,仍須查證存款結餘金額,以確知被告給付之可能?能說其與本案無關?

(八)按原告與訴外人斯夏齡在92年5月6日所簽署離婚協議書(含附件3紙),於第三條約定:『三、甲、乙雙方同意就甲方所監護之長男陳柏霖每月之扶養生活費…等約定如下:

1.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的家庭費用。2.甲方應對乙方墊付九百六十萬元生活費用,教育費用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十二年)和保險費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十年)共計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元(如附表)抵扣股權。』等語,足見係以原告為要保人2份保險單之保險費由斯夏齡墊付,並以原告所有如附表之股權抵扣,核與陳柏霖所應繳納之保費無涉,故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要保人為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陳奇吾,依保險法第三條(要保人之意義)和第二十二條(交付保費之義務人),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則此保單於民國81年7月25日簽訂,名為增值分紅壽險20年限期繳費,其保障內容為:(1)被保險人身事故意外險18,308,963元。(2)保險金額依保單第三條計算,二十年繳費期滿終身壽險約為約為3,223,275元。此時,被保險人若是於81年7月24日起算若有意外身故或一般身故時,則可依保單首頁增額保險金額表領取保險費或人身意外附約領取保險金。綜上,被保險人身故時,可依增值20年壽險給付3,223,275元給付受益人,即被保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契約變更後之受益人(1)陳柏霖(2)斯夏齡。況且,因已屆20年滿期(即101年7月),生存保險金為基本保額百分之三十之金額,據南山保險公司客服部門稱保險人已於101年7月交付要保人,因為20年繳費期滿,(請參閱本保單膳本第十四條和保單首頁)。抑且,若被保險身故,受益人仍可依保約申請壽險給付為3,223,275元。則斯夏齡估算之『保費2,407,338元』,是以陳柏霖活至55歲至65歲時。觀之於保單@000000000-00之計算內容,係以項目繳費至155年,此時原告業已『高齡116歲』。再看保約,係以年繳為基礎,此類估算有違常理。原@-01安泰保單,系採年繳制,請參閱保單頁面,保險費每期按年繳付即明。況依繳費至155年止,此時原告業已『高齡116歲』,其活於世上,尚有爭議。觀諸台灣2010年統計年齡最高之人瑞為112歲,但僅有3人。其原告本人仍活於世上?尚且以@-01,@-02為保費計算基礎而達成原心證值2,38 6,522元,則有違反經驗法則,甚為嚴重。被告之答辯已無可理喻。

(九)被告所檢附台灣高等法院97年重家上自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斯夏齡給付股權買賣價金事件,縱原告受敗訴判決,充其量,亦僅證明原告向斯夏齡請求給付價金無理由而已,況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法係採不干涉主意,凡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請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故事實審之法院,除民事訴訟法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意之當然結果。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予以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請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2085號判例),其此而論,此案例判決係基於原告起訴主張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股權價金買賣給付餘額1749萬,並於離婚協議書內容共計五張,於訴訟中均無提出保險費用歸屬論述,綜觀判決全文,其判決內容並無『…係作為長男教育、生活及保險基金之用,與其本身之保費無關…』云云,則被告援引此判決,意在混淆視聽,至為灼然。又:

1、依離婚協議書附件所示保險費用:「…,南山保險:43萬×10年=433萬台幣(教育基金)」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子女教育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此一保單訂立於民國83年5月25日,受益人陳柏霖時年為三歲,保費依上開協議自應由被告負擔繳納,然繳費人並非被告,而是訴外人斯夏齡為之繳納,有南山人壽及保險單乙份及保費收據3紙可稽,各為繳付於99,100,101三個年度分別為433,633元、433,000元、432,000元,顯見此一保約和離婚協議書附件契合。

2、原安泰人壽Z000000000-0,Z000000000-0兩份保單,訂立於民國88年8月12日及11月2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受益人為陳柏霖,其時年為八歲。此一保單亦為訴外人斯夏齡所繳付。

3、按原告和斯夏齡離婚時,陳柏霖時為12歲。故依保險單而論,其中利害關係人有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保險人。而其最重要之關係為受益人為何人?然上列保單受益人均為陳柏霖,非指訴外人陳柏霖之保險費且於人壽險而論,假設以陳柏霖為被保險人時,其有違保險法第107條之規定。蓋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或....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縱退一步(原告否認之),縱以陳柏霖為要保人且為受益人情形下,就醫療險而論,依原告之保險醫療附約於Z000000000-0 ,僅需二萬多元於每年(參閱保單Z000000000),十年下來共需二十多萬。況依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第二點既有寫入保險費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且於附件中也列出6,716,522元保險費。基此而論,何須列入6,716,522元之巨額保費,自有違常理,當然違反經驗法則。

(十)安泰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和Z000000000-00,兩份保單,各為安泰雙星祈福還本終身壽險及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各為繳費十年)。保單始於民國90年3月8日,當年陳柏霖僅為十歲就讀於小學。要保人為斯夏齡,無論是身故或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竟為斯夏齡。』,原告以前不知,經原告閱後『此保單竟令原告不寒而慄,天下豈有母親以兒童為被保險人而以本人為受益人。』實有違99年2月3日修法前之規定,以未14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身故時僅能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以200萬元為限,故於98年曾引起社會各界討論有危及兒童生命安全之虞。國外亦有基於道德危險防阻考量,於法令上限制未成年人投保者。縱退一步而論,斯夏齡以前之護校同學「即此保單業務員周如珍」不能也不該由原告家庭買了這麼多保單於安泰人壽,又為其本人高額之傭金『再予推銷此類不道德之保單。』。自非包括於原陳柏霖的『扶養費』內。則:

1、保單@00000000-00,要保人:斯夏齡,被保險人:陳柏霖,身故受益人:斯夏齡,生存受益人:斯夏齡。請參閱保單第2頁,下方--生存保險金,主契約繳費期滿日及繳費期間內每屆滿二保單周年日60,000元,意即斯夏齡於民國

92、94、96、98、100年可自保險人已分別各自取回60,000元外。另有,主契約繳費期滿後每屆滿二保單週年日120,000元,意即第十二年、第十四年..等等,開始後可領回120,000元。此外仍有自然和意外身故受益金:1,300,000元可領取。

2、保單@000000000-00,要保人:斯夏齡,被保險人:陳柏霖,生存受益人:斯夏齡,身故受益人:斯夏齡。請參閱保單第2頁下方,主契約繳費期間內,自第二保單年度奇數保單年日給付60,000元,意即93,95,97,99年度要保人已各自於保險人領取60,000元外。主契約繳費期滿後起每一奇數保單週年日給付120,000元。意即斯夏齡自101年也已領取120,000元,103年後..等等,也可領取120,000元。此外仍有自然及意外身故受益金:1,300,000元可領取。

3、縱退一步而言,苟若認為上開保單之保費亦應由原告給付,其保費亦據原告已經付過。其理由為原告自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號,分別於民國92年5月25日取回保費504,238元,於民國95年5月25日取回保費1,010,223元,最後於98年6月10日取回1,500,000元,總計取回3,014,461元。因其為開立皆為致陳柏霖不可轉讓之支票,所有支票皆須存入陳柏霖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才可兌現,而此帳戶為斯夏齡所管理和掌握印章。另存摺內容有安泰人壽保費數筆,如98/03 /16,保費148,783,98/03/16保費146,371.00...等等。

(十一)被告顯有曲解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之意旨:

1、原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已對該『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2862萬元」係『陳柏霖至成年或大學畢業時所需支出之全部生活、教育及保險費用』,既如上述,則兩造復於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就該2,862萬元全部「墊付」予上訴人後再據以「抵扣股權」參酌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及上訴人於92年5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匯2,000萬元後,即於同月8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向之約定匯款2,000萬元至萬通銀行冷張吉妮之專戶作為『長男之教育、生活及保險基金』,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存摺附件可稽…云云…等情,互核以觀,『堪認兩造之真意係指上訴人(原告)轉讓上開3家股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訴外人斯夏齡)則以負擔陳柏霖扶養費用「2,862萬」元全部予以扣抵,…云云。『乃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該2862萬元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其中『2,000萬元存入冷張吉妮之專用帳戶,以確保陳柏霖將來之扶養費得以確實獲得支付』等語,(請參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書第7頁倒數第2行至第8頁第15行止),可知:(1)『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2862萬元」係『陳柏霖至成年或大學畢業時所需支出之全部生活、教育及保險費用』,意即原告對陳柏霖之【扶養】系至『成年或大學為止』。(2)堪認兩造之真意係指上訴人(原告)轉讓上開3家股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被告斯夏齡)則以負擔陳柏霖扶養費用「2.862萬」元全部予以扣抵,…云云。

『乃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該2862萬元予上訴人』...等語。意即被告須先行墊付款2862萬元予原告,原告轉讓三家公司之股權予被告。【顯見既定判決係指原告系以三家股份和出資額換取2862萬元,且被告須先行墊付款2862萬元給予原告】。『基此而論,被告仍須付款862萬元給予原告,以達到支付生活費之全部。對於此一部分被告尚未給付』。(3)『乃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該2862萬元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其中『2,000萬元存入冷張吉妮之專用帳戶,以確保陳柏霖將來之扶養費得以確實獲得支付』,顯見『冷張吉妮已為委任之受任人』。

2、綜上而論,原確定判決提到(1)陳柏霖至成年或大學畢業時所需支出之全部生活、教育及保險費用。基於此,自可推論『斯夏齡並非原告須扶養之人』,故對於繳交保險費保單,後若有產生保險利益不須也不必歸之於斯夏齡,而是陳柏霖甚明。(2)斯夏齡須先行付款2872萬元給與原告,然尚有872萬原斯夏齡尚未給付。(3)訴外人冷張吉妮係受委任為將來扶養費之支付,意即委任之受任人。基於上述,又依民法第五百三十條(視為允受委任),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如對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和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受任人應將委任事項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法律關係。乃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原告發函訴外人冷張吉妮和『副本至斯夏齡』,請其商討終止委任和執行富邦保險公司保險金執行情形及退回溢領款項有關事項,然未獲置理。故提起本件訴訟。

(十二)按『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謹按委任契約之關係,因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其事務而成立,設他方不欲允為處理其事務,自應為積極的拒絕之表示,方為適當。若已有承受委託處理之公然表示,而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自應視為允受委託,俾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謹按受任人既受委任人之委任,處理某項事務,則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隨時報告於委任人,其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應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於委任人,此皆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六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否則不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分為民法第530條、540 條及549條所明定。原台灣高等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7年度重家上字號第9號判決),已經甚為明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2862萬元」係『陳柏霖至成年或大學畢業時所需支出之全部生活、教育及保險費用』,既如上述,而依同條第一項約定本應由原告與斯夏齡各負擔1/2,則復於第2項約定斯夏齡就該2,862 萬元全部「墊付」予原告後再據以「抵扣股權」參酌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及原告於92年5月7日收受斯夏齡所匯2,000萬元後,即於同月8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匯款2,000萬元至萬通銀行被告冷張吉妮之專戶作為『長男之教育、生活及保險基金』,為被告所是認,互核以觀,『堪認兩造之真意係指上訴人(原告)轉讓上開3家股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訴外人斯夏齡)則以負擔陳柏霖扶養費用「2,862萬」元全部予以扣抵,…云云。『乃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該2862 萬元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其中『2,000萬元存入冷張吉妮之專用帳戶,以確保陳柏霖將來之扶養費得以確實獲得支付』等語,(請參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書第7頁倒數第2行至第8頁第15行止),可知:

1、『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2862萬元」係『陳柏霖至成年或大學畢業時所需支出之全部生活、教育及保險費用』,意旨甚明。故自可據以譇定『成年或大學為止』『保險費』是須被告負擔,已無疑義。

2、『堪認兩造之真意係指上訴人(原告)轉讓上開3家股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被告斯夏齡)則以負擔陳柏霖扶養費用「2.862萬」(包括教育費,生活費和保險費)全部予以扣抵,…云云。『乃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該2862萬元予上訴人』... 等語。意即斯夏齡須先行墊付款2862萬元予原告,原告轉讓三家公司之股權予斯夏齡。顯見該判決係指原告以三家股份和出資額換取2862萬元,且斯夏齡須先行墊付款2862萬元給予原告,基此,斯夏齡仍須付款862萬元給予原告,以達到支付生活費之全部。對於此一部分斯夏齡迄今尚未給付。(請參閱上證一號終局確定判決書意旨第7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8頁第15行止,即明)。

3、該判決又認『乃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該2862萬元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其中『2,000萬元存入冷張吉妮之專用帳戶,以確保陳柏霖將來之扶養費得以確實獲得支付』等語,顯見被告冷張吉妮已獲委任為受任人,以謹慎使用2,000萬元。

4、又陳柏霖至成年或大學畢業時所需支出之『全部生活、教育及保險費用』,則陳柏霖大學畢業之日則係在『民國102年5月31日止』,陳柏霖過於此日,陳柏霖教育、生活及保險金即非上訴人所應負擔。揆上之終局確定判決意相當明確,核其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2862萬元」係陳柏霖至成年或大學畢業時所需支出之全部生活、教育及保險費用…云云等語即明。雖原終局確定判決書意旨,其中有提到生活費,保險費,惟對於保險費之繳納則未認定,更遑論有關安泰人壽保費歸屬問題。基此而論,原告就陳柏霖之生活費、教育及保險費之負擔責任自不及於大學之後,即原告支付保險費之責任止於102年五月底大學畢業時止。

5、關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據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在案,被告自應依上揭之規定向原告報告其顛末,惟被告卻未為置理,且被告並未謹慎使用存入其專戶之2,000萬元,被告並不否認,自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6、又原告屢次電話通知須與被告本人就受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然未獲回應。原告即依「如準備三狀所述以民法第530條、第540條」之權利,提出原證六號之000386存證信函,正式函達。然仍未受置理,故有提出此訴之事。此外,仍有民法第549條第一項(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法有明文: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構成存證信函之法律原因。

7、又回顧被告答辯一狀之第四項第3點(請參閱答辯一狀第3頁)有云「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萬通銀行取款條..云云.. 亦無從證明兩間有任何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而言。此衡諸社會常情,若無被告提供其本人於萬通銀行的帳號,原告又不是神仙,如何能匯款至被告的帳戶,此為疑點一?次按,若不是被告提供存摺影本給原告?原告又如何有此影本?此為疑點二?末按,若無此影本,原告又如何知道被告有另開專戶,如離婚協議書所定之規則去執行?此為疑點三?顯見被告,係為臨訟之言;又原告並非白癡,若無被告之承諾,2000萬元不是一個小數目,故無可能轉匯給被告,被告之辯有違常情。

8、另按民法第530條之規定:設他方不欲允為處理其事務,自應為積極的拒絕表示,方為適當。如有收受銀錢者,自應基於誠信原則,退回其所收受之銀錢,方為允當。故有法律規定,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者之公然表式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被告卻一方面收受原告之銀錢,又一方面說其本人並未受委任。自相矛盾之說法,純為臨訟之詞。洵不可採。

(十三)本案原告陳奇吾與訴外人斯夏齡女士於另案履行契約債務事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舉行訴訟。此一案號為102年度訴字176號,並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收到民事判決,雖受不利之判決。原告隨即於法定時間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原告係基於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一項之法令『既判力』之規定,和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三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既如上述,於法院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被告持此判決書作為類似認定的暗示,即屬不妥。蓋各法院係本於司法獨立運作,而作出的民事判決。然被告依另院之判決,而作暗示他院之裁判,於法院實務運作上,顯欠允當。原告乃秉持公開,透明原則。將上訴理由狀檢附於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內,並將另按履行契約債務案之起訴狀附於本件,供鈞院審酌之用。

(十四)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萬通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存摺、保單頁面、續期保費資料查詢、臺北敦南郵局101年10月3日第386號存證信函、富邦人壽保險單、南山人壽保險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民事上訴狀(102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起訴狀(10 1年11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93年9月7日再補充協議書、臺北敦南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主張基於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6,774元,於法無據:

1、被告係自訴外人斯夏齡處收受該2000萬元,並非從原告處收受者(詳如後述),且兩造在法律上既無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如何侵害原告權益?被告侵害之行為樣態為何?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假設有損害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還是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凡此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及其要件,均未見原告敘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足證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亦無可採。

2、至於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惟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該2000萬元被告既然係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斯夏齡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第2項之約定,經斯夏齡指定存放而收受者,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該2000萬元係資以支付陳柏霖之生活、教育及保險費之用,被告張吉妮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被告何來不當得利之有?

(二)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之2000萬元(參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第2項),與原告並無委任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1、觀諸(原證一)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開宗明義即稱:「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所監護之長男陳柏霖每月之扶養生活費……等約定如下」、第三條第2項:「甲方應對乙方墊付960萬元生活費用,教育費用1230萬元(12年),保險費6,716,522元(十年),共計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元(如附表)抵扣股權。」,已明揭保險費6,716,522元是長男陳柏霖之保險費,並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之被保險人為陳奇吾,安泰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之保險費859,748元在內,事實已明。

2、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第2項則約定:「……甲方(即訴外人斯夏齡)指定存於冷張吉妮之專戶二千萬元整,作為長男之教育基金,生活基金和保險基金,並請謹慎應用」等語,可知指定存放在被告張吉妮之2000萬元之人,係離婚協議書之甲方亦即訴外人斯夏齡,並非原告陳奇吾,益證原告陳奇吾與被告張吉妮之間,並無委任關係或其他之法律關係存在,事實甚明。

3、稱委任者,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惟:

(1)原告與訴外人斯夏齡於92年5月6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第2項雖定有:「乙方(即原告)轉讓其於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股權三千八百七十五萬元及麗蓮企業有限公司、麗華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於甲方指定存於冷張吉妮之專戶二千萬元整,作為長男之教育基金、生活基金和保險基金,並請謹慎應用」。

(2)而上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僅有二人,亦即原告與訴外人斯夏齡,而且依條文所載之內容可知指定存放之人為斯夏齡,因此原告執2000萬元之匯款事實,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顯是將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混為一談,委無可採。

(3)再者,指定存放二千萬元整於被告張吉妮帳戶之人為訴外人斯夏齡並非原告,已如上陳,則原告與被告間何來委任關係之有?參以該原證1號離婚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斯夏齡與原告二人,被告僅是見證人,依契約之相對性以論,原告執該離婚協議書謂其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亦屬無據。

4、至於原告雖提出原證二之萬通銀行取款條、原證三之萬通銀行存款單存根、原證四被告之萬通銀行存摺影本,只能證明原告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2000萬元存入訴外人斯夏齡指定之被告帳戶內,亦無從證明兩間存有任何之委任關係存在。

5、足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安泰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以及Z000000000-0之保險費繳納事宜,實與被告無涉。因此原告稱被告溢領其保險費,損害其權益之部分,要屬無據。

(三)離婚協議書附件所載安泰保險2,386,522元,係指被證6、

7、8之安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費:

1、按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第2項所載『…於甲方指定存於冷張吉妮之專戶二千萬元整,作為長男陳柏霖之教育基金、生活基金和保險基金之用。』,此有原證1號即訴外人斯夏齡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可證。足證,該指定存於被告冷張吉妮之專戶二千萬元整,與原告主張之安泰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以及Z000000000-0之保險費無關。

2、原告雖稱該保單號碼:Z000000000-0以及Z000000000-0之受益人為陳柏霖,上述兩份保單係陳柏霖生活之保障基金故與之有關等語。惟:

(1)原告自承該二份保險,自承保日期起至繳費期滿即民國92年11月2日止,原告在此期間中若有自然身故或意外身故時,受益人陳柏霖可憑此保單向保險公司申請身故保險金,而原告係於92年5月6日離婚,至原告所稱之可能受益期間92年11月2日止,僅短短不到6個月,合先陳明。

(2)再依原證7號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以及Z000000000-00份保險單,其內附之要保書第2頁所載之四、受益人欄內分為A身故保險金、B生存保險金,以及C滿期保險金計三項,其中僅身故受益人係為陳柏霖,其餘之生存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部分,因未指定受益人而為要保人即原告本人為受益人,而上述二份保單已繳費期滿,目前人壽保險部分所得請領之生存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部分,其受益人均為原告,至於醫療保險部分之被保險人為原告,受益人當然亦是原告,而與訴外人陳柏霖無關,事實甚明。

(3)依上所陳,就該Z000000000-0以及Z000000000-00份保險單以論,對原告陳奇吾與陳柏霖受益程度比較後,可知上述二份保單就受益程度以論,原告受益之程度與範圍遠甚於陳柏霖,故原告以陳柏霖係該二份保單之身故受益人(何況原告有權利以要保人身分隨時將受益人陳柏霖變更為他人),即謂離婚協議書附件上所載之安泰保險費,為原告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保險費,擴張解釋而無可採信。

(四)本件原告陳奇吾所提出之原證1號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條約定之實質內容及真意為何?在原告與訴外人斯夏齡間給付價金訴訟中,業經三審法院審理後,判決原告陳奇吾敗訴確定,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2、依該確定判決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理由欄內即明載(見被證1號判決第6-7頁):「……而該條第2項除960萬元部分外,上訴人(即原告陳奇吾)亦不爭執係指有關陳柏霖之教育、保險等費用,……」(見該判決第6頁(二).1.第7-9行)、「…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已載明教育費用1,230萬元係預算12年至陳柏霖大學畢業(即每年1,025,000元),保險費6,716,522元則以10年估算(即每年671,652元)」、「………衡諸上訴人(即陳奇吾)所提出被上訴人(即斯夏齡)曾估算陳柏霖相關費用之手寫草稿記載『學費每年40萬元、鋼琴學費每年46,100元、保險費每年依單據支付,除上開3項是年付外,餘每月支付695227元』等語(見本院卷頁77)係陳柏霖至成年或大學畢業時所需支出之全部生活、教育及保險費用。」(見被證1號判決第7頁(三).2.第8-14行)云云。

3、陳奇吾與斯夏齡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給付價金事件,97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法官問:第3條第2項所謂『教育費、保險費』是誰的?) 上訴代莊律師答:是陳柏霖的。」,有該筆錄可證(見被證10號),原告於該案業經自承該第3條第2項之保險費,是陳柏霖的保險費,卻又於本案中主張是原告自己之保險費,前後矛盾不一之主張,已不足採信。

4、同案7年9月2日準備程序中,原告陳奇吾之訴訟代理人莊律師又稱:「………三、離婚協議書『墊付』係因兩造對於法律不熟。」,有是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被證11號)。從而益證原告執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之『墊付』二字,主張離婚協議書所載安泰保險費,依其文義當然是指原證7號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安泰人壽之保險費,顯屬無據。

5、依原告與訴外人斯夏齡於初期討論離婚時,就陳柏霖之各項費用所書之草稿,包括陳柏霖之1.零用錢、2.手機費、

3.飲料看病雜支、4.家教費、5.YAMAHA鋼琴費、6.TYPA鋼琴費、7.學費、8.Jonathan外出用餐、購買衣鞋等費用、

9.上學taxi費,其中第10項即明載:「Jonathan保險費:依保險公司單據支付。」,有原告於該案提出之準備書(二)狀及被證八號之草稿內容可資證明(見被證12號),益證離婚協議書附件所載之安泰保險是陳柏霖之保險費,與原告之安泰保險費無關,事實已至臻明確無庸置疑。

6、因此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確定判決除去前,就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生活費、保險費及教育費部分,業經該確定判決經言詞辯論後而為實質判斷,因此除有「遮斷效」例外情形之外,就此部分即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理由相反之判斷,法理甚明。

(五)原告與訴外人斯夏齡離婚協議書之附件所指之保險費2,386,522元,並非原告所稱之富邦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保險費:

1、有關原告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保險費,並非原告與訴外人斯夏齡離婚協議書之附件所指之保險費新台幣2,386,522元,理由已詳如前述不再贅述。

2、原告雖稱原告之子陳柏霖為受益人,上述兩份保單當然係陳柏霖生活之保障基金,與陳柏霖當然有關等語。惟:

(1)原告大篇幅洋洋灑灑論述保險風險、實質保險利益、受益人陳柏霖受到多大之保障等語,其言猶在耳,詎原告竟於102年5月14日向南山人壽申請解約(見被證13號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離婚協議書附件所載之南山人壽保險) ,有解約證明及解約款匯入原告帳戶之匯款證明可證(見被證12號),由此可證受益人在保險契約之關係人內,是要保人可以隨時抽換的(以解約方式或變更受益人方式均可),此方式同樣的也可以用在安泰人壽『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二張保單之上,從原告南山人壽之解約行為,適足以證明原告稱以陳柏霖為受益人之保單,才是有利陳柏霖之保障,顯屬臨訟之訴訟語言。

(2)依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險單首頁,已經註明主契約『子女教育保險』,依該保險契約第31條之規定,教育年金及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第二被保險人(即陳柏霖),有該保險單節本可證(見被證13號),像這樣以陳柏霖教育金為主之保險契約,原告為了避免陳柏霖於取得『滿期保險金500萬元』,不惜要用解約方式拿走該500萬元,足證原告所說純係謊言。

(六)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安泰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安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97年7月22日、97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準備書(二)狀(97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陳奇吾97年7月18 日)、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陳奇吾102年5月14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斯夏齡在92年5月6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斯夏齡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和保險費共2,862萬元,其中2,000萬元先匯入被告帳戶內,再轉匯入系爭專戶內,被告係受原告委託開設系爭專戶提領存款,如有違反,應有背信之虞,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責任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與訴外人斯夏齡於92年5月6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內第5條第2款約定:「乙方(指陳奇吾即本件原告)轉讓其於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股權三千八百七十五萬元及麗蓮企業有限公司、麗華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於甲方(指斯夏齡)指定存於冷張吉妮之專戶二千萬元整,作為長男之教育基金、生活基金和保險基金,並請謹慎應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依其文義,被告充任存放上開2千萬元款項乃因受訴外人斯夏齡所指定,並非由原告所指定,可見被告乃係代訴外人斯夏齡收受由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並非受原告委任代原告向訴外人斯夏齡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其委任處理事務一節,已無可採,至於存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究竟來源如何,是否來自於保險給付,甚至保險費由何人支付等節,即無審究必要。又查,被告既係受訴外人斯夏齡委任代收款項,並非為原告處理事務,當無所謂背信可言,至於原告與訴外人斯夏齡間因財產分配關係所生糾葛,應由原告與訴外人斯夏齡解決,均與代收款項之被告無關,乃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且其係因受訴外人斯夏齡委任而代收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52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