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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吳柏賢被 告 劉忠信

吳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 年度附民字第596 號,刑事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2145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忠信、吳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劉忠信自民國一○○年十月十日起,被告吳文雄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忠信應給付原告臺幣柒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忠信、吳文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劉忠信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忠信、吳文雄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忠信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於

102 年4 月29日具狀撤回被告張芮瑜(原名:張喬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撤回被告張芮瑜之部分,自毋庸經被告張芮瑜之同意,是以原告撤回被告張芮瑜之部分,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張喬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萬元、被告劉忠信應給付原告42萬元、被告吳文雄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庭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劉忠信、吳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劉忠信應賠償被告70,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依前開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劉忠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等人因涉及妨礙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劉忠信、吳文雄及訴外人張芮瑜於99年10月3 日對原告為共同剝奪行動之行為,致原告數日無法上班,並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及精神官能憂鬱症,侵害原告自由、身體、健康及工作權,並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另被告劉忠信意圖為自身不法所得之犯意,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迫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典當所有之車輛,是以被告劉忠信應賠償原告受有2 萬元財產上之損害、因典當所生利息9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88 條第49

2 條、第493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

19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17 條、第118 條、第11

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劉忠信、吳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劉忠信應賠償被告70,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忠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吳文雄則以:本件事情和被告吳文雄無關,被告吳文雄僅幫訴外張芮瑜搬東西,甚至還借錢給張芮瑜7 萬元還給原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吳文雄、劉忠信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犯行,惟被告吳文雄辯以:整件事情與被告吳文雄無關等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一)被告吳文雄有無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事實?(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吳文雄有無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芮瑜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然張芮瑜分別於99年6 月27日、99年7 月13日、99年8 月5 日、99年9 月6 日向原告謊稱,家中出事、搬家及需繳納電話費,亟需借貸金錢,而原告即陸續交付總計7 萬元之款項。惟嗣後訴外人張芮瑜不僅藉詞拖延還款,且為求免除前揭債務,竟與被告劉忠信、吳文雄及劉忠信帶同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富」)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4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張芮瑜於99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原告,以欲請其協助搬家並償還前述借款7 萬元為幌子,要求原告於翌日晚間開車至新北市○○區○○路、新五路口與被告吳文雄會面後,由被告吳文雄駕車在前、原告駕車跟車在後之方式,前往訴外人張芮瑜另位前男友即訴外人李勝璿之住處,協助搬運張芮瑜之個人物品。原告不疑有他而應允,遂於99年10月

3 日晚間7 時35分許起迄8 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跟隨被告吳文雄駕駛之不詳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詎料原告駕車抵達李勝璿前揭住處後,旁觀訴外人李勝璿、張芮瑜、及被告劉忠信間之對話,認李勝璿不可能積欠張芮瑜數十萬元款項,雙方並無共識,便持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欲報警處理,然旋即遭被告劉忠信帶同之不詳成年男子取走前揭行動電話,並由被告劉忠信與其帶同之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商談前述債務為由,強行將原告押往附近便利商店前之空地。隨後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被告劉忠信以換地方談判債務為由,對原告恫稱:「如不開車就開槍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並由「阿富」將原告推入駕駛座,使吳柏賢心生畏懼,不得不依指示駕駛前揭車牌自用小客車,附載劉忠信及「阿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No.1咖啡店,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其提出遠傳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簡訊畫面為證,且原告所述與證人李勝璿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45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劉忠信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另原告主張吳文雄、劉忠信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處以被告吳文雄、劉忠信有期徒刑9 月及1 年情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4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及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3、被告雖辯稱渠僅係幫忙張芮瑜搬東西等語抗辯。然依被告吳文雄於上述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原供稱:「... 10月2 日晚上劉忠信打電話給我,說要在浮洲公園那邊拿7 萬元給他,他直接交給告訴人,我拿給劉忠信我就走了。」云云,後於同日準備程序改稱:「10月1 日下午劉忠信打電話給我,我拿7 萬元給他,我是10月1 日下午在浮洲公園拿錢給他,當時就只有我跟他,... 」云云(見

100 訴字第2145號卷第52-1頁、53頁),其於同上案件審理時另證稱:「(檢察官問:到現在都沒有還【按即7 萬元】?)沒有還,我們已分手,我是不急這筆錢。(檢察官問:劉忠信事後有替張喬筑還七萬元給你?)劉忠信沒有還我。... (審判長問:依你所述,你於10月3 日之前就認識劉忠信?)我是10月2 日第一次認識劉忠信。(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7 頁並告以要旨】警察問你你跟劉忠信是什麼關係,你說不認識,是案發當天第一次見到他,為何你當時這樣說?)因為我沒有算到交錢給他那次。」云云(見上開卷第153 頁至154 頁),是被告吳文雄究何時認識被告劉忠信前後之供述大相逕庭,又互核前開訴外人張芮瑜及被告劉忠信之於前揭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之證詞,對照證人李勝璿之證詞及原告之簡訊畫面等互核以參,足徵被告吳文雄前揭抗辯,核難憑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吳文雄、劉忠信有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一節,已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就被告吳文雄、劉忠信妨害自由部分: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

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等人對原告所為上述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2)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實施妨害自由行為,造成原告心中畏怖、不安及恐懼,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不可言喻,且造成原告有環境適應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又查被告劉忠信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8頁),名下無所得資料亦無任何財產;被告吳文雄為高中畢業,在家做機車行,月薪約六萬,名下有三筆田地;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一部汽車但已賣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之金額以150,000 元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3)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係由被告吳文雄、劉忠信與訴外人張芮瑜對於原告為共同剝奪自由之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30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免除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訴外人張芮瑜之債務,但原告並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8頁、第77頁),則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訴外人張芮瑜應分擔部分即因原告之免除而消滅,但其他債務人即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惟其所負之責任範圍即應扣除受免除債務之債務人原來應分擔部分,乃屬當然。又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各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其分擔比例,則應以分擔為準,而本件係由被告吳文雄、劉忠信及訴外人張芮瑜共同侵害原告自由法益,自應平均分擔三分之一,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150,00

0 元-50,000 元=100,000 元】

2、就被告劉忠信恐嚇取財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忠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持有槍枝,如果不順從便將原告腿打斷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故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至復華當舖典以2 萬元之代價典當,被告劉忠信並將典當金額2 萬元取走等情,有「復華當鋪」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97號偵查卷第23頁),而被告劉忠信所涉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45號處以被告劉忠信有期徒刑10月,且被告劉忠信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劉忠信顯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劉忠信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忠信之侵權行為受有20,9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可採。

(2)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受有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本院斟酌被告以言語恐嚇、又強押原告質當車輛之犯罪手段,及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5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文雄、劉忠信連帶賠償10萬元、被告劉忠信賠償70,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另請求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0 年10月9 日、同年9 月27日始為被告劉忠信、吳文雄所收受,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第6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文雄及劉忠信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忠信自100 年10月10日起,被告吳文雄自100 年9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忠信賠償原告7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

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被告吳文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