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丁瑞昌被 告 余明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類型如何,均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據司法院31年06月20日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7屆主任委員暨法定代理人,被告原擔任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負責財務管理。查被告因擔任主要委員八年以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只能連選得連任一次,被告連任八年顯然違法,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糾正發文後,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01年9月16日第17屆第4次例行委員會中決議關於推選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召集人案,由訴外人邱士誠擔任召集人,討論議題為修改社區規約及委員適任資格修正;嗣經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暨修訂規約,原告為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第17屆新任主委,並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完成。次查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12月30日召開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為該次會議之召集人,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對召集人身分之規定,被告不為法定召集人,亦不為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故無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月11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內政部營建署95.5.5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未依規定產生,其所有為之會議決議,自不生效力。」、說明三:「是以,按上開條例及函釋規定,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自始不生效力;惟如有爭議,宜請逕循司法途徑主張之。」,是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被告無召集人資格,故會議無效等語,爰依據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聲明:被告所召開101年12月30日豪鎮B社區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被告無召集人資格,故提起會議無效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101年12月30日召開豪鎮B社區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張被告無召集人資格,而請求撤銷無召集人資格所舉行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等情。惟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豪鎮B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原告欲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一事,參酌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以豪鎮B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逕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即被告訴請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