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蕭崇禮被 告 泰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盛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2 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