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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蕭家豪(即黃梅雪之承受訴訟人)

蕭如欣(即黃梅雪之承受訴訟人)蕭淇蓁(即黃梅雪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告 太平洋景秀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景秀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保持太平洋景秀天廈大樓地下一層C 棟至I 棟七個逃生門梯暢通,並容許原告得自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通行至地下一層;及在地下二層之「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設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及於「緊急發電機室」設置緊急電源接線(參卷第3 頁起)。

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交付太平洋景秀天廈大樓1 樓C 棟至I 棟所示門禁感應設備之感應磁片,並容許原告得自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樓出入口通行至地下一層;及在地下二層之「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設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及在「緊急發電機室」設置緊急電源接線(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核其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乃屬相同,且上開變更業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卷第176 頁反面),堪認已經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黃梅雪,嗣於本院審理中,黃梅雪於103 年1 月9日死亡,蕭家豪、蕭如欣、蕭淇蓁為黃梅雪之法定繼承人,並於103 年2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67 頁至第

370 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黃梅雪為太平洋景秀天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地下一層○○○區○○段2236建號、面積3728.0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236建號或地下一樓)之建物所有權人,並共有新北市○段0000○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949 (下簡稱2238建號或地下二樓)建物之共用部分,嗣黃梅雪於103 年1 月9 日死亡,原告等3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又上開2238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包括地下二樓之「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緊急發電室」,原告為使用收益該地下一層所有2236建號建物,委託陳文龍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該建物之使用用途為「店舖及一般事務所附屬停車空間、店舖、一般事務所」,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審核符合相關規定,准予辦理,原告並於101 年1 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北消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認旨揭建築物變更用途暨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含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消防泵浦室」、「緊急發電機室」)合於各類廠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准予施工。原告於取得新北市工務局及消防局核准後,即行於地下一樓進行變更使用用途之裝修,並依據核准設計圖說所示,需於系爭大廈地下二層之「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設置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及於「緊急發電室」設置緊急電源接線,詎被告竟以地下二樓之消防泵浦室、發電機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拒絕原告進入設置,其為阻饒原告施工,更於通往地下一層樓梯間設置閘門並將「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緊急發電室」上鎖禁止原告進入及使用地下二樓共同使用部分,致原告因此無法使用地下一層建物而蒙受損失。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基於所有2236建號專有部分之維護及管線之設置目的,既有使用系爭地下二樓2238建號「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緊急發電室」等共用部分之必要,而起訴請求被告容許原告在中央控制室、消防邦浦室設置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及於緊急發電室設置緊急電源接線等情,被告對此均具有管理權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被告自具備當事人適格。縱使鈞院仍認定被告對此部分並無權利能力,惟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亦可認為原告係基於訴訟程序選擇權,選擇被告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訴訟擔當,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應尊重原告之程序選擇權,且鈞院尚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7之1 條規定,職權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訴訟案件,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且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被告非但拒絕同意且將共用部分上鎖,妨礙原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所得行使之權能,被告本身即有權利濫用之情。被告雖抗辯其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有違背法令或有權利濫用情形時,管理委員會執行該決議亦構成權利濫用,如因而損及原告權益時,原告亦非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選擇管理委員會作為被告,使其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擔當訴訟。故本件原告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地下二樓共用部分增設消防設備及管線,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三、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就原告設置相關設施於地下二層部分達成任何反對之決議。縱令原告所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真,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之目的,係因民法就區分所有權規範不足,為明確區分所有權人間的相鄰關係,始制定之規範。原告使用上開共用部分,不但合於消防及建築法規相關規定,亦無損害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依據民法第

81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對於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使用,既已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反於法規之方式不當限制原告為地下二樓共用部分所有權之行使,無異以區分所有權會議架空民法關於所有權行使之規定,且為權利濫用。且在主管機關已經核准消防設備增設於共用部分之圖說確定後,若謂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拒絕原告為合於共用部分設置目的之使用,並推諉指稱原告應將消防設備設置於自己專有部分之範圍內,如此豈非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需將使用執照核准後,擬增設之消防、發電設備設置於自己專有部分範圍,造成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功能減損喪失之情形。

四、再者,原告請求於地下二樓共用部分消防邦浦室設置泡沫原液槽,該設施所占面積僅0.57㎡,消防邦浦所占面積僅0.82㎡,然原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 萬分之

949 ,換算應有部分面積達133.53㎡,原告請求設置該等設施於消防邦浦室,僅佔其應有部分百分之一,原告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建築物共用部分,符合比例原則,具備合法性及正當性。另依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第13條「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依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測試方法及判定要領,系爭大廈設置緊急發電機室及消防邦浦室並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部分之原因,即在於緊急發電機室內得置放緊急發電電源及相關設備,及供作各類消防設備設置、管線、馬達等置放處所,以維護安全,故原告請求於緊急發電機室設置緊急電源接線、於消防邦浦室設置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等,為合於該共用部分之設置及使用目的之使用,符合規約第13條之約定。且絲毫未影響系爭大廈其他住戶之權益,因系爭共用部分原則留存有空間可供存放設施,施工時毋須拆除、變更原有設施(亦即並無任何拆除、重大修繕、改良等),只需將原告之設施逕予安裝放置即可,原告預計設置之消防設施、電源接線,均有獨立水電錶,無需利用公電,加上施工等相關費用全由原告自行負擔,更無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無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原告對於共用部分之所有權自得自由行使。此外,依系爭大廈起造人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於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今同意地下二層:緊急發電機室、中央監控室、水箱、樓梯間、儲藏室…作為全體共同使用部分,由112 戶分別持有。」原告為地下二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自得依其經濟目的所定用法使用該共有部分。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被告對於原告合法利用共用部分,原則上應予以同意,僅原告應依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為之。尤有甚者,由於地下二樓消防邦浦室及緊急發電機室之空間龐大,除原有設施外,尚有甚大閒置空間,目前由被告違規堆置雜物於該處,被告一方面拒絕原告使用,它方面又自行違規堆置雜物,顯難認其拒絕原告使用具有合理性或正當性。

五、被告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抗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惟本件原告係請求依共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及設置目的,設置消防及發電設施,設置該設施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利用,其他共有人仍得對於該共用部分為使用、收益而無任何影響;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禁止原告進入、使用,甚至上鎖禁止原告接近消防邦浦室及緊急發電機室,實係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構成權利濫用。另原告請求在消防邦浦室設置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及在緊急發電機室設置緊急電源線,均係合於該共用部分當時設計時即規劃之使用目的及方法,亦無限制他共有人之利用,更無影響其權益,且設置過程並不會拆除、變動消防邦浦室及緊急發電機室內原有之設施,亦不會對消防邦浦室及緊急發電機室為修繕行為,故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施作系爭設施乃係對於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改良」等,實屬混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及第11條第1 項之規範界線。

六、被告固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5 月15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抗辯工務局未核准地下二樓之變更,故原告不得於地下二樓設置消防及發電設施。惟原告乃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其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變更該建物使用用途本係基於對於專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然地下二樓除共用部分外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申請變更使用用途之理,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範圍自僅限於地下一樓。被告為阻撓原告依於上開核准圖說(含地下二層共用部分)之施工,竟發函向新北市政府詢問原告申請變更使用用途範圍,抗辯原告並無變更地下二樓使用用途,不得於地下二樓施工,實屬混淆地下二層共用部分與地下一層專有部份。且地下二樓共用部分含消防邦浦室及緊急發電機室,該部分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本即用於設置及置放消防、發電設施,原告利用該共用部分無需向任何機關進行申請核准或變更該設施之使用目的,原告基於所有權行使目的利用共用部分,本即屬私權行使,事與公權無涉。至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變更使用執照之期限雖已逾期,惟此係因施工過程遭遇被告阻撓為難,兩造並發生爭訟,原告無法繼續施工致無法於期限內施工完竣並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倘原告就本件排除侵害、容許使用之訴訟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則原告再依相同條件向新北市工務局提出地下一樓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申請獲准後,當可安排進場施工,故原告之請求並非僅因核准施工期限逾期即失利益。且原告一再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民法第818 條就應有部分作合於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使用,無論原告有無欲變更使用執照用途將地下一樓改變為停車場使用,本可於地下二樓作合於設置目的及通常方法之使用,即便原告未將地下一層變更使用執照,僅係因裝潢、更新而有設置新的消防設施必要時,依據上開規定之法理及目的性亦可為之。因此,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在於原告所有權、共有權行使之範圍及有無受不合理之限制,進而需要受到法律保障移除不合理之限制,而不得僅以行政機關核准之施工期限逾期即認原告之所有權無受保障之利益。

七、被告雖再陳稱原告不在自己專有範圍內加裝消防設備,將共有之消防設備室作為其私用,利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資源經營停車場,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同意原告設置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於消防邦浦室,及設置緊急電源接線於緊急發電機室。區分所有權人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及設置管線而需使用共用部分時,雖須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惟該條既已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應擇損害最少之方式或處所為之,並規範如未依前揭方式施作時,應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顯見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維護、修繕專有部份(在本件即指地下一樓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應使用共同部分(在本件即指地下二樓共用部分)時,原則上應為同意,僅於區分所有權人設置行為造成損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基於住戶自治原則,對於須由區分管理權人會議議決之事項均予以規範,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體系解釋,於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顯見為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據相鄰關係,依據共用部分之設置、經濟目的使用共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僅需徵得管理委員會形式上同意即可,本無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此外,原告請求於消防邦浦室設置加壓馬達及泡沫原液槽,僅在於加強大樓原設置之消防系統之功能性,此一利用方式不但合於共用部分之經濟目的,對系爭大廈之公共安全更甚有益處。原告基於安全上之必要性,確有於地下二樓緊急發電機室設置緊急電源接線之必要性,不但無損於大樓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且有利於大樓之公共安全,且設置該緊急電源接線並未違背緊急發電機室之設置目的,亦不會對於共用部分造成損害,被告自應同意原告對設置管線於共用部分。

八、另就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大廈一樓門禁感應設備之感應磁片,並容許原告得自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一樓出入口通行至地下一層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者,原為被告應保持逃生門暢通並容許原告得自系爭大廈地下一層通行至一樓,被告雖已自行拆除於逃生門上另行設置之安全門,惟系爭大樓一樓之各出入口,被告均設置有感應設施,需要磁卡始得出入一樓門禁,惟被告拆除安全門後,並未給予原告磁卡感應設施,故逃生門雖已維持暢通,然被告僅將安全門拆除,卻遲遲未將門禁感應磁卡設施交付原告,原告實質上仍無法自系爭大樓之一樓門口出入,故被告仍需交付一樓門禁之感應磁卡,始合於原告之請求。被告抗辯原告就門廳部份無所有權,故不得通行云云,惟由起造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及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C 棟至I 棟之一樓門廳,並未於測量成果圖上登記為部份或全部住戶所共有,本案所爭議者,係原告可否經由C 棟至I 棟之一樓門廳出入其所專有之地下一層,目前一樓門廳雖未經登記,然其用途係供各棟住戶透過門廳通廊出入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建物所用,則無論該部分有無經過登記,其既非屬專有部份,目的又係提供共同使用,則原告為系爭大樓住戶之一,自得與其他住戶同為使用。被告不得抗辯原告就門廳部分未登記取得所有權即不供原告進出使用。退步言之,即便一樓各該門廳登記為地下一層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僅未登記為地下一層所有人共有,參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86 號判決所示,原告亦可通行使用,因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包括騎樓、走道、電梯間、門廳、共用大門及警衛室等,性質上屬全體大樓住戶生活上所不可或缺的部分,依利用權歸屬原則,本應劃歸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倘因不動產登記舊制得將共同使用部分集中登記於一人所有,而未為共有之登記或僅登記為部分人共有,此僅係因登記之法規設計始然,並不能改變其為公共設施之本質,依法仍應歸屬全體住戶使用。

九、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後段規定,聲明:被告應交付系爭大廈C 棟至I 棟一樓設有門禁感應設備之感應磁片,並容許原告得自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出入口通行至地下一層;及在地下二層之「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設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及於「緊急發電機室」設置緊急電源接線。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之意旨:

一、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其在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消防幫浦室內設置專供其使用之消防泵浦、加壓馬達、泡沫原液槽,及在緊急發電機室設置緊急電源接線,自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訴訟擔當之法理,由管委會擔任被告,而非逕以管委會為被告,故本件原告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又本件原告請求消防幫浦室內設置專供其使用之消防泵浦、加壓馬達、泡沫原液槽,及在緊急發電機室設置緊急電源接線,乃屬對於共用部分極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非被告所能決定。又系爭大廈

C 至I 棟區分所有權人業經於102 年2 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專案會議,經表決後不同意原告在共有部分之地下二樓安裝消防設備及緊急電源線,該會議決議不同意利用社區資源成就原告之私利,卻危害住戶的生命財產安全,自屬合理,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係以保障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原告為一己之私利,擅自規劃在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消防設備室及緊急發電機室內安裝專供其使用之消防設備及管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容忍之義務。被告依法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不准原告裝設前述設備,自有所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不需要報備,且亦僅有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之情形,方為無效,故原告主張因中和區公所並未備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虛偽無效,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變更使用已申請工務局、消防局核准,惟其申請施工的部分,並未包含地下二樓之共用部分,此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消防局以101 年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其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及核准係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權責,本案有關消防泵浦設置位置一節,尚非消防法規所明定,事屬私權行為,宜透過協調機制或建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或循法律途徑辦理。」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同意者,係該設計符合消防法規,而非核准其在消防設備室等施工,其亦無此權限。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5 月15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明確指出:「經查本局11月2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核准本市○○區○○路○○○ 巷○ 弄○ 號地下一樓變更使用書面核准案其申請範圍並未包含地下2 樓」,足見原告並無權限,亦未申請在地下二樓消防設備室施工。系爭大廈起造之初係將地下一樓規劃作為儲藏室、店鋪使用而非停車場,消防設備亦未考量地下一樓作為停車場時應作如何之設計,原告將地下一樓由儲藏室、店鋪變更為停車場,為符合消防法規而必須在地下二樓增設消防設備,乃係為原告一己之私利,並非通常的使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無須為原告之利益而特別犧牲共有權。

四、原告購入地下一樓建物變更原定之使用用途,將店鋪、一般事務所變更為停車場,又不在自己專有的範圍內加裝消防設備,強行染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消防設備室,將共有部分之消防設備室作為其私用,利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的資源專供其享受經營停車場、買賣停車位之利益,自無理由。原告安裝加壓馬達、泡沫原液槽目的在於供其經營停車場之用,此一利用方式係在「助益其專用部分之經濟目的(使其專有部分變更使用可以合法)」,並非增進「共用部分之經濟目的」,系爭大廈縱無原告擬增設之消防設備,亦無損於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安裝伊專用之消防設備對大廈公共安全更有益處,似認其係施恩惠於全體區分所有人(此亦足以證明原告擬增設之消防設備與管線,係對於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惟區分所有人會議既決議反對被告增設消防設備,原告亦不得強施恩惠於全體區分所有人。原告擬規劃其專有部分作為停車場,係其權利之行使,被告無從干涉,但原告擬增設供其專用之消防設備,使用共有之消防設備室等,依法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著無庸議,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原告安裝,原告應負擔安裝、維護專供其使用之消防設備之費用,實屬當然,並非給予全體區分所有人恩惠。準此,縱然原告安裝設備對於其他共有人未造成影響,但亦非因此可以不經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即自行安裝。

五、再依系爭大廈原來之設計,原告所有之地下一樓本有獨立的出入口,原告變更使用執照,不使用自己的獨立出入口,反要求其他共有人提供一樓門廳作為其出入之用,且原告將自己的專有部分改為停車場,要求以緊急逃生門作為平日出入口,顯非正常合理使用,並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出入大樓,提高陌生人進入大樓、增加住戶住宅安全之危險,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之利益,被告拒絕同意,顯然正當而非權利濫用。況社區出入人員單純,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安全財產較有保障,亦係一般人在選購房屋時重要考量,因此基於安全的要求,參與102 年2 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專案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一致不同意原告請求。且被告專用之地下一樓地面層之七個安全梯,依規定必須設置防火門,而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亦即火警發生時,必須讓地下一樓的住戶可以自安全梯往地面層向外逃生,並無自外往內逃生之理;至於平時基於防盜的理由,當然不允許非住戶自外面往地下一樓通行,而現行七座防火門既然容許被告在火警發生時,可向外逃生,即已符合法令之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磁卡使被告作為平常通行之用,顯然違反安全梯之通常用法,被告自無交付感應磁片之義務。此外,原告亦自承前述七個安全梯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就應該依照安全梯的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即供火警發生時逃生之用,非經約定,不得變更使用用途。然原告要求使用安全梯供地下一樓車位使用人進出使用,顯然違反安全梯的通常使用方法與設置目的。倘允許原告取得二樓以上住戶平日通行的門禁管制卡,得自一樓往地下一樓進出,對於其他非地下一樓住戶的生命財產安全,將構成威脅與危險。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許利用安全梯作為平時出入口,有管制外人進入大廈,避免造成安全顧慮之正當理由,此為區分所有權人社區自治之結果,應予以尊重。原告有自己專用的出入口,就應該以該出入口作為平常出入使用。不管原告的前手有無利用自己專有部分增設出入口,都不能利用安全梯作為其通行之出入口,此乃至明之理(事實上地下一樓兩處獨立的出入口本來就存在,並非原告的前手增設)。地下一樓原本係作商場使用,除了逃生外,本來就沒有利用安全梯讓顧客出入之必要,原告前手亦從未使用安全梯作為平常的出入口,原告更非係因為前手另增設兩個獨立出入口,才導致不能利用七個安全梯出入。

六、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1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一),該局檢視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申請變更使用圖說後,認為地下一層變更後仍得依安全梯通達地上1 層之共用梯間、門廳,被告並無意見。惟此僅說明按圖說安全梯事實上可通行至地上1 層,並不表示原告有權通行至共用梯間、門廳。再依該函說明三(二),系爭大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前取得建照,樓梯性質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且系爭大廈申請組織報備時,並無關於共用部分之約定,因此應依產權登記情形決定。準此,原告對於一樓梯廳既無共有權,該一樓梯廳之共有人禁止原告進入,自有所據。原告雖謂一樓門廳未經登記,惟各棟1 樓至12樓之電梯樓梯間屬於該棟各住戶共有,原告並無持分,此業經辦理建物登記,故依起造人之設計,原告並無使用各棟樓梯廳之必要,當然沒有辦理持分登記;原告雖又提出「一樓梯廳未經登記」而主張有通行權,惟電梯樓梯間即俗稱小公,當然包括「梯廳」,此觀被告陳報狀內建物測量成果圖只有各樓樓梯間,沒有任何一層樓的電梯間有所謂的「梯廳」存在,原告主張一樓梯廳沒有登記,且屬公設,故其可為通行,完全是以詞害義,假設另有「梯廳」此建物,請原告指明在一樓平面圖的哪一個位置。另關於地下二樓消防設備室及緊急發電室之管理,應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亦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之應有部分僅有10分之

1 ,要求在消防設備室安裝消防泵浦亦未得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其要求在消防設備室施工自屬無據。此外,另依工務局上開函文說明三(三),依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之規定,建造行為以外之消防設備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就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以及非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故原告要求在地下二樓消防設備室增加消防設備,自應依該辦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然原告申請之變更使用執照並不包含地下二樓,即自作主張擬在共有之消防設備室內施工,不僅違反前揭辦法之規定,亦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消防設備室之所有權。

七、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卷第429頁暨反面)

一、黃梅雪為太平洋景秀天廈社區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地下一層○○○區○○段2236建號(並含共有部分○段0000○號、持分萬分之949 )之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大廈訂有社區規約,並經成立管理委員會,完成組織報備。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暨登記謄本、社區規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准予備查函文、會議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卷第9 、11、26至34、48至56、76至86頁)。

二、黃梅雪業於訴訟中103 年1 月9 日死亡,原告等3 人為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卷第369 至370 頁)。

三、系爭2238建號共用部分之範圍包含系爭大廈地下二樓之「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緊急發電機室」等,並由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共有。此有起造人東宏建設公司於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時所出具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切結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可考(卷第12至20、314 至320 頁)。

四、原告所有系爭地下一樓2236建號建物之使用用途原為「店鋪、自用儲藏室」,黃梅雪前於100 年間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該建物之使用用途為「店鋪及一般事務所附屬停車空間、店鋪、一般事務所」,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0年11月2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事實,則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准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雜項工作物函文暨地下一層樓平面圖存卷為證(見卷第21、24頁)。

肆、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請求原告訴請於2238建號地下二樓之共用建物內「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設置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及於「緊急發電室」設置緊急電源接線,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大樓

C 棟至I 棟一樓設有門禁感應設備出入口之感應磁片,並容許原告得自建物一樓出入口通行至地下一層等節,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於共用部分設置設備或線路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㈡原告得否以管為會為被告,請求容許於共用部分設置設備電路?㈢原告之行為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而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㈤被告有無容忍原告得利用社區C 到I 棟共七個逃生梯及出入口由一樓門外通行至地下一樓的義務,並應交付感應磁卡?(參卷第177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內容)茲就原告所為之二項請求分別判斷如下:

一、原告訴請於共用2238建號地下二樓內之「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緊急發電室」設置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及緊急電源接線部分: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當事人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裁判可稽)。準此,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系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包含2238建號地下二樓在內,而原告對於該2238建號建物共有而得使用收益,卻遭被告拒絕,則其本於2238建號建物共有人身分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地下二樓之「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設置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及於「緊急發電室」設置緊急電源接線等語。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及第36條第2 款、第11款規定,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職務包含對於住戶使用共用部分之同意,及就共用部分為修繕、管理、維護、改良,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是系爭2238建號建物既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就本件訴訟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對於原告得否使用共用部分亦具同意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收益或同意權之行使,均有訴訟實施權,從而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被告於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前,是否負有容忍原告於共用之「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及「緊急發電室」加裝設備及管線等義務,則屬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問題,被告執此辯稱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問,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18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已有明文。然「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乃著有57年台上字第2387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蓋數人共享一物權,其應有部分,皆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是民法第818 條所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所謂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共用部分有使用收益權者,自指共有人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共用部分)之特定部分而言,亦非謂共有人得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對共有物(共用部分)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任意使用收益之權利,倘共有人欲對共有物(共用部分)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自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準此:

⒈系爭2238建號建物既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原告因將其專有2236建號地下一樓之建物,申請變更使用用途為「店舖及一般事務所附屬停車空間、店舖、一般事務所」後,為符合相關消防法令規定,而請求在共用2238建號建物之「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及「緊急發電室」增設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及緊急電源接線,而其自述欲加裝之消防設備包含全膜泡沫原液槽,寬度為0.752 m,佔地面積大約為0.57㎡,及FF–XA/FF-ISO 端吸離心式消防泵浦長度為

1.22m、寬度為0.67m,佔地面積大約為0.82㎡,有原告提出之設備規格之證明書及照片可參(見卷第164 至172 頁),即其要求增設之消防設備及管線需占用該共用部分之一定特定位置及面積,已非僅抽象就共有物使用收益,而係欲使用該共用建物之特定部分達其個人使用之目的,依前開說明,無論其之持分多少,自須徵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倘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協議將此特定部分交由其分管使用,原告自不能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之特定部分任意使用收益以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⒉然查,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在

地下二樓之「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及「緊急發電室」內另增設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及緊急電源接線之事證。且被告抗辯C 棟至I 棟區分所有權人業經於101 年2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專案會議,會議中針對「議題

一:『B1所有權人欲在B2的消防室增設消防設備,並使用社區發電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討論案」,決議:「B2消防室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雖然B1所有權人亦有權利,但B 所有權人持分只佔B2消防室的1/100 ,參與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一致不同意給B1所有權人在B2增設消防設備,亦不同意B1所有權人使用B2的發電機設備。」此經提出會議紀錄1 份為憑(見卷第99至100 頁),原告雖質疑上開會議之真正及效力,惟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討論及決議等過程,另據承攬系爭大廈消防設備工程發電機維護保養工程之芳聲公司負責人林憲忠到庭證述:我參加過一次系爭大廈所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101 年2 月左右的事情,當時因有人標到B1產權想要變更使用用途,必須經過所有權人會議,我們本身是消防維護商要就他們變更做技術上的說明及判定,當天主要開會的重點是說同不同意新標到的所有權人是否可以使用社區設備及地方,我全程參與會議,當時參加的人住戶七、八十人左右,廠商部分還有發電機的林先生,當時B1 新的產權人要將B1 做停車場的用途,並要求將設備增加放在社區公共區域的消防機房,機房位在B2 ,後來進行討論及表決,住戶不同意讓新得標的人使用消防設備及把新增設備放在消防機房;卷第99、100 頁會議記錄即是當時的會議情形,參與的人還有簽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前,就地下一樓的所有權人放置消防設備在地下二樓消防邦浦室這件事情有經過討論後才表決,討論的理由我比較模糊了,他們不同意的主要理由我記得的理由是因為牽扯到增加設備之後會影響到發電機容量的問題等語(見卷第

232 頁反面至233 頁);另承攬系爭大廈發電機維護保養工程之證人林添生亦有證稱:我是系爭公寓大廈發電機維護保養人員,我是個人承攬,至少七年以上,101 年2 月份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有參加,當時住戶討論是否同意使用用途變更為停車場,還有討論公共設備是否可以提供給地下一樓使用,所謂的公共設備是指在C 棟B2 的發電機,後來討論的結果是大部分住戶都不同意B2 發電室給地下一樓使用,當時有無討論及表決,他們不同意的理由我沒有注意;當天會議室很小我記得人都擠滿了,當時廠商有水電的蕭先生及消防的人員,卷第99、100 頁即為當時會議的會議記錄(見卷第234 頁反面至235 頁),堪認被告所述屬實。⒊況且,本件應由原告提出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

,始得主張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其既未能證明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則不論上開會議決議之效力如何,其逕請求被告應容忍被告於地下二樓之「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設置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及於「緊急發電室」設置緊急電源接線,自非適法。

⒋此外,原告擬將其所有地下一樓變更原使用目的改經營停車

場,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在案,消防局亦認其提出消防安全設施圖說合於相關設置標準,核准在案,惟此僅原告能否變更其所有建物之使用目的而已,縱其因變更建物之使用目的而有加裝設備及管線之必要,亦非即得在共用建物內任意加裝,故其一再以工務局及消防局業經核准為由,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拒絕其在2238建號之共用建物內加裝消防設備及管線,係屬權利濫用,亦非有理。

㈢復查,所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倘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即屬所謂約定專用。依起造人東宏建設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已載明系爭地下二樓之緊急發電機室、中央監控室等係做為全體共同使用部分由112 戶分別持有(見卷第15頁),然原告將其所有2236建號地下一樓建物,申請變更使用用途為「店舖及一般事務所附屬停車空間、店舖、一般事務所」後,為達經營地下一樓停車場之目的,暨為符合相關消防法令規定,要求在屬於全體住戶共有2238建號建物之「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緊急發電室」部分供其個人另外增設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及緊急電源接線,顯已欲將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提供部分空間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要已變更「共用部分」之性質,於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約定改違約定專用之前,其所請難認合於該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另依證人林憲忠、林添生前開所證,亦可知地下二樓「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緊急發電室」所設置之相關消防、發電設備,於設計及實際使用上,僅供公共使用之目的而為設置,並無供一般用戶基於專有部分而為使用。原告雖主張地下二樓現有之消防及發電設備亦有供地下二樓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出租給他人使用,然原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且被告復已提出97年7 月26日地下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其上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業經決議:「非本社區住戶是否可以承租或使用本社區車位?不同意,非本社區住戶不得承租或使用本社區地下停車位。」(卷第213頁),原告此揭主張自難認是實。再參以系爭大廈起造之初係將地下一樓規劃作為儲藏室、店鋪使用而非停車場,故所為之消防暨發電設備自未考量地下一樓作為停車場時應作如何之設計,且該共用建物現有消防及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費,均屬公電而由公共基金所支付,原告今擬將地下一樓由儲藏室、店鋪變更用途為停車場,為符合消防法規而須在地下二樓增設消防設備,其並自承其所增設之消防設施或電源接線均會另有獨立之水電錶,不利用公電,並自行負擔所有費用等語,亦徵係為其個人目的作為私用,並非為全體住戶之利益所為,難認係屬對該共用建物為通常之使用。職是,本件原告要求於2238建號共用部分增設消防及發電設備,既係為供其將地下一樓建物變更使用用途為停車場後經營所需,其所為之利用係在助益其專有部分之經濟目的,並非增進共用部分之經濟目的,難謂係為全體住戶之利益所為,堪認與該共用部分原有之設置目的未符,且此並不因原告所欲增設之機器設備或管線亦是供消防或緊急發電使用,即謂符合該共用建物之設置目的甚明。

㈣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另有規定:「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曾以102 年11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說明三、…(三)另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規定(略以):『本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有本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是以,旨揭建築物之地下二樓,如涉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理第8 條規定項目之變更,應委託由依法登記之開業建築師洽本局建照科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語甚詳(卷第345 至346 頁)。從而原告欲在系爭大廈「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及「緊急發電室」之現有設備外,另外再增設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及緊急電源接線,依上開建築法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之規定,應屬「建造行為以外消防設備之變更」、「防火區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之範疇,而應就地下二樓消防設備之變更或調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始得為之,是其所請求於地下二樓增設消防設備及管線之舉措,當屬就共用部分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無訛。且參酌原告於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變更其所有地下一樓2236建號建物之使用用途為「店舖及一般事務所附屬停車空間、店舖、一般事務所」後,亦已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審查其所提出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後認其提出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而為函覆,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1月2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新北市消防局101 年1 月11日北消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可證(見卷第24、25頁),姑且不論原告前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範圍並未包含地下二樓,此已另經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6 月21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明該局係依原告申請範圍進行圖面審查,而上開函文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部分)之範圍為地下一樓,並未包含地下二樓等語可稽(卷第97頁),是原告欲在地下二樓增加消防設備暨管線,是否與前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之規定相符,已不無疑義之外,本件由原告尚須依法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消防局等相關單位申請核准之舉措,益徵原告欲在地下二樓內之「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設置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及於「緊急發電室」設置緊急電源接線,確實已構成對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及改良,並非僅係就該共有物為使用收益而已。其次,承攬系爭大廈消防工程之證人林憲忠乃通過消防特考及格之消防設備士,並承攬該大廈消防設備有2 年之久,其已證述:系爭大廈地下二樓現有之緊急發電設施,係供公眾使用(例如電梯、消防設備及搶救設備)之緊急設備使用,非供各住戶個人使用;又地下一樓如變更用途為停車場使用,則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停車場需使用泡沫設備,不能沿用現有的灑水設備,故需辦理變更;又因原告需加裝消防邦浦接用發電機,原則上會考量超載問題;地下二樓消防邦浦室目前有設置泡沫邦浦系統,是提供地下二層停車場使用,沒有提供其他樓層使用(卷第233 頁反面至234 頁);另承攬發電機工程之證人林添生乃領有發電機丙種技術士,且承攬系爭大廈發電機維護保養至少七年以上,其亦證稱:開會中表決前他們有詢問我的意見,我是根據現場發電機的大小原來設計上已經剛剛好,就是緊急發電機部分供應大公、小公及消防設備,設計容量已經滿載了,現在要增加新的,社區有詢問我是否可以承擔新增加的設備,當時我建議說不要,因為加進來的話會超過設備容量:目前地下二樓發電室主要供緊急發電機及消防邦浦,都是屬於公設部分,沒有供應住戶使用等語(卷第234 頁反面至235 頁),由此可知系爭大廈地下二樓現有「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緊急發電室」所設置之相關消防、發電設備,於設計及實際使用上,僅供公共設施之使用目的而為設置,並無供一般用戶基於專有部分之收益而為使用。況系爭大廈起造之初既係將地下一樓規劃作為儲藏室、店鋪使用而非停車場,所設計之消防設備依理亦無考量地下一樓作為停車場時應作如何之設計,今原告欲在地下二樓「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緊急發電室」等處之原有設備外,另再加裝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及設置緊急電源接線等設備,以供應其個人所有地下一樓變更為停車場用途後之消防設備使用,難認不會對系爭大廈原設計消防或發電設備之裝載容量及安全等造成影響。繼參酌原告所提出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核准之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亦載有「本圖面設備全部重新施作(標註“既設”之設備如堪用,則免更換)」之語(詳卷第22、23頁),顯見被告於共用部分加裝設備及管線,可能將導致原有設置之設備因不堪負荷而需全部重新施作,已涉及對於原共用部分既有消防、發電設備之存續,而原告亦一再陳稱係所加裝之消防設備或緊急發電機等係觀乎全體住戶之安全等語,益徵其所請自屬對共有部分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於屬共用部分之地下二樓「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設置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及於「緊急發電室」設置緊急電源接線,已構成對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誠屬有據。原告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前,逕要求被告應容忍被告於地下二樓之「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設置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及於「緊急發電室」設置緊急電源接線,實非適當,難予准許。

㈤且查,本件原告係因將其專有2236建號地下一樓之建物,申

請變更使用用途為「店舖及一般事務所附屬停車空間、店舖、一般事務所」後,因為符合相關消防法令規定(停車場需使用泡沫消防設備),而要求於地下二樓共用部分之「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設置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及於「緊急發電室」設置緊急電源接線,且其自述欲加裝之消防設備包含全膜泡沫原液槽,寬度為0.752 m,佔地面積大約為

0.57㎡,及FF–XA/FF-ISO 端吸離心式消防泵浦長度為1.22

m、寬度為0.67m,佔地面積大約為0.82㎡,業於前述,故上開設備乃為長久供其地下一樓經營停車場之目的而為設置,並需使用該2238建號共用部分之特定位置,並非僅為一般為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之情事,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會之同意後為之」之情事有別,原告主張被告僅得為同意,洵無可採。且如認管理委員會於此情形下僅得為同意,或於受到損害時請求原告修復或補償而已,將造成民法有關共有物使用收益、管理等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等規定毫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一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主張被告僅有同意,及於原告產生損害時請求修復或補償之權限而已,無需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之。

㈥基上判斷,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自不能主張其

得在共有物(即2238建號建物)之特定位置為其個人使用收益,且原告並非僅抽象就共有物使用收益,而係欲使用特定部分達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經營停車場使用之目的,其要求就「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設置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及在「緊急發電室」設置緊急電源接線,並未符合該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況上開消防設備暨管線之增設,將影響原共有部分相關設施是否足以負荷堪用,另設施之設置亦須經向主管單位申請變更後始得為之,自已構成對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為之,則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前,原告逕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2238建號共用建物內加裝消防設備及管線,自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大廈C 棟至I 棟一樓門禁感應設備之感應磁片,並容許原告得自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一樓出入口通行至地下一樓部分:

㈠經查,原告為地下一樓223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大廈

C 棟至I 棟間共設置七座安全梯,可使地下一樓與地面層互通,然該C 棟至I 棟一樓之各出入口,業經被告設置有感應設施之門禁,需向被告取得磁卡後始得由建物外方進入一樓之門廳並利用該逃生梯前往地下一樓,然並無限制地下一樓可利用該七座安全梯自地下一樓前往地面一層後通行至建築物外面之情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應交付上開C 棟至I 棟一樓門禁感應設備之磁片,容許其得自建物外面進入一樓後再利用安全梯通往地下一樓。然查,原告所指系爭C 棟至I 棟之七座安全梯,於地下一樓之樓梯部分乃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事實,固有起造人東宏建設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記載「今同意…地下一樓:…樓梯間…作為全體共同使用部分由112 戶分別持有」等語可證(卷第15頁)。惟上開切結書僅載明「地下一樓之樓梯間」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卻並未將地面層之一樓樓梯間及門廳為相同之記載,且該地面層之C 棟至I 棟一樓電梯樓梯間業經分別編定為2239至2245建號,各建號之所有權人均無包括原告系所有2236建號之事實,已經被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暨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7 份可參(詳卷第321 至

336 頁),被告雖以上開7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僅記載「電梯樓梯間」,抗辯並無包含各棟樓之一樓門廳云云,惟查:⒈經觀諸2239至2245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內容,其所繪製之一層樓梯間業已包含門廳部分(除2239建號外,其餘建號之圖說內均記明『1 層、樓梯間、門廳』等字),且該包含一樓樓梯間暨門廳在內之各建號面積,乃與2239至2245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面積皆為相同;⒉復由上開起造人東宏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第二段亦已載明:C 至I 座之一至十二樓電樓梯間係作為小公共設施,由C 座至I 座之住戶分別持有等語(卷第15至16頁),核與上開2239至2245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資料相符;⒊另由上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製一樓樓梯間暨門廳之位置、形狀,經再比對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之一層平面圖(圖號A2-3,經被告提出附於卷第215 頁),可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製之一層樓梯間暨門廳即為A2-3平面圖上之各梯間及門廳,並為通往原告所指C 棟至I 棟一樓設有門禁感應設備之出入口。⒋準此以觀,被告提出前開2239至2245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之「電梯樓梯間」要已包含一樓樓梯間通往各棟一樓設有門禁感應設備出入口間之門廳部分,至為灼然。又上開C 棟至I 棟之一樓樓梯間及門廳既登記為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無包含原告在內,原告非C 棟至

I 棟一樓樓梯間暨門廳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或共有人身分任意要求自由通行。原告主張C 棟至I 棟之一樓門廳所有權未經辦理登記,非屬專有部分,原告自得與其他住戶同為使用,顯非可採。

㈡次查,系爭C 棟至I 棟之一樓樓梯間暨門廳分屬各棟之全體

住戶所共有,即各該建物之登記資料,C 至I 棟乃各棟獨立,各棟住戶利用自有之一樓樓梯間暨門廳通行至一樓出入口即為已足,他棟住戶無須利用別棟之一樓樓梯間暨門廳而為通行,因此,各棟樓之一樓樓梯間暨門廳自非屬系爭大廈全體112 戶住戶均必須利用之不可或缺的公共設施。再原告所有2236建號地下一樓之建物,原登記之使用用途為店鋪、自用儲藏室,於起造時,於地下一樓之兩側本即設計兩座樓梯可供通行至地面層使用,而該兩座樓梯迄今猶仍存在可供原告通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4 張可稽(卷第192 頁),暨經被告提出系爭大廈地面一層及地下一層平面圖為憑(置於卷宗第215 頁內),從而原告亦得利用兩側獨立之樓梯通行至地面層,並無必須利用上開七座安全梯始得通往地面層之必要。起造人於設計上亦應認各棟樓之間,或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並無使用各棟樓之一樓樓梯間及門廳之必要,故各棟樓之樓梯間暨門廳始未登記由包含地下一樓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即,該C 棟至I 棟之樓梯間暨門廳,以及設置感應設備之各棟出入口,並非為全體住戶或原告所不可或缺之公共設施,僅登記由各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顯無不合,無劃歸由全體112 戶住戶共有之必要。況且,系爭C 棟至I 棟一樓設有感應設施之各出入口,雖管制未取得感應磁卡之人無法自建物外方進入各棟一樓之門廳並利用逃生梯通行,然並無限制自地下一樓者可利用該七座安全梯自地下一樓前往地面一層後通行至建築物外面,業於前述,即已容許地下一樓住戶於火災發生時可由內向外逃生,堪認亦無違反現行法令有關安全梯建築設計之要求。是原告主張上開一樓樓梯間暨門廳之性質乃全體大樓住戶生活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依利用權歸屬原則,應劃歸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因登記結果而變更其本質云云,仍非可採。

㈢再者,系爭大廈C 棟至I 棟區分所有權人於101 年2 月18日

上午9 時30分業經召開C ~I 區分所有權人專案會議,會議中針對「議題二:『B1所有權人要求以緊急逃生門作為B1車位使用人進出之用,C ~I 棟一樓門廳要讓B1車位使用人自由進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討論案」,亦經決議:「各棟樓層一樓之門廳所有權屬於各棟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B1所有人並未持分一樓門廳之所有權;況且,B1車位使用人要以緊急逃生門作為平日之出入口,亦非正常合法使用。參與大會持所有權人,一致不同意緊急逃生門作為B1車位使用人平日的出入口…」有會議紀錄1 份存卷可考(卷第99至100 頁)。況原告業經陳明其要求被告應交付C 棟至I 棟一樓共計七座設有門禁感應設備之感應磁片,並容許原告得自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一樓出入口通行至地下一層部分,係為其於地下一樓經營停車場後,供由各停車位承租人取得磁卡後得自由通行一樓與地下一樓間所為(參卷第430 頁),另由原告提出之變更後地下一樓層平面圖,其共設計規劃31個停車位(卷第21頁),而此無異將使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系爭大廈之各棟樓間,對於系爭大廈住戶之安全顯將造成嚴重影響。因此,系爭大廈C 棟至I 棟住戶以區分所有權人經以會議決議不同意原告所請,乃本於所有權所為排除侵害之行為,難認有何原告所指之權利濫用情事。

㈣此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固於102 年11月15日以北工使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三、有關大院囑查事項,本局說明如下:(一)依來函說明一有關地下一層之疑義,依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申請之變更使用圖說檢視,地下一樓變更後仍得依安全梯通達地上一層之共用梯間、門廳。(二)…旨揭建築物另有本局核發之『78中建字第1369號建造執照』,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之法令適用者,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相關規定,該所詢之樓梯性質仍應依其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項目使用又其於公寓大廈組織報備申請階段並無旨揭共用空間之約定事項圖書可稽,故應依地政機關之產權登記情形辦理。」等語(卷第345 至346 頁),及於103 年1 月7 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說明二、經查該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變更使用圖說,有關地下一樓於變更前、後,未改變得依安全梯通達地上一樓之共用梯間、門廳。」等語(卷第354 頁)。然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所有2236建號地下一層之建物於變更使用用途前後,固得依安全梯通達地上一層之梯間、門廳,惟仍不表示原告有權通行至C 棟至I 棟之一樓梯間暨門廳,且關於C 棟至I 棟一樓樓梯間及門廳之所有權屬仍應產權登記情形決定,而本件原告對於C 棟至I 棟之一樓梯廳暨門廳既無共有權存在,C 棟至I 棟一樓樓梯間暨門廳之共有人限制原告得自建物外方進入該門廳及樓梯間,僅供其得自地下一樓通行至一樓樓梯間、門廳及出入口,自無不合,故上開函文內容對於本院前開之認定,仍不生影響。

㈤承上事證,原告既非系爭大廈C 棟至I 棟各棟樓之一樓樓梯

間暨門廳之共有人,自不得本於共有人身分請求可任意通行上開一樓門廳並通達各棟樓之出入口;再上開編定為2239至2245建號之建物亦非屬全體112 住戶必須使用且不可或缺之公共設施,另依系爭大廈原始設計,原告本得利用兩側兩座樓梯通達至地面層,C 棟至I 棟至區分所有權人亦無限制原告得利用系爭七座安全梯自地下一樓通達至各棟一樓之出入口,此外原告已無再提出其得任意自由通行屬他人所共有之出入口(含一樓門廳、樓梯間)之相關依據暨證據,從而原告要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大廈C 棟至I 棟各棟一樓設有門禁感應設備之感應磁片,並容許原告或將來承租地下一樓停車位之人得自C 棟至I 棟各棟建物外方藉由各樓出入口進入一樓後再通行至地下一層,顯屬無據,實無從准許。

伍、綜前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大廈C 棟至I 棟一樓設有門禁感應設備之感應磁片,並容許原告得自建物一樓出入口通行至地下一層;及請求地下二樓2238建號建物之「中央監控室、消防邦浦室」設泡沫原液槽、加壓馬達,及於「緊急發電機室」設置緊急電源接線,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柒、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