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徐莉婷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陳宏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99年1 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45,000 元向被告承租其所有民生街154號房舍經營市場,為期3 年,並在租約第2 條中清楚載明「如無改建大樓,得由本人優先續租3 年,並以一次為限」等語。現今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即以租約即將到期為由,逕行招標,並以82萬元決標,且與新租客簽訂為期5年之約租,明顯違背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原本單純之租賃契約3年到期重新招租皆合常理,惟系爭租約第2條明確載明如無改建大樓本人得優先續租3年,實因該房舍甚為老舊,需花費大量資金整修方能營業,並達成分租使用,原告於簽約之初,一再要求被告需給予5年以上之租期才能符合成本及營業績效,始有上開條文之約定。又原告為達營業成效,總共投入320萬元之資金,並想後3年攤還本利方才符合經營成本,無奈農會見利生變,置原告辛苦努力付出及投入資金於不顧,逕自片面毀約並重新招標,讓原告蒙受嚴重之信譽及金錢損失,則被告自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賠償。
(二)查系爭房舍雖為被告所屬之建物,惟該建物土地為被告與他人共有,被告於招標之始原屬意5 年至7 年之租期,但考量三峽發展及土地共有人之紛爭尚未釐清,則將租期切割為二(即3 年加優先續租3 年),本人本因不服經營績效而不願承租,然因被告總幹事、秘書及主任均一再強調改建機率非常之小,且與共有人已達成共識,要原告不必擔心,原告亦要求直接簽約,惟6年之租約,被告因各種因素考量,仍將租期切割為2個3年,並告知原告可放心與他人簽訂5年以上之租約,時至今日,被告並未改建大樓,卻為圖更高之收益,枉顧商業誠信及原告損失,片面毀約,原告亦本善良之本意,且擔心被告不將押租金交還,無奈先如期將房舍交還被告,以便先將押金取回以不蒙受更大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之半數即160 萬元;遷移固定式變電廂2只,共計支出112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6萬元,尚有餘款76萬元未付;另依租約第6條罰金對等原則,原告如未將房屋交還,每月罰金為5倍租金即27,250,000,則原告要求被告以相同條件賠償。是被告應賠償原告4,485,00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5,000 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部分於98年12月7 日出租訴外人林何春玉,租期自99年1 月10日至102年1 月9 日,為期3 年,租金每月42萬元,又於99年2 月間將同號部分租給原告,租期自99年3 月10日至102 年1月9 日止,為期2 年10月,每月租金125,000 元。而原承租人林何春玉於98年12月14日將上開租賃權讓與原告。原告另於102 年1 月9 日租賃契約到期前即同年月7 日將承租標的物點交被告接管完畢,並退還租金1,092,000 元,有支票、點交書可稽。
(二)次查,本件雙方按契約履行,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自無賠償之義務:
1、修繕費用320 萬元部分: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除甲方同意外自應負責回復現或原狀,乙方增建或改建遭拆除時與甲方無涉,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因此原告如有增建、改裝,交還房屋時應回復原狀,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所以原告有無支出修繕費320 萬元不得而知。退不言之,縱屬有修繕支出,亦與被告無涉,因為原告對租賃物之修繕是為自己商業利益,其支出之有益費用,並無增加該物之價值,而且被告請求回復原狀,原告放棄而點交返還租賃物與被告。
2、遷移變電箱2 只費用112 萬元部分:原告為做生意方便,向電力公司申請遷移變電箱,希望被告配合,並要求補助,而被告原則上不同意補助,經原告一再要求,同意補助36萬元,其餘應由原告自負,被告自無負擔76萬元之義務。
3、原告請求租金545,000 元5 倍之罰金部分:雙方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自99年3 月10日起至102 年
1 月9 日止(如無改建大樓,得由乙方優先續租3 年,以一次為限)」,今租約到期,被告收回租賃物,經原告同意,所以被告再行公告標租,並通知參加投標事宜,原告亦參加投標,出價533,000 元,沒有得標,而由訴外人劉仲玲以月租82萬元得標,亦經開標後現場詢問原告是否以82萬元承租,經原告表示租金太高,無意優先承租而放棄權利,所以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故所謂續租3 年,只是得由原告優先續租3 年,今原告不願以82萬元承租而放棄權利,不得要求被告賠償2,725,000 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以每月545,000元向被告承租其所有民生街154號房舍經營市場,為期3年,並在租約第2條中清楚載明「如無改建大樓,得由本人優先續租3年,並以一次為限」等語,業據提出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即以租約即將到期為由,逕行招標,並以82萬元決標,且與新租客簽訂為期5年之約租,明顯違背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原本單純之租賃契約3年到期重新招租皆合常理,惟系爭租約第2條明確載明如無改建大樓本人得優先續租3 年,實因該房舍甚為老舊,需花費大量資金整修方能營業,並達成分租使用,原告於簽約之初,一再要求被告需給予5年以上之租期才能符合成本及營業績效,始有上開條文之約定,又原告為達營業成效,總共投入320萬元之資金,並想後3年攤還本利方才符合經營成本,無奈被告見利生變,置原告辛苦努力付出及投入資金於不顧,逕自片面毀約並重新招標,讓原告蒙受嚴重之信譽及金錢損失,則被告自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租約於3年即102年1月9日到期後,有無再為續約3年之合意?原告依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本因不服經營績效而不願承租,然因被告總幹事、秘書及主任均一再強調改建機率非常之小,且與共有人已達成共識,要原告不必擔心,惟6年之租約,被告因各種因素考量,仍將租期切割為2個3年,並告知原告可放心與他人簽訂5年以上之租約等情,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於舉證不足時,承擔其不利益。而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係因被告總幹事、秘書及主任之遊說及告知始願訂定系爭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舉證容有未足,已難採信。
五、再原告雖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而為本件之請求,惟該條係約定:「自99年3月10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如無改建大樓,得由乙方(即原告)優先續租3年,以一次為限)」等語,則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631號裁判可供參考。而查,系爭契約第2條既僅係約定如無改建大樓「得」由被告優先續租3年等語,而非「應」由被告優先續租3年,是難認兩造確有約明於原告租約3年屆滿後,如無改建大樓,必由原告優先續租3年之意。況被告於原告租約3年屆滿後,再行公告標租,並通知原告參加投標事宜,原告亦參加投標,出價533,000元,嗣由訴外人劉仲玲以月租82萬元得標,亦經開標後現場詢問原告是否以82萬元承租,經原告表示租金太高,無意優先承租而放棄權利,是被告抗辯並無違約之情事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從而,系爭房地之租約於3年即102年1月9日到期後,兩造並無再為續約3年之合意,該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又已屆滿,即已歸於消滅,縱原告依契約約定,得優先請求續租訂立租約,亦僅對被告有優先訂立新租約之請求權,不能認為原租約仍繼續存在,進而主張依據原租賃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尚屬無據,而難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既無理由,則其各項及金額之請求,是否分別有據,自無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乏證據足資證明兩造確定有租期3年屆滿後,應由原告續租3年之約定,且系爭契約第2條亦未此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