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廣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傳德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偉誌律師
陳福龍律師賴永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銓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順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承攬、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於催告後解除契約,要求回復原狀並請求違約金,被告則以對造並無契約解除權,應給付期中款與後續之尾款,請求原告如數給付而提起反訴,可知本件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而發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3,1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將所有原告交付之模具資料、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模具交付予原告。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暨陳述將原訴之聲明第3項撤回(見本院卷二第35頁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並將原訴之聲明第1、2項變更為後述聲明第1、2、3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核其所為均係基於被告違背承攬契約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後,未於10日內就原告所為撤回訴之一部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三套模具,含零件7-45與27-45一套、零件12-45與82-45一套、零件23-45一套(下稱第一批模具),並於民國101年8月15日簽訂塑膠模具合約書(下稱第一份模具契約),原告於簽約時已依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契約價金總額之40%預付款即新台幣(下同)212,100元(含5%營業稅)。又兩造另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另外三套模具,含零件8-45一套、零件81-45與72-45一套、零件17-45一套(下稱第二批模具),並於101年9月10日簽訂塑膠模具合約書(下稱第二份模具契約,第一、第二份模具契約合稱系爭二份契約),原告於簽約時已依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契約價金總額之40%預付款即231,000元(含5%營業稅)。依上開二份契約之約定,由原告提供圖說,被告先製造模具樣品供原告試模,模具樣品完成時間均為40日T1,亦即被告應於簽約日期後40天即分別於101年9月24日、101年10月20日前會同原告分別進行第一、第二批模具之試模,並應交付經核可之測試資料、操作與維護手冊、圖說、保固資料等供原告檢視是否符合規格,待驗收合格後,原告再於接獲被告請款單據後3日內給付30%、60日內再給付30%之其餘契約價金。查被告僅於101年9月27日會同原告測試第一批模具其中一組並交付成型條件表與原告,惟該組模具之測試結果不符規格此觀被告公司內單位人員即於成型條件表中註明「變形、料頭進點處斷」等語可知存有明顯瑕疵,惟此一瑕疵迄同年10月16日仍繼續存在未改善修補;至被告就其餘二組模具則從未會同原告測試,亦未交付測試資料與原告,因此無法驗收,依系爭2份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原告本得拒絕被告之給付,又被告逾40日期限未會同原告測試模具,已違反合約。另被告就第二批模具雖有交樣品,但沒有交驗證報告,原告認為不是T1,故被告逾約定期限未依約完成模具,沒有進行正式測試、交付測試資料並會同原告進行試模,亦違反契約。原告斯時慮及被告可能因為某些因素無法如期完成模具之製作,故於上開約定期日過後曾多次針對模具之瑕疵提出建議,以及要求被告至少要提出模具之「成型日程表」、「樣品尺寸量測表」供原告確認被告製作之模具樣品是否符合圖說、有無修改圖說之必要,及作為被告若嗣後完成模具之製作對於原告而言是否仍有利益之參考,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本身已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綜上,兩造既就第一批模具、第二批模具均約定模具完成時間為40日T1,然被告卻逾期甚多未依約完成,原告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第條第1項、第494、第495條第1項、系爭二份契約之第4條、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
㈡、次查,依系爭2份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逾期提出給付後得要求被告於5日內改善,而原告先前亦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提出相關時程並提出檢測之相關資料,被告僅於101年11月23日再將所謂T1修改過之模具送至原告公司,然此修改過之模具仍具有瑕疵,且已與系爭第一批模具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即101年9月24日已相距甚遠,對於原告而言受領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原告得拒絕被告之給付,自不待言。嗣後原告委託律師於101年11月30日發函限期要求被告依約完成模具並交付相關測試資料,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嗣經原告多次催請仍未獲置理。原告遂於同年12月27日發函被告表示解除前開雙方間之二份委託製造塑膠模具契約並限期退還已付價金及交付所有模具之相關書面及電磁資料、模具完成品及半完成品等,截至12月28日雙方合約關係解除之日止,被告均無法依約履行,已分別逾期95日及69日,則依民法第231條、第250條規定及系爭二份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依契約約定應分別給付系爭二份契約價金總額之20%各為101,000元、110,000元予原告作為逾期違約金。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就第二批模具部分抗辯有請原告修改圖面,但因原告沒有給正式尺寸的圖面而延誤時間云云,原告已於簽約當時給予正式3D及2D圖面供被告製作,至於被告要求修改圖面部分,因被告自始未提供「樣品尺寸量測表」、「成型條件表」、「再試模之日程表」等資料,以致原告無法確認有無修改圖面之必要,或要如何進行圖面修改,且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中陳明「經我廠工程部會同討論後,修改進料點已經安排進行修改,...進度會延1-2天」等語,顯見修改進料點之瑕疵係被告所致而非原告的圖面有瑕疵或需修改。被告遲至101年10月16日始開始計畫進行T1模具瑕疵之修補,已違系爭模具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又被告就第二批模具部分抗辯係原告提供的嵌物件與模具本身根本無法一體射出成型...軟硬度有問題云云,惟依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就此部分明確函覆鈞院表示:「可能為合膜面不佳或經度不夠才可能造成有塑料射入嵌入物,與嵌入物之軟硬度無關」等語,即可得知原告所提供之嵌入物不會影響被告進行T1試模,從而被告自承T1試模已經遲延乙節,顯屬可歸責於己。
㈣、本件爰依據系爭二份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50條、第254條、第259條、第492條、第493第條第1項、第494、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第一份模具契約之附件報價單所載「模具完成時間:40天T1,模具壽命:50萬模次」係指被告最遲應於101年9月24日前提出第一批模具樣品並進行第一次測試。原告指稱模具完成時間為101年9月24日,並無任何模糊空間云云,此係誤解契約規定,由系爭二份契約第6條、第8條均約定即可知履約期間並無任何模糊空間之說詞不成立。經查,第一批模具有五個零件,合計三套品項,被告雖遲至101年9月27日始與原告共同進行第一次試模,並在五種零件均完成試模後同時交付第一批模具製作之五種零件樣品各8個予原告簽收,惟並無原告所述測試結果為不符規格之情事,被告雖遲延三日交件,但並無第一份模具契約第8條約定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告利益,依民法第232條,原告不得拒絕給付合約報酬及解除契約。其次,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對照第一份模具契約第3條約定及附件報價單所載「如承惠訂,請先預付40%訂金,模具T1試模再付30%,量產前再付30%」之文義,第一批模具樣品既符合原告之設計圖說規格且有成型條件表,已處於隨時可完全給付狀態,只因其屬專業生產技術,在原告尚未給付契約報酬之30%計151,500元期中款及5%營業稅7,575元前,為維護被告本身權益,自難先交付全部成型條件表,而被告經屢次催討,原告均未付款。次查,第二批模具有四個零件,合計三套品項,該批模具完成時間依第二份模具契約亦約定為40天T1。而兩造雙方已依約定期限,於101年10月20日完成第一次試模工作,原告即應依約給付合約報酬之20%計11萬元期中款及5%營業稅7,575元,惟經被告屢次催討,原告均未付款。綜上,原告拒絕給付系爭二份契約在完成第一次試模工作後的期中款,致使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原告無從主張契約解除權。
㈡、所謂模具T1係指模具初次完成之待測試、修改之模具,並非指契約所約定之完成品,而第一次試模,被告僅須依照原告之設計圖說規格予以實物化,待原告確認符合原意後,才會進行後續相關作業,故就模具之製作部分,被告既已依照系爭二份契約製作履行,且在完成模具T1後,雙方亦無異議,已處於可完全給付狀態,被告亦通知原告受領。惟原告卻拒絕依約履行,不給付期中款項,被告自無從繼續進行後續事宜。為此,被告並多次以口頭、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催告,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已處受領遲延狀態。被告既無合約書第8條第1項所載之違約事由,原告自無解除權,且應該給付期中款與後續之尾款。有關第一份模具契約之執行過程如下:⒈101年9月27日雙方進行第1次試模,因測試結果出現「模具
有變形、料頭進點處斷」之瑕疵,原告要求於2星期內完成模具之修改,被告則口頭要求原告修改圖說,以利後續模具之修改。
⒉因原告對於修改設計圖之事均置之不理,為早日完成模具之
修改,被告無奈乃與廠工程部討論先試著自行修改進料點,並於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預計於10月20日進行模具修正後之試模。經被告修正模具之進料點後,測試結果有關「料頭進點處斷」之瑕疵雖已獲得改善,但不能因此即認為原告之設計圖無瑕疵,且是否會有變形之情況,因原告拒絕進行測試,故經修改後之模具是否符合要求,亦無從得知。⒊11月17日原告於電子郵件中談及11月14日與被告討論模具試
組裝之事。11月23日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提及,欲將3套塑件成品量測資料送到原告處,但因原告不在公司,故等候通知再前往。11月25日原告於電子郵件中承認被告攜帶剛試過之模具半成品至原告公司,惟經原告拒絕受領,並於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依約完成模具,否則將解除契約。12月27日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
㈢、依第二份模具契約之規定,101年10月20日應該進行T1試模,因原告拒絕至被告工廠進行第1次試模,故T1試模由被告自行在廠內完成。第1次試模既已如期依約進行,只因原告未會同試模,故無法將相關模具及資料交付原告。有關第二份模具契約之執行過程如下:
⒈101年10月20日契約所訂T1試模期限,因原告拒絕至被告廠
進行模具試模,故試模由被告自行在廠內完成。11月17日被告於電子郵件中,請原告就零件81-45公模仁孔徑應多拿些實品及提供圖面,零件8-45模具亦應提供設變後圖面,被告才能進行設變修改。11月20日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提到會於11月20日帶試樣品至被告處所,需修改之圖檔,於討論完後即可提供予被告。11月21日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向原告提到有關模具設變問題,已收到原告修改之圖面,但有疑義,請原告與模具部主管進行協商。另T型模具已依原告設變進行修改,於11月23日即可試模。
⒉11月23日被告將塑件樣品等帶原告公司,遭原告拒收。原告
於11月25日電子郵件中承認此一事實。原告於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2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
㈣、綜上,被告已就第一批模具修改進料點,且「料頭進點處斷」之瑕疵亦已獲得改善,但並不能因此即認為原告之設計圖無瑕疵,修改之模具是否會變形,因原告拒絕進行測試,仍無從得知。如果依原告設計圖所製作之模具經修正後仍無法符合原告之要求,則引用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函覆鈞院之說明,此時即需原告配合修改設計圖,亦即表示模具不符合要求極有可能是因為原告設計圖有瑕疵之故,況且塑化原料之變化在在與技術及結構設計有很大關聯。另被告就第二批模具之T1試模已自行在廠內完成,第一次試模既已如期依約進行,只因原告未會同試模,故無法將相關模具及資料交付原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於101年9月24日、101年10月20日前會同原告分別進行第一、第二批模具之試模,並應交付經核可之測試資料、操作與維護手冊、圖說、保固資料等供原告檢視是否符合規格,惟被告僅於101年9月27日測試第一批模具其中一套,該套測試結果不符規格存有明顯瑕疵,且瑕疵至同年10月16日仍繼續存在未改善修補,其餘二套模具被告從未會同原告測試、交付測試資料與原告,無法驗收。被告雖於101年11月23日再將所謂T1修改過之模具送至原告公司,然此修改過之模具仍具有瑕疵,且已與第一批模具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即101年9月24日已相距甚遠,對於原告而言受領已無利益,依第一份模具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32條,原告得拒絕被告之給付。另被告就第二批模具雖有交樣品,但欠缺驗證、測試報告,未進行正式測試,未符合T1測試,是被告逾期未完成模具測試,且未修補瑕疵,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被告所交付之模具有無瑕疵?是否驗收通過?㈡、被告是否有系爭二份契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情形?㈢、原告主張依第一、第二份模具契約之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是否合法?㈣、原告得否依據第一、第二份模具契約之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違約金?如可,金額若干?茲分述於後。
㈠、被告所交付之模具有無瑕疵?是否測試、驗收合格?⒈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第一批模具,含零件7-45與27-4
5一套、零件12-45與82-45一套、零件23-45一套,共三套,並於101年8月15日簽訂第一份模具契約,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契約價金總額之40%預付款即212,100元(含5%營業稅);兩造另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第二批模具,含零件8-45一套、零件81-45與72-45一套、零件17-45一套,共三套,兩造於101年9月10日簽訂第二份模具契約,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契約價金總額之40%預付款即231,000元(含5%營業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第二份模具契約、被告101年8月13、同年月15日出具之報價單影本各1份及101年9月10日出具之報價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堪認屬實。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二份契約之約定,由原告提供圖說,再由被告製造模具樣品供原告試模,模具樣品完成時間均為40日T1,亦即被告應於簽約日期後40天即分別於101年9月24日、101年10月20日前會同原告分別進行第一、第二批模具之試模,並應交付經核可之測試資料、操作與維護手冊、圖說、保固資料等供原告檢視是否符合規格,待驗收合格後,原告再於接獲被告請款單據後3日內給付30%、60日內再給付30%之其餘契約價金等情,有系爭二份契約第2條、第3條均約定明確,且被告101年8月13及同年9月10日出具之報價單第二條均約定:「模具完成時間:40天T1」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7日提出第一批模具樣品進行T1試
模,測試不符合契約所定報價單及原告提出圖說之規格,有明顯瑕疵一情,此有原告101年9月27日簽收被告交付第一批5種模具T1試模樣品之簽收單及101年9月27日成型條件表注意事項欄顯示「①變形②料頭進點處斷」等語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7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1年9月27日提出之模具是粗坯,尺寸有誤差會進行修飾,再進行第二次試模,所以幾乎每個都有問題,就是變形及料頭進點處斷之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15 頁、卷三第25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雖於101年9月27日提出第一批5種模具樣品進行T1測試,惟此等模具樣品均具有變形及料頭進點處斷之瑕疵,顯然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並未測試合格或檢驗合格。至於被告抗辯其已於101年9月27日交付第一批模具樣品五種零件樣品各8個予原告簽收,可認原告已經依約交付模具並未違約,並無原告所述測試結果為不符規格之情事云云,惟上開簽收單僅能證明原告有簽收第一批模具樣品,然該等樣品具有上開瑕疵,於修補瑕疵之前,被告所交付之樣品自屬未合乎契約所定規格之產品,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可採。
⒊ 被告抗辯被告於101年9月27日第一次測試後有將產品進行修
改,包括零件23-45、27-45模具有將蓋子卡榫接合處修改深度、修改進料點,經修正後,有關「料頭進點處斷」之瑕疵已獲得改善,並於101年10月16日與原告預定101年10月20日再進行試模,至於是否會有變形之情況,因原告之後拒絕進行測試,故無從得知云云。經查,兩造就第一批模具後續有無修改瑕疵、有無進行試模測試之經過,可從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0月、11月份之往來電子信件知悉,是按時間順序細觀兩造法定代理人之郵件內容如下:
①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傳德於101年10月9日、同年10月10日分別
寄送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游順鈞之電子信件暨附件內容:「101年10月8日試模樣品,我會明天給您我的Report,謝謝」、、「...012樣品:翹曲情況嚴重,需有對策因應(暫以修正入料點方式,使結合位置偏離較薄處,避免應力造成翹曲)。結論:101年10月8日取得之樣品,平面度雖較101年9月27日之樣品好,但為單獨成型之方式,就取得測試樣品,以與對手件組裝前提下,可列入階段性作法,絕非長遠之計。由於101年9月27日之樣品,部分形狀翹曲嚴重,根本談不上後續組裝。即使101年10月8日取得之樣品,也非標準生產方式產出的部品,上述所言之物件,似乎都稱不上T1樣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163頁、第183頁);②被告法定代理人游順鈞於101年10月16日始回覆案子信件內
容:「..經我廠工程部會同討論後,修改進料點已經安排進行修改,因近日廠內工作排程有點緊迫,所以進度會延1-2天,...我再向您道歉,我廠預計20日下午再進行試模,一有新的訊息我會馬上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③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傳德於101年11月17日寄送給被告法定
代理人游順鈞之電子信件內容:「101年11月16日針對101年11月8日及同年月9日之試模樣品組裝後模具檢討:...101年11月14日電話中有與游先生您敘述試組裝的問題,如7-45尺寸過小,若依正常材料縮水率,當不至於差異0.5-0.7mm,故有請您量測模具是否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④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傳德於101年11月25日寄送給被告法定代
理人游順鈞之電子信件內容:「...您帶著您剛試過的半成品前來,並告知組裝情況好很多,看得出來,您似乎暫時有解燃眉之急之苦。...從101年8月15日簽約至今,一百天過去了,您才拿著該模組,告知組裝情況好很多,但還是有部分翹曲,意即依然是不合格的部分。請問意義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⑤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游順鈞於101年11月25日回覆之電子信件
內容:「..工程塑膠本來就是不容易就範它的尺寸公差,更何況加上有機構組合件產品並不是一次兩次就可試模完成,在此懇請您靜心以待,我司會盡全力將貴司產品順利的完成。....最後向您報告模具施工,試模行程:一、原先三組模具,我們將於11月27日星期二重新再試模,並會將尺寸量測、成型記錄、存檔後交付給貴司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⑥以上電子信件內容互核原告自承:兩造於101年10月8日、同
年月9日有就被告修改後之樣品再次進行試模測試,其結果有改進,但仍有變形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及被告自承:零件12-45、82-45之模具有翹曲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均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於101年9月27日進行第一次試模後,確實就第一批模具樣品有修正進料點之方式,被告並於101年10月8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9日先後多次再就第一批模具進行試模,雖進料點問題有改善,但截至101年11月25日止,模具樣品仍有翹曲之情形,且亦未提供尺寸量測、成型記錄、日程表等資料予原告,難認被告已將瑕疵修補完善,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修改後之模具已完全排除前開瑕疵,並符合契約所定報價單及原告提出圖說上之規格,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第一批模具樣品仍存在變形之瑕疵,尚未驗收合格等語,堪以採信。
⒋關於第二批模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第二批模具只有針對
零件8-45進行測試,原告有到場,但該樣品上方試模有翹曲、變形,在101年11月8日經過兩造討論將橫桿去除後,達成下方微翹曲之試模,但沒有收到被告提供之簽收單、成型條件表、量測報告,之後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有提供10pcs樣品供被告測試等語。被告抗辯:伊於101年10月20日有進行第二批模具之試模,因原告未會同試模,故無法將相關模具及資料交付原告云云。經查,被告有無提出第二批模具樣品之測試,第二批模具是否有瑕疵,可從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0月、11月份之往來電子信件知悉,是按時間順序細觀兩造法定代理人之郵件內容如下:
①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傳德於101年11月17日寄送被告法定代理
人游順鈞之電子郵件內容:「101年11月16日針對11月8日及11月9日之試樣品組裝後模具檢討:.....8-45因連接兩壁肋條冷卻較快,造成平面翹曲問題,雖可將肋條不連外壁,自不產生應力問題,平面雖較平坦,但肋條強度不足問題及兩壁角度不正確問題卻因此而來。肋條強度部分,已修改圖面,由於未得到貴司提供之量測數據,需等此次討論後,貴司記錄內容回傳給我後,才能將修正之圖面回傳給貴司,修正模具。81-45樣品已提供2pcs供模具測試,公模處孔直徑需先修正至9.90mm。游先生答應101年11月19日早上試模,隨後會提供給我結果,便於我即時瞭解情況,以立刻提出相關對策,將問題儘速解決。您也同意將其他半成品的尺寸量測,寄出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②被告法定代理人游順鈞於101年11月19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
容:「關於81-45公模仁孔徑應多拿些實品好讓我們量測,再進行修改,如3D圖修改之尺寸依您所定改為10.0mm,但請您先把圖面給我好讓我們進行設變修改。8-45模具圖面依上星期雙方討論結果,1.左右兩角加肋,依您設變尺寸修改。
2.原有橫桿左右兩側切斷一邊尺寸6/mm,請您盡快提供設變後圖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③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傳德於101年11月22日寄送給被告法定代
理人游順鈞之電子郵件內容:「...後3組模具為9月10日至今,除我已主動向您報告某一組零件將會往後延,其餘兩組之一我也只收到無法組裝零件2批,及2模次有問題零件,重點是上述各試模皆無成型表及成品量測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④被告法定代理人游順鈞於101年11月23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
容:「第一件事情向您報告,今天廠內008T型模具已修改好,下午2點試模。第二點有關第一套共3組塑件成品量測資料要送到貴司,但您不在貴司,那我就等您通知再前往。第三點,有關81-45設變一事,我們看了新的修改圖面,如要照您新變更尺寸修改,將會有很大的差異,就是會動用成本增加和施工時間,再次請您做出決定是否要進行修改,如可以時我們再呈報修改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⑤上開電子信件內容互核原告自承:101年11月8日零件81-45
、72-45被告表示不能成型,只射出一模就卡住,完全不能試模,經過兩造討論將橫桿去除後,達成下方微翹曲之試模。101年11月16日有針對零件8-45進行測試,原告有到場,但也是變形,後來原告有建議肋骨連接觸處不要結合,雖然變形狀況有改善,但還是變形。原告在101年11月20日有交付10個嵌入模具給被告並去被告公司修正圖面,被告之後未提出測試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相符,且與被告自承:零件8-45有翹曲出現硬力,經雙方討論後有變更設計,但組裝仍無法密合(見本院卷二第51頁);零件8-45、81-45產品中央有橫槓,後來我們接受原告建議把接合的地方改成沒有接合,但是修改後產品的底部仍然有翹曲、變形的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6頁);101年11月16日有就零件81-45部分試模,因嵌入件無法射出成形,射出的時候跑料進去,已經沒有辦法成形了。原告101年11月20日最後一次去我司,當天討論沒有結果,原告提供我的10pcs我有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正反面)亦大致相符,可見兩造於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0日分別有就第二批模具零件8-45、81-45進行試模,並由被告先後修改模具樣品,雖試模情形有改善,但該等模具仍具有底部翹曲、變形及無法組裝等瑕疵,堪予認定。
⒌至於被告另抗辯:模具係因為被告提供之嵌入件太軟,造成
模具測試時射出的料跑進去,沒有辦法成形,瑕疵部分非可歸責被告,且兩造事後有就零件8-45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還是有問題,塑膠射出成品翹曲問題還在,仍然無法相組合,請原告提供修改尺寸云云(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三第27頁)。惟查,本院於102年6月10日向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函詢有關塑膠模具加工流程等相關問題,業經該公會於函覆本院內容:「⑴模具加工流成為:模具設計完成、模座加工、備料公母模仁鑽孔、線割NC加工、放電加工、打光嵌工合磨、組立、試模。⑵T1為第一次試模,而T1後針對模具有問題修改完成再進行T2,若有問題整修後再T3。⑶若T1試模有變形及料頭斷掉情形,可針對模具問題由射出廠及模具廠研究解決之道,若無法解決才進行修該原設計。⑷依來文第4點問題可能為合模面不佳或精度不夠才可能有塑料射入嵌入物,與嵌入物之軟硬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足見本件模具瑕疵與「合模面不佳或精度不夠」相關,而與「嵌入物之軟硬度」無關,被告辯稱上開模具之瑕疵係因原告提供之嵌入件太軟所致,非可歸責被告云云,顯不可採。又依上開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函文亦認為模具試模時所生瑕疵應由承攬人先自行研究解決之道,可見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圖面並非定作人之主契約義務,定作人於承攬人所製作之模具有瑕疵而承攬人已盡妥善修補未果時,定作人僅有參與變更設計之協力義務。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於簽立契約前已提供系爭模具之3D圖面,並於簽約時提供2D圖面予被告,均經被告收受圖面,且與模具協力廠商一同閱覽,此有兩造101年8月間之電子往來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堪認被告於系爭二份契約所定簽約後40天之T1測試時間前,應有充足時間辨識原告之設計圖面有無問題,惟被告先前均未向原告質疑設計問題,遲至本件訴訟時始主張系爭模具之瑕疵與原告之設計有關,且被告尚未就此抗辯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雖就第一批模具5種產品及第二批模具零件
8-45、81-45分別提出樣品進行測試,惟此等模具樣品均具上開瑕疵,經被告修補後瑕疵仍未改善完畢,是被告所交付之樣品不合乎契約所定之規格,且驗收不合格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系爭二份契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情形?⒈按乙方(即承攬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須交付之驗
收所需之模具設計圖、構造圖及交付期限,系爭第一、第二份模具契約之第2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規定。乙方(即承攬人)應依下述規定履約:經核可之測試資料、最新之操作與維護手冊、圖說、保固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甲方(即定作人)依上述條款,逐項檢視並作成驗收記錄後,書面通知乙方(即承攬人)驗收完成。系爭第一、第二份模具契約之第4條第7項均明文規定。
⒉查被告於101年9月27日、101年10月8日、同年10月20日、同
年11月8日、同年11月9日先後多次就第一批模具進行試模,及於11月8日、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0日分別有就第二批模具零件8-45、81-45進行試模,惟均具有上開瑕疵,且瑕疵尚未修補完畢,未達驗收合格之情形,業於前述。再查,原告於各次試模後,多次向被告要求依據契約約定提出模具之成型日程表、時間表、量測紀錄表、附隨成型條件表、成型數據等相關試模及驗收之資料資料一情,有兩造法定代理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佐,將有關此部分之內容擷取整理如下:
①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傳德分別於101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3
日、10月17日、11月3日、11月5日、11月13日、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2日寄送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游順鈞之電子郵件內容:
⑴101年10月10日:「應由貴司提出時間表、何時可提供全
尺寸之量測樣品及相關成型數據。..期待您的回覆及預計的排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⑵同年10月13日:「未能於您所言明的時間,收到電話中說
好的成型日程表,有點遺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⑶同年10月17日:「期待專業如您當能預排出日程,何時試
模?試模成型樣品尺寸量測隨附成型條件表。...倘真的需修模(需討論且經顧客同意),應需提供修改時程及再次試模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184頁);⑷同年11月3日:「當您允諾的時間,倘有任何問題時,是
否應當主動與您的顧客聯絡並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⑸同年11月13日:「提供樣品而沒有量測報告,請顧客自己
量測、找問題,有問題自己想辦法。...成品圖我會依據數據修改(需請您即刻提供尺寸量測資料)。...期待您的回應,假設您的全尺寸量測數據,有隨每次試模紀錄下來,其實要找到對策,幫客戶解決問題,應當不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⑹同年11月17日:「星期五您及吳先生的弟弟答應當天將檢
討記錄回傳給我,以便我能同意討論後修改方式及步驟,然直到時間仍未收到,煩請注意做業務的誠信問題,以利鞏固彼此間的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⑺同年11月21日:「而何時可以將現有幾組模具做測試,並
提供量測及成型相關數據部分,您卻隻字不提。倘您依然故我,態度及行動無任何改變,為保障我的權益,我會依照契約內容執行,不會再妥協下次,更不會允許您無限期拖延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⑻同年11月22日:「請立即給我相關排程,請注意合約問題
並未解決。.....8月15日簽約至今,若依合約內容,您該提供的數據及資料,請問在哪裡。...另3組模具為9月10日至今,...重點是上述各試模皆無成型表及成品量測提供,請問您與其他客戶間的處理方式,是否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93頁)⑼同年11月25日:「由於我已明確電話及mail告知您,請您
注意契約內各項內容,遲延的部分及與此case和您業務有關,需提供給客戶各項資料及成品合理的時程表未明確書面化之前,我會依照合約去執行,同時會寄出存正信函請您回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②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游順鈞寄送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傳德之
電子郵件內,並未就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傳德上開信件一一回覆,僅分別於101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9日、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傳德(見本院卷一第184、189、191、193、196頁),惟該等郵件內容除101年11月23日、11月25日之信件外,其餘均未就原告向被告要求提出之模具成型日程表、時間表、量測紀錄表、附隨成型條件表、成型數據等相關試模及驗收之資料做出回應,故僅節錄101年11月23日、25日之信件內容如下:
⑴同年11月23日:「..第二點:有關第一套共3組塑膠成品
量測資料要送到貴司,但您不在貴司,那我就等您通知再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⑵同年11月25日:「有關11月23日下午前往貴司,將PART00
8塑件樣品和之前三套尺寸量測表前往貴司給您,但您卻未查收,在這之前我司尚未碰到如此類似對待下游廠商之態度,本人深感遺憾。再來要向您報告的是工程塑膠本來就是不容易就範它的尺寸公差,更何況加上有機構組合件產品並不是一次兩次就可試模完成,在此懇請您靜心以待,我司會盡全力將貴司產品順利的完成。....最後向您報告模具施工,試模行程:一、原先三組模具,我們將於11月27日星期二重新再試模,並會將尺寸量測、成型記錄、存檔後交付給貴司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③綜上往來信件資料,可知原告於歷次試模之當日或翌日,均
有向被告即刻要求提出成型日程表、時間表、量測紀錄表、附隨成型條件表、成型數據等相關試模及驗收之資料,但未見被告於電子信件中回覆或提出,以致原告必須以信件及電話多次催促被告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在101年9月27日試模當日,已將被證三即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71頁內之第一批模具之成型條件紀錄表、最終檢驗紀錄、各式圖說資料共16紙交付原告,並經原告簽收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並陳稱被告於101年9月27日僅提出原證二即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之成型條件表2紙,與被證三資料16紙不同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證三相關檢驗記錄是伊事後補寫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且遍查卷內資料,除原證二外,復未有見被告交付驗收相關資料並經原告簽收之事證可佐,堪認被告並未將上開被證三資料16紙如期提出予原告,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當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於101年11月23日有前往原告公司欲將第一批模具之尺寸量測表及試模的東西提出與原告檢討,卻遭原告拒收一情,雖為原告不爭執,然被告此時提出時間距離101年9月27日、101年10月8日、同年10月20 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9日之第一批模具試模時間均已差距甚遠,難認被告有依據第一份模具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7項之約定按期提出,或符合原告信件之要求即刻補正資料之情形。準此,被告雖於101年9月27日提出原證二成型條件表2紙,惟成型日程表、時間表、量測紀錄表等資料則均未於該次試模日未提出,且有關第一、二批模具之其他歷次試模測試之資料,亦未見被告於歷次試模當日或於原告要求檢閱時即刻提出。複查,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所欲提出之尺寸量測表係被告事後補寫之資料,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原告主張該等尺寸量測表應非照實際執行結果所為之記載,或係可靠之尺寸量測表而絕簽收該等資料,並非無據,且觀卷內被告事後補寫之被證三之尺寸量測表等資料係針對101年9月27日試模之資料,被告遲至101年11月23日始表示提出,距離101年9月27日日期已相隔近2個月,可認原告主張此時提出已時間差距甚遠,且對原告無實益一情為真。又按查驗、測試或檢查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第
一、第二份模具契約第4條第3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是被告縱然於101年11月23日欲提出第一批模具樣品而遭原告拒收一情,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該次所提出之模具樣品已經修補後,無先前試模所生之瑕疵,複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點,原告依約拒絕收取,當屬有據,故被告抗辯原告101年11月23日拒絕收受模具樣品及測試報告,有受領遲延云云,當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所提出之模具樣品既未驗收合格,瑕疵亦未修補
,又未依約按期交付或即刻補正提出驗收所需之模具設計圖、構造圖及交付期限、經核可之測試資料、最新之操作與維護手冊、圖說、保固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二份契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等情,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第一、第二份模具契約之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是否合法?⒈按乙方履約有下例情形者,甲方(即定作人)得以書面通知
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⑴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⑵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⑶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系爭第一、二份契約第8條第1項均明文約定。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第一批模具部分,雖有提出5種產品並於101年
9日27日進行T1測試,然被告提出之第一批模具試模結果具有變形及料頭進點處斷等瑕疵,且經後續數次再試模程序,仍存在變形之瑕疵,尚未驗收合格一情;及另關於第二批模具部分,被告僅有就零件8-45、81-45之產品進行試模,其餘零件產品並未如期提出T1試模,且被告製作之零件8-45、81-45模具產品經多次試模結果仍具有底部翹曲、變形及無法組裝等瑕疵等情,尚未驗收合格一情;及被告未按期將歷次試模之驗收相關資料提出予原告,或於原告要求檢閱時即刻補正提出一情,均業如前述。其後,原告委託律師於101年11月30日發函限期要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依約完成系爭二份契約所約定之第一、第二批模具及交付相關測試資料,該份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6日送達被告,原告遂於同年12月27日發函被告表示解除系爭二份契約並限期退還已付價金及交付所有模具之相關書面及電磁資料、模具完成品及半完成品等,該份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101年11月30日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份1份及同年12月6日存證信函影本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8頁)。是以,被告應於原告所定之相當期限內即101年12月16日前提出尚未提出之其餘模具樣品,且修補已製作之第一、第二批模具樣品之瑕疵,如逾期未提出及修補,原告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準此,揆諸系爭二份契約之前開約定及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提出樣品、修補瑕疵,及即刻補正試模之驗收相關資料,有第一、二份模具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494條之情形,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依法解除系爭二份契約,當屬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價款443,100元(212,100元+231,000元),及其中212,100元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1,000元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依據第一、第二份模具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違約金?如可,金額若干?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承攬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賠償責任上現金額內,第一、第二份模具契約第6條均明文約定。經查,原告委託律師於101年11月30日發函限期要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依約完成第一、第二份模具契約所約定之模具及交付相關正確之測試資料,該份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是以,被告應配合最遲於101年12月16日前修補模具之瑕疵,並依約提出模具予原告,而被告仍未修補瑕疵,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第一、第二份模具契約之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衡情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1年12月16日前提出模具樣品並修補瑕疵,並於同年12月27日發函被告表示解除第一、第二份模具契約,該份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主張以催告被告履行期間屆日至發函解除契約送達被告日止為計算違約金之合理期間(見本院卷三第28頁),應屬實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28日止,共12天,按日給付原告第
一、第二份模具契約價金總額1%之違約金,當屬有據。複查,第一、第二份模具契約之價金分別為505,000元及55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第一份模具契約之違約金為60,600元(計算式:505,000*0.01*12=60,600)、第二份模具契約之違約金為66,000元(計算式:550,000*0.01*12=66,000),兩者合計為126,600元(計算式:60,600+66,000=126,600),則原告依系爭二份契約之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在126,600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第一、第二份模具合約所約定之模具T1,依文義解釋係指模具初次完成之待測試、修改之模具,並非契約所約定之完成品,T1是第1次試模,反訴原告僅須依照反訴被告之設計圖說規格予以實物化,待反訴被告確認符合原意後,再進行後續相關作業。反訴原告既已依照系爭二份契約製作模具,且在完成模具T1後,雙方亦無異議,已處於可完全給付狀態,亦通知反訴被告受領。惟反訴被告卻拒絕依約履行,既不給付期中款項,並避不見面,反訴原告自無從繼續進行後續事宜。為此,反訴原告多次以口頭、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催告,惟反訴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已處受領遲延狀態。故反訴原告並無模具合約第8條第1項所載之違約事由,反訴被告自無解除權,並應該給付期中款與後續之尾款及營業稅共66萬4,650元【計算式;第一份模具契約318,150元+第二份模具契約346,500元】,爰依據兩造間系爭二份契約請求試模報酬,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4,650元,及自10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27日提出第一批模具樣品,故依約得請求剩餘60%之款項云云,惟依第一批模具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反訴被告對於簽收之模具樣品有權進行最終成品之測試及檢驗,驗收合格完成後始有反訴原告請款之問題。查101年9月27日簽收第一批模具樣品當天,反訴原告公司內單位人員即於成型條件表中註明「變形、料頭進點處斷」等明顯瑕疵,此由反訴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寄發原訴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載明「...,經我廠工程部會同討論後,修改進料點已經安排進行修改,...進度會延1-2天,...。」等語,顯見此一瑕疵迄同年10月16日仍繼續存在未改善,故反訴原告主張已完成試模、測試結果無不符規格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反訴原告主張請求後續之款項云云,即屬無理由。再者,反訴被告從未收到反訴原告所述證三即101年9月27日成型條件紀錄表暨所附最終檢驗紀錄,應由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且縱使依上開被證三紀錄所示,其上載明「T1試模,尺寸有待確認,目前共模射出2種產品出現不平均現象,有待T2時再檢討」等語,可知反訴原告主張已驗收完成云云,顯屬無稽。對於反訴原告未完成T1試模、交付未經檢驗合格驗收完成之模具樣品及逾越修補瑕疵之期限仍未修補等情,反訴被告自無給付剩餘價款之義務。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就第二批模具已於101年10月20日依約完成第一次試模,故得請求期中款及尾款云云,惟依系爭第二批模具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事實上反訴原告沒有進行正式的T1試模,連模具樣品都未交付,遑論經由反訴被告檢驗合格並完成驗收。第二批模具從未有履約交付、完成驗收之客觀事實或有任何簽收或驗收完成之相關書證,反訴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另反訴原告已自承無法完成T1試模而導致遲延一節,對此反訴被告自無給付剩餘價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為此主張之依據事由乃第一、第二批模具均經T1試模後,反訴被告應依據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一、第二份模具契約之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及2份報價單之約定,於模具T1試模再付30%價金,量產前再付30%價金,故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二份契約所定之期中款及尾款共計664, 650元(含稅)。惟按第一、二份模具契約有關「價金之給付條件」,均約定分為三期款,第一期為契約預付款、第二期為契約驗收款、第三期契約最終款;再按,「契約驗收款為契約價金總額30%,經協議乙方(即承攬人,下同)同意甲方(即定作人,下同)辦理組裝之最終成品測試及檢驗,於該項檢驗合格後得以驗收。驗收合格後,應於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3日內撥付(T/T)」、「契約最終款為契約價金總額30%,於驗收合格後,應於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60日內撥付」等語,此有第一、第二份模具契約之第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均約定明確在卷可稽,可見依據此等契約約定,第二期契約驗收款應符合最終成品測試及驗收,且驗收合格後,應由承攬人提出請款單後,定作人付款。又第一、第二批模具報價單固分別約定「預付40%訂金(現金),模具T1試模再付30%票期,量產前再付30%票期60天」、「預付40%訂金(現金),模具T1試模再付20%(現金),量產前再付40%票期60天」等語,然對照上開系爭二份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報價單所約定「模具T1試模」之付款條件仍應符合系爭二份契約所定之驗收程序,定作人始有付款義務,而契約最終款亦應待量產前付款。經查,反訴原告固於101年9月27日提出第一批模具進行T1試模,惟該次試模結果具有變形及料頭進點處斷等瑕疵,且經後續數次再試模程序,仍存在變形之瑕疵,瑕疵尚未修補,並未檢驗合格,且反訴原告均未按期將歷次試模之驗收相關資料提出予反訴被告,或於反訴被告要求檢閱時即刻補正提出,業如前述,故難認該等試模程序符合第一份模具契約所定之試模驗收程序;又關於第二批模具試模部分,反訴原告固於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0日分別有就第二批模具中之零件8-45、81-45進行測試,惟測試結果此兩種零件模具仍具有底部翹曲、變形及無法組裝等瑕疵,瑕疵尚未修補,並未檢驗合格,況且反訴原告就第二份模具契約所約定之其餘模具零件部分,均未舉證其有提出進行測試,反訴原告亦自始未提出任何有關第二批模具之測試報告或資料予反訴被告,或於反訴被告要求檢閱時即刻補正提出,業如前述,難認該反訴原告所為之測試符合系爭二份契約所定之試模驗收程序,遑論兩造已進入產品量產階段,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系爭二份契約之期中款及尾款共計664,650元(含稅),洵非有據,礙難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製作之模具有瑕疵且
未能依限修補,依法解除契約,並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69,700元(212,100+231,000+126,600),其中212,100元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1,000元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6,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算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64,650元,及自10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