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林道國
林 珂林 杉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林 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