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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王昭博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被 告 朱榮坤

王幸基曾文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子洋被 告 林碧珠

楊美純楊淑艷楊上鴻楊淑錦楊淑錺楊昌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役權,原起訴狀對被告朱榮坤、楊世凱、王幸基、曾文嫈起訴(見本院卷第3頁),因被告楊世凱於83年6月12日死亡,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艷、楊上鴻、楊淑錦、楊淑錺、楊昌縉為其繼承人,此有楊世凱除戶謄本及上開楊世凱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7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嗣原告於102年4月8日具狀追加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艷、楊上鴻、楊淑錦、楊淑錺、楊昌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被告均係登記地役權人或地役權人楊世凱之繼承人,則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艷、楊上鴻、楊淑錦、楊淑錺、楊昌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29.79、382.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521、5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朱榮坤、王幸基、曾文嫈,及被告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艷、楊上鴻、楊淑錦、楊淑錺、楊昌縉之被繼承人楊士凱於81年5月11日均以通行為目的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役權。而系爭521、570地號土地本即為路地,目前實際運用狀況亦為道路,符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任何跡證顯示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再依照57年4月25日樹林都市計劃案,早已規劃系爭之○○○區○道路用地,顯示早已用作道路,供公眾通行且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確為事實。次查系爭521、570地號土地於原告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015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時,該拍賣程序筆錄亦記載已具備公用地役之成立要件而成為既成道路。是故本件系爭521、570地號土地既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而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多年,則作為供特定私人土地便宜之用之地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等語,爰依據民法第851條、第85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地役權,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521、570地號土地上,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81年板登字第027917號收件於81年5月11日設定登記之地役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榮坤、楊上鴻、楊昌縉部分:被告之所以設定地役權是為了公眾利益,當時已與原地主溝通,系爭521、570地號土地是大家在使用的,有很多車輛往來,非常重要,故被告不同意塗銷地役權,並希望能夠維持現狀,讓公眾繼續使用系爭521、570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幸基、曾文嫈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主張塗銷系爭521、57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設定地役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艷、楊淑錦、楊淑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系爭521、5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朱榮坤、王幸基、曾文嫈,及被告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艷、楊上鴻、楊淑錦、楊淑錺、楊昌縉之被繼承人楊士凱於81年5月11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役權;又系爭521、570地號土地之地役權人楊世凱於83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艷、楊上鴻、楊淑錦、楊淑錺、楊昌縉迄未就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521、57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及訴外人楊世凱除戶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民法第8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定便宜之用。就供役地而言,供役地雖未滅失或供役地已無供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之用時,亦即設定目的不能達到或喪失之情形,地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此外,需役地倘已滅失,而使地役權根本無可供便宜之用,地役權亦無存續之必要。經查,系爭521、570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予被告朱榮坤、王幸基、曾文嫈,及被告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艷、楊上鴻、楊淑錦、楊淑錺、楊昌縉之被繼承人楊士凱,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此有系爭521、57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系爭土地雖經開闢為道路使用而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惟尚無礙於系爭土地亦同時供被告等人繼續通行使用目的之達成,易言之,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目的並未因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而喪失,此外,被告等人之需役地既未滅失,而系爭土地復無已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之用之情事,參以上開說明,實難認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

(二)次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第26條定有明文;○○○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應由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目前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實際上作為道路使用,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然系爭土地之地目仍分別為建地或田地,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系爭土地既尚未經政府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而都市計畫仍可能於將來依據發展情況及人民建議而作必要之變更,甚或進行都市土地重劃,倘上開土地於將來進行都市土地重劃,依上開規定○○○區○○○○巷道,仍可能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尚難認系爭土地確已永久供作道路使用,而系爭地役權設立之目的既係為供被告等永久通行使用,實難因系爭土地已因都市計畫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並經開闢為道路使用,而認系爭地役權已喪失設立之目的,而無存續之必要。

(三)再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可參,是以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惟民法上之地役權係以需役地供地役權人便宜之用為其內容,而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號判例要旨參照),縱客觀上並非便宜且無必要,當事人仍得本諸自由意思加以設定,自與公用地役權之性質不同。縱系爭土地已因公眾之通行數十年而有公用地役權,惟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公用地役權與系爭地役權雖均係供通行使用之目的,惟其對象不同,救濟途徑亦不同,尚難認公用地役權之存在有何混同或消滅系爭地役權之效果,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故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地役權人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役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役權之塗銷登記。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59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塗銷系爭521、570地號土地之地役權,然系爭521、570地號土地之地役權人楊世凱於83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艷、楊上鴻、楊淑錦、楊淑錺、楊昌縉就繼承取得之地役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521、57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告在未先行或同時聲明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之前,逕為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登記,洵非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役權仍有存續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85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宣告地役權消滅,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21、570地號土地上之地役權登記(收件字號:81年板登字第027917號)予以塗銷,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塗銷地役權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