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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林明煌訴 訟 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 理 人 蕭宇軒律師

游香瑩律師被 告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聖發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聖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鉅五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聖發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台鉅五金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聖發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台鉅五金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鉅五金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鋒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鋒岡公司)與原告先

前有生意往來,鋒岡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向原告借款,並陸續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訴外人協明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總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44 萬1,000元之支票7 張作為借款之擔保,惟附表一所示7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鋒岡公司因故倒閉,被告王聖發原為鋒岡公司之員工,成立新公司即被告台鉅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台鉅公司)欲接手鋒岡公司繼續經營,因原告為鋒岡公司之債權人,被告王聖發擔心鋒岡公司之機械設備遭原告向法院聲請執行,被告王聖發與訴外人林茗姝(鋒岡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昆瀛之前配偶)遂於鋒岡公司跳票後之100 年11月底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煌協商,被告王聖發同意承擔鋒岡公司積欠原告之全部借款債務,要求原告不要去執行鋒岡公司之機器設備,其願分期每月25萬元攤還承擔之鋒岡公司債務,被告王聖發並交付其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計340 萬元之支票13紙予原告,表示其餘款項亦會負責償還。惟附表二所示支票13紙,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面額各25萬元)則有兌現(共計50萬元),其餘附表二編號4 至13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未兌現金額共計290 萬元。其中附表二編號4 之發票日10

1 年4 月25日、面額25萬該張支票退票後不久,被告王聖發即持其新成立之被告台鉅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台鉅公司)所簽發、付款人永豐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102 年2 月25日、面額25萬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台鉅公司支票)前來向原告換回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退票,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煌遂於10

1 年4 月30日存入銀行帳戶託收,惟上開被告台鉅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2 年2 月25日、面額25萬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遭退票。

另被告王聖發為承擔鋒岡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於100 年

11月底交付原告其所簽發之附表二所示支票13紙後,曾於10

1 年3 月2 日傳真「鋒岡還款計畫書」予包括原告在內之3個債權人,欲降低每月攤還金額,因被告王聖發先前交付之支票跳票,原告未予同意。被告王聖發償還債務承擔之借款債務444 萬1000元後,僅償還50萬元(即兌現附表二編號2、3 支票2 紙各25萬元)後,即未為任何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394 萬1,000 元。附表二編號1 、編號4 至13、系爭台鉅公司支票,到期後均未兌現,屢次催討,亦未獲支付。訴外人鋒岡公司向原告借貸金錢且已逾約定清償期限,被告王聖發承擔鋒岡公司積欠原告之全部借款債務,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聖發返還借款。另原告執有被告王聖發為發票人之附表二編號1 、4~13所示、面額共265 萬元支票10紙未獲兌現,及執有系爭台鉅公司面額25萬元支票

1 紙未獲兌現,原告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聖發返還借款外,亦得基於票據關係向被告王聖發、台鉅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對被告王聖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二者屬請求權競合關係,爰合併主張之。聲明求為:⑴被告王聖發應給付原告2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鉅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王聖發同意承擔鋒岡公司積欠原告之全部借款債務云云,並非屬實:

㈠原告主張協明公司所簽發附表一所示7 張支票係鋒岡公司

向原告調借444 萬1,000 元云云,與被告無涉,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認被告王聖發有何承擔鋒岡公司積欠之全部借款債務之情,亦否認原告所提鋒岡還款計畫書之真正,且其上記載債務人為林茗姝,亦無被告之簽署,實與被告無涉。

㈡附表二所示支票13紙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煌之詐欺、

侵占等侵權行為所交付,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 、5 、6 所示3 張支票,乃原告負責人林明煌先於101 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偽稱被告王聖發以前開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134萬元云云,旋於101 年8 月3 日偽稱以前開3 張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115 萬元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元云云為由,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費而經鈞院裁定駁回在案),嗣原告又偽稱被告王聖發以附表二所示支票13紙為擔保而承擔鋒岡公司之全部借款債務444 萬1,000 元云云,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被告王聖發亦為鋒岡公司之債權人,自己之債權尚無法受償,豈有去承擔鋒岡公司債務之理,顯與經驗論理有違;且附表二所示支票13紙合計總金額僅340 萬元,亦與原告所稱鋒岡公司借款債務金額444 萬1,000 元云云不符。

本件所涉附表二所示支票13紙及系爭台鉅公司支票1 紙(以

下合稱系爭14紙支票)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煌之詐欺侵權行為所交付,原告除不能執系爭14紙支票向被告請求清償外,被告依法亦得拒絕履行:

㈠被告王聖發原任職於鋒岡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江昆

瀛,而江昆瀛與鋒岡公司因財務困難積欠被告王聖發及多位債權人債務未償,且有債權人想處理掉鋒岡公司資產用以抵償債務。惟當時評估鋒岡公司業務如繼續正常運營,仍有彌補虧損並償還債務之可能,有經營的價值。而被告王聖發本身亦是債權人,如此一來債權也能因此有受償之機會,遂與同為鋒岡公司之債權人等商議自救,暫時不要處分拍賣鋒岡公司資產、機器設備等,讓鋒岡公司業務能夠繼續營運下去,如公司有盈餘時,再視情形分配予債權人。多位債權人達成共識後,同意由被告王聖發在原址以台鉅公司經營業務,實與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相涉,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煌向被告王聖發表示如要繼續經營不拖走機器設備,為防範任意處分鋒岡公司資產,要簽發支票作擔保,且這麼大的事情,伊老婆目前人在國外,伊怕到時對老婆無法交待,一直要被告王聖發簽發支票給伊拿去給老婆看,讓她安心,林明煌並承諾不會把支票軋入銀行提示兌領,於林明煌一再要求下,被告王聖發當時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乃簽發交付附表二所示13紙支票予原告。

然原告及林明煌明知被告對渠等並無任何債務,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卻陸續將系爭14紙支票向銀行提示,被告始知受騙,並被迫讓原告及林明煌以101 年2 月28日面額25萬元、101 年3 月20日面額25萬元等支票2 張兌領或取得票款合計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兩張支票),又原告及林明煌另以不軋兌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發票日101年2 月5 日面額40萬元支票為由逼迫被告給付伊10萬元,合計原告及林明煌所獲不法所得60萬元,致被告受有60萬元損害。

㈡附表二編號4 所示面額25萬元支票,係因原告及林明煌惡

意不斷軋票提示,被告為免因原告及林明煌軋票致毀損金融信用,被迫以系爭台鉅公司支票向原告及林明煌交換條件。且林明煌竟仍以101 年7 月11日存證信函偽稱「王聖發向其借款134 萬元並簽發支票三紙為借款之擔保」云云,實屬不實。被告王聖發遂以101 年7 月19日存證信函函告林明煌應將本件所涉相關支票及不法所得60萬元返還,並不得轉讓他人,然林明煌於翌日收受後,竟仍將被告王聖發所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之董事邱羽璿繼續向銀行提示,致被告王聖發之金融信用因退票而毀損。嗣林明煌更於101 年8 月3 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偽稱以前開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115 萬元並請求給付159 萬元云云,又於本件偽稱被告王聖發以前開支票為擔保而承擔鋒岡公司之全部借款債務444 萬1,000 元云云,前後主張自相矛盾,足知原告及林明煌明知被告王聖發並未積欠渠等任何債務,卻向被告王聖發詐取上開系爭14紙支票製造形式上債權之假象,藉以向被告索取不法所得或利益,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煌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被告王聖發、台鉅公司等2 人除援引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原告暨其法定代理人林明煌,為撤銷上開所述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前述加害人之債權,以及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故原告依借貸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聖發、台鉅公司給付云云,即無所據。

被告王聖發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

自應負舉證責任。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發票日101 年2 月

5 日面額40萬元該張支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消滅時效,被告王聖發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附表二所示支票13紙為被告王聖發所簽發交付原告,除附表

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2 張共計50萬元業經原告提示兌現外,其餘支票則提示後退票(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8-22 頁支票影本13張、第23-32 頁退票理由單影本10張)。

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退票後,經被告王聖發交付發票人為

被告台鉅公司、發票日102 年2 月25日、面額25萬元、票號AF0000000 ,以永豐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即系爭台鉅公司支票)予原告,用以交換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第35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第33頁銀行託收支票資料影本1 紙)。

肆、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聖發返還借款265 萬元,有

無理由?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聖發、台鉅公司負發票

人清償票款責任,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聖發返還借款265 萬元,有

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鋒岡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441 萬4,

100 元款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王聖發原為鋒岡公司之員工,鋒岡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昆瀛先前因交付協明公司支票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多位債權人後均退票,而積欠多位債權人債務後則不知去向,而鋒岡公司之眾多債權人欲處理鋒岡公司財產用以抵償債務,被告王聖發欲於鋒岡公司原址接手鋒岡公司廠房機器設備等繼續經營,因擔心鋒岡公司之機械設備遭原告向法院聲請執行,被告王聖發遂於100 年11月底偕同林茗姝(鋒岡公司老闆娘,鋒岡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昆瀛之前配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煌協商,要求原告不要聲請執行鋒岡公司之機器設備,被告王聖發乃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3紙計340 萬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煌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僅爭執非基於債務承擔之意而簽發交付附表二所示13紙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之被告答辯狀),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王聖發雖辯稱其簽發交付附表二所示13張支票,係因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煌表示如要於原址繼續經營不拖走機器設備,為防範任意處分鋒岡公司資產,要開支票作擔保,且林明煌之妻在國外,怕對妻子無法交待,要求其簽發支票給林明煌妻看,讓她安心,林明煌並承諾不會將支票軋入銀行兌現,被告王聖發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所簽發之附表二所示支票13張予林明煌,故係遭林明煌詐欺之侵權行為而交付等語,然原告否認。查,被告王聖發於偵查中陳稱:伊簽發附表二所示13張支票給林明煌之原因是因為林明煌不信任伊,怕伊接手後把機器搬走或跑掉,該13張支票給林明煌的用途是讓林明煌安心,所謂安心就是林明煌怕我把鋒岡公司剩下的機器設備拿走,附表二所示13張支票是在100 年11月、12月間,於林明煌的慶崎公司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交給林明煌等語於卷,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681、4056號偵查卷之101 年9 月2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另置於本院卷外之上開偵查案件影印卷宗),參以被告王聖發與林茗姝乃係攜帶支票主動前往原告公司洽談,而非原告至鋒岡公司逼債還款之情況,且觀諸附表二所示13紙支票,除編號1 該張支票之面額為40萬元,其餘12紙支票之面額均為25萬元,該12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約陸續相隔1 個月左右(見卷附之該13張支票影本),復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明煌之子林祐璽於偵查中證稱:13張支票之用途是分期清償鋒岡公司欠原告之債務,原本有要求以不動產設定,但王聖發與林茗姝不同意,他們自己提議分期償還,金額及時間都是他們定的等語(見同上偵卷之101 年9 月25日詢問筆錄),核與上開所示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13所示12張支票之面額均為25萬元,發票日均約陸續相隔1 個月左右之情相符;又被告王聖發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具狀附表二所示13張支票係於100 年12月間,分「兩次」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煌,均是拿到位於桃園八德市的慶崎公司交付(見同上偵查影卷第54頁),依上各節,堪認被告王聖發簽發交付原告附表二所示13紙支票係承擔鋒岡公司「340 萬元」債務並經原告同意而分期清償之意。被告王聖發雖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我有跟林明煌講不能軋進去,我沒有講什麼狀況可以軋,我有請林明煌不能軋票,這只是讓林明煌安心的票而已」(見同上偵卷之101 年

9 月25日詢問筆錄),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及前開偵查案件中均始終否認有何承諾被告王聖發或保證其不提示附表二所示13紙支票之情(見上開偵卷第19頁之101 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依上各節,難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煌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可言,被告王聖發抗辯其簽發交付附表二所示13張支票係遭林明煌詐欺云云,並非可取。且王聖發對林明煌所提侵占、詐欺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稽,而經王聖發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04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參另置卷外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058號偵查影印卷內),王聖發復又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該案之刑事裁定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73-177 )。故被告此節所辯,為不足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王聖發係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煌詐

欺為真(假設語氣),惟依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被告王聖發係於101年11月底、12月間簽發交付附表二所示13紙支票,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發票日為101 年2 月5 日,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表示林明煌於該票期前有要求10萬元,就不將該支票軋入銀行提示(見101 年度他字第3681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王聖發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為101 年2 月5 日之前即已知原告將提示該支票,倘其有遭詐欺之情事,於該時顯已發現遭詐欺,而得行使撤銷權,然被告迄本件訴訟中所提102 年4 月22日答辯狀始主張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3頁),顯已逾民法第93條1 年之除斥期間,而已不得撤銷。

故其該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所提101 年3 月2 日鋒岡還款計畫書之傳真,主

張被告王聖發有承擔鋒岡公司全部債務之意,然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所提101 年3 月2 日鋒岡還款計畫書之傳真,其上最末行記載「債務人林茗姝」及其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內容亦記載「本人林茗姝於最大誠意,努力工作來還款,直到債務清償,請債權人給予本人林茗姝機會,…」字樣,此有鋒岡還款計畫書影本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顯非被告王聖發所出具;且林茗姝亦於偵查中證稱:鋒岡還款計畫書使握草擬的,當時負責人跑路,我先出面處理,王聖發還沒有說要出面處理,我寫這份還款計畫書王聖發也不知道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681、4056號偵查卷之101 年10月9 日詢問筆錄)。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煌亦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陳稱鋒岡公司共積欠原告貨款及借款約800 萬元,被告王聖發簽發交付附表二所示13張支票係就其所成立之台鉅公司於鋒岡公司原址,以鋒岡公司原有之廠房、機器設備、客戶繼續經營,為換取原告不聲請強制執行取走機器設備,致台鉅公司無法經營,而同意承擔鋒岡公司340 萬元之債務,而簽發交付附表二所示、面額總計「340 萬元」之支票13張以為分期清償,否則,倘被告王聖發係同意承擔鋒岡公司對原告之全部債務,何不與原告另立書面載明承擔鋒岡公司對原告之全部債務,抑或就鋒岡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全部約80

0 萬元債務均簽發支票分期清償?堪認被告王聖發與原告均同意被告王聖發承擔鋒岡公司之債務範圍為340 萬元。

而被告王聖發簽發交付之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兩張支票計50萬元,業經原告提示兌領,為兩造所不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訴外人鋒岡公司向原告借貸金錢且已逾雙方所約定之清償期限,被告王聖發承擔鋒岡公司積欠慶崎公司之

340 萬元借款債務,而已簽發交付附表二所示13紙支票作為分期清償之方式,是原告基於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聖發給付附表二編號1 、4 至13所示共計265 萬元,洵為有據。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聖發、台鉅公司負發票

人清償票款責任,有無理由?㈠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權行使之

1年除斥期間限制?⒈被告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所示13張支票並無遭詐欺之情事

,退步言之,亦已逾1 年除斥期間,業如前述,故被告王聖發主張撤銷其簽發附表二所示13張支票之意思表示,非有理由。

⒉另就系爭台鉅公司支票部分,該支票乃因原來被告王聖

發所交付發票日101 年2 月25日、面額25萬元支票,經原告提示退票後,被告王聖發乃交付系爭台鉅公司支票

1 (面額同為25萬元,發票日為101 年4 月25日)予原告,以換回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情形,被告王聖發並未舉證其以台鉅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簽發交付原告之系爭台鉅公司支票,有何遭詐欺之情事,是其主張撤銷簽發繫爭台鉅公司支票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況被告台鉅公司於101 年2 月底或3 月初簽發系爭台鉅公司支票交付原告,迄被告台鉅公司於102 年4 月22日主張撤銷簽發該支票之意思表示時(見本院卷第63頁之被告答辯狀),已逾民法第93條之1 年除斥期間,自已不得撤銷。

㈡按發票人應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王聖發為發票人之附表二編號1 、4~13所示、面額共計265 萬元支票10紙未兌現,及原告執有被告台鉅公司簽發、面額25萬元之系爭台鉅公司支票1 紙未兌現,則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聖發應返還票款265 萬元、被告台鉅公司應返還票款25萬元,乃為正當。

被告王聖發雖抗辯其中附表二編號1 、發票日101 年7 月3

日所示支票,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固非無據,然原告對被告王聖發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外,尚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二者競合合併請求(見原告起訴狀),故縱被告王聖發附表二編號1 支票之時效抗辯為理由,其仍應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此部分款項。

陸、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王聖發基於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聖發給付2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對被告台鉅公司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鉅公司給付票款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