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蔡月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陳若喬被 告 林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6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街○○號4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每期租賃契約終止後簽訂新約,最新一期約定租期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7000元,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惟被告自96年12月25日開始欠繳部分租金,至101年9月25日已達76000元,之後即分文未繳,從101年9月25日至102年6月20日共欠139000元,原告於起訴前曾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惟遭被告拒收退回,原告不得不起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通知,請被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後七日內給付欠租,詎料被告屆期仍未給付,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於102年5月30日發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102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是本件租約業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繳清算至102年6月20日所欠租金139000元。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系爭租約於102年6月20日終止,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不動產,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應自102年6月2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
3原告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5000元:
系爭租約約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5000元。
4並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39000元。被告應自
102 年6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4月25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每期租賃契約終止後簽訂新約,最新一期約定租期自100 年4月25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欠租139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帳冊為證,被告自96年12月25日開始欠繳部分租金,至101年9月25日已達76000元,之後即分文未繳,從101年9月25日至102年6月20日為8個月又27日,共欠138300元[76000+7000x(8+27/30)=1383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102年6月20日之租金為138300元。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欠繳租金多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通知,請被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後七日內給付欠租,詎料被告屆期仍未給付,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於102年5月30日發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102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稽,是本件租約業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合於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自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租約於102年6月20日終止,則被告自102年6月2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6月21日起按月給付7000元返還不當得利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按租金五倍計付違約金是否過高?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著有判例。依兩造所簽訂之租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件租約於102年6月20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6月21日起依租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自屬可採。惟系爭房屋因被告未如期清空,致原告須透過強制執行方式取回房屋後再出租,會支出相關費用,而原告未能收取之租金所受之損害,業經由請求不當得利獲得填補,經審酌上情及系爭房屋供住家使用,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40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原告請求35000 元顯屬過高。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38300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不當得利及140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及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