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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許新登被 告 林慶宗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違章建築(含1 樓店

面及內部2 樓、3 樓增建夾層空間,下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被告為規避國有土地不得轉租規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與原告簽立「合作場地使用備忘錄」,將系爭房屋以每月7 萬元出租與原告,租賃期間為5 年,並收取14萬元保證金(即租賃契約之2 個月押金),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依民法規定被告對系爭房屋負有修繕義務,然101 年6 、7 月原告承租期間,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原告先以電話告知,被告未予理會,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修繕,被告亦未完成修繕義務,該漏水使原告所經營家具店之店面擺設家具泡水受損,致賤價出售所受損失221 萬4,349 元,另有輕鋼架、地磚、壁紙等裝潢損失122 萬8,52

0 元,再有結束出清廣告費、廠商退回運費、支出清理及修理費用等之額外損失8 萬5,320 元,前述受損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52 萬8,189 元,應由被告賠償。㈡又100 年6 、7 月份及101 年6 月至8 月間有下雨或雨勢較

大後接連數日,下雨期間系爭房屋被告設置之外牆及天花板即發生滲漏水,雨勢較大接連數日則出現淹泥水情形,原告多次以言語、電話或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被告置之不理且未修繕完畢,導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屋頂破裂設置不當,被告未盡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建築物所有人責任,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定期檢測維修牆壁、天花板,確定設施功能及安全性,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避免損害發生,原告受有前揭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 430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352 萬8,189 元及自101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稱原在越南投資經營家具事業,回台後想尋覓地點開

設家具展售場,被告先前與同是家具經營展售之承租人陳順益,剛終止7 年租賃關係,承租期間雙方相安順遂,鮮聞系爭房屋有何疏漏而須修繕之處。又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按時繳交房屋稅,土地則係合法向鐵路局租用數十年,為免原告使用期間徒增困擾,才以使用備忘錄方式簽約。又依約定期間為5 年,原告應每月給付7 萬元,不料原告財力不佳,101 年5 月即要求每月減少1 萬元給付,被告亦予同意。

未料,101 年6 月12日起降下百年罕見大雨,新北市轄內每小時雨量累積超過400 公釐,包括鶯歌地區在內,雨量過大無法排洩,水位驟升當然淹進展售場,大雨釀災造成室內展示之家具因而浸水,災後被告自動僱工將損害之處立即修繕,詎原告以被告須賠償其災後損失為由,拒不給付該7 月份應付之6 萬元,去函通知原告限期給付,未料原告竟以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偽稱系爭房屋於100 年6 、7 月屋頂即已漏水,牆壁、地板亦滲水,被告拒絕修繕,故自行斥資修繕,要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4萬2,600 元,顯與事實不符。又

101 年6 月12日鶯歌地區降雨達389 毫米,雨量屬超大豪雨程度,系爭房屋漏水屬天災,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無過失,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另原告所指家具賤價出售損失,其提出之明細及估價單均為原告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估價單所列家具之購入原價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就設備裝潢損失部分,估價單、送貨單均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額外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支出傳票係其個人製作,否認其真正。

㈡鈞院91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係因房屋內部之室內空調送風

機冰水管破裂所致之損害,然本件並非系爭房屋之設施導致原告受損害,而係因天災即大雨所致損害,二者顯非相同,原告既依民法債編各論之租賃關係請求,則無再依民法總則規定191 條第1 項請求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0 年1 月10日就系爭房屋簽立「合作場地使用備忘錄」,約定合作期間為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10日止,原告交付14萬元作為保證金,並按月給付7 萬元與被告,實質上為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備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至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00 年6 、7 月份及 101年6 月至8 月間有下雨或雨勢較大後接連數日,下雨期間系爭房屋被告設置之外牆及天花板即發生滲漏水,雨勢較大接連數日則出現淹泥水情形,原告多次以言語、電話或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被告置之不理且未修繕完畢,導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 1項、第430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30 條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又按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於100 年6 、7 月份因下雨滲漏水造成展售家具泡水云云,僅提出附件4 之受損財物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並未舉證100 年6 、 7月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事實,更遑論展售家具受損是否與房屋滲漏水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再原告主張101 年6 月至8 月間有下雨或雨勢較大後接連數日,下雨期間系爭房屋被告之外牆及天花板即發生滲漏水,雨勢較大接連數日則出現淹泥水情形,固提出卷附之照片、影片為證。惟查,101 年6 月11日鶯歌地區晚間12時該小時雨量為64.5毫米(mm),翌日即101 年6 月12日24小時累積雨量為389 毫米(mm),屬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定義之超大豪雨範圍(豪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 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 毫米以上稱之為大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 毫米以上稱之為超大豪雨),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2 年5 月9 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鶯歌自動氣象站之逐時降水量及雨量類別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206 頁反面),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10

1 年6 月12日鶯歌地區豪大雨後發生漏水係屬天災,被告並無過失,毋須對原告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要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再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既以因工作物設置保管有欠缺,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且該損害與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惟本件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既因101 年6 月11日晚間12時起至翌日之豪大雨造成,已難認系爭房屋係因建造時存有瑕疵所致,難謂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設置有欠缺;又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期間仍在原告承租期間,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本負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亦難認被告於系爭房屋建造後有未妥善保管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其無設置或保管欠缺等語,自屬可採。

3.況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於豪大雨後曾與101 年7 月進行修繕,當時被告增加水溝之排水管,由3 個增至5 個,並清理後山泥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為證,然原告未提出被告於101 年7 月修繕後系爭房屋仍繼續發生滲漏水之證明,其空言主張於101 年7 月16日、同年8 月1 至3 日發生滲漏水造成家具泡水毀損一節,亦無從認定。另原告提出出貨單1 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估價單日期從101 年8 月23日起至102 年10月25日止,共13張,其他大部分為空白出貨單,另從品名、數量之記載,無從據以認定係泡水家具賣出之記錄(見本院卷二第 224頁反面),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之損失明細、估價單之真正,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失,且該損失與系爭房屋滲漏水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均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具有過失責任,亦未舉證所受損害與系爭房屋之設置、保管欠缺有因果關係,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不能為適當之證明,而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30 條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修繕費用,有無理

由?

1.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曾於101 年7 月27日限期催告被告修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22頁反面),惟原告自承其雖有幫出租人修繕,但是不多,沒有單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反面、第225 頁),且斟酌原告所提出之支出傳票、簽收簿、估價單、報價單亦未見有任何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支出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因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費用,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牆壁及屋頂設置不當,下雨時房屋發生滲漏水,致其家具賤價出售損失,並有輕鋼架、地磚、壁紙等裝潢損失,結束出清廣告費、廠商退回運費、支出清理及修理費用等額外損失等節,尚乏所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43

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52 萬8,189 元及自101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