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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阮韋綸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被 告 瑞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瑞呈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原則上應行清算,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0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等公司之清算人。參酌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之董事為陳貴雲,股東計有陳貴雲及原告2人。另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故本件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應以其餘清算人陳貴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公司負責人曾詢問是否願意承受資本額,其未答應,97年間被告公司結束營業,即未再聯絡。然被告公司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積欠稅捐,原告於100年間收受板橋行政執行處100 年8 月31日板執孝98營所稅專字第0000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不為報告將限制出境等語,,經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表、章程,始知股東同意書上其簽章均屬偽造,未得其同意,將原告登記為其名下公司之股東。原告列名為股東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權利受損之危險,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辯以:其不知情,亦無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等語。惟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此係未經其同意逕自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亦據到場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並附和原告主張,陳稱其亦同經冒名登記之情,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應屬真實可採。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偽造簽名及印文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經行政執行處發執行命令,有權利受損之危險,當屬可信,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法無違。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不知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