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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訴訟代理人 張鴻欽律師

邱永欽被 告 李聰明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將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400,000 元整,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為:「一、被告李聰明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二、經結算後,被告李聰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00 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對於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衡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81年1 月1 日被告加入為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所)合夥人,與原告其他合夥人共同經營會計師業務,於90年6 月5 日所召開合夥人會議聲明退夥,固於同年8 月6 日退夥生效,惟並伊未與原告為退夥之結算,且因被告及其同夥係以突襲方式聲明退夥,於退夥前強行搬走事務所內重要文件並竊收公款,對原告造成巨大損害;94年間原告召開二次退夥結算會議,被告及其同夥拒絕參加,101 年5 月22日原告又進行第三次之退夥結算會議,原告事務所合夥人羅裕傑、羅裕民、王樞、田時雨、郭承楓、楊雅慧等人,於該次會議中決議授權羅裕傑會計師接替羅森所長處理被告等合夥人退夥結算事宜,為求徹底解決兩造紛爭,乃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對所有退夥人請求退夥結算。而被告自90年8 月6 日退夥生效後,依法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依兩造合夥契約第參條約定被告之合夥比例8%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11,743元,原告僅先行起訴請求原告應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與原告會同為退夥結算之行為,並依兩造間合夥契約書第參條約定之合夥比例負擔原告之虧損,為免結算之結果與原告自行計算之金額略有出入,爰先就2,400,000 元請求,餘額予以保留,俟退夥結算之結果再行擴張。

(二)原告退夥結算之項目及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所謂退夥結算,法無明文規定結算之方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0條之規定,即退夥人與合夥組織間應了結現務,並應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俾使合夥事務得以了結,因此,本件退夥結算,除被告應負擔退夥結算之虧損外,若自原告處有取得財產,或係於退夥前有向合夥組織借支款項者,亦應於退夥結算時將積欠合夥組織之款項,返還合夥組織,此為本件退夥結算方式。

2、準備書(二)狀附表3之編號1至編號4:①編號1 為原告90年度國稅局核定之營業收入108,799,80

2 元;編號2 為年度支出總額94,239,966元;編號3 為原告90年度營業所得,依國稅局核定之收入總額,減除帳載之費用總額,僅為14,559,836元(計算式:108,799,802-94,239,966=14,559,836)。

②被告及其他退夥人退夥時,原告之所得金額,依全年比

例分算(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0年8 月6 日退夥生效時,共217 日)為8,656,122 元(計算式:14,559,836×217/365 =8,656,122) ,該所得金額尚包含被告及其他退夥人竊收之公款34,441,028元,故90年8 月6 日被告及其他退夥人退夥時之實際所得,應扣除被告及其他退夥人竊收公款之金額,原告共計虧損25,784,906元(計算式:8,656,122 -34,441,028=-25,784,906)。

3、準備書(二)狀附表3 之編號5 至編號9 ,原告於90年8月6 日至101 年5 月21日間,除有1,258,000 元之收入外,與退夥事務有關者,另有26,355,983元之利息支出,7,466,700 元之退夥前應計員工年資退休金、60,000,000元之法務費用及訴訟費用27,361,104元,以收入減除前開費用後,合計虧損119,925,787 元(計算式:1,258,000-26,355,983-7,466,700 -60,000,000-27,361,104=-119,925,787),逐項說明如下:

①有關編號5之1,258,000元收入部分:

該款項係由金車集團所給付,金車集團委任原告為其公司進行89年度簽證工作,90年原告完成委任事項後,因被告之退夥事件,致金車公司暫時不給付原告服務公費,迄至原告與被告及其他退夥人之確認合夥決議無效訴訟,確認被告及其他退夥人無權收取原告客戶之服務公費後,該公司方於98年給付公費1,258,000 元,由於此金額屬於退夥前合夥組織之應收款,故將該收入列入退夥結算項目。

②有關編號6 之26,355,983元利息支出部分:

90年間訴外人林寬照等退夥人對原告提起「87-89 年度合夥損益分配」之訴訟,並對正大所假執行,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向訴外人賴美麗借款35,492,136元,因而支付利息予賴美麗,截至本件起訴前之101 年5 月21日已支付16,066,806元利息,另有10,289,177元未清償,故應支付利息,截至101 年5 月21日為止,共計為26,355,983元。

③有關編號7 之7,466,700 元退夥前應計員工年資退休金負債部分:

該款項係被告退夥前,因尚有部分員工係自被告擔任原告合夥人時即已在原告處任職,渠等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係選擇採用舊制退休金,故該等員工之舊制退休金被告亦應負責,依渠等之年資,計算至90年8 月6 日被告退夥時,金額合計為7,466,700 元。

④有關編號8 之60,000,000元法務費用部分:

原告與退夥人間衍生許多訴訟,截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前,共計有256 件訴訟,由於該等訴訟係90年8 月

6 日前之合夥人紛爭,在90年8 月6 日後延續及新加入之合夥人自無無條件幫其為退夥結算事務訴訟之義務,因此退夥結算人與延續之合夥人協議,由存續之合夥人所聘用之法務部門員工協助處理訴訟,惟因所有之訴訟利益係歸屬於90年8 月6 日退夥前之合夥人,故所有合夥人達成協議,由90年8 月6 日前之全體合夥人應給付60,000,000元予90年8 月6 日後之正大所,作為報酬。

⑤有關編號9 之27,361,104元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除聘有法務部門協助處理訴訟外,亦支出許多律師費、法院裁判費及訴訟費用,計自101 年5 月21日為止,總計支出27,361,104 元。

⑥以上共計虧損145,710,693 元(計算式:25,784,906+119,925,787 =145,710,693)。

4、準備書(二)狀附表4 之編號1 至編號4 :①編號1:

附表2 所計算出之虧損應由當時退夥生效日前之全體合夥人負擔,而被告當時之合夥持分為百分之八,依其合夥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11,656,855 元之虧損。

②編號2 被告90年度已受分配扣繳稅額應返還501,567 元:

被告於退夥後,仍受分配屬於原告所扣繳稅款501,567元,此部份扣繳稅款屬於原告合夥人共同共有之財產,故被告退夥後應將該扣繳稅款全數返還,列入退夥結算項目,關此有被告與其他退夥人等八人於91年5 月25日自行召集之退夥結算會議認同在案。

③編號3 被告與其他合夥人於90年6 月5 日搶走原告工作

底稿,依製作成本計算,每人應返還13,584,576元:工作底稿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145 號確定在案,並有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規定甚明,由於退夥結算如前所述,本即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了結現務等,而被告與其他退夥人共六人,於90年6 月5 日搶走原告之工作底稿,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結論,原告因工作底稿遭被告及其他退夥人竊走,底稿之製作成本為81,507,453元,工作底稿有一定之時效,以製作成本計算,被告及其他退夥人等六名合夥人,每人應返還原告13,584,576元(計算式:81,507,453÷6 =13,584,576)。

④編號4 被告90年6 月5 日前對「正大所」暫支款應返還2,739,841 元:

被告90年6 月5 日前對正大所暫支款共有5,791,691 元,此有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案中,以原證8 所提出之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可供參酌,扣除87年度應受分配盈餘868,024 元,88年度應受分配盈餘694,091 元,89年應受分配盈餘1,489,735 元,被告應返還原告2,739,841 元(計算式:5,791,691 -868,024 -694,091-1,489,735 =2,739,841)。

⑤經上計算,被告退夥結算應負擔虧損及應返還款項,共計28,482,839元。

5、綜上,因被告與原告間尚有其他屬合夥事務之訴訟未終結,而該等訴訟尚有未經判決確定之金額,故原告依民法第

689 條第3 項及同法第697 條規定,予以劃出保留,故僅先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 元之退夥結算金額。

(三)依現行會計師法第80條之規定,可推而得知舊會計師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包括「合夥組織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非合夥組織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二種類型,顯見被告陳稱因限於主管機關之規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僅得以「合夥」法律關係對外申報云云,實屬無稽;又假設被告及其餘退夥人之內心真意為與正大所之其他合夥人分別成立合夥、靠行、協議分成等法律關係,大可將聲證4 契約名稱「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中「合夥」二字刪除,改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契約書」,且於該契約內容以「契約聯立」之方式分別就「合夥」、「靠行」、「協議分成」加以約定即可,毋須如聲證4 皆以合夥關係呈現於主管機關,被告及其餘退夥人故意捨此不為,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之見解,足證被告及其餘退夥人簽立聲證4 之合夥契約時,渠等內心真意係成立合夥關係。

換言之,正大所合夥團體係一直延續,從未間斷,並無新舊之分:

1、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2 頁陳稱:正大所過往因限於主管機關對於會計師聯合執業之規定,除前揭六名真正合夥人外,尚將其他十名受雇、靠行、協議分成之聯合執業會計師對外申報為「名義合夥人」。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

9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正大所對外申報聯合執業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顯見被告主張其礙於主管機關之規定,會計師聯合執業僅能以合夥關係為限,惟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則:

①倘被告所陳屬實,即礙於主管機關之規定,會計師聯合執

業僅能以合夥關係為限。則該所謂主管機關規定即不得任由當事人以其他形式之特約排除,屬「強制規定」。

②該主管機關之規定既屬「強制規定」,如違反者,依民法

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倘如被告所陳,聲證4 之合夥契約無效,另外生效者為其他法律關係如「靠行」等等,則該「靠行」等法律關係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否則該所謂主管機關之規定即形同具文。

③反之,如認為該主管機關之規定「非屬」「強制規定」,

則自無被告所陳因主管機關之規定不得已而以合夥契約對外申報之可能,更無所謂聲證4 合夥契約因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之情事。

④基上,被告上開所陳所謂主管機關之規定,不論是否將該

規定解為強制規定,均不會得出聲證4 合夥契約無效之結論,被告所辯明顯悖於法律規定,不足憑採。

2、又依現行會計師法第80條規定,可推而得知舊會計師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包括「合夥組織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非合夥組織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被告之邏輯可知,被告及其餘退夥人當時簽訂契約之真意,確為合夥之法律關係,而非以簽訂「靠行」及「協議分成」等法律關係:

①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揭示:「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指出:「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②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會計師法第10條、第80條可得

推知修法前「非合夥組織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存在。換言之,依舊會計師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只要多數會計師以同一家事務所名義對外執行會計師業務即符合該項所稱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不限於「合夥」一種類型。倘被告及其他退夥會計師中確有區分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之意思,則渠等應將聲證4 契約名稱「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中「合夥」二字刪除,改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契約書」,且於該契約內容以「契約聯立」之方式分別就「合夥」、「靠行」、「協議分成」加以約定即可,毋須皆以合夥關係呈現。從而,顯見被告上開所謂受限於主管機關對於會計師聯合執業規定而須對外申報為形式合夥人之說,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亦與會計師法第80條之規定未符,誠不足採信;被告及其餘退夥人係故意捨棄「靠行」及「協議分成」等法律關係而簽立聲證4 之合夥契約,復不存在上開判例所載之別事探求之情形,顯見被告及其餘退夥人之內心真意係成「合夥」關係。

3、被告及其餘退夥人業於90年6 月6 日以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檢具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彼等八名退夥人共同簽立之退夥同意書等資料,向台北巿政府財政局報請核備,嗣台北巿政府財政局於同年6 月8 日以北巿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及該等八人退出正大所准予備查;原告針對上函提出質疑,台北巿政府財政局遂於90年7 月18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分別函覆正大所及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是被告以聯合執業會計師會議取代退夥同意書等語,顯與原證31、32被告及其餘退夥人早已依彼等八人簽立之退夥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退出正大所及另成立大中所申請核備及准予備查之事實不符。依聲證4 合夥契約書第肆條約定,退出正大所之合夥關係僅須合夥人半數同意即可,則被告及其餘退夥人,既已達合夥人數十六人之半數,且已自行簽立同意書同意退夥,並向主管機關核備之手續在案,由原證6 合夥人會議之召開,亦足證被告及其餘退夥人內心真意即係成立被聲證4 之合夥關係,渠等須具體處理合夥相關事務,而非單純表明退出合夥。且依原證

6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記錄第3 頁林寬照退夥理由,可證被告及其餘退夥人主觀上係肇因於「無從分享合夥利益,卻對外負擔無限責任」而生退夥之意,被告及其他退夥人內心真意係成立聲證4 之合夥關係,即正大所合夥團體係一直延續,從未間斷,並無新舊之分。

(四)關於原告之合夥人數於被告及其同夥退夥前,無論在原告向主管機關登錄之資料、合夥人對外以合夥人名義行使權利之形式、合夥法律關係之實體要件,以及被告及其同夥自行對外之公告,皆可證明原告之合夥人確為十六人,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於90年6 月5 日業已解散之情形,說明如下:

1、依90年6 月5 日被告聲明退夥前之會計師法第9 條、第11條、第13條規定,會計師欲開業執行會計師業務,需向主管機關就會計師法第11條所規定之相關資料,登錄於主管機關,報告財政部備查,並刊登政府公報,原告就合夥會計師之登錄資料,係依會計師法規定,將十六位合夥會計師資料向主管機關登錄,故正大所之合夥人確為十六人無誤;反觀被告主張合夥人只有六人,明顯違反會計師法規定,依主管機關登錄之資料從未僅有六人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原告之合夥人僅有六人云云,顯不可採。

2、按被告90年6 月5 日聲明退夥前之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3 、4 、6 、7 條規定,原告於簽證公開發行公司前,即依法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羅森、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施文婉、李聰明、許伯彥、王樞、田時雨、郭承楓、羅裕傑、陳培賞、林月霞、林崇仁、邱明洲、詹淑薰等十六名合夥人,皆依法於申請書上簽章,則該十六人自為共同開業之合夥會計師無疑。再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 條規定,原告亦共同簽訂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並於各合夥人報稅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予主管機關。

3、原告於90年6 月5 日召開合夥人會議,由十五位合夥人出席或代理出席,每位出席或代理出席之合夥人皆參與表決,合夥人對內也都容許十六人參與合夥人會議並行使權利,亦無人禁止六位以外之合夥人參加該次合夥人會議之情事,此有90年6 月5 日之合夥人會議紀錄及錄音檔案為證,故十六位合夥人皆有行使合夥人權利之事實,合於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0 條及第673 條之規定;原告十六位合夥人均對外簽證,倘其中一人之簽證有問題,致有受他人求償之風險時,則原告執業合夥契約書上所載之合夥人依法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皆應負連帶責任,且合夥人間亦無簽署任何文件來免除部分合夥人之無限責任,故就此部分而言,亦可證明原告之合夥人確實為十六人。

4、被告與訴外人林寬照、邱明洲、邱雲灶、張榕枝、許伯彥、林月霞及施文婉等人,於聲明退夥後不久,旋即於90年

6 月13日於經濟日報頭版刊載啟事,內容提及「同時祝福羅森會計師父子主持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業務昌隆。」由此可證林寬照等人自始亦認為羅裕傑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否則何須於一併祝賀羅森、羅裕傑共同主持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業務昌隆?足見自始在被告心中認為被告羅裕傑亦為「正大所」之合夥人無疑。

5、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91年度訴字第2421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9年上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等確定判決,均可證明原告之合夥人共有十六人。

6、被告及其餘退夥人於91年2 月21日召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會議」,於該次會議中,被告所陳之靠行會計師陳培賞、詹淑薰及林崇仁(由陳培賞代理)、受雇會計師邱明洲及林月霞以及契約分成會計師許伯彥等人均以「合夥人地位」出席,會議紀錄第4 頁載明「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施文婉、林月霞及許伯彥等八位合夥人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迄今,由於各合夥人各自處理有關退夥結算事務,以致效率明顯不彰…」,顯見其餘退夥人邱明洲、林月霞及許伯彥確為正大所之合夥會計師,其內心真意係成立聲證4 之合夥關係,否則主管機關准予林寬照等八名合夥人退出正大所後,渠已另成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無須再向主管機關呈報任何文件,因此彼等藉詞為向主管機關登錄所須才召開90年6 月5 日合夥人會議及91年2 月21日退夥結算會議云云,與事實未符。另原證34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會議紀錄第7-8 頁載明「因此陳惠絨等人請求給付九十年六月份其餘薪資部分,明顯應非屬退夥結算範圍內之事務,而應由九十年六月六日後仍為正大所之合夥會計師自行負擔處理之。」可知被告及其他退夥人均認為,渠等退夥後,正大所尚有八名合夥人延續該合夥團體,否則不會主張陳惠絨等人請求之薪資應由90年6 月6 日後仍為正大所之合夥會計師自行負擔處理,且之後陳培賞、詹淑薰及林崇仁等3 人之退夥亦向留存之另外五人為退夥聲明可明。申言之,被告及其他退夥人均認為正大所不會因渠等退夥後而進入解散階段,即被告及其他退夥人內心真意係成立聲證4 之合夥關係。訴外人陳培賞、林崇仁及詹淑薰等三人係在91年3 月以書面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通知原告當時存續之合夥人王樞、田時雨、郭承楓、羅森及羅裕傑等,渠將於91年7 月1 日退出,非被告所謂以91年2月21日退夥結算會議記錄取代退夥同意書之方式,益證被告所陳91年2 月21日會議乃係為了辦理備查程序云云,與事實及法律之規定不符。另依陳培賞等三人於原證35通知函引用民法第686 條及該三人於91年2 月21日退夥結算會議中積極討論並表決各種議案,可知陳培賞等三人亦認為渠為正大所合夥人。

7、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民事答辯(三)狀所提之證據,或與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被告及其餘退夥人於90年

6 月5 日退夥時之合夥人數十六人無關,或與該「87-89合夥盈餘分配訴訟」審理過程中已有之主張或證述相同,或抵觸「87-89 合夥盈餘分配訴訟」之既判力,因此均非新證據,無法推翻「87-89 合夥盈餘分配訴訟」案件所生爭點效之拘束,詳如民事準備書(四)狀及民事準備書(六)狀比較表所載。

(五)被告及其同夥在退夥後一直拒絕與原告做退夥結算,致原告與退夥人間因退夥事件而衍生多起訴訟,並因處理退夥結算事務而支出許多費用,故正大所90年度之退夥結算尚須加計退夥結算期間為了結合夥事務之一切收支才係退夥結算之結果,並非僅需計算正大所90年度之營業損益,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1、被告102 年2 月4 日之民事答辯狀中稱:「由原告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即可知『正大所』90年度並無虧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正大所90年度虧損顯無理由」云云,明顯係有所誤解,蓋:

①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 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

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71 號判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本身對費用之認列,除了在少數幾個項目之費用認列,明文採取權責制之精神予以分期認列外(例如該辦法第19條之租金支出、第23條之修繕費、第30條之折舊),其餘都未明文,顯然是為與該辦法第3 條之收付實現制配合,例外才因收入改採權責發生制,而改以配合原則調整其費用之支出。」故原告90年度是否有虧損,應以實際收到及支出之金額為準,不得僅以申報或國稅局核定之金額認定,此有商業會計法第62條、經濟部82年6 月29日經商字第215690號函示可證。

②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之民事答辯狀第5 頁第22行起至第

6 頁第15行,認定原告90年度並無虧損之情事;惟被告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抗字第60號裁定廢棄在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許伯彥之再抗告而告確定,故被告以該裁定作為正大所90年度並無虧損之證據,顯屬無稽。

2、90年度原告因發生退夥人於退夥前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賴以執業之重要文件強行搬走及竊收公款等,導致原告要向國稅局申報90年度損益表時,資料不全,故向國稅局申報之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中所載之收入總額及年度所得額,屬保守推算數,並非正大所真正之收入總額及所得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90年間因被告及其同夥等八人,非理性故意以突襲的

方式聲明退夥,並竊取合夥體公同共有之執業文件以及竊收公款等違法行為,致產生嚴重虧損,此事實可由彼等在另案訴訟中自認收取35,459,458元可證,關此事實亦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 號判決認定在案。

②嗣原告向國稅局申報90年度損益表時,因資料不全,一方

面以自行收取之款項,加上估算被告與退夥人竊收款,及原告客戶寄來之扣繳憑單等,以最大數96,568,967元為正大所90年度之收入總額,再以會計帳列費用總額94,239,966元填寫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90年度所得額為2,329,001 元(計算式:96,568,967-94,239,966=2,329,001 ),但此金額並非原告真正之實收所得,為確定此事實,伊於申報時,一方面檢附報案證明,去函國稅局向說明原告因系爭退夥細節,致資料不全無法正確申報,且又怕因有漏報任一筆收入款項而遭受裁罰,故原告祈請國稅局准予按公費給付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將所得資料向國稅局通報歸戶後,原告再予以更正,在在顯示原告當時申報之收入總額及年度所得額,並非所真正之收入總額及所得額;況依商業會計法第62條及經濟部82年6 月29日經商字第215690號函示,本件退夥結算應以帳面紀錄為基礎,非以變態之報稅資料當作退夥結算之基礎,故原告90年度確有虧損之事實。

③再原告90年度之退夥結算,除共同執業217 天之營業損益

外,尚須加計退夥結算期間為了結合夥事務之一切收支才係退夥結算之結果,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夥結算應計之損益期間係自90年8 月6 日退夥生效日至101 年6 月29日原告聲請假扣押日止,自有理由,並非僅得以正大所90年度之營業損益作為退夥結算之計算基礎。

④基上,被告逕以被證7 之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

申報之所得額,認定正大所90年度並無虧損,實有違商業會計法第62條規定及經濟部82年6 月29日經商字第215690號函示規定,故原告依其實際發生帳載記錄計算之金額,方得為原告退夥結算計算之依據。

(六)依原證51被告及其餘退夥人林寬照及張榕枝等八人於另案「87-89 合夥盈餘分配」之民事起訴狀以及被告及其餘退夥人於另案不當得利之二審(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83 號)民事準備書(八)狀內容所示,被告確實對原告負擔暫支款之債務:

1、被告及其餘退夥人林寬照及張榕枝等八人於另案「87-89合夥盈餘分配」之民事起訴狀稱:「原告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等五人之八十七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待分配盈餘金額共計七千七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扣除原告林寬照等五人之截至八十九年底止暫支款四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後,被告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尚應支付原告林寬照等五人合夥利益計三千五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可知該起訴狀所載之原證八號即為本案之聲證10第2 頁,且由被告及其餘退夥人於該另案起訴狀所陳須將待分配盈餘扣除暫支款乙節,可知渠等係行使「抵銷」之意。易言之,該「暫支款」係被告及其餘退夥人對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本案原告之「債務」。依原證51之另案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原證四即本案之聲證10第1 頁之內容,可知被告於89年12月31日為止對原告負擔之暫支款債務累積5,791,691 元。此一金額依原證51之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原證八號即本案之聲證10第2 頁內容可知,係由⑴「88/12/31以前之暫支款金額3,290,460 元」、⑵「民國89年之薪資暫支1,169,040 元」、⑶「分配

89 年 扣繳憑單733,302 元」、⑷「民國89年1 月31日之合夥人暫支110,000 元」以及⑸「民國89年10月31日之合夥人暫支488,889 元」所加總得出。

2、被告及其餘退夥人在另案不當得利之二審(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683 號)民事準備書(八)狀:「關於正大所各年度合夥人受領盈餘明細,此可參正大所84年度至89年度明細分類帳,分別以... 「李往來」... 表彰個別合夥人之合夥盈餘分配明細,內容詳細記載各合夥人以支票支領合夥盈餘、分配扣繳憑單、按月支領(銀行轉帳)等方式受領合夥盈餘... 」,彼等所承認並提出為證物之正大所李往來會計科目明細分類帳可與上開第(一)點之證物核對完全相符可證。「往來」係屬負債科目,惟於原證52書狀第16頁被告將「李往來」會計科目改為「共同分配合夥盈餘」,與事實不符,蓋依聲證4 之合夥契約第參條所載「本聯合事務所... 全部收支年終如有盈餘或虧損,則依下列比例分配或彌補之」及民法第676 條、商業會計法第68條之規定,可知縱有盈餘亦應於年終決算及合夥人承認後始能分配,並須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依法向國稅局申報繳稅,而非於每月或89年1 月31日及89年10月31日分配,而不須向國稅局申報及繳稅,顯見該金額之交付非基於分配合夥盈餘所生,而係如被告李聰明及其餘退夥人等八人於另案「87-89 合夥盈餘分配」之民事起訴狀第4 頁所陳,係因暫支款之債務而生,於實際年度決算後分配盈餘時予以抵銷之意。

(七)綜上,兩造合夥關係既已於90年8 月6 日終結,爰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並比例負擔原告虧損。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⑵經結算後,被告李聰明應給付原告2,400,00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對於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

(一)伊與訴外人羅森、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及施文婉等六人合夥經營「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舊正大所),因限於主管機關對於會計師聯合執業之規定,除前揭六人為真正合夥人外,尚將其他受雇、靠行、協議分成之聯合執業會計師對外申報為「名義合夥人」,是對外申報聯合執業契約書上合夥人雖達十六人,惟所謂合夥關係及合夥比例均非真正,蓋對外申報聯合執業契約書僅係對外申報及報稅使用,不得作為內部實際合夥關係之依據,舊正大所亦從未依對外申報之合夥比例實際分配盈餘;90年6月5 日以前舊正大所之真正合夥人僅被告與羅森、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施文婉等六人,此參羅森簽核之舊正大所合夥盈餘分配表,記載舊正大所真正合夥人為:「羅(羅森)、林(林寬照)、張(張榕枝)、邱(邱雲灶)、李(被告李聰明)、施(施文婉)」,可證舊正大所過去僅對此六人為合夥盈餘分配,其餘聯合執業會計師均非真正合夥人。原告於另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書狀主張:「正大所對外申報聯合執業契約所載合夥人及合夥比例並非真正,其中僅6 人係真正合夥人,正大所實際分為真正合夥人、靠行、領薪受雇、約定抽成等四種不同執業型態。」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50 號案件,亦對「正大所對外申報聯合執業16人分為真正合夥人、靠行、領薪受雇、約定抽成等四種執業型態」不爭執,是該判決認定舊正大所真正合夥人僅「六人」,其餘10位會計師僅係「聯合執業」而非「真正合夥人」,益徵舊正大所對外申報合夥契約書之內容與實情有間。90年6 月5 日被告與林寬照、邱雲灶、施文婉、張榕枝等五人,因理念不合終止與羅森之合夥關係,90 年6月5 日後之舊大所因合夥人僅存「羅森一人」,不符夥要件而告解散應行清算,故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250 號判決:「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僅有被上訴人羅森及上訴人林寬照等5 人,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林寬照等5 人嗣已聲明退夥... 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僅剩被上訴人羅森1 人,依上開說明,彼等間之合夥關係即等同於解散,是被上訴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即應進行清算事宜。」嗣羅森拒不配合辦理解散清算,與其子羅裕傑、羅裕民及郭承楓、王樞、田時雨、楊雅慧等六人另組新合夥團體,並不法冒用「正大所」名義對外營業(即本件原告新正大所)。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所屬之舊正大所名同實異,實為不同之合夥團體。迺原告明知上情,竟以舊正大所之名義對被告行使所謂「退夥結算請求權」,顯係故意虛構事實加損害於被告,其主張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曾於94年及於101 年召開退夥結算會議,被告均拒絕參加云云,實因被告所合作之舊正大所業於90年6月5 日解散,與原告實屬「不同合夥團體」,被告自無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之理。

(二)依以下證人陳培賞、林寬照、許伯彥及邱明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訴訟之證述,可證被告所屬之舊正大所真正合夥人僅有「六人」,被告及其他合夥人於90年6 月5 日與訴外人羅森終止合夥關係後,依法業已解散,與原告為「不同合夥團體」:

1、靠行會計師:陳培賞①高雄分所的盈虧由高雄分所自己負責,我們不負擔台北總所、台中分所的盈虧。

②僅報稅才根據正大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本件聲證4

)的比例來報稅,但關於高雄分所的盈虧係由高雄分所自己負責,我們的關係類似靠行或加盟,我沒有決策權,台北所開會我沒有參加,我不用負擔正大台北總所的盈虧,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所載4%比例我不曉得,這比例只是作為報稅的依據而已,沒有依據該比例來分擔盈虧。

③這資料(正大所87-89 年度對外申報盈餘分配表)是我

報稅依據之資料,但是我實際上並沒有領取正大所87至89年度對外申報盈餘分配表所載之損益分配的金額。

④協議書係與正大所簽訂。

⑤高雄所收入不會匯給台北總所或台中分所,台北總所及台中分所不可以調度高雄所之資金。

⑥78年至91年間我從未與正大所對外申報之聯合會計師共

同開會決定正大所台北總所、台中所決算盈餘分配及合夥事務決策等事宜。

⑦正大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之簽訂不會影響協議書之效

力,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沒有取代協議書,兩份文件內容牴觸時,我們都是依據協議書第7 條為主。

⑧(問:正大所對外申報合夥人加入、退出或比例變動原

因、由誰決定、有無實際進行結算?)台北事務我都不了解,這是台北總所的事務,我只是配合辦理,我與詹淑薰、林崇仁於91年6 月30日退出正大所聯合執業時並無與正大所進行退夥結算。

⑨91年2 月21日會議我當初是配合辦理,我不清楚到底有

無身分投贊成或反對票,我只是配合辦理,台北總所通知我要去開會,我就去開會,投贊成票或反對票也是配合台北總所的意思。

⑩我除了90年6 月5 日及91年2 月21日之外,其餘台北所開會通知印象中沒有收到。

2、真正合夥人:林寬照①正大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係用來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核備用之文件,因為根據會計師法會計師及助理人員均須向總所所在地的主管機關去備查異動,該十六位會計師並非均為正大所的真正合夥人。但是這都是制式的格式,並不是實際按照該契約書比例負擔盈虧,事實上這十六位會計師並沒有依照第3 條所訂比例負擔盈虧。真正合夥人另外有一份分配盈餘的比例,真正合夥人只有六人,且僅由該六名真正合夥人按照比例來負擔盈虧。

真正合夥人分配盈餘的時候都有開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的支票來給付合夥人盈餘。

②(正大所87-89 年度對外申報盈餘分配表)這只是按照

報備16位比例計算所得之分配表,但實際上並無按照該表分配盈餘,該表主要是要去報稅用的,正大所並無按其上所載之損益(盈餘)分配予表上所列之每位會計師,因為正大所如有分配盈餘一定會開立支票;報稅所載盈餘分配只是報稅用,並沒有實際盈餘分配簽收紀錄或支付證明。

③羅森簽核87年至89年正大所合夥盈餘分配表(本件被證

1) 才是真正可分配盈餘的金額,正大所對外申報盈餘分配表只是報備用的。

④(問:關於正大所之87、88、89年度盈餘分配表,為何

會有羅森簽核87-89 年度合夥盈餘分配表與正大所87-8

9 年度對外申報盈餘分配表,二種不同之盈餘分配表?87-89 年度合夥盈餘分配表上所載「裕民」意旨為何?)在80幾年間,正大所曾經向一位侯先生買他的事務所(即裕民會計師事務所),裕民所內就有三位會計師,即田時雨、王樞及郭承楓。這三位會計師雖登記為合夥人,但僅支領薪資,不參與正大所或裕民所之盈餘分配。

⑤(問:正大所87-89 年度合夥盈餘分配表(本件被證1

)表格上方為何會特別列出「黃錦城」、「許伯彥」之分配款?)因為這兩位會計師在加入正大所之前或之後有因個人因素而引進審計業務等,所以就該兩位會計師所引進的審計業務等,有依照公費收入之約定比例去支領他的酬勞。正大所87-89 年度合夥盈餘分配表是張榕枝製作的,正大所對外申報盈餘分配表是誰做的我不知道。

⑥(問:以87年度盈餘分配為例,為何正大所合夥盈餘分

配表記載損益總額(加計裕民)為44,797,889元(不包含裕民則為42,750,595元),該金額與正大所87年對外申報盈餘分配表所載金額不符?)收入有兩種一種是開收據一種是開發票,開發票部分不是以正大所的名義開發票,正大所只能開收據,所以開發票的部分不用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因為該部分是用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此部分是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只限於會計師執行業務所得及開立收據的部分,所以正大所87 年 對外申報盈餘分配表的金額會低於正大所87年合夥盈餘分配表的金額。

⑦田時雨、王樞及郭承楓雖登記為合夥人,但僅支領薪資,不參與正大所之盈餘分配。

⑧台北總所、台中分所主要負責人有六人是真正合夥人,

高雄所是借名的,為了表現正大所規模龐大所以才有高雄所,事實上高雄所的損益與台北所、台中所無關。⑨陳培賞、詹淑薰與正大所之協議書是我在場聽聞根據雙

方的約定草擬成書面,見證人欄是我親自簽名,高雄分所由陳培賞及詹淑薰負責經營,高雄所的盈虧由高雄所自行負責,高雄所不可分配台北總所、台中分所之盈餘。

⑩邱明洲、林月霞雖然登記為正大所合夥人,但實際上只

有支領薪資沒有參與正大所的盈餘分配,但因為邱明洲、林月霞被登記為合夥人所以就必須依對外申報盈餘分配表去計算應繳納的綜所稅,正大所就必須要幫他們兩位繳納所得稅,所以才會有所得稅補貼。

⑪我是正大所六名真正合夥人之一,在民國75年時成為真

正合夥人,在民國90年6 月5 日因為退出,結束正大所之合夥關係。

⑫正大所90年6 月5 日聯合執業會計師十六位並非均為真

正合夥人,可分下列為四大類,一、真正的合夥人有羅森、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及施文婉等六名。二、支領薪資的有六人,即邱明洲、林月霞、王樞、田時雨、郭承楓及羅裕傑。三、按業務抽成,有許伯彥1 名。四、靠行的即高雄分所的三名陳培賞、詹淑薰及林崇仁。只有第一種真正合夥人享有盈餘分配的權利。因為我在正大所有19年,我是根據我待在正大所19年親身參與的經驗所作的回答,有開合夥人會議參與的都是真正合夥人六人開會,並且有許伯彥及黃錦城列席,他們只有列席沒有表決權,合夥人會議記錄是趙巍芬。

⑬正大所真正合夥人六人之合夥比例即如同87-89 年盈餘

分配表所載之比例,即表格中正大盈餘分配欄所記載的比例。

⑭正大所為表現其為有組織有規模之事務所,故將受雇、

靠行、協議分成會計師對外申報為合夥人,最多時曾多達二十幾名。

⑮正大所對外申報合夥契約書十六人之合夥比例如何產生

我無法說明,因為該比例並非真正合夥人盈餘分配的比例,財政局也不會去審核。管理部做好正大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之後就給各個會計師蓋章,所以我不知道該比例是如何產生出來。只要會計師有變動,就要重新製作,並且給會計師蓋章,一年會蓋個3 、4 次。⑯正大所的前身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在73年1 月1 日改

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此時登記的合夥人有三位即羅森、林寬照及嚴文良會計師。實際上是羅森一人獨資,後來到75年1 月1 日我變成合夥人,75年7 月1 日被告成為合夥人,83年1 月1 日李聰明及施文婉成為合夥人,84年1 月1 日邱雲灶成為合夥人,至此以後就沒有再增加新的合夥人。正大所自73年改成聯合事務所,從來就沒有名實相符過。

⑰約定書是許伯彥加入正大所分成之約定書。見證人是我簽名,約定書文字也是我草擬的。

⑱正大所對外申報之合夥人加入、退出原因主要是會計師

異動而產生要核備的問題,核備的文件就必須重新製作。除了90年6 月5 日外,正大所從頭到尾的退出都不是真正合夥人的退出,所以不用進行結算。

⑲因為正大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有約定退夥必須經過一

半的合夥人同意,為了辦理備查程序,所以才會有90年

6 月5 日及91年2 月21日會議,因為十六人是名義上的合夥人,所以退夥必須要得到半數同意。

⑳90年6 月5 日會議召開目的主要是為了配合備查程序,

為辦理退夥而召開,為使退夥會計師取得半數合夥人之同意,才會有該會議,所以後來財政局因為有這會議才同意我及其他七 位會計師退夥。

㉑會計師向財政局辦理退出聯合執業檢附的文件要附退夥

同意書,因為之前正大所會計師退出時,並非真正合夥人退出,所以都會有全體名義合夥人出具的退夥同意書,但因為本次我及其他會計師退夥有發生爭執,無法取得全體名義合夥人之退夥同意書,所以才會以半數同意並提供會議記錄給主管機關核對的方式辦理。

3、協議分成會計師:許伯彥①我與正大所約定書第3 條是說,我與正大所約定按照我

引入的淨業務收入支領一定比例的業務酬勞。第四條是說:在我成為正式合夥之前,只有領上述的酬勞,對於正大所的負債不負連帶的責任。在簽該約定書時我並非正大所的合夥人,該約定書期限3 年。

②正大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所載十六位會計師,我不是

正大所的合夥人,我知道羅森、林寬照及張榕枝是合夥人,其他的人我不了解。因為我們國家所得稅法的規定,加入聯合執業一定必須是合夥的型態,所以我們必須要簽署對外的合夥契約書,但是對內關係就我的部分而言,我是依據約定書約定收取我的酬勞,我實際上並沒有依據正大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第3 條第15款之約定分得6%的盈餘或分擔虧損。

③91年5 月25日退夥結算會議記錄「合夥人及聯合執業會

計師之執行業務所得估算表」所記載之「盈餘分配比例」是我們要對國稅局申報所得稅的比例,並不是實際盈餘分配的比例。正大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是對外向國稅局報稅所出具的契約書,但是我實際上所領取的酬勞是依據約定書。

④我並無受領87-89 年度對外申報盈餘分配表所載之損益(盈餘)分配款,這是報稅使用之文件。

⑤我不需要分擔高雄所之盈虧,就我的部分完全是依照約

定書來領取我的酬勞,因我非真正合夥人,故亦不清楚高雄分所之會計師是否可分配台北總所、台中分所之盈餘。

⑥我與正大所的關係完全是依據約定書,如我引進客戶,

按照客戶所產生的淨收入分成收取酬勞。從約定書簽約開始一直到滿3 年後,我才與正大所討論是否要成為真正合夥人。後來90年6 月5 日我就決定退出正大所的聯合執業,因為90年6 月5 日當天有一些真正的合夥會計師要退夥,尤其是林寬照他是我進入正大的介紹人,他要退夥,我當然也要離開正大。

⑦約定書簽約對象當然是正大所,因為羅森是正大所的所長。

⑧該簽呈製作人是我,因為依照約定書,每年要結算我引

進客戶的分成收入,所以我自行計算後,我以簽呈向正大所申請酬勞。

⑨計算表是簽呈的詳細計算表,以作為計算酬勞的依據。

期間是民國87年7 月1 日到89年6 月,最後一期因為我已經退出所以沒有做。

⑩我不知道正大所對外申報合夥契約書合夥比例記載6%是如何產生,因為我只是配合在合夥契約書上用印。

⑪我與正大所之權利義務完全是依據約定書,正大所對外

申報合夥契約書只是對外申報之依據,沒有取代約定書之約定。

⑫正大所歷年對外申報之合夥人加入、退出原因、由何人

決定、實際有無進行退夥結算我完全不知道,因為我只是配合用印。我不知道對外申報入退夥實際有無進行退夥結算,因為我不是真正合夥人。

⑬我沒有實際參與正大所合夥事務決策。

⑭因為我與正大所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完全是依前述之約定

書,合夥契約書是外部報稅使用,他的效用僅止於對主管機關申報,如果有其他爭議事項就進入法律程序訴訟處理。

⑮因為我與正大所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完全是依前述之約定

書為主。所以應該是實質上已經排除了合夥契約的約定。

⑯於90年6 月5 日以前並無收到正大所通知對外申報的全體聯合執業會計師共同開會過。

4、受雇會計師:邱明洲①我在正大所期間從77年開始到90年6 月,這段期間我都

是領固定薪水的會計師,另外還領一部分的業務獎金,業務獎金是按照我介紹客戶給正大所所計算的獎金,因為我不是真正的合夥會計師,所以就沒有按盈餘依比例計算的問題。

②薪資單所載就是我的薪水收入。正大所沒有給我其他的

錢,如果有應該是正大所用我的名字登記為對外的會計師,因為這是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的規定,因為我沒有按盈餘分配比例,正大所用我的名字登記為對外的會計師,所以要給我所得稅的補貼款,但該部分是用來繳稅不是我的所得。

③正大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所載十六個會計師,除了我

之外的十五個會計師情況如何我不知道,該契約書是對外要給台北市財政局報備登記用的。契約書記載1%合夥比例只是報備用的,在81年時拿去報備的合夥契約書所記載我的比例是0.01% ,所以我實際上並沒有領到1%的盈餘分配,也不用負擔1%之虧損,因為我不是真正的合夥人,我沒有參加合夥人會議,我也沒有參加正大所管理階層會議,我也沒有簽證任何一件稅務簽證、財務簽證或資本簽證的案件;正大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如果不是用來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報備用,那我就不知道該文件用途是什麼。

④正大所於90年4 月26日給付我一筆80,309元所得稅補貼

款,這是因為我被登記為名義上合夥人,但我實際上沒有領到盈餘分配,因為只要登記為名義上合夥人就必須要報稅,產生我額外的所得稅捐,所以正大所才給我所得稅補貼款。

⑤91年5 月25日退夥結算會議記錄「合夥人及聯合執業會

計師之執行業務所得估算表」所記載之「盈餘分配比例」是根據合夥契約所記載比例而製作,我沒有領到這個錢,我不知道為何編這個表。

⑥正大所87-89 年對外申報盈餘分配表所載之損益分配款我都沒有領到。

⑦高雄分所由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負責經營,我不需

要負擔高雄分所之盈虧,因為我不是真正合夥人。據我所知,羅森在另案中曾經在書狀中將高雄所列為靠行的會計師事務所,於該另案中羅森也有說我是領固定薪水的受僱會計師。

⑧正大所對外申報合夥契約書於88年由0.01% 變為1%之原

因我不知道,何人決定我也不知道。在81年被登記為盈餘分配比例0.01% 的會計師,是因為當時羅森跟我說,因為要把事務所的陣容弄大一點,形象比較好看,因為我在財政部任職十年,對於相關稅捐法令較為熟悉,所以才把我登記為名義上的合夥人,但當時羅森跟我強調我不是真正合夥人。

⑨正大所歷年對外申報之合夥人加入、退出原因、何人決定、實際有無進行結算我都不知道。

⑩我在正大所負責的工作是對客戶做稅捐的諮詢的工作,

在我被登記為合夥人之前之後,我所負責的工作都一樣。

⑪關於90年6 月5 日會議我印象中是當初代所長許伯彥通

知我去參加,所長羅森當時出國,出國期間指定許伯彥代所長,印象中林寬照也有通知我來參加該會議,是因為林寬照想要退出正大所,林寬照說因為合夥契約書有約定,退出要有過半數的同意,所以林寬照應該是來拜託我請我同意他退出,該會議的目的是為了報備給台北市財政局之用,91年2 月21日我印象中應該也是林寬照通知我去參加,因為該次會議討論的內容是關於合夥的外部關係,因為我也被登記為名義合夥人,所以與我有關;在我印象中羅裕傑在會議中一直杯葛,阻礙會議順利進行。

⑫91年2 月21日退夥結算會議這是外部關係會議,因為我

是登記名義合夥人,而不是真正合夥會計師,不會因為該會議是我召集就讓我變成真正的合夥人,且如果沒有處理好,我可能會被告求償。

(三)就原告準備書(三)狀之內容依序回應:

1、會計師法及國稅局查核辦法並非強制規定,僅為訓示規定,故其餘十位聯合執業會計師與舊正大所間之靠行、協議分成及受雇關係並不因違反上開法律而無效。舊正大所為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不得不將聯合執業會計師對外申報為合夥。實則,系爭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渠等與舊正大所之關係自應以實際執業型態認定之。

2、被告於90年間退出正大所聯合執業當時,確因檢附正大所90年6 月5 日聯合執業會計師會議記錄始獲得台北市財政局准予備查:

①原告準備書(三)狀稱被告於90年6 月6 日已檢附八人退

夥同意書向台北市財政局報請核備,嗣後台北市財政局即於90年6 月8 日准予備查,故不需召開聯合執業會計師會議決議云云;惟正大所雖於90年6 月5 日召開聯合執業會計師會議決議通過被告等退出聯合執業,然因會議紀錄未能立即製作完成,被告等於90年6 月6 日乃先檢附八人退夥同意書向台北市財政局報請核備,嗣台北市財政局以被告未檢附正大所全體登記合夥人之退夥同意書,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將申報退夥之事通知其他剩餘八名登記合夥人,而以電話向被告表示無法准予核備。為此,訴外人林寬照即於90年6 月7 日檢送系爭會議記錄至台北市財政局補件,始獲台北市財政局於90年6 月8 日核准被告等退出正大所予以備查。

②被告90年6 月6 日報請核備函文件僅記載二附件即「大中

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同意書」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同意書」未有90年6 月5 日會議記錄,可知系爭90年6 月5 日會議記錄並非被告向台北市財政局遞件申請變更登記事項當日所檢附之文件,而係被告遞件隔日補送件至台北市財政局之資料,且由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記載:「又依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0年6 月5 日卷附之合夥人會議紀錄觀之... 尚不宜撤回原准予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登錄備查。」被告確因檢送正大所90年6 月5 日會議記錄始獲台北市財政局准予備查,益證該會議召開對於被告申請主管機關變更執業登記確有必要性。

③原告稱由90年6 月5 日會議記錄記載被告及其他退夥人之

退夥理由與訴外人林寬照相同係因「無從分享合夥利益,卻對外負擔無限責任」而生退夥之意,可見被告及其他退夥人內心真意為合夥云云;惟此一退夥事由,非但無法證明其他退夥人內心真意係成立合夥關係,反可由此退夥事由證明舊正大所長期以來確有對外登記與實際執業情況不符之情,真正合夥人僅有被告等六人,受雇會計師、協議分成會計師等人僅係「對外申報形式合夥人」,過去從未實際分配舊正大所合夥盈餘,卻對外負擔無限責任,因而於90年6 月5 日退出舊正大所聯合執業。

④原告以被告於91年2 月21日召開退夥結算會議,靠行會計

師、受雇會計師等人均以「合夥人地位」出席,顯見其餘退夥人之內心真意係成立合夥關係云云;惟舊正大所真正合夥人僅有六人,90年6 月5 日訴外人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施文婉及被告等五人聲明退夥後,舊正大所之真正合夥人僅剩一人,舊正大所即應進行解散清算事宜,已如前述,被告因不懂法律,且當時考量正大所過去長期對外申報合夥關係與實際情況不符,若僅召開「真正合夥人會議」(即被告等五名真正合夥人過半數)決議正大所解散清算事宜,恐遭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以正大所對外申報登記合夥情形判斷合夥人數,據而認定真正合夥人會議決議無效,致被告依決議執行舊正大所清算事宜欠缺正當性,而身陷民、刑事訴訟之風險,故為保險起見,乃於91年

2 月21日召集正大所所有對外登記合夥人召開「退夥結算會議」決議退夥結算事宜,另於91年4 月27日召集正大所真正合夥人合開「解散清算會議」選任解散清算人,以此「雙管齊下」、「雙重保險」方式,同時處理「對外申報合夥之退夥結算」及「內部實際合夥解散清算」之法律關係,確保被告處理舊正大所合夥事務之正當性;然就法律觀點而論,舊正大所對外申報登記合夥契約既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真正合夥人僅有六人,則舊正大所

91 年2月21日所召開之「退夥結算」會議,實為「解散清算會議」,當日選任訴外人林寬照為「退夥結算執行人」實為「解散清算人」,當日與會除真正合夥人有表決權、計算出席及表決權數外,其餘聯合執業會計師僅具「列席」性質並無表決權,上開主張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50 號判決所採,故被告等於91年4 月27日召開之解散清算會議,實際上僅係再次確認前揭91年2 月21日決議內容而已。

3、就原告對被告答辯(二)狀所提新證據資料意見回應:①原告節錄陳培賞證詞第4 、7 點所提及之協議書已於前確

定判決案件提出,主張被告答辯(二)狀第2 頁第4 、7點均非新證據云云;惟陳培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以「證人」身分,證述系爭協議書係與舊正大所簽訂(第4 點),且舊正大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之簽訂並未影響協議書之效力,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並未取代協議書,兩份文件內容牴觸時,係依協議書約定履行(第7 點)等推翻前確定判決之錯誤認定,且此為前確定判決所未曾審酌者,是證人陳培賞前述證詞與系爭協議書絕不可等同視之,屬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資料,要無疑義。

②另原告針對陳培賞證述第6 、8 、9 、10點內容僅推稱有

無開會,與是否為合夥人完全無涉云云,蓋原告亦不否認陳培賞於舊正大所聯合執業期間從未參與台北總所、台中分所等合夥事務決策等事宜,90年6 月5 日、91年2 月21日會議僅為配合辦理等重要事實,此確屬前確定判決未曾實際審酌者,且由此可證陳培賞並非舊正大所之真正合夥人,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之錯誤認定,是陳培賞之證詞實屬新證據資料,自不待言。

③證人林寬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

訴訟作證之證詞,同前段陳培賞協議書之論理,縱然業於前確定判決提出87年至89年盈餘分配表,亦非即認所有與該證物相關之證述皆屬舊證據,原告主張已逾爭點效理論範圍,毫無可採。林寬照證稱盈餘分配表中記載「裕民」、「黃錦城、許伯彥之分配款」之原因及舊正大所對外申報盈餘分配表之金額與實際盈餘分配表不符之理由、舊正大所對外申報合夥人加入、退出或比例變動原因、對外申報合夥人退出聯合執業並無與舊正大所進行退夥結算以及正大所「90年6 月5 日」、「91年2 月21日」會議之緣由等皆係前確定判決未曾審酌者,且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之錯誤認定,是林寬照之證詞實屬新證據資料,要無疑義。④證人許伯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重訴字第144 號訴

訟作證之證詞,承前所述,雖許伯彥與舊正大所簽訂之約定書業於前確定判決案件提出,惟證人許伯彥針對系爭約定書之具體內容、約定書與對外申報合夥契約書間並無取代之關係、依據系爭約定書向舊正大所申請酬勞之具體過程等證述內容,皆屬前確定判決未經審酌者,故並無將證人許伯彥之證詞排除於新證據資料外之理。另證人許伯彥關於舊正大所對外申報合夥人加入、退出或比例變動原因、對外申報合夥人退出聯合執業有無與舊正大所進行退夥結算並不知悉以及正大所「90年6 月5 日」、「91年2 月21日」會議之實際情形等,當屬未經前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未曾詢問者,且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故屬新證據資料,自不待言。

⑤證人邱明洲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重訴字第144

號訴訟準備程序證稱伊並非合夥人;惟其嗣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作證之證詞遠較前確定判決案件之證述具體詳細,且關於伊一開始係因正大所所長羅森借重邱明洲稅務方面之能力,始對外登記邱明洲為形式合夥人,邱明洲對外申報合夥契約書所載合夥比例由0.01改為0.1 之原因、從未參與舊正大所會議及經營決策以及90年6 月5 日、91年2 月21日會議之召開原因及過程皆詳述歷歷,此皆為前確定判決未曾實際訊問證人邱明洲者,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之錯誤認定,當屬前確定判決所無之新證據資料。

(四)就原告準備書(五)、(六)狀回應如后:

1、原告固稱正大所合夥人數乙節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云云;惟自臺灣高等法院96重上更(二)字第102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21號判決確定後迄今,兩造間並未有任何訴訟案件係以既判力或爭點效為由駁回被告主張,除因各案件訴訟標的與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同一外,更係因各法院肯認被告所提出之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而進行實質審理之故。是本件亦應當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實質認定舊正大所之真正合夥人數,自不待言。

2、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83 號判決顯有判決違反法令之情形,被告已就系爭判決上訴,故系爭判決對本件實不具參考價值:

①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83 號判決固以被告等人

曾以正大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及盈餘分配表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為由,逕認被告等人確有合夥之意思表示,且以該等對外申報文件具「公示」作用,依據商業登記法、民法第681 條、第690 條規定,認為被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乙節並不可採,舊正大所合夥人數為十六人云云;惟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可知合夥關係之有無應取決於有無「互約出資營業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即「利益共同分享損益共同均霑」,至於是否向主管機關登記並非所問,系爭判決認定正大所實際參與盈餘分配之合夥人僅有「六人」,另一方面竟就上開合夥關係之客觀事實置而不論,逕以該等對外申報文書認定合夥人數為十六人,顯有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違背法令。

②系爭判決援引最高法院26上字第971 號、18年上字第1722

號判例,謂合夥人間得以內部特約約定特定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方式,或約定不另受損益之分配,故不參與損益分配之十人亦屬合夥人云云;惟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僅就「合夥人得否特約限制『分擔損失上限』、「合夥契約未有明確約定時應如何認定『損失分擔比例』」等問題予以闡釋,卻無從推導得出「不受『利益』分配者亦為合夥人」之結論,故系爭判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定不受損益分配之其餘10名執業會計師亦屬合夥人,顯有不當適用最高法院26上字第971 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之違背法令。另按經濟部96年11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謂:「凡法令規定應由專門職業人員辦理之業務,尚非公司或商業得登記經營之營業項目,自不得以組織公司或獨資、合夥之事業經營。查建築師係建築師法規定之專門職業人員。是以,『○○○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自無涉及商業登記法之適用」,由此可知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並無適用商業登記法,迺系爭判決竟錯誤援引商業登記法以系爭合夥契約書等對外申報文書已向主管機關聲明報備,並經主管機關登錄為由認定舊正大所合夥人數為十六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③91年2 月6 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19條規定:「商業設立

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此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商業登記僅具「登記對抗」之「相對效力」,不具使民法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絕對效力」,系爭判決竟以系爭契約書已依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由,認定正大所合夥人數為十六人,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況該案純屬舊正大所「服務公費歸屬對象」問題,所涉及者為「真假權利人」之爭執,本案原告並非與正大所交易之「外部善意第三人」,與公示作用交易安全保障根本無涉,系爭判決援引商業登記法及公示作用據以認定正大所合夥人數,顯屬不當。再「本法明定各合夥人應連帶負其責任,使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各負全部清償責任…蓋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及增進『合夥事業之信用』計也。」民法第681 條立法理由揭示甚明。民法第681 條、

690 條之規定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以及增進「合夥事業之信用」而設,故民法所稱之合夥債務係指「合夥團體對外交易之債權人」之債務而言,該等規定係為保障「外部」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該案訴訟乃涉及正大所服務公費歸屬對象問題,並非與正大所對外交易債權人,自無適用民法第681 條、第690 條之餘地。

④系爭判決以「會計師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執

行業務者暨其他所得者聯合執業(合夥經營)之查核認可原則」等行政管制規定,認定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業」者即屬「合夥」;惟前揭行政管制法規與民事法律關係分屬不同領域,前揭規定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或稅捐稽核目的而制定,自無從以行政管制法規認定民事關係存否之依據。且縱會計師未據實登錄執業型態,亦僅係應依會計師法擔負罰鍰責任或依所得稅法規定追繳稅款之問題,與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系爭判決混淆「公法權利義務與民事法律關係」,有不當適用會計師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執行業務者暨其他所得者聯合執業(合夥經營)之查核認可原則之違背法令。

⑤意思表示為「客觀要件」(外部表示行為)與「主觀要件

」(內心效果意思)二要件組合而成,外部表示行為未必與內心效果意思一致。被告一再主張十六位會計師確知系爭合夥契約書僅為「對外報稅」及「行銷宣傳」之用,正大所實際盈餘分配情形與對外申報情況不符,系爭合夥契約書及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僅為正大所向主管機關為公法上「外部表示行為」,與民事權利義務無關,聯合執業會計師並無受其拘束之意思,故系爭契約書等對外申報文件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當然無效;惟系爭判決竟以執業會計師曾為對外申報文件之外部表示行為,逕認十六位會計師均有受系爭合夥契約書等拘束之效果意思,顯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3、正大所所有金錢收支及所有財產,向來均由舊正大所所長羅森及其配偶賴美麗二人掌控,例如羅森即曾未經其餘合夥人同意擅自捐贈1,000,000 元予靈鷲山宗教博物館。舊正大所所長羅森於89年間倡議「兩稅合一資產說」,擅自以舊正大所名義一再以登報方式宣揚,甚至要求所有聯合執業會計師於辦理有關客戶各項審計業務時必須遵其主張,嚴重損害其他會計師專業形象,更違反當時法令規定,羅森嗣後對其登報倡議「兩稅合一資產說」乙事聲明道歉,自可證明羅森行為顯有不當。舊正大所所長羅森亦未經同意,擅自將舊正大所辦公室租予個人投資之公司,將舊正大所視為一人獨資事業,嚴重影響舊正大所營運及聲譽,合夥人間信賴關係已然瓦解,此自屬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重大事由,是被告等人應自90年6 月5 日聲明退夥日即生退夥效力,要無疑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之訴訟爭點乃「確認被告於90年6 月5 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是否有效」,至於被告等五人退夥應「何時生效」則非該判決之訴訟標的,被告自無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另被告等人聲明退夥是否符合民法686條第3 項之「重大事由」乙節並非該訴訟之爭點,自未經兩造實質攻擊防禦及充分辯論,法院亦未實際審理調查,自不符合爭點效之要件,應予釐清。

4、原告固稱附件7 裁定見解為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所不採云云;惟該臺灣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裁定,係以「正大所90年度有無虧損」應由本案訴訟法院為「實體認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為由廢棄原裁定,顯見上級法院裁定純係基於「程序事由」廢棄原裁定,非以原裁定對於民法退夥結算規定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而予廢棄,故附件

7 裁定對於民法退夥結算之法律見解對於本件自仍具參考價值。

(五)原告依退夥結算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擔「正大所單一年度(即90年度)之虧損」,顯無理由;

1、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及學者鄭玉波意見,可知民法第689 條之「退夥結算請求權」所結算者,非指「退夥單一年度」之損益盈虧,而係指合夥存續期間至退夥時「歷年累積」之整體「資產」與「負債」而言;又退夥當時之「合夥財產總額」若較退夥人出資總額有減少時,退夥人始有分擔之義務;倘退夥當時合夥財產較退夥人出資總額有增加時,合夥團體除返還該退夥人之出資外,尚應分配利益,自不得僅就單一年度有無虧損,即請求終止合夥關係之合夥人予以分擔。是以,原告以民法第689 條請求被告負擔正大所「90年度」虧損,所訴之事實顯與「退夥結算請求權」毫無關聯,一望即知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逕予駁回。

2、另由原告所提假扣押聲請狀,聲證4 所檢附之「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可知其「申報金額欄」明確記載正大所90年度收入總額為96,568,967元,扣除該年度費用總額94,239,966元後,正大所該年度所得總額為「2,329,001 」元,是90年度並無發生「虧損」情事,其請求被告依合夥比例分擔所謂正大所90年度「合夥虧損」,自屬無稽;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駁回原告以相同事實理由對訴外人許伯彥所提假扣押,益證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正大所90年度虧損云云,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顯無理由。

(六)原告與被告所屬之合夥體並非同一,被告無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之理,且原告主張之退夥結算計算方式,與法顯有未合:

1、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案件,自承「按『暫支款』係正大所預先供各合夥人資金週轉方便之制度,各合夥人支領後,皆可於其所分配之盈餘中扣還事務所」云云;可知「暫支款」係舊正大所各真正合夥人依合夥比例所分得之「盈餘」,為利真正合夥人資金週轉方便,得預先支領「盈餘分配款」,非原告所辯稱之「借款」。再暫支款明細表所載金額縱屬借款,亦應由「舊正大所」向被告請求返還,與原告(新正大所)毫無相干,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上開暫支款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8號訴訟,亦係以合夥人暫支明細表,向協議分成會計師許伯彥請求返還借款,該訴訟為調查該暫支明細表之性質,曾傳喚明細表製作人張榕枝到庭作證,張榕枝具結證稱該明細表係伊製作,惟其上記載「合夥人暫支明細表」等字不知係誰書寫,此份表格即舊正大所所長羅森請伊從83年開始記錄所有(6 位)合夥會計師、分成會計師支領之情形,其上所載金額並非借款。

2、原告以與本件相同事實理由,對訴外人邱雲灶會計師提起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254號裁定以「惟該聲請狀附表一僅以九十年度單一年度為計算基礎,未以異議人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準」予以駁回,由此可知,退夥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應以「單一年度」、「損益」為計算基礎,明顯與法相悖,遑論以「在夥天數」比例計算損益狀況,單從原告主張之法律規定以觀,即與民法第689 條規定不符,縱不論所訴事實之虛妄,其請求亦屬無據。

3、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254號裁定亦揭示:「該90年度合夥資產,依該聲請狀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並無虧損,反有盈餘、標號四記載『林寬照等退夥人竊收款』三千四百餘萬元,係相對人合夥資產應收款項,屬會計科目資產項下,非屬負債,相對人(即本件原告)計算該年度盈虧列為減項,顯有未洽。」申言之,民法第689條第3 項係關於「結算時點」之規定,非用以計算損益範圍,是合夥事務中有繼續性或必須相當期間之性質,不能以退夥人聲明退夥之時為其計算損益之時點者,該部分損益須留待事務終了後再予結算;而舊正大所係一以「提供會計服務」為營業之合夥團體,僅於對客戶提供之會計服務尚未了結時,方有適用民法第689 條第3 項,待未了結之服務提供後計算損益之問題。至舊正大所90年對客戶提供之會計服務早已完成,並無待服務提供後始能計算服務公費之情形,即無「合夥事務尚未了結」之情況。系爭服務公費(原告所謂『林寬照等退夥人竊收款』34,441,028元)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100 年重上字第683 號),由原告於該案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系爭服務公費,可知系爭服務公費為正大所之收入,公費與計算損益數額無關,僅生合夥人間找補問題,故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689條第3 項應先予劃出保留,自舊正大所90年損益中扣除云云,顯非適法。原告另據民法第697 條規定,表示合夥財產或在訴訟中者,應予以劃出保留;惟民法第697 條係針對合夥團體「解散清算」之「出資返還」所設,與退夥結算如何計算毫無關係,原告聲稱舊正大所尚未解散,復主張應適用民法第697 條為「解散清算」,顯屬矛盾。

4、原告稱因退夥結算法無明文結算方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0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積欠合夥組織之款項云云;然民法第689 條已就退夥結算以退夥當時合夥團體之「資產負債」為結算範圍,以「資產」減除「負債」為結算方法為規定,自無再類推適用民法其他章節規定必要;況原告援引之民法第40條係針對「法人清算人」職務之規定,合夥團體與社團法人性質大相逕庭,根本無類推適用之理,且原告一再主張本件並非解散清算而係退夥結算,竟援引「解散清算」相關規定作為本件「退夥結算」之計算基礎,不啻自認舊正大所確屬解散清算之狀況?綜上,退夥結算依法應就「退夥當時之資產負債為結算標的」而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0條規定之理,逾此範圍者皆非屬退夥結算之標的,要無疑義。

5、原告主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所述民法第

689 條第3 項之規定包含損益計算範圍,並非被告所言結算時點而已云云;惟細繹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內容,實與被告答辯(四)狀所提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

109 號判決意旨幾乎無異,原告援引之合夥團體事務即為「共同經營土地投資事業」,合夥人退夥時,合夥財產之土地尚未變賣,自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決謂「合夥事務中有繼續性或必須相當期間之性質,而不能以退夥人聲明退夥之時為其計算損益之時點者」之情況相符,故該部分損益之計算,自應留待事務終了後再予結算,並無疑義。申言之,該合夥團體本為經營土地投資事務者,變賣土地所得損益即為該合夥團體損益計算之範圍,故該部分損益至變賣土地後,扣除變賣土地之相關費用後始得計算合夥人分配款數額亦屬當然,是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仍亦肯認民法第689 條第3 項係關於「結算時點」之規定,並非「損益計算範圍」之規定,彰彰甚明。從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並未認為民法第689 條第3 項規定包括損益計算範圍,反據此作為判斷損益結算時點之基準,足見民法第689 條第3 項「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689 條第3 項規定分擔90年

6 月5 日以後正大所產生之諸般費用云云,顯與法無據,要無疑義。

6、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之「利息支出」、「法務費用」與「訴訟費用」,依法不應列入退夥結算範圍:

①民法第689 條既已明定退夥結算,係就合夥關係終止當時

之「資產負債」為結算,然觀諸原告所列支出項目,其中僅有「退夥前應計員工退休金負債」可能對原告主張合夥關係終止時點(90年8 月6 日)之資產負債有所影響,其餘項目均與90年8 月6 日之資產負債如何計算毫無關聯,自不得將其列入退夥結算之範圍。次按民法第690 條規定,合夥人應負擔之合夥債務僅以「退夥前」發生者為限,不及於「退夥後」發生之債務。原告主張之「利息支出」、「法務費用」與「訴訟費用」均非合夥關係終止前已存在之費用,而係90年8 月6 日以後原告因「自身營業所需」而支出之成本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依據合夥關係予以分攤。

②原告雖聲稱該等費用屬「退夥期間費用」或「退夥結算期

發生項目」云云;惟原告所謂「退夥期間」或「退夥結算期」均非法律規定,純屬原告自行創設之詞,縱依原告主張,「正大所」與被告間亦從未辦理退夥結算,否則本件訴訟由何而生?按退夥結算既從未辦理,兩造又何來「退夥結算期」可言?原告事前如何可能就退夥結算而支出費用?此實令人難以索解。該等費用與退夥結算明顯無關,原告依據「退夥結算請求權」請求該等費用實屬無據。

③退夥結算費用應以「因退夥結算必要」而支出之成本費用

為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費用與退夥結算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負舉證之責,否則不啻於肯認原告得以「退夥結算」為名任意虛灌費用。原告將向訴外人借款支出利息26,355,983元列入退夥結算範圍,不論原告是否有此支出,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93年6 月8 日借款承諾書」記載:「因退夥人向法院申請對甲方(即原告)之客戶群發出執行命令,甲方為顧全商譽緊急向乙方(即賴美麗)求援,乙方同意籌措資金貸予甲方供提存法院擔保專用」。顯見系爭利息係90年8 月6日後原告因「自身經營考量」(維護商譽)而支出,此乃原告自身之營業成本,並非專為辦理「退夥結算」而支出,該費用根本非退夥結算所「必要」?原告主張將此項目列入退夥結算範圍,顯無理由。原告向人借支高利貸款,「利息支出」欠缺必要性:另原告主張借款利率「10% 」為法定利率「5%」兩倍之多,遠高於坊間一般貸款利率;再賴美麗為原告現任代表人羅裕傑之母,前任代表人羅森之配偶,與原告之利害關係密切,衡諸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原告顯係意圖損害被告之利益,故意與訴外人賴美麗製作此一「借款承諾書」並填載高額利率,試圖將高額利息支出轉嫁被告承擔,藉以圖賴美麗之不法利益,自難認係為「退夥結算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該等費用云云,實非可採。

④「法務費用」並非為退夥結算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⑴原告提出訴訟案件統計表主張其法務人員處理191 件與

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惟該統計表為原告自行製作,如同原告主張,不具證據適格性。另該統計表僅簡略列舉裁判字號、裁判日期與案由,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法務人員確有「辦理該等案件」之事實,更無從證明該等案件與退夥結算有「關聯性」,且觀原告所列案件統計表,許多均係與正大所毫無相關之訴訟,舉例言之:該統計表第4 頁所列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400 號訴訟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寬照與張榕枝」等三人,原告非該訴訟之當事人,且該訴訟係因「十傑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糾紛」而生,與正大所合夥事務完全無關。另案件統計表第14頁所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審自字第70號案件(102 年自字第15號)之當事人為「訴外人羅曼菱、羅裕民(即原告代表人羅裕傑之姐弟)、林寬照與張榕枝」等四人,原告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且該案純屬原告代表人之「家屬」因「私人糾紛」對訴外人張榕枝與林寬照所提起之訴訟,實不知與正大所合夥事務有何關聯,遑論為「退夥結算之必要」?被告僅稍加檢視原告所列案件,即已發現此等魚目混珠之行跡,可知系爭案件統計表之內容顯屬虛構,其餘案件與正大所退夥結算無關者,尚不知凡幾。

⑵原告於本案起訴前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主張「法務室薪

資及分攤費用」金額為「1,651 萬8,581 元」,理由略為:「因相對人非法退夥,聲請人成立法務部門,與其就一切合夥糾紛事件訴訟,計算法務部門員工『薪水』由90年起至100 年。」迺原告於本案訴訟主張之「法務費用」竟暴增為「6,000 萬元」,此一金額相較於原告假扣押聲請狀記載之法務費用金額暴增4 倍之多,一望即知顯係虛構。按所謂退夥結算支出理應為「過去已實際支出」之確定費用金額,所謂法務費用當可由原告過去歷年實際給付法務人員之薪資明細予以核算,絕無可能於本案訴訟主張之「法務費用支出」金額較諸保全程序主張金額驟然暴增4 倍。觀原告主張之法務費用支出金額忽高忽低,前後明顯矛盾,足證本項費用顯非真實。

⑶原告主張之法務費用60,000,000元,係以其法務人員為

處理與被告等之訴訟所投入之工作時數「15,000餘小時」為依據;惟衡諸我國社會常情,「按時計酬」方式僅出現於「律師」與「客戶」間「委任報酬」之計算(即「外部關係」),至於事務所法務人員之報酬(即「內部關係」)向來係由事務所「按月付薪」,殆無由受僱法務人員對事務所「按工作時數」收費之理,原告竟聲稱其係以「按時計酬」方式支付公費予法務人員,明顯違背常情,顯係虛構。再原告對被告等前正大所會計師所提訴訟多有委任律師代為處理,依據原告所列數據,其為處理與被告之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包含律師費、裁判費、執行費及其他因訴訟所生之費用)總數亦僅有「2,736 萬1,104 元」,遠低於其主張之法務費用「6,000 萬元」,衡諸經驗法則,原告所列法務費用顯無真實之可能,倘「正大所」處理該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既未達「2,736 萬1,104 元」,則「正大所」為該等訴訟所支出之「法務費用」豈有可能達「6,000 萬元」之鉅?原告故意虛構不實費用之行跡,昭然若揭。⑤原告主張將27,361,104元之訴訟費用列入退夥結算範圍;

惟其僅提出「訴訟費用明細表」,並未檢附任何「支付憑證」以證明該等費用存在,而系爭訴訟費用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不具作為證據之適格性,故原告本項請求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再原告準備書(二)狀主張訴訟費用金額為「2,736 萬1,104 元」,亦與原告聲請假扣押及起訴時主張之「2,125 萬512 元」相差近「600 萬元」之多,原告主張之金額自相矛盾,難信其主張之真實。縱認原告所列費用非全然虛構,亦僅有確為「退夥結算所必要」之成本費用始得依退夥結算關係予以主張,非謂兩造間所有訴訟支出均得請求,應先釐清之;原告所提「訴訟費用明細表」僅就金額、律師或事務所名稱等節予以列舉,並未逐筆註明個別費用所由生之「案由、案號」,亦未說明該等費用與退夥結算之關聯,則各筆費用究為何等案件而支出?該等費用所由生之訴訟案件與退夥結算有何必要?均未見原告為任何說明,自無從認定該等費用確係為退夥結算之必要而支出。

7、原告固主張正大所於「退夥生效日」前負有舊員工退休金負債7,466,700 元,然其所據之「退休金明細表」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且該明細表僅列舉員工姓名及在職期間,並未檢附任何支付憑證以證明原告事實上確有支付此等費用,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員工退休金負債之存在,自不足為信。

8、所謂「暫支款」實係各合夥人支領之「合夥盈餘分配」,並非借貸:

①依照一般會計習慣,所謂「暫支款」係指:凡因數額未確

定而預付之款項均可記載摘要為「暫支」,非等同於民法之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明細分類帳上記載「李往來」及「合夥人暫支明細表」,所載被告向舊正大所支領金額均為借款云云;惟前揭證物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況由「李往來」科目於彙整入「合夥人往來」科目後係記載於舊正大所資產負債表中「合夥人權益」項目,可知「李往來」、「合夥人往來」乃係表彰各合夥人「合夥盈餘分配情形」,顯非借款;反之,倘如原告所稱該暫支款係屬「借款」,則「借款」理應記載於舊正大所資產負債表左方「資產」(應收帳款)項下,始符會計原則。由正大所87、88年度明細分類帳科目觀之,「科目:李往來」摘要項明確記載「84年、85年、86年盈餘分配」、「盈餘分配領回」,可見「李往來」科目確屬「合夥人盈餘分配」,並非借貸。至明細分類帳記載之「暫支」、「扣繳稅款」皆屬「盈餘分配」之摘要,分別以「貸方」表彰「應分配盈餘金額」、「借方」表彰「實際支領盈餘金額」,是以,明細分類帳上記載之「借貸」二字純屬會計用語,此乃會計上表彰「借方科目」、「貸方科目」,與民法借貸意義不同,故所謂「李往來」絕非如原告所稱屬於借款。再由「正大所87年7 月9 日票據支出明細表」觀之,前6列記載真正合夥人之支領金額分別為:「羅CPA (羅森)2,500,000 ;林CPA (林寬照)1,250,000 ;張CPA (張榕枝)875,000 ;邱CPA (邱雲灶)487,500 ;李CPA (李聰明)275, 000;施CPA (施文婉)237,500 」,與舊正大所合夥盈餘分配比例「(羅森)100 :(林寬照)50:(張榕枝)35:(邱雲灶)19.5:(李聰明)11:(施文婉)9.5 」完全一致,由此益證該等支領明細表所載數額確屬合夥盈餘分配,而非借款。

②至原告稱被告支領金額已遠超過其應受領之盈餘分配數,

故此超支部分皆屬借款,明細分類帳記載之貸方金額歸零可證云云;惟被告支領金額之所以超過盈餘分配數,乃係因正大所過去每三年,始將六名真正合夥人每年應分配合夥盈餘數額轉入各「合夥人往來」之貸方科目,申言之,所以84至86年度之合夥盈餘分配數額於87年始轉入各合夥人往來之貸方科目,87至89年度亦同此理本應於90年彙整轉入,惟被告等五名真正合夥人於90年6 月5 日與羅森終止合夥關係致正大所應行解散清算,因羅森拒不配合辦理解散清算程序,故87至89年度之合夥盈餘數額至今仍未轉入盈餘分配帳列數,此即正大所87至89年度明細分類帳僅見84年至86年盈餘分配轉入貸方科目,而未見87至89年度盈餘分配數之故。正因正大所87年至89年度之合夥盈餘分配尚未轉入各合夥人往來之貸方科目,正大所明細分類帳方自88年起即呈現支領金額遠超過應受領盈餘分配之原因,然此僅須於解散清算程序,轉入貸方科目即可完成帳務處理,被告於87至89年度支領金額實仍屬盈餘分配,非為借款。

③又正大所並無資本額,倘若原告主張「各合夥人往來」係

「借款」乙節為真,截至89年度為止羅森一人即向正大所「暫支」「3 千餘萬元」,六名合夥人共向正大所「暫支」「近8 千萬元」,接近正大所89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記載之所得額20,077,296元「4 倍」之多,何有可能!此數年間正大所全數所得均不足支付六名合夥人之「借款」,則正大所究竟如何維持日常業務之營運?原告上開主張絕非事實;由正大所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知正大所每年待分配損益皆高達數千萬元之多,故被告等人絕無超支合夥盈餘分配之情形,意即原告主張被告向正大所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④原告稱89年以前合夥盈餘已全數分配完畢;惟依會計師事

務所運作實態,每年度五月底係報稅截止日,會計師事務所多於上半年度提供會計服務,而客戶則自下半年度陸續支付事務所服務公費,故倘如原告所言,正大所90年上半年究如何於無任何營運資金情形下,繼續維持正常營運?原告主張暫支款係屬借款及正大所89年以前盈餘已全數分配完畢云云,顯與常理不合更與事證不符。再就原告表示被證11非正大所之資產負債表部分,被告業於102 年10月

9 日答辯(三)狀提出十餘項證物,包含原告自行提出之正大所90年總分類帳,各項證據均可相互勾稽而證相符,證明被告提出之帳冊確為正大所之帳冊,實不容原告空言否認;至正大所資產負債表記載「正大往來」科目,乃係因正大所報表製作人張榕枝自87年起於製表時因套用固定格式,由電腦自行帶入固定資產負債科目之故,然由87年至89年資產負債表「正大往來」科目並未記載任何金額可知,此僅為一無意義科目,對資產負債情況實不生任何影響,故原告藉此否認舊正大所之資產負債表並無可採。

9、原告主張調閱被告所得稅申報資料,即可看出被告自正大所領取之款項部分並未列入所得,該未列入所得之部分即屬被告向正大所之借款云云;惟函調被告88、89年國稅局所得稅申報及核定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借支分配扣繳稅款之事實,被告業於102 年9 月2 日答辯(二)狀論述甚詳,又所得稅申報屬公法上行為,與民法法律關係本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何以未列入所得申報即屬借款?因果關係何在?原告均無法舉證說明,原告所謂未列入所得申報即等於「借款」之主張毫無邏輯及依據可言!故縱使調閱被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及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

10、原告主張退夥結算之項目、範圍及計算方式皆與法未合,且縱依原告主張,其依國稅局核定之所得為依據計算正大所盈虧,顯未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責任,要無可採:

①原告稱被告退夥前90年度共同營業天數為217 天,故以全

年所得14,559,836元×217/365 =8,656,122 元,為被告90年度退夥生效前之營業所得,並援引國稅局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及法令依據說明書為據;惟國稅局通知書明揭上開退夥前收入之認定,乃係因「各雙方對退夥前後之收入歸屬各有意見」,又「皆未就退夥生效日前後之收入明確區分」,國稅局僅得依比例原則,核定收入之「217/365 」為退夥前之收入,申言之,國稅局係以「推計課稅」方式取代直接調查,所謂「推計課稅」係稽徵實務上為調和人民協力義務與稽徵機關調查困難所設之機制,即非以帳簿、憑證等直接證據進行稅額之核課,而係藉由間接之證據或直接以一定之比例、公式來核算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額,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揭示甚明。

②國稅局得不憑帳簿、憑證等直接證據,逕依上開「推計課

稅」之方式,以「在夥天數比例」計算退夥前所得乃係基於「課稅便利」之考量,此乃「公法上稅捐課徵」之特殊性;反觀民事法律關係之存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須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法院亦須盡調查義務,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根本無從一體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主張正大所90年度有虧損乙情,正大所帳冊均為原告占有支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未提出正大所具體帳冊資料以供認定被告退夥前收入為何,而逕依公法上課稅便利之原則所認定之計算方式主張被告應分擔正大所之虧損云云,即屬無據。

11、被告依「李往來科目」所受領之款項確屬「合夥盈餘分配」,且舊正大所87-89 年之合夥盈餘並未全數分配完畢,並無原告所稱溢領之情形,故被告支領之數額並非借款,自無需負返還責任:

①原告援引經濟部93年1 月2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謂:「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 ,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下... 。」此即被告一再主張「各合夥人往來」所表彰者並非借款之理由之一。如同上開經濟部函釋所揭示者,倘「各合夥人往來」科目表彰者確為借款,該科目應列於「流動資產」項下,然由舊正大所資產負債表將各合夥人往來列於「合夥人權益」項下即清楚可知,各合夥人往來絕非「借款」。原告另稱依照帳載資料,所有合夥人暫支款共計89,940,395元云云,倘原告主張系爭暫支款屬借款乙節為真,正大所不顧自身營運,貸予合夥人如此高額之借款,與常理有違,況正大所乃一無資本額之合夥組織,倘被告等人受領之款項皆非舊正大所之合夥盈餘,則正大所何來如此龐大資金貸予合夥人?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②原告稱合夥人暫支款共計89,940,395元,依被告合夥比例

8%計算,被告應負擔7,195,231 元,被告損失將擴大云云;惟倘原告主張為真,所有合夥人皆須返還暫支款予正大所,正大所等同擁有89,940,395元「應收帳款」(資產項目),該筆資產並未列入退夥結算之收入,正大所增加此筆資產項目,被告於90年6 月5 日退夥時之資產負債狀況,更不可能有虧損之情形;況依原告主張之正大所對外申報被告合夥比例為8%,被告就該筆應收帳款之可得分配金額高達7,195,231 元(計算式:89,940,395×8%=7,195,231) ,較被告支領之暫支款5,791,691 元超出一百餘萬元,兩者為帳上結算,則原告扣除該等暫支款後仍需分配一百餘萬元予被告,是縱依原告主張,被告亦根本無需負返還之責。

③至原告謂被告等支領系爭款項時並未經決算,故不得視為

盈餘分配云云;惟法律並無明定盈餘分配決算之法定程序,合夥團體本得以各種形式為之,正大所向由訴外人張榕枝製作相關帳冊,計算各年度損益及各合夥人得分配之數額後,先經前所長羅森確認,各合夥人再於下年度陸續支領盈餘分配,並由張榕枝隨時紀錄各合夥人支領情形,以防止產生超支之情形,故雖正大所未於正大所帳務系統進行87年至89年「盈餘分配」轉入「各合夥人往來」貸方科目之帳務處理,仍非謂未經決算,且87年至89年度盈餘分配表業經正大所六名合夥人確認且經前所長羅森簽核,各合夥人支領盈餘分配並無未經決算之問題。再盈餘分配縱使未經決算亦不影響其仍為「損益」之性質,意即正大所經核算每年度確有盈餘,則該等款項本即屬應分配予各合夥人之盈餘分配,該等損益並不會因未經決算即改變其性質,合夥人支領該等款項亦不會因此成為借款,自不待言。

(七)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8號給付退夥結算事件之鑑定報告王明勝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第26頁鑑定結論表示:「本會計師並未複核至本件足以允當表達『退夥時』正大所」財產狀況之資產負債表,且本次函送鑑定項目之事實及內容,除未將正大所90年全年度收入區分為『退夥日前完成勞務提供之收入』及『退夥日後完成勞務提供之收入』,且未將正大所90年全年度費用區分為『退夥日前發生之費用』及『退夥日後發生之費用』,亦不包括『退夥時』正大所「全部」之『資產』與『負債』狀況,故原告所提之退夥結算表,是否已就合夥未了結之事務全數進行結算,本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經本會計師依上述執行程序複核前述原告退夥結算表所列附表編號1-5之鑑定項目及金額,謹將鑑定項目及金額之查核結果,彙整如下表(十二)。惟相關費用是否屬於退夥結算範圍,係屬法律適用判斷問題,本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可知:

1、原告並無提供足以允當表達『退夥時』正大所財產狀況之資產負債表予鑑定機關,原告僅就其製作之退夥結算表5項費用請求查核鑑定,且相關收入、費用亦未以退夥日區隔,因此鑑定報告認為原告所提退夥結算表及資料,均不能代表『退夥時』正大所「全部」之『資產』與『負債』狀況,足證原告主張確與民法第689 條所定退夥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意旨有違。鑑定人因前述理由就「原告所提之退夥結算表是否已就合夥未了結之事務全數進行結算」乙節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有鑑於會計實務,會計師查核報告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乃極為嚴重,通常係因查核會計師「查核範圍受限」或「與受查者管理階層就有關會計原則存有不同意見」所致,於本件情形,顯見會計師根本無法認同原告主張之退夥結算方式,而出具無法表示意見在案。有鑑原告既未依據民法第689 條規定提出正大所「財產」(資產、負債)資料,則原告主張正大所於被告退夥時發生巨額「虧損」云云,顯屬無稽,請鈞院明鑑。

2、被告多次主張本件所涉「退夥結算項目、範圍、計算式、計算基準日」等爭議,事涉法律要件,依法應由法院自行判斷認定,而非委由鑑定單位代為決定。由鑑定報告表示:「(原告「退夥結算表」)相關費用是否屬於退夥結算範圍,係屬法律適用判斷問題,鑑定人無法表示意見」,實洵屬適論。實則,該案鑑定報告充其量僅係鑑定人就原告所謂「退夥結算表」所列五種「費用」項目(並非「資產」、「負債」科目)數額查核有無單據憑證,其工作如同電腦計算驗證,對於本件法律爭議判斷並無任何助益。就法而論,原告「退夥結算表」之範圍、項目、計算式既與民法退夥結算規定不符,既無法律依據並欠缺關聯性,鈞院依法即應判決駁回其請求,而無進一步核對金額單據之必要,避免浪費寶貴司法資源。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均屬一望即知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逕予駁回,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規定可參。又合夥人之退夥,係指合夥人退出已成立之合夥,一經退夥,其資格自退夥時消滅,此時該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消滅,是其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自應結算、分割,以返還退夥人之股分。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再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或不願共同起訴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就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結算、分割,應由他合夥人會同退夥人全體為之,倘以訴訟為請求時,其訴訟標的即應對全體合夥人及退夥人合一確定,而為固有必要共同之訴,自應以全體合夥人及退夥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於81年1 月1 日加入為原告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並於89年8 月1 日與羅森、林寬照、張榕枝、陳培賞、詹淑薰、邱雲灶、邱明洲、施文婉、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羅裕傑、許伯彥、林崇仁等15位會計師簽署「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成立16人之合夥團體,嗣被告、林寬照、邱雲灶、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等8 人於90年6 月5 日聲明退夥後,因被告及其他退夥人一再拒絕參加原告所召開之退夥結算會議,爰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並分擔虧損等語,應屬他合夥人與退夥人間就退夥時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結算、分割所為訴訟,揭諸前開說明,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結算、分割合夥財產之訴訟,並未將合夥團體中於90年6 月5 日聲明退夥之其他退夥人林寬照、邱雲灶、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一併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合夥財產既尚未經結算,原告請求被告依結算結果分擔給付2,400,000 元虧損,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⑵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