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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許素芳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羅啟宏

君登科技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詹榮華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519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羅啟宏係被告君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君登公司)僱用之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乃於民國100年6 月27日14時26分許,駕駛被告君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與民權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號誌運作正常、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搭乘其同事丁展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口往縣民大道方向,見民權路口之燈號轉為綠燈而起駛直行,被告羅啟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在上開路口撞擊丁展民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丁展民、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丁展民受有左小腿腫脹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腳撕裂傷、整個左下肢碰撞傷害瀰漫性瘀血、左大腿外側深部血腫容量約80cc、左膝部兩處皮膚破損,直徑約各3 至4 公分、左下大腿割裂傷約14公分,雖經縫合,但因皮瓣撕裂太大太薄,血液循環不良,導致創緣皮膚壞死約3 分之2 長度及左小腿因嚴重墜積性水腫而呈現水泡等傷害。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支出新臺幣(下同)91,331元,吉仁醫病相談診所(下稱:吉仁診所)支出86,470元。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傷需不斷往來醫療院所間而支出交通費用,亞東醫院支出交通費1,740 元,吉仁診所支出交通費6,140 元。

3、車禍鑑定費用部分:3,062 元(含匯費及郵資)。

4、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本件事故機車並非為原告所有,惟因該機車係因發生車禍而遭受損害,故機車所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須支付機車維修之費用30,150元。

5、工作損失部分:依亞東醫院於100 年7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載明原告須臥床休養3 個月,原告之工作係於原告父親所開設之機車行即來興車業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一職,工作內容除了向客戶介紹機車之外,尚須搬運重物、遷移車輛,然因本次車禍後受傷嚴重,已無法再負荷前開工作內容,休養期間長達9 個月。而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勞保投保金額為18,300元,此有勞保保資料足資佐證,則原告工作損失合計為225,000 元。

6、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醫師診斷為左鎖骨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腳撕裂傷須穿戴背架並臥床休養3 個月,因謹遵醫囑無法下床,生活尚難自理,故請妹妹代為看護,妹妹尚且為了照顧原告而辭去原本工作,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為免妹妹生活陷於困境,故仍依照外界看護之行情給予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共計支出180,000 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須忍受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頭部外傷、頭腳撕裂傷、整個左下肢碰撞傷害濔漫性瘀血、左大腿外側深部血腫容量約80cc、等身體病痛,且於事故發生至今尚未完全痊癒,仍須奔波求診,其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又原告腳上之傷痕清晰可見,且其瘀腫之部分無法復原,對於身為女性之原告來說,現正值夏季,卻不敢穿短褲短裙使已受傷之腿部展露於外,使原告自信心大為受挫,抑有進者,自車禍發生以降,雖已過近2 年之久,原告騎車時,總會回想起當初車禍之情景,而心生恐懼,尤其遇到地面上之坑洞及震動時,瘀腫之部分以及腰椎受傷尚未完全復原之處,仍舊造成原告疼痛難耐,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之身心靈受創甚鉅,久久無法恢復。是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8、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共計1,585,468 元。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5,468 元,及自101 年

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件之過失責任部分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已有強制險支出,吉仁醫病相談診所有些是自費,且為民俗療法大部分為藥劑費,可由病患自行斟酌是否用藥;交通費用部分強制險已有依照收據給付;工作損失部分對原告薪資數額有爭執,且原告所從事工作為家庭事業,惟對其請求6 個月無法工作並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對請求金額有爭執,就

3 個月期間不予爭執,況其中1 個月看護費用強制險已給付;至於機車維修費用15,000元部分不爭執,然該機車並非原告所有。另原告已於102年3月26日領取強制險22,566

元、102年5月15日再領取36,000元。再者,被告羅啟宏為高中畢業,月新約22,000元,從事司機工作,現已離職,沒有任何動產或不動產。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羅啟宏係被告君登公司僱用之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6月27日14時26分許,駕駛被告君登公司所有之4996-RF號牌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民權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號誌運作正常、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搭乘其同事丁展民所騎乘之031-HZK號牌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口往縣民大道方向,見民權路口之燈號轉為綠燈而起駛直行,被告羅啟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在上開路口撞擊丁展民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丁展民、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丁展民受有左小腿腫脹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腳撕裂傷、整個左下肢碰撞傷害瀰漫性瘀血、左大腿外側深部血腫容量約80cc、左膝部兩處皮膚破損,直徑約各3至4公分、左下大腿割裂傷約14公分,雖經縫合,但因皮瓣撕裂太大太薄,血液循環不良,導致創緣皮膚壞死約3分之2長度及左小腿因嚴重墜積性水腫而呈現水泡等傷害,業據提出亞東醫院、吉仁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1份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亞東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吉仁診字第0000000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100年6月27日訪談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第30頁、第31頁、第3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762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是被告羅啟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號誌以致肇事之過失無誤,被告羅啟宏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啟宏因違反上述規定以致肇事,原告並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且被告君登公司係被告羅啟宏之僱用人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於亞東醫院支出91,331元,吉仁診所支出86,470元等語,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吉仁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1.整個左下肢碰撞傷害瀰漫性瘀血;2.左大腿外側深部血腫容量約80CC;3.左膝部兩側皮膚缺損,直徑約各3-4公分;4.左下大腿割裂傷約14公分,早於車禍發生處被送往亞東醫院,急診治療時已被縫合,但因皮瓣撕裂太大太薄,血液循環不良,導致創緣皮膚壞死,約2/3長度;5.左小腿因嚴重墜積性水腫而呈現水泡」、「於100年7月4日來院急診,將血腫切開引流,置入引流管包紮清創並用藥,病人陸續於7月6日、8、10、13、15、18、23、27日、8月3日、10、19、24日、10月1日回院繼續治療處置至所有傷口完全痊癒止」,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原告所提吉仁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上所記載之明細均為掛號費、藥劑費,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31頁),應認原告上開部分之支出,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吉仁醫病相談診所所進行之診治,有些是自費,且為民俗療法等語,因乏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亞東醫院支出91,331元、吉仁診所支出86,470元之醫療費用共計177,801元,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需不斷往來醫療院所間而支出交通費用,亞東醫院支出交通費1,740元,吉仁診所支出交通費6,140元等語,並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1份為證,被告就此既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共計7,880元,應予准許。

(三)車禍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此事故而支出鑑定費用3,062元(含匯費及郵資)等語,並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核因與本件車禍相關,且屬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機車並非為原告所有,惟因該機車係因發生車禍而遭受損害,故原告對機車所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須支付機車維修之費用30,15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查,系爭機車既非原告所有,於事故發生時亦非由原告騎乘該車,是原告主張其對機車所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等賠償此部分損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依亞東醫院於100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載明原告須臥床休養3個月,原告之工作係於原告父親所開設之機車行即來興車業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一職,工作內容除了向客戶介紹機車之外,尚須搬運重物、遷移車輛,然因本次車禍後受傷嚴重,已無法再負荷前開工作內容,休養期間長達9個月,而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勞保投保金額為18,300元,則原告工作損失合計為22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亞東醫院於100 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原告共住院5日,因衡量手術風險故採保守治療,出院後須穿戴背架並臥床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參以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前開吉仁診所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1.整個左下肢碰撞傷害瀰漫性瘀血;2.左大腿外側深部血腫容量約80CC;3.左膝部兩側皮膚缺損,直徑約各3-4公分;4.左下大腿割裂傷約14公分,早於車禍發生處被送往亞東醫院,急診治療時已被縫合,但因皮瓣撕裂太大太薄,血液循環不良,導致創緣皮膚壞死,約2/3長度;5.左小腿因嚴重墜積性水腫而呈現水泡」、「於100年7月4日來院急診,將血腫切開引流,置入引流管包紮清創並用藥,病人陸續於7月6日、8、10、13、15、

18、23、27日、8月3日、10、19、24日、10月1日回院繼續治療處置至所有傷口完全痊癒止」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48 頁),而被告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亦不爭執,本院因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有9個月無法工作,堪以採認。再就原告每月薪資之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收入每月為25,000元,惟未提出薪資轉帳以為證明。然參諸原告所提之勞工投保資料,其上所載原告自93年1月14日起之投保薪資為18,3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故應據此作為原告薪資計算之基礎。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164,700元(計算式:18,300元×9個月=164,700元)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醫師診斷為左鎖骨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腳撕裂傷須穿戴背架並臥床休養3個月,因謹遵醫囑無法下床,生活尚難自理,故請妹妹代為看護,妹妹尚且為了照顧原告而辭去原本工作,為免妹妹生活陷於困境,故仍依照外界看護之行情給予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共計支出18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而前往亞東醫院,醫囑出院後須穿戴背架並臥床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受傷住院治療及出院休養期間確實需專人照料,而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係由其親屬照顧,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親屬對於原告之看護雖未收取費用,但仍非不可評價為原告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自受有相當於3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可認定。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一天為2,000元之情,尚屬符合一般社會上看護行情之範圍內,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受傷治療休養期間有3個月需專人照料,看護費用合計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3個月即90日=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須忍受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頭部外傷、頭腳撕裂傷、整個左下肢碰撞傷害濔漫性瘀血、左大腿外側深部血腫容量約80cc等身體病痛,且於事故發生至今尚未完全痊癒,仍須奔波求診,其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又原告腳上之傷痕清晰可見,使原告自信心大為受挫,自車禍發生以降,雖已過近2年之久,原告騎車時,總會回想起當初車禍之情景,而心生恐懼,尤其遇到地面上之坑洞及震動時,瘀腫之部分以及腰椎受傷尚未完全復原之處,仍舊造成原告疼痛難耐,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之身心靈受創甚鉅,久久無法恢復,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則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害之過程、所造成傷害之痛苦程度,並審酌兩造所陳報之學歷、所得、工作,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允當,應予認定。逾此範圍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尚非妥適,要不可取。

(八)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金額合計為733,443元(計算式:177,801元+7,880元+3,062元+164,700元+180,000元+200,000元=733,443元)。

五、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認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8,566元(見本院卷61、66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則扣抵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74,877元(計算式:733,443元-58,566元=674,877元),應可認定。

六、又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查,兩造係於自101年3月7日進行調解,被告就原告利息之請求自101年3月7日進行調解日起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74,877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