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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楊添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楊添盛

楊瑞鳳沈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1/

4 暨其上同段35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楊老慶(歿)即原告、被告楊添盛及楊瑞鳳之父與被告沈文宗即原告胞姐楊瑞雲(歿)之夫於民國71年間合資購得,楊老慶並將其購得之系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原告母親楊廖豆(歿)名下,沈文宗則將其持份借名登記於楊瑞雲名下。至82年間,因被告沈文宗以系爭房地向第三人抵押借款,原告之父唯恐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行使抵押權,便代其清償後將楊瑞雲名下之持份買回,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楊添盛之名下。嗣85年間,因楊老慶出賣其他土地而取得價金新台幣6,023,218元,即預先分配財產予各子女,其中長子楊添輝,被告楊添盛均分得現金200萬元,其餘女兒各分得現金50萬元,原告則分得價值相當於200萬元之系爭房地。被告楊添盛並應父親楊老慶之分產要求,於85年12月間將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因楊老慶為保障楊廖豆日後生活,即與原告及楊廖豆約定:原告雖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系爭房地持份二分之一仍須先借名登記予楊廖豆名下,以確認原告會盡扶養義務。原告遂同意與母親楊廖豆就系爭房地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仍借名登記於母親楊廖豆名下。又原告自分得系爭房地後,10餘年來持續照顧雙親並負擔稅捐、水電及裝修費用。嗣原告母親於97年9月22日過世,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詎被告三人於繼承發生後,竟不遵守當初分產之約定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之持分,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楊添盛、楊瑞鳳、沈文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楊添盛、楊瑞鳳、沈文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所提楊老慶保管系爭房地移轉資料之信封袋封面影本,僅見「楊瑞雲→楊添盛→楊添富」等字跡,難認與楊廖豆有關係,故原告徒以上開信封袋封面之記載稱其與先母楊廖豆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不足採。且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列入楊廖豆之遺產並未爭執,並與其他兄妹依同辦理繼承登記,顯見雙方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又被告沈文宗自與楊瑞雲結婚後,即與楊老慶及楊廖豆同住至原告結婚,被告沈文宗始偕配偶楊瑞雲遷至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屋居住。茲因原告與其配偶婚後均需工作,而被告沈文宗業已退休,故先父楊老慶及先母楊廖豆之日常生活起居實係由被告沈文宗照料而非原告。再者,原告既與雙親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本即應負擔所生之水電費用,且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自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地價稅係由各繼承人分別繳納,是無從據此即認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沈文宗與原告父親楊老慶於71年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原告母親楊廖豆及被告沈文宗配偶楊瑞雲共有。

㈡、原告與被告楊添盛、楊瑞鳳、被告沈文宗之配偶楊瑞雲,為兄弟姊妹關係。渠等父親為楊老慶,母親為楊廖豆。

㈢、楊老慶於82年間以被告楊添盛名義向長女楊瑞雲購買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登記於被告楊添盛名下,楊添盛嗣後於85年間再將該部分持分贈與原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母親楊廖豆名下,楊廖豆於97年9月22日死亡,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原登記於廖楊豆名下,另持分二分之一則登記於原告名下一節固不爭執,但以系爭房地持份二分之一係父親楊老慶贈與母親楊廖豆,原告與母親楊廖豆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爭執點即為:原告與母親楊廖豆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楊廖豆名下,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母親廖楊豆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非係以楊老慶生前記載之信封袋、楊添盛已移轉系爭房地其餘持份二分之一予原告、原告與父母長期共同居住系爭房地、並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稅捐及水電費支出,並聲請傳訊證人楊添輝等為證。然查,

1、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為楊老慶與被告沈文宗於71年間共同購買,楊老慶自始即將其購得之持分二分之一登記於楊廖豆名下,迄楊廖豆97年9月22日死亡為止,未曾變更登記該部分持分所有權人一節均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楊老慶於85年8 月8日將其名下財產贈與各子女,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依楊老慶之意見,而借名登記於楊廖豆名下云云。惟查,倘依原告上開主張,楊老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係屬贈與契約,則依88年4月21日始公布刪除(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07條規定,楊老慶仍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後,該贈與契約始生效力。然迄至楊老慶97年

7 月15日過世時為止,楊老慶始終未將系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依當時民法第407條規定,該贈與契約顯尚未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楊老慶已將系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原告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即屬無據,與法不合。

2、原告又主張,楊老慶雖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然為保障楊廖豆日後生活,故借名登記於楊廖豆名下,惟經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原證五系爭房地所有權資料信封袋1份,其上記載「楊瑞雲→楊添盛→楊添富」等字樣,然該等記載並未提及任何借名登記關係,亦未有楊廖豆之名義,實難憑此即認為原告與楊廖豆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雖又主張其長期與父母共同居住系爭不動產,並負擔系爭不動產稅捐及水電費用等語,惟依社會常情,子女與父母同住,而由子女負擔不動產稅捐及水電費用,實屬常見,尚無從依此即認為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3、另據證人即兩造兄長楊添輝於102年6月11日到庭作證略稱:「(問:系爭房屋何人買入?)是我父親楊老慶、沈文宗大概是在我當兵的時候一起買的,當時持份各二分之一。」、「(問:買的時候登記為何人?)我父親的持分部分買的時候登記為母親楊廖豆名下,作為他們夫妻日後居住的地方。後來沈文宗把他二分之一的持分賣給我父親。後來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楊添富與我母親共有。」、「(問:房屋為何會登記為楊添富與你母親共有?)房屋登記為原告與我母親共有的原因,是因為我父親生前就把財產處分,我跟我弟弟就分得金錢,原告就分得中和的房子。」、「(問:你父親把中和房屋分少持分分給原告?)二分之一。」、「(問:你父親為何把房子的持分二分之一登記你母親名下?)因為要照顧我母親晚年,所以才需要登記在母親名下,因為我母親還要居住。」、「(問:你父親有沒有說母親持分將來也要給原告?)這部分他沒有說,他只說這部分他會解決。」、「(問:母親過世之後你從母親那邊繼承的持分為何要轉讓給原告?)因為我自己有房子,所以我與我太太溝通後,為了兄弟之間的和諧,就用贈與的方式登記給原告。」、「(問:母親名下房屋持分,是否由你負責辦理繼承登記的?)是的。當時大家都同意,原告並未要求其他繼承人應拋棄繼承,大家均將印章、印鑑交給我去辦理」等語,足見楊老慶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楊廖豆名下,本意即是供楊廖豆晚年生活所需,原告所稱僅係屬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倘原告與楊廖豆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衡情原告應會於楊廖豆過世後,即向其他繼承人表明因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豈有反而同意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之道理,亦與常情不符。則原告主張與楊廖豆間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洵屬有疑。

㈢、從而,原告徒憑楊老慶記載之信封袋、楊老慶生前分析家產、伊負擔系爭房地稅捐、水電費用等情,而認其與母親楊廖豆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楊廖豆間存有借名關係存在,其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