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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張榮鴻被 告 鄔立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敗訴後10日內,以書面向原告道歉,且道歉函郵寄○○○區○○路大學官邸社區每一住戶,合計92戶,並通知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皆○○○區○○路大學官邸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2日就原告於99年6月19日管委會之發言內容,認為誹謗其名譽,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派出所提告,隨後兩造於99年9月7日於樹林市調解委員會和解,案號99年刑調字第1072號,被告為聲請人,原告為相對人,調解書第2點「聲請人願不追究相對人妨害名譽刑事責任,其餘民事之請求願拋棄」。

(二)和解等同判決確定,但被告於和解後,藉口於100年4月18日發現網路有大學官邸會議記錄為由(與和解係同一事實),妨礙其名譽,又於柑園派出所提出妨礙名譽刑事告訴,即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的100年度偵字第18336號及101年度續偵字第168號。而將社區事務上網公告,方便住戶查閱歷年資料,係99年7月31日管委會開會通過,被告也參與旁聽,之後由原告於同年8月31日上傳,管委會同時將紙本會議記錄公告於社區公佈欄且發放每戶一份,則社區事務上網公告一事,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自99年8月31日之後,即對網站無任何操作(同年9月7日和解),至100年4月18日應被告要求刪除網站內容,被告卻主張網站係和解後原告的二次張貼。刑事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為調解與妨害名譽係同一案件,應認告訴不合法。即使被告提再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偵後認為「確足追溯BC棟之10元管理費對於章榮偉等5人較為有利,……然告訴人上開所為確有損害章榮偉等委託人權益之虞。」,又據檢察官調查,原告「係就所見提出管委會所為可能涉有背信嫌疑之評論意見,並未詆毀告訴人名譽,原為民主法治多元社會所容許之行為。復無任何違反比例原則而顯不當之處,亦未有逸脫社區住戶公共利益之範圍。」,但被告無視於調解成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事實,再以和刑事完全相同的爭點,於102年1月16日提出侵權損害賠償民事告訴。

(三)被告為外商家樂福的供應商,20餘年的公司負責人,社會中堅人士,應懂事理,則被告一再的濫訟行為,應受司法制裁,且被告配偶江芷柔99年9月4日於本社區二樓會議室一再公開宣稱「錢已經賺太多,不用再賺了」,因此原告的20萬元精神賠償請求,不至於對被告生活造成影響。綜上所述,被告於和解後,卻一再透過司法訴訟,對原告騷擾,明顯造成原告時間及精神上的困擾,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精神賠償20萬元及道歉函。

(四)原告為交通大學機械所博士,現職大華科技大學機電工程系副教授,101年12月薪資為97,753元,

(五)證據:提出大學官邸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臺北縣樹林市99年10月29日北縣樹民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36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爭執。

(二)本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36號不起訴處分,認其應係同一案件,自應受前揭調解核定之效力所及,應認告訴不合法,但經被告提出再議聲請狀,並提出理由事證足認原告基於另一犯意下所為,由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故該案號之告訴不合法不起訴處分為無效,後刑事部分雖以罪嫌不足不起訴原告,但已確定被告之合法告訴。

(三)第一次調解完全是針對紙本,但調解後,原告還有在網路上對被告侵權,至100年4月18日才撤下,是因為第二次的侵權行為提出民事與刑事告訴。

(四)原告在收到民事侵權起訴狀後,已對被告提出刑事誣告,目前審理中。原告所提損害賠償,理由只因被告依法得捍衛名譽提出侵權訴訟,由於案件已在法院審理中,又有何損害?

(五)證據: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所有權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56、125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3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1356、12556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91、1647號)刑事偵查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99年6月19日於管委會之發言內容妨害其名譽之事件,於99年9月7日在樹林市調解委員會已達成和解,但被告於100年4月18日以發現網路有大學官邸會議記錄妨礙其名譽為由,又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2年1月16日提出侵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學官邸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36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至17、19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和解後,以和解的同一事實,一再對原告提出刑事、民事訴訟,對原告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第一次調解是針對紙本,但調解後,原告還有在網路上對被告侵權,至100年4月18日才撤下,是因為第二次的侵權行為才對原告提出民事與刑事告訴;被告依法捍衛名譽提出侵權訴訟,原告並無損害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就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復對原告提起訴訟一事,提出刑事誣告告訴,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一)……前開妨害名譽案件業據雙方於99年9月7日成立調解,被告並聲明『不欲追究相對人(即本案告訴人)妨害名譽刑事責任』等語;而告訴人亦就此書立道歉函予被告,……是被告既願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則益足徵其主觀上並無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況參諸前揭道歉函中所記載:『本人張榮鴻…因誤會鄔立杰先生而散發不實指控』等語,亦堪認被告就本件妨害名譽告訴所指述之事實,其在客觀上並非無所本,更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節可言。(二)……告訴人確於99年8月31日,在網址為slroad202.myweb.hinet.net之網頁上,張貼被告涉嫌持住戶委託書,就是否往前追溯10元基金一案投下反對票之情,實損害委託人利益,涉有背信犯行之文句,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復有「大學官邸社區」第四屆管委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大學官邸社區」基本資料庫及網頁資料等在卷可參。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之司法警察機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後,即對告訴人進行調查詢問並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本署偵辦,益徵告訴人確有相當程度之妨害名譽犯罪嫌疑。嗣告訴人係因其所為出自於維護社區公益,尚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而經本署檢察宮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自難以事後檢察官認事用法而有不起訴處分之結論,而回溯推認被告於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時,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56、125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積極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為防止其名譽受侵害,對原告提起訴訟,應係被告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復未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與被告所提民刑事訴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屬實,則原告據此主張應由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以書面向原告道歉,並寄發道歉函與社區住戶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