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曹蘇訴訟代理人 曹重被 告 京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碧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及 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投資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有新北市政府檢送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因上開登記資料,原告低收入戶之身分遭註銷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0年自美國返台,於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之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因精神疾病愈益嚴重,之後亦無法勝任作業員之工作,並無資金可供投資被告公司,亦不認識被告公司及其他列名董事、股東,並自87年6月18日由長期照護之八里療養院代為申辦低收入戶獲准,然台北市士林區公所101年12月24日北市000000000 000000號函之原告因原告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超過15萬元,核與102 年度低收入戶標準不符而自102年1月起註銷低收入戶之資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2月18日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士林區公所轉知原告取消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經查詢始知悉原告於81年6月25日起出資50萬元,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卻遭冒名登記為股東,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殘障手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董事、股東名單、台北市士林區公所10年12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述,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被告將原告列為股東,自非有據,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