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19號聲 請 人 馬呂和子關 係 人 呂麗碧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子女馬中達、馬佳齡為共同輔助人。茲因聲請人欲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贈與輔助人馬中達、馬佳齡,聲請人與輔助人馬中達、馬佳齡之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聲請人之胞妹即關係人呂麗碧為聲請人於辦理與輔助人馬中達、馬佳齡間上開不動產贈與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 項、…、第1102條…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子女馬中達、馬佳齡為共同輔助人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列印本院101 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一件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請求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贈與其輔助人馬中達、馬佳齡云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聲請人請求請選任呂麗碧為其特別代理人辦理該不動產轉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