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18號原 告 劉懷親輔 佐 人 劉憶鄉被 告 孫立文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原告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同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聲明請求被告應於三大報頭版下方刊登道歉啟事一天。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聲明之擴張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15、16時許,因腹部疼痛於其母及其兄陪同下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診,到院時意識清醒、血壓脈搏正常、白血球正常、溫度急診時38.4度/ 麻醉前38.2度/ 病例摘要37.5度。原告於同日17時40分照攝X 光,於同日18時許,由外科醫師即被告到原告急診病床,以手指壓腹部多處後即診斷為闌尾炎,告知需即時實施手術切除,護士要求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期間原告之母及兄於同日17時30分先行返家準備住院用品,原告在獲知診斷結果後,請該院護士以電話通知原告之父到場,並問護士:「我不能簽嗎?」護士答可以,原告遂於同日18時2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原告父親於同日18時45分時亦於護士催促下簽署手術同意書,惟未簽署任何麻醉同意書,原告即被推入手術房。於同日20時30分,手術房內護士呼叫原告家屬,原告母親遂隨護士進入開刀房,原告母親陳稱:「我看到女兒割下盲腸二長(約30公分)二短(約20公分)共四截,用報紙鋪在地上,我腳都快軟了,護士在我旁邊扶了一下,孫醫師說盲腸也割了,發現腸子有點黑。」原告母親看後稱:「這我也不懂。」原告母親在手術房內約5 至6 分鐘後即離開在外等候,約同日22時許,被告自手術房走出,並陳稱:「很順利,但是我跟你講,盲腸也不是盲腸,腸子黑也不是腸子黑,是輸卵管扭住。還請婦產科主任醫師鑑定。」
(二)對照病例摘要與原告手繪手術部位縫合圖,被告及現場護士紀錄均只提及兩次切口(被告手寫MCBURNEY'S & LOWMIDDLE INCISION ),第三切口(肚臍以上)目的為何?闌尾及右側輸卵管各只有一段,長度都在11公分以下,何以原告母親於手術室目睹兩長兩短各約20或30公分之器官,且被告於事後未就上開器官進行病理檢驗?根據病理報告,闌尾部分無發炎現象,被告第一切口切除之其他器官亦未進行病理檢查,被告雖稱曾會診婦產科,然未有診療紀錄佐證,原告於手術時已經麻醉,不可能簽署手術同意書或了解手術原因等事項,且原告家屬亦未經法定程序簽署手術同意書或被說明手術事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醫療法第12條之1 、第63條、第64條、第65條及第81條之醫療行為告知後同意法則,且被告亦不符該法則之例外情形,原告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該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45號駁回原告再議。
(三)依高雄醫學大學黃書鴻、沈茂昌教授之診斷急性闌尾炎之Alvarado score法,參考原告病例摘要,至少發現無厭食、體溫37.5度、無白血球增多等症狀,依女性6 分,只有42% 的急性闌尾炎可能(女性即便大於6 分,也有40% 可能是子宮外孕、骨盆腔發炎、輸卵管卵巢囊腫等疾病),且舉凡急性闌尾炎、腹膜炎等病症,均會導致白血球增加,為何被告在取得上述跡象後,未進一步採取其他方法(腹部超音波、電腦斷層)確認病症,被告顯有誤診之疏失或不具備專業之能力。
(四)被告於手術同意書中未依規定勾選應特別提醒病患重點,且急診醫師王明正於同日17時49分始照會被告會診,手術同意書於同日18時由被告簽署,於11分鐘內怎可能完成「檢視X 光片、抽血報告、探視病患、親自問診、觸診及理學檢查等」並「建議以手術診斷及治療,向原告說明本件手術之名稱、位置、目的、臨床治療上的必要性、該手術可能引起的風險及其他替代方案等重要醫療應告知事項」?又原告之血型、身高、體重與麻醉劑量息息相關,為何未實際測量全由病患自己陳述?
(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載手術之目的在於檢視腹內器官,惟以腹腔鏡手術進行即可檢查腹腔內大部分臟器,如以傳統手術方式進行視野有限,於手術陰性時即發現非闌尾炎時,可以據此檢查整個腹腔,以查出真正病因,被告術前草率確診為急性闌尾炎,復未於術中採用腹腔鏡手術避免手術陰性結果之後續作為困難,顯然不符醫審會標準。又檢視原告術後摘要紀錄,並未發現被告記載手術中發現右側輸卵管已發黑之文字,被告如何於下腹部傳統手術切口得悉右側輸卵管壞死,且被告稱於手術間於右下腹部發現有一組織發黑,為何卻在左上腹開兩道切口,似有疑義。
(六)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且為單親家庭主婦。於手術後產生後遺症,受術部位間歇性產生不適感,因久病未癒已有憂鬱現象,被告切除原告右側輸卵管及其他器官,已毀敗或嚴重減損原告生殖機能及其他生理機能,對原告身心產生重大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違法之行為,致原告器官遭不明切除,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對被告答辯之意見:⒈原告並無醫療專業背景,係於101 年2 月始知悉受有損害
,遂於101 年10月提起刑事告訴,於102 年10月18日因本件醫療糾紛與被告調解不成立,且於102 年10月28日具狀向貴院起訴,有貴院102 年度司重調字第20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為證,是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
⒉原告母親僅於手術當日20時30分應被告之請求進入手術室
,並無19時30分進入手術室之情況。又依診斷紀錄,原告當日於19時進入手術室,19時5 分完成半身麻醉,19時20分開始手術,如何完成被告主張的繁複程序?惟原告直至20時30分又完成全身麻醉,此期間均被晾至於手術台上,此一手術過程是否符合醫學常規,甚有疑義。
⒊依韓國仁川聖母醫院Dr.Yong-Wook Kim/Byung-JoonPark/
Tea-Eung Kim/Duck-Yeong Ro等研究論文指出,如有BMI值大於35之狀況不宜進行腹腔鏡手術,非如被告主張BMI值大於28即不適用腹腔鏡手術;又依國泰綜合醫院文獻及高雄長庚醫院龔福財醫師所撰寫之文獻指出,以下情形不適用腹腔鏡手術,懷疑惡性腫瘤之可能(或腫瘤較大)、有重度骨盆腔沾黏的可能或病史、黏膜下子宮肌瘤或突出於子宮腔之肌瘤、肌瘤數目超過三個或最大肌瘤大於10公分、凝血功能異常者及有血栓病史者、過度肥胖、子宮肌腺瘤、懷孕及其他可能干擾腹腔鏡手術實施之問題,被告未作好學理要求之步驟,即輕易判定原告為腹膜炎而未施以腹腔鏡手術,即有過失。
(八)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民法第227 之1 準用民法第19
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三大報頭版下方刊登道歉啟事一天。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因其右腹部持續疼痛3 天及發燒(38.4℃),故於10
0 年9 月15日下午15時41分至三重院區急診,此有當日急診病歷可證。當日急診醫師立即為原告做基本檢查及處置後,照會被告前來會診。經被告檢視原告X 光片及抽血報告,探視病患,親自問診、觸診及理學檢查後,發現原告「severe tenderness with rebounding pain over RLQ」(右下腹部嚴重壓痛及反跳痛)、「bowel sound :slight hypoactive 」(腸鳴音:輕微過動)、「Obturatorand Psoas sign 」(將大腿屈曲內旋、將右腿伸展抬高時均會疼痛),故綜合上開檢查初步診斷原告為「acutea-ppen dicitis being impressed 」(急性闌尾炎)。按急性闌尾炎之確診及治療,應以手術同時為之,同時考量原告已經持續疼痛及發燒等情狀,及臨床診斷壓痛、反跳痛等症狀已顯示原告有局部腹膜炎症狀,為避免急性闌尾炎加劇造成闌尾穿孔、壞死、腹膜炎加重或引發敗血症,因此建議原告立即接受手術,有急診醫囑單及會診單可證。被告建議原告立即進行手術後,即向原告說明本件右下腹部闌尾手術之名稱、位置、目的、臨床治療上的必要性、該手術可能引起的風險及其他替代方案等重要醫療應告知事項後,原告表示瞭解並同意進行本件手術,此有原告親自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及急診護理紀錄可證。
(二)被告於同日19時開始為原告進行右下腹闌尾手術,於手術中發現原告之闌尾雖有輕微紅腫(slight erythema of
app )及淋巴組織不正常增生(lymphoid hyperplasia)情況,然被告研判此恐非造成原告右下腹部疼痛之主因,因此繼續尋找病兆。結果被告在闌尾附近發現有一組織發黑,但受限於闌尾手術視野不佳,無法確認係何組織。被告基於醫師職責不得置之不理,放任病兆持續惡化,於是決定改以「剖腹手術」為探查及切除病兆。於同日19時30分,被告請原告之母親進入手術室向其說明手術發現,及決定改以剖腹手術探查及切除病兆之目的。同時,因闌尾有輕微紅腫及淋巴增生之不正常狀況,而闌尾淋巴組織增生恐為急性闌尾炎之誘因之一,為避免將來可能之闌尾病變及鑒別困難,亦告以將同時切除闌尾,在被告說明變更手術之目的及風險後,原告之母親同意繼續進行手術。被告變更改以從原告腹部中線切開方式之剖腹探查手術,術中發現病患為右側輸卵管扭轉,並有出血發黑情況。被告研判該右側輸卵管已壞死(gangreneous change),應予摘除。為求慎重,被告同時緊急照會婦科主任賴明欽,經賴明欽到場會診後,亦認同被告之診斷及處置,故被告同時切除原告已壞死之輸卵管及闌尾,並於同日22時30分手術結束,術後原告情況良好、生命徵象穩定,有手術紀錄及恢復室紀錄可證。術後,被告依慣例將切除部位給等候之原告母親觀視、解說手術經過,並將切除之輸卵管及闌尾送檢驗。其後之病理報告證實原告闌尾有「lymphoidhyperplasia and fecal impaction 」(淋巴增生及糞便阻塞)、右側輸卵管為「hemorrhagic gangrene」(出血性壞死)及「black brown of color」(發黑),有出院病歷摘要可證,足證被告醫療判斷及決策並無錯誤,原告並於100 年9 月21日出院。
(三)本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同被告之診斷、手術建議及闌尾預防性切除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並經醫審會補充鑑定(醫審會0000000 號補充鑑定書)結果認:「病人因右下腹痛,疑似急性闌尾炎而接受手術,醫師發現病灶為闌尾鄰近組織器官,而非闌尾炎所造成,且當時闌尾有輕度發炎或考量日後仍有發炎之可能性時,於告知病人家屬後,併切除病人之闌尾,符合現今外科醫療水準及常規。」。被告嗣後變更闌尾手術改為剖腹探查手術,發現病兆並將壞死之右側輸卵管切除,亦經上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同被告變更手術及切除壞死輸卵管符合醫療常規。
(四)被告將本件闌尾手術變更改以剖腹手術為探查及切除病兆,即請原告之母親進入手術室向其說明手術發現及改以剖腹手術之目的、風險,取得原告母親之同意後始繼續進行手術,經原告母親於偵查程序證述明確。被告雖未讓原告母親簽署手術同意書,且在手術當下也不適宜提出同意書等書面資料(跟手術消毒有關),但被告確實已履行本件剖腹手術之告知說明義務。且原告腹部內有一壞死之組織、器官,隨時會加重併發全腹性腹膜炎或感染敗血症,此會造成後續之醫療處置困難、危及病患性命安全之病症。故切除、治療該壞死組織係當務之急,係屬保護原告生命之緊急情況,依上開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亦得免除告知義務。是原告主張應讓其母親完成同意書之簽署云云,顯無理由。
(五)闌尾腹腔鏡手術雖為現代醫學之手術方式之一,具有傷口小及復原快之優點,惟使用上仍有侷限性。在醫療文獻「Laparosc opic Appendectomy」(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中指出病患如有嚴重的感染化膿(extensive ibnfectionand/or abscess)或肥胖(obesity )者,不適合執行腹腔鏡手術,而應採用傳統手術。於本件手術前之麻醉評估,原告陳述其身高體重為168 公分、80公斤,有麻醉前評估可證。經換算原告之BMI 值約為28,屬於輕度肥胖,是原告不適合以腹腔鏡進行本件手術。另因原告持續疼痛3天及理學檢查有壓彈痛之局部腹膜炎症狀,被告高度懷疑當時原告之盲腸已經破裂或感染,因此排除腹腔鏡之手術方式,而未告知,係有醫學之憑據,是腹腔鏡手術方式並非原告當時得以選擇之手術種類。又依原告當時之症狀,應立即接受手術治療,亦不適合轉院,且當時三重院區之人力、設備,被告之醫術及專業能力,負擔本件手術游刃有餘,不存在轉院之條件,故被告未告知原告選擇腹腔鏡手術或得轉院治療,當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且上開醫審會補充鑑定,亦認被告上開手術方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六)例行性的術前電腦斷層檢查於懷疑急性闌尾炎之病患是不被鼓勵的,在國外的醫學研究統計資料顯示,病患被臆測為急性闌尾炎情形,於術前接受電腦斷層檢查之病患較沒有接受電腦斷層檢查之病患,因為延遲手術治療時間,增加闌尾穿孔之風險。因此,急性闌尾炎之例行性電腦斷層檢查是不被鼓勵的,此有醫療文獻「Computed Tomograph-y in the Diagnosis of Acute Appendicitis :Defini-tive or Detrimental」(急性闌尾炎之電腦斷層檢查:
明確或不利?)可資參照。且原告右下腹部壓痛及反跳痛、大腿屈曲內旋及右腿伸展抬高時疼痛等,均為急性闌尾炎之典型症狀,應立即為手術處置,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等檢查,係有針對性及侷限性且耗費治療時間,恐有延遲治療,造成闌尾穿孔之可能,並非術前之常規檢查步驟。本件醫審會亦認被告於建議手術治療前,未另對病人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
(七)於當日19時30分後,被告請原告之母親進入手術室向其說明手術之發現,才決定改以剖腹手術,而原本右下腹部闌尾炎手術僅半身麻醉方式,須改為全身麻醉方式,此有麻醉紀錄記載當日20時30分手術改為剖腹手術(Exp .Lapa),由原本半身麻醉方式改為全身麻醉方式,並於當日22時35分將病患送入恢復室(sent pt to POR at 22:35 )可證。是本件於當日晚間20時30分被告才變更手術方式,而且係於當日22時30分結束手術,當無可能在20時30分已經同時切除闌尾及壞死右側輸卵管情形,原告母親顯然將手術後,被告提示切除之組織予其觀示及病情講解過程,與術中被告履行告知說明等情節混淆、記憶錯誤。
(八)本件被告未有任何醫療疏失,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有醫療疏失或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或醫療自主決定權,其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而應予酌減。
(九)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醫療事實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期間原告未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之表示,卻逕於102 年
9 月間提起民事調解之聲請,而被告係於102 年9 月16日後,方收到三重簡易庭調解通知書,始知原告有請求情事,是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已逾2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原告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或主張即無理由。
(十)被告雖為原告本件之手術醫師,惟兩造間並無締結醫療契約(準委任契約),應無債之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15、16時許,因腹部疼痛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診,並經該醫院之外科醫師即被告診斷為急性闌尾炎,告知需即時實施手術切除,並由原告自行簽署手術同意書。上開闌尾手術於同日17時20分開始,被告於手術進行中,變更改以剖腹手術為探查及切除病兆,並有請原告之母親進入手術室向其說明。於同日22時30分手術結束,其結果為切除原告右側輸卵管及闌尾等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腹部疼痛至被告所屬醫院就診,經被告診斷為急性闌尾炎需立即手術,惟於術中被告未經原告及其家屬同意即切除原告之闌尾、右側輸卵管等共四截器官,有違醫療法之醫療行為告知後同意法則,應認被告顯有過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第81條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先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在例外情形下如法律別有規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始轉換由對造負舉證之責。於醫療糾紛之訴訟事件中,並無明文規定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若由病患負舉證之責時,亦無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若貿然先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有無侵權行為,先負舉證之責,即就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非但過苛,且在社會保險制度未健全前,即逕採醫院或醫師先負舉證之責,必將破壞整個醫療體制。足見於醫療事故之侵權行為類型,基於公平原則,雖得以適度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尚非認應一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擔,是本件仍應由原告就被告之醫療行為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等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亦應就其醫療行為負相當之說明義務。
2、本件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後就原告病情之診治或所為之決定是否違反醫事常規,及切除原告之右側輸卵管是否合乎醫師專業判斷等節,函請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早期之急性闌尾炎呈現腹痛(可能為上腹部疼痛)、噁心或嘔吐之症狀,腹瀉較少見。於發生後數小時,疼痛點會逐漸轉移至肚臍,再轉至右下腹部,惟並非所有急性闌尾炎病人皆有疼痛轉移之表徵(即由肚臍眼周圍移至右下腹部),部分病人於疾病之早期,即直接出現右下腹部疼痛,並立即衍生急性腹膜炎之症狀及表徵,此時腹部有『反彈痛』及腹部肌肉呈現僵硬之表徵,大部分病人此時會有高燒現象。若未及時救治,最後會因闌尾過於腫脹壞死而破裂,併發腹膜炎,甚至引發敗血症,危及生命。為避免闌尾壞死穿孔出現腹膜炎或敗血症之併發症,一旦高度懷疑急性闌尾炎,即應建議施作手術,以作最後確認及治療,亦即手術之目的係於確認腹痛之原因,並針對該病因進行治療,以避免病情惡化。因此當手術確認結果除闌尾輕微發炎外,尚有右側輸卵管扭轉壞死,此並非錯誤判斷。本案病人右下腹痛症狀,經診斷為急性闌尾炎時,依醫療常規,須建議進行緊急急診手術,惟如上述,手術之目的在於檢視腹內器官,確定腹痛之主因,以進行治療,因此孫醫師術前告知病人為急性闌尾炎,並建議手術治療,而手術中若發現除闌尾輕微發炎外,輸卵管扭轉壞死,乃更動手術方式,以進行相關治療,當無違反醫療常規。(二)輸卵管扭轉時,大部分皆需要手術治療,若組織尚未壞死,則可將扭轉解開,惟若已發現壞死之現象,即須手術切除,若未即時處置,恐致進一步引發敗血症,並危及生命。因此,本案醫師於術中發現病人之輸卵管扭轉且壞死,而予切除,確為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行為。術後病理報告亦證實病人右側輸卵管出血壞死,因此孫醫師切除病人右側輸卵管,符合醫師之專業判斷。(三)如前述,孫醫師為病人施行之醫療行為,並無違背醫療常規,亦屬避免壞死之輸卵管引發敗血症,並危及生命之必要處置。而緊急急診手術中因病情確認,而更動手術方式,因於手術進行中無法告知病人本人,當可告知其親屬、關係人或代理人。本案依偵查卷宗101 年4 月18日之訊問筆錄記載,病人母親自述孫醫師於術中曾告知其確認病因為右側輸卵管壞死後,始繼續進行切除右側輸卵管之手術,故無違反醫療法之規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未盡注意之情事。」有醫審會編號0000
000 號鑑定書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第8 、9 頁)在卷可參。
3、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就:⑴被告於建議手術治療前,未另外為原告進行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等檢查,是否符合現今外科醫療水準之常規?⑵被告決定採取傳統手術方式,未採取腹腔鏡手術方式,是否符合現今外科醫療水準及常規?⑶被告發現闌尾為輕度發炎,於告知家屬後,切除原告之闌尾,是否符合現今外科醫療水準及常規?等節,委請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一般而言,醫師於診斷急性闌尾炎時,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磁振造影等進階影像學檢查,雖可對腹內器官進行詳細之掃描,協助診斷病人之疾病,惟於臨床應用及醫療常規上,均非屬絕對必要之處置。本案若病人臨床病史及身體診察符合急性闌尾炎之判斷,即經急診檢查報告及問診、觸診及身體診察等檢查後,發現病人腹痛已第3 天,且有右下腹壓痛及反彈痛等表徵,初步診斷病人為急性闌尾炎,加以病人之抽血檢查結果顯示C 反應蛋白3.7mg/dl偏高,代表身體內確有發炎、感染或組織壞死等狀況,依醫療常規,即足以作為闌尾切除手術適應症之依據。故本案醫師於建議手術治療前,未另對病人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二)腹腔鏡手術方式,於部分條件情況下,較為不適用,例如腹內黏連嚴重及休克等狀態時,此等情形可能會導致腹腔鏡手術無法進行或危及病人生命,並需更改為傳統式剖腹探查之術式,對於此類病人而言,腹腔鏡手術並非其第一選擇,而手術方式之選擇,則由臨床醫師依當時病情嚴重程度評估及決定。本案孫醫師考量病人體重及疼痛已有3 天以上,並擔心病人腹部可能已有嚴重感染及器官間黏連可能很嚴重,乃決定採取傳統手術方式,而未採取腹腔鏡手術方式,符合現今外科醫療水準及常規。(三)病人因右下腹痛,疑似急性闌尾炎而接受手術,醫師發現病灶為闌尾鄰近組織器官,而非闌尾發炎所造成,且當時闌尾有輕微發炎或考量日後仍有發炎之可能性時,於告知病人家屬後,併切除病人之闌尾,符合現今外科醫療水準及常規。」亦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在卷可稽。
4、本件原告指摘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所具有之術前未經腹部超音波或電腦斷層診斷、未以腹腔鏡方式進行手術,術中未經簽立手術同意書即切除闌尾及右側輸卵管等節,均經上開2 鑑定報告認定不違反醫療常規,並就相關理由及所引用之醫學文獻闡述綦詳,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應無足採。原告又主張其手術同意書之簽立未勾選應特別提醒病患之重點、11分鐘內無法完成該同意書所載事宜、未實際測量原告之血型、身高、體重,及麻醉劑量之施打情形等節,惟以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核與本件所爭執之被告切除原告之闌尾及右側輸卵管是否涉及醫療疏失等節,並無關聯性,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就此有何違反醫療法或醫療常規之證據,自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5、綜上,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至原告另聲請傳喚上開急診病歷報告之醫護人員、黃書鴻、沈茂昌,並將本件送長庚醫院鑑定等節,本院審酌本件已經醫審會先後2 次鑑定綦詳,認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及送請鑑定之必要。再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再行審酌原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罹於時效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本件被告於事發時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聘請為原告提供醫療服務之人員,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並非與被告訂定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3 、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三大報頭版下方刊登道歉啟事一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