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羅會鋒
羅鑫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熊美青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 告 固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一正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劉錦鑑被 告 林嫩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錦鑑、林嫩俤應連帶給付原告熊美青新台幣伍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錦鑑、林嫩俤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會鋒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錦鑑、林嫩俤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鑫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錦鑑、林嫩俤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熊美青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羅會鋒負擔百分之七,原告羅鑫磊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熊美青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錦鑑、林嫩俤以新台幣參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熊美青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羅會鋒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錦鑑、林嫩俤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羅會鋒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羅鑫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錦鑑、林嫩俤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羅鑫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24, 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及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熊美青2,108,490元、羅會鋒2,923,363元、原告羅鑫磊4,1 93,1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嗣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具狀減縮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熊美青1,108,490元、羅會鋒1,923,363元、原告羅鑫磊3,193,1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固勇有限公司(下稱固勇公司)承包新北
市○○區○○路1段182-10、11、12、13、15、16、17、19、
20、23、27、30、33、34、37號等十五間鐵皮屋拆除工程後,旋即以該工程向南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將工程發包給被告劉錦鑑及林嫩俤,實際負責該項鐵皮屋之拆除工程。劉錦鑑及林嫩俤僱用被害人羅志勇參與鐵皮屋拆除工程,預定薪資為每日2,000元,然劉錦鑑及林嫩俤未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20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2項之規定,於工地現場做好高空防護措施,亦無提供高空作業使用之必要安全帶,致被害人羅志勇於102年1月19日,因高空強風吹襲,從七米高之鐵皮屋屋頂墜落地面,經送台北署立新莊醫院搶救無效後,於
102 年1月24日上午死亡。劉錦鑑、林嫩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熊美青為羅志勇之妻,羅會鋒、羅鑫磊為被害人羅志勇之子,熊美青受有喪葬費108,49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原告羅會鋒、羅鑫磊於被害人羅志勇102年1月24日死亡時,依序年僅16歲又10個月、1歲又2個月,被害人羅志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923,363元、2,193,143元及慰撫金各100萬元,又被告劉錦鑑、林嫩俤二人既為固勇公司服勞務,係受固勇公司之監督,應屬固勇公司之受僱人,固勇公司自應與被告劉錦鑑、林嫩俤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
1 項、第192條及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熊美青1,10 8,490元、原告羅會鋒1,923,363元、原告羅鑫磊3,193,1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固勇公司則以:被告不爭執承包新北市○○路○段第15間
鐵皮屋拆除工程,並以劉錦鑑、林嫩俤為次承攬人等事實,然羅志勇由劉錦鑑、林嫩俤雇用,與固勇公司並無關聯。若固勇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喪葬費及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不爭執,然扶養費之部分原告熊美青應負擔二分之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劉錦鑑、林嫩俤則以:就喪葬費之部分不爭執,但爭執扶
養費之計算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劉錦鑑、林嫩俤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法令,致發生本件職災,因劉錦鑑、林嫩俤為被告固勇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固勇公司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劉錦鑑、林嫩俤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以被告劉錦鑑、林嫩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20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2項之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害人羅志勇因本件職災而死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錦鑑、林嫩俤為被告固勇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固勇公司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劉錦鑑、林嫩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劉錦鑑、林嫩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20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2項之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害人羅志勇因本件職災而死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錦鑑、林嫩俤為被告固勇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固勇公司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劉錦鑑、林嫩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雇主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廠所引起之危害。雇主
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雇主應負責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4條、第25條亦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雇用勞工30人以下,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並得以執行紀錄代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雇主違反前開法令,令受僱人受有職業災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勞工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羅志勇執行職務時,進行高空作業時,雇主並未依據前開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或提供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被告劉錦鑑、林嫩俤為羅志勇之雇主,亦未舉證已盡相當時數之教育訓練,致羅志勇受有死亡之結果,揆之前開說明,難謂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錦鑑、林嫩俤合夥向固勇公司共同承包工程,並按照工程完成之進度領取承攬報酬,自行投保保險,亦無領取加班費或年終獎金等語,經被告劉錦鑑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102年8月20日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固勇公司與被告劉錦鑑、林嫩俤間,係由劉錦鑑、林嫩俤為固勇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固勇公司俟被告劉錦鑑、林嫩俤二人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之契約,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應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且經被告劉錦鑑、林嫩俤二人陳述其與被告固勇公司為承攬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劉錦鑑、林嫩俤受雇於固勇公司,係受固勇公司指揮監督,被告劉錦鑑、林嫩俤違反前開勞工法令,被告固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劉錦鑑、林嫩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取,應予駁回。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錦鑑、林嫩俤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羅志勇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羅志勇之配偶及子女,依上開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次:
⒈原告熊美青請求喪葬費用108,490元,業據原告提出台灣仁本
服務集團中式68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收付一覽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6-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羅會鋒為00年0月
0 日生,有常住人口登記卡、戶籍證明附卷可稽(本卷第16、55頁),自被害人羅志勇102年1月24日死亡時至成年尚有4年
43 天(約4.12年),原告羅鑫磊為000年00月0日生,有出生醫學證明、戶籍登記證明附卷可稽(本卷第17、58頁),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成年尚有18年又289天(約18.79年,四捨五入)。羅志勇為00年00月00日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於102年1月24日死亡時,年僅約39歲,至其滿65歲強制退休,尚有25年餘,原告羅會鋒、羅鑫磊於其未滿20歲前均可受被害人羅志勇扶養,再按原告主張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國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6,000元計算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羅會鋒、羅鑫磊依序受扶養年數為4.12年、18.79年,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羅會鋒、羅鑫磊依序請求一次給付827,504元、2,924,428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6000*3.000000
0 0(此為應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216000*0.12*(4.000
0 0000-0.00000000)]=827,5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1 6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16
00 0*0.79*(13.00000000-00.00000000)]=2,914,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羅志勇及原告熊美青,應共同對羅會鋒、羅鑫磊負扶養義務,原告羅會鋒、羅鑫磊依序得請求被告劉錦鑑、林嫩俤連帶給付413,752元(計算式:827, 504÷2=413, 752)、1,457,214元(計算式:2,914,428÷2=1,457,214),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份: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熊美青為家管,並無收入,育有兩子即原告羅會鋒及羅鑫磊,羅會鋒、羅鑫磊均尚未成年,羅志勇遺有不動產一筆,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商品房買賣合同、個人住房借款合同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40頁),被告劉錦鑑、林嫩俤均為工程承包商,被告劉錦鑑名下有薪資所得、股利所得,被告林嫩俤名下有薪資所得、不動產,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2-14
8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羅志勇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原告熊美青為其妻,羅會鋒、羅鑫磊為其子,年幼失祜,喪失家庭惟一經濟支柱,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告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允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熊美青得請求被告劉錦鑑、林嫩俤連帶賠償
1,108,490元(喪葬費108,490+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08,490),扣除被告劉錦鑑已給付之20萬元,被告林嫩俤已給付40萬元,得請求508,490元(1,108,490-600,000=508,49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羅會鋒得請求被告劉錦鑑、林嫩俤連帶賠償1,413,752(扶養費413,75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413, 752元)、原告羅鑫磊得請求被告劉錦鑑、林嫩俤連帶賠償2,457,214元(扶養費1,457,21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457, 214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劉錦鑑、林嫩俤於102年6月20日以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劉錦鑑、林嫩俤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劉錦鑑、林嫩俤應連帶給付原告熊美青508, 490元、羅會鋒1,413,752元、羅鑫磊2,457,214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