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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虹利原 告 陳玉修原 告 林詩華原 告 李沛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告 岱妮國際蠶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瓏璇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複代理 人 林柔孜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羅元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玖拾貳元至原告陳虹利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給付原告陳虹利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至原告陳玉修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給付原告陳玉修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零玖元至原告林詩華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給付原告林詩華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至原告李沛纓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給付原告李沛纓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五分一。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陳虹利、陳玉修、林詩華、李沛纓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參元、新臺幣參拾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提撥新臺幣(下同)24萬2,766元至原告陳虹利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13萬2,294元至原告陳玉修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12萬8,982元至原告林詩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11萬9,340元至原告李沛纓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㈡給付原告陳虹利368萬7,004元(含資遣費23萬3,572元;加班費345萬3,432元(含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工作工資)。㈢給付原告陳玉修214萬984元(含資遣費18萬4,737元;加班費195萬6,247元。㈣原告林詩華211萬6,419元(含資遣費17萬2,850元;延長工時工資176萬1,552元;休假日工作工資17萬3,098元;返還扣薪8,919元)。㈤給付原告李沛纓254萬5,223元(含資遣費23萬5,939元;延長工時工資209萬2,084元;休假日工作工資19萬8,776元;返還扣薪2萬1,424元)及前開㈡至㈤項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提撥8萬8萬7,768元至原告陳虹利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提撥7萬2,456元至原告陳玉修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提撥6萬4,123元至原告林詩華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提撥6萬5,940元至原告李沛纓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虹利294萬3,783元(含資遣費23萬3,572元及加班費271萬211元)。㈢給付原告陳玉修202萬619元(含資遣費18萬4,737元及加班費183萬5,882元)。㈣給付原告林詩華210萬7,500元(含資遣費17萬2,850元及加班費193萬4,650元。另關返還扣薪8,919元因未列於變更後之聲明,應認已據撤回而不在本件審酌範圍。)。㈤給付原告李沛纓20 7萬3,001元(包含資遣費23萬5,280元及加班費183萬7,673 元。另關返還扣薪2萬1,424元亦因未列於減縮後聲明,應認已據撤回而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及㈡至㈤項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4人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其中:

⒈原告陳虹利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

店員至101年10月4日止(期間自101年7月21日起留職停薪至101年10月4日止),每月平均薪資96年度為8萬9,715元;97年度為10萬1,106元;98年度為9萬5,798元;99年度為10萬593元;100年度為9萬471元;101年度為6萬2,334元。

⒉原告陳玉修自96年5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店員至101年10月4日止,每月平均薪資5萬5,000元。

⒊原告林詩華自96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中壢市

門市店長至101年10月4日止,每月平均薪資97年度為6萬1,086元;98年度為7萬3,666元;99年度為6萬2,303元;100年度為6萬9,800元;101年度為7萬711元。

⒋原告陳玉修自95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新竹市

門市店長至101年10月4日止,期間曾遭被告公司轉投保於永晶國際有限公司及上禾紡織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5萬5,000元。

㈡嗣原告陳虹利因生育關係於101年8月向新北市政府請領1個

月勞保生育給付時,發現被告為其投保薪資僅4萬餘元,與實際每月5至9萬元薪資不符,有短少提撥之情。事後原告陳玉修、林詩華、李沛纓亦經調出歷年薪資表比對後,亦發現被告公司有低報投保薪資之情。原告遂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協助,經該局查明後發現被告公司確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及提撥勞工退退金之情形,並核處罰鍰在案。被告公司前開行為已然違反勞工法令,並致原告受損。故原告4人分別於101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開存證信函既經被告於101年10月5日收受,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認均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按同條例第2項規定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繳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即:

⒈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原告陳虹利:自95年1月2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共6

年9個月又2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3.37777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原告陳虹利。再以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5月止,薪資所得共41萬4,897元,計出平均工資為每月6萬9,150元後(以上均含每月1萬5,000元福利金,即福利金既屬被告按月給付之福利,且未限制請領之發票屬個人、家人或公司支出,自屬經常性給與,為工作之對價,故為工資之一部。),共得請求資遣費23萬3,572元(計算明細詳原證19)。

⑵原告陳玉修:自95年5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共5

年4個月又14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2.6861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原告陳玉修。

再以自101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薪資所得共41萬2, 650元(已外加6個月福利金9萬元),計出平均工資為每月6萬8,775元後,共得請求資遣費18萬4,737元(計算明細詳原證20)。

⑶原告林詩華:自96年11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共

4年10個月又20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2.4444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原告林詩華。再以自101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薪資所得共42萬4,267元(已含每月1萬5,000元福利金),計出平均工資為每月7萬711元後,共得請求資遣費17萬2,850元(計算明細詳原證21)。

⑷原告李沛纓: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共6

年6個月又24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3.2833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原告李沛纓。

再以自101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薪資所得共43萬41元(已含每月1萬5,000元福利金),計出平均工資為每月7萬1,674元後,共得請求資遣費23萬5,328元(計算明細詳原證22)。

⒉關於退休金提撥未足部分:

⑴承前述,被告按月給付福利金既屬工資之一部,則本件

自應以附件總薪資欄(即匯款金額A+福利金B)認定原告實際工資。並肇於原告工資並未固定,故按勞退條例第15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每年調整2次(詳附件「近3個月平均薪資」欄(即2月底申報係以前年11月、12月及當年1月平均薪資為基準;8月底申報係以當年5月、6月及7月平均薪資為基準。)),對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計出月提繳工資後(詳附件「對應勞工保險投保級距」欄及「依法應提撥勞退金」欄),再扣除被告已提繳金額(被告依序按每月4,368元、2,520元、2,892元、2,520元為原告陳虹利、陳玉修、林詩華、李沛纓提繳,詳附件「已提撥勞退金」欄)後,計出每月短提撥金額(詳附件「短少金額」欄)。

⑵即經詳計後被告依序應提撥8萬7,768元、7萬2,456元、

6萬4,123元、6萬5,940元至原告陳虹利、陳玉修、林詩華、李沛纓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㈢再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時為10小時(自10時30分起至31

時30分止,扣除1小時吃飯時間。),96年間每月休4日,97年起即為每月休5日。期間被告公司均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資、第39條給付假日工資,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即⒈原告陳虹利得請求加班費及應休未休工資共271萬211元(計算明細詳本院卷2第74頁)。

⒉原告陳玉修得請求加班費及應休未休工資共183萬5,882元(計算明細詳本院卷2第75頁)。

⒊原告林詩華得請求加班費及應休未休工資共193萬4,650元(計算明細詳本院卷2第76頁)。

⒋原告李沛纓得請求加班費及應休未休工資共183萬7,673元(計算明細詳本院卷2第77頁)。

㈣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提撥8萬8萬7,768元至原告陳虹利勞工退休金準備

專戶;提撥7萬2,456元至原告陳玉修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提撥6萬4,123元至原告林詩華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提撥6萬5,940元至原告李沛纓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虹利294萬3,783元(233,572+2,710,21

1=2,943,783)。及其中資遣費23萬3,572元自10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加班費271萬2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修202萬619元(184,737+1,835,882

=2,020,619)。及其中資遣費18萬4,737元自10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加班費183萬5,882元,自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華210萬7,500元(172,850+1,934,

650=2,107,500)。及其中資遣費17萬2,850元自10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加班費193萬4,650元,自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纓207萬3,001元(235,280+1,837,

673=2,073,001)。及其中資遣費23萬5,328元自10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加班費183萬7,673元,自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本件被告為服飾零售中小企業,原告受僱時從事工作屬於斷

續性、間歇性,其勞力密度極低,且兩造長年以來已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資給付(按門市業績比例抽成,雙人櫃以總銷售額抽成8%,單人櫃則抽成6%)及勞動條件達成合意。且被告所給付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延長工資、休假工資,更遠遠超過服零售業者之水平(動輒高達每月8、9萬元或逾10萬元),本件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

㈡退步言之,本件原告縱得請求加班費,其基準亦有錯誤,蓋

每月1萬5,000元之福利金並非薪資,係被告公司以定額提供員工採買門市所需用品之費用,以報購買單據實報實銷方式請領,即與勞務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且原告計算之工作天數亦有浮報之情。況本件逾97年2月20日以前加班費之請求,亦已逾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請求。

㈢關於勞退差額提撥部分,被告已於102年1月8日依勞保局指

示提撥,至原告所指差額,應係因加計非薪資之福利金故而產生誤差。

㈣關於資遣費之請求,原告除有將非屬薪資之福利金納入之違

誤外,就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年資之計算亦有錯誤。即本件經被告折算結果,原告陳虹利、陳玉修、林詩華、李沛纓各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17萬7,319元、13萬6,522元、13萬6,182元、18萬6,083元。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服飾零售中小企業,原告均係任職被告公司門市擔任

銷售工作。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工時為每日工時10小時(10時30分至21時30分,扣除用餐1小時。)95年、96年每月休4日;97年起每月休5日。報酬之給付則除每月應檢具發票請領之1萬5,000元福利金外,其餘工資之給付均按門市業績比例抽成,雙人櫃以總銷售額抽成8%,單人櫃則抽成6%定之。

㈡原告陳虹利:

⒈自95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1年5月26日起請

產假至101年7月20日(共8週),並因申請育嬰假自101年7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留職停薪。嗣於101年10月4日以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通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則已於101年10月5日收受通知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原證5)及回執(原證41)附卷可佐。

⒉受僱期間請領報酬明細(詳附件「匯款金額」欄、「福利

金」欄所示;即原證61)。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0年12月起至101年5月止」薪資計之。⒊被告公司已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明細(詳附件「已提撥退

金」欄;核與卷附「勞工個人專戶名細」(原證57),及「雇主提繳明細」(被證8)互核相符)。

⒋被告提出原告出勤統計表(詳被證7)為真正。經與原告

提出原證27(國定假日(依勞基法施行則第23條定義之應放假日)應休未休記錄)核對結果,原告陳虹利自96年10月起:

⑴96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0月10日、25日、31日(3日);11月12日(1日);12月25日(1日)。

⑵97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日);2月6日

、8日、9日、28日(4日);4月4日、5日(2日);5月1日(1日);6月8日(1日);9月14日(1日);10 月10日、25日、31日(3日);11月12日(1日);12 月25日(1日)。

⑶98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27日、28日(2日);2 月

28日(1日);3月29日(1日);4月4日、5日(2日);5月1日、28日(2日);9月28日(1日);10月10 日、31日(2日);12月25日(1日)。

⑷99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日);2月15

日、16日(2日);3月29日(1日);5月1日(1日);6月16日(1日);9月22日、28(2日);10月31日(1日);11月12日(1日);12月25日(1日)。

⑸100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2月4日、5日(2日);3月29

日(1日);4月4日、5日(2日);5月1日(1日);6月6日(1日);9月12日、28日(2日);10月25日、31日(2日);11月12日(1日);12月25日(1日)。

⑹101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24日、25日(2日);3月29日(1日);4月4日(1日)。

⑺即經統計結果:

①96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3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每月29日部分至多4日未休;每月28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

②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2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每月28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

③101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2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每月29日部分0日未休。

㈢原告陳玉修:

⒈自96年5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1年10月4日以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通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則已於101年10月5日收受通知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原證6)及回執(原證42)附卷可佐。

⒉受僱期間請領報酬明細(詳附件「匯款金額」欄、「福利

金」欄所示;即原證62)。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1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薪資計之。

⒊被告公司已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明細(詳附件「已提撥退

金」欄;核與卷附「勞工個人專戶名細」(原證58),及「雇主提繳明細」(被證8)互核相符)。

⒋被告提出原告出勤統計表(詳被證7)為真正。經與原告

提出原證28(國定假日(依勞基法施行則第23條定義之應放假日)應休未休記錄)核對結果,原告陳玉修自96年10月起:

⑴96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0月10日、25日、31日(3 日);11月12日(1日)。

⑵97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日);2月6日

、7日、8日、9日、28日(5日);3月29日(1日);4月4日、5日(2日);5月1日(1日);6月8日(1 日);9月14日(1日);10月10日、25日、31日(3日);11月12日(1日);12月25日(1日)。⑶98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2日、25日、27日、28 日

(4日);2月28日(1日);3月29日(1日);4月4日、5日(2日);5月1日、28日(2日);9月28日(1 日);10月10日、25日、31日(3日);11月12日(1日);12月25日(1日)。

⑷99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2日(1日);2月13日、14

日、28日(3日);3月29日(1日);4月4日、5日(2日);5月1日(1日);10月10日(1日);11月12日(1日)。

⑸100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2日(1日);2月2日、3

日、28日(3日);3月29日(1日);4月4日、5日(2日);5月1日(1日);9月12日、28日(2日);10月10日、25日、31日(3日);11月12日(1日);12月25日(1日)。

⑹101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2日、24 日

、25日(5日);2月28日(1日);4月3日(1日);5月1日(1日);9月28日、30日(2日)。

⑺即經統計結果:

①96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4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每月29日部分至多5日未休;每月28日部分至多3日未休。

②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3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每月28日部分至多3日未休。

③101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5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每月29日部分1日未休。

㈣原告林詩華:

⒈自96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1年10月4日以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通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則已於101年10月5日收受通知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原證7)及回執(原證43)附卷可佐。

⒉受僱期間請領報酬明細(詳附件「匯款金額」欄、「福利

金」欄所示;即原證63)。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1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薪資計之。

⒊被告公司已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明細(詳附件「已提撥退

金」欄;核與卷附「勞工個人專戶名細」(原證59),及「雇主提繳明細」(被證8)互核相符)。

⒋被告提出原告出勤統計表(詳被證7)為真正。經與原告

提出原證29(國定假日(依勞基法施行則第23條定義之應放假日)應休未休記錄)核對結果,原告林詩華自96年11月12日起:

⑴96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1月12日(1日);12月25 日(1日)。

⑵97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2日(1日);2月6日、7日

、8日、9日、28日(5日);3月29日(1日);4月4日、5日(2日);5月1日(1日);6月8日(1日);10月10日、25日、31日(3日);11月12日(1日);12月25日(1日)。

⑶98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7日、28日(4

日);2月28日(1日);3月29日(1日);4月4日、5日(2日);5月1日、28日(2日);9月28日(1日);10月3日、10日、31日(3日);11月12日(1日);12月25日(1日)。

⑷99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2日(1日);2月13日、14

日、15日、16日、28日(5日);3月29日(1日);5月1日(1日);6月16日(1日);10月10日、31日(2 日);11月12日(1日);12月25日(1日)。

⑸100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2日(1日);2月2日、3

日、4日、5日(4日);3月29日(1日);4月5日(1日);5月1日(1日);6月6日(1日);9月12日、28日(2日);10月25日、31日(2日);12月25日(1日)。

⑹101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2日、23 日

(4日);4月3日、4日(2日);5月1日(1日);6 月23日(1日);9月30日(1日)。

⑺即經統計結果:

①96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4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每月29日部分至多5日未休;每月28日部分至多5日未休。

②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2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1日未休;每月28日部分至多4日未休。

③101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4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1日未休;每月29日部分0日未休。

㈤原告李沛纓:

⒈自95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1年10月4日以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通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則已於101年10月5日收受通知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原證8)及回執(原證44)附卷可佐。

⒉受僱期間請領報酬明細(詳附件「匯款金額」欄、「福利

金」欄所示;即原證56)。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1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薪資計之。

⒊被告公司已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明細(詳附件「已提撥退

金」欄;核與卷附「勞工個人專戶名細」(原證60),及「雇主提繳明細」(被證8)互核相符)。

⒋被告提出原告出勤統計表(詳被證7)為真正。經與原告

提出原證30(國定假日(依勞基法施行則第23條定義之應放假日)應休未休記錄)核對結果,原告李沛纓自96年10月起:

⑴96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0月10日、25日、31日(3 日);11月12日(1日);12月25日(1日)。

⑵97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日);2月6日

、7日、9日、28日(4日);3月29日(1日);4月4日、5日(2日);6月8日(1日);9月14日(1日);10月10日、25日、31日(3日);11月12日(1日);12月25日(1日)。

⑶98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5日、26日、

27日、28日(6日);3月29日(1日);4月4日、5 日(2日);5月1日、28日(2日);9月28日(1日);10月3日、25日(2日);11月12日(1日);12月25日(1日)。

⑷99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日);2月13

日、14日、15日、16日(4日);4月4日(1日);5 月1日(1日);9月22日(1日);10月10日、25日(2 日);11月12日(1日);12月25日(1日)。

⑸100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日);2 月2

日、3日、4日、28日(4日);3月29日(1日);4 月5日(1日);9月12日、28日(2日);10月10日、25 日、31日(3日);12月25日(1日)。

⑹101年度應放未放假日為:1月1日、2日、22日、23 日

、24日、25日(6日);4月4日(1日);5月1日(1 日);6月23日(1日);9月28日、30日(2日)。

⑺即經統計結果:

①96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6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每月29日部分至多4日未休;每月28日部分至多4日未休。

②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3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每月28日部分至多4日未休。

③101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每月31日部分至多6日應

放日未休;每月30日部分至多2日未休;每月29日部分0日未休。

㈥被告公司確有將原告4人薪資以多報少及未提撥足額勞退金之情事,並有勞工保險局函4份(詳原證1至4)。

㈦原告前曾以被告公司勞工退休金提繳未足已經其等終止契約

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依法提撥退未足金額,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經兩造於101年10月23日進行調解後,因未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等情,並有調解紀錄(詳原證9)附卷可佐。

五、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於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終止?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構成要件。另按工資本質上為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對價,但勞工所獲得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其勞動力之價值,其中部份未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續積累,而於勞動關係終止時結算並支付之,此部分在退休前取得者為資遣費,在符合退休條件取得者,則為退休金,故於勞退條例施行前,退休金自其經濟性格觀之,應是一種後付性之工資,亦即退休金是雇主將原應給與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然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對於適用該條例之勞工,其退休金之後付性質,已轉變為應每月依法提繳之工資,故雇主依法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依法提繳,即與積欠工資無異,即此短提情事亦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等於101年10月4日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及未依

約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已於101年10月5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承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4份在卷可佐,自可認屬實。本件被告復自承其確於原告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前有將原告4人薪資以多報少及未提撥足額勞退金之情事,並有勞工保險局函4紙附卷可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短提勞工退休金已合於勞基法第14條規定等語,按諸前開說明,自為有理由。即原告4人以被告短提勞退金為由,終止其等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肇於同時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之規定,併其中第5款規定並無30日除斥期間之適用,是縱原告於終止前30日即知悉被告公司短提情事,原告前開所為意思表示,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基上,原告4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均於101年10月5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

六、關於「福利金」究否為工資之一部?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此部分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蔡麗花,到庭證稱:(何時

起任職被告公司?)約87年,擔任門市銷售。(從你開始任職,公司有無1個月1萬5,000元的福利金制度?)後來才有,一開始的時候還沒有這個制度,我不記得何時開始有福利金。公司覺得店內有很多的東西要採購,像文具用品、清潔用品,讓我們可以使用,要檢具發票才可以領福利金,就是1個月給1萬5的發票,就領1萬5,000元,我們是以年計算,1萬5,000元每個月都會給,發票的話是用年累計的,通常都會蒐集滿,沒有要退錢的問題。(還沒有1萬5,000元福利金之前,門市的開銷費用是如何支付?)因為已經隔很久,我忘記了。(每月超過規定休假日公司如何扣錢?)我不知道1天扣多少錢,因為我自己沒有請。(福利金的部分要用發票來請款項,公司有無限制報的項目?)有,文具用品、清潔用品、化妝品、服裝、以及一定比例的餐費。譬如1個月1萬5,000元,餐費大約3,000左右。(你在101年10月以前公司給的薪資結構裡是否有底薪?)沒有,只有抽成獎金。(公司是否有曾經告訴過你1萬5,000元的福利金是底薪?)沒有。(福利金的項目,除了剛剛所述,有無其他項目?)還有交通費,例如加油單,或者大眾運輸,有票根的。(化妝品、服裝、餐費、加油單都是親自使用產生的憑證?)公司沒有規定一定要我們親自使用的憑證,家裡有人給的發票也可以等語。傳訊證人劉紫菱,則到庭證稱:(你從何時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96年中進公司,擔任銷售小姐。(從你進公司開始,有無個月1萬5,000元的福利金?如何請領?)有,就用發票,是按年累計的。(發票的項目為何?)店內的文具用品、打掃工具、衛生紙、保養品、彩妝類、衣服、交通費、按比例的餐費也可以。(你任職開始1個月如何休假?)從我任職開始,1個月休5天,就自己排休5天,沒有國定假日。(如果超過5天的休假,如何扣薪?)我都沒有休假超過5天,所以不知道。(有無沒有休假到5天的狀況?公司如何處理?)有,公司會補金額,金額我忘記了,是不固定的金額。(金額如何計算?)我沒有注意過公司如何計算,我沒有去看公司給付多少。(報的發票是否使用在自己本身上?)有包括家人的。(在跟公司報發票的時候,有無告訴過公司是家人的發票?)沒有。(你在101年10月以前的薪資結構裡有無底薪?)沒有,只有獎金。

(每年報稅的時候,公司有無給你扣繳憑單?)有,所得沒有包括福利金的部分。(是否有聽過公司有規定請事病假的情形,公司會從福利金扣錢?)沒有。(公司有無規定業績?)沒有,領的錢沒有低過1萬5,000元。(拿發票去公司報帳的時候,公司有無問你發票用在何地方?)沒有。(公司有無要求一定要在門市的支出才報帳?)沒有。(公司是如何規定?)就只要是像剛剛提到的品項,就可以報帳,家人用的也可以報帳。(公司有無規定家人用的也可以報帳嗎?)沒有規定,公司只有規定品項,沒有做其他的規定等語。即由前開2位證人證詞可悉,關於每月1萬5,000元福利金之制度,至少自96年起即開始施行,請領方式乃由被告公司先按月核發1萬5,000元予門市員工,員工則以年度計算累積公司規定品項(例如文具用品、清潔用品、保養彩妝品、衣服、交通費、按比例的餐費等)之發票(不限支出人別)提出予被告公司。

㈢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既均按月固定

核發1萬5,000元福利金予原告,此給付自屬「經常性之給與」。而與日本實務上認定非工資之標準其中⒈雇主恩惠性任意給付(例如奠儀等)。⒉具實報實銷性質之支出(例如差旅費等,此由原名告就超額支出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即可反推福利金並不具實報實銷性質。)。⒊雇主特殊獎勵給付(例如競賽獎金等)有間。併再參酌原告福利金支出項目被告既僅限制品項(但品項眾多),但未限制係供門市營業所需之支出,原告本得自行決定其用途(屬原告個人利益,且於勞工間有區別性)等情可悉,亦與「福利性設施」之非工資認定標準有異,應具「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其性質同於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

㈣基上,原告主張:本件關於資遣費、加班費之計算及勞工退

休金之提撥,均應將「福利金」計入(即按附件所示「總薪資欄」計等語,應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㈠資遣費:原告4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均於101年10月

5日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茲分述於下:

⒈原告陳虹利:依附件總薪資欄(即已含福利金)記載離職

前6月(即100年12月至101年5月)平均工資為6萬9,150元((103,226+80,571+53,530+52,659+58,163+66,748)/6=6/6=69,15 0)。自95年1月2日起至101年7月21日止(留職停薪以後至契約終止日止之年資應不得計入工作年資,併此敘明。),年資共6年又201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未滿1年者,比例計之),即6.55年(6+201/365)。原告得請求相當於3.275個月(6.55*0.5)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22萬6,466元(69,150*3. 275=226,466)。

⒉原告陳玉修:依附件總薪資欄(即已含福利金)記載離職

前6月(即101年4月至101年9月)平均工資為6萬3,776元((4 4,715+60,631+53,452+91,474+96,093+36,292)/6=62)/6=63,776 )。自96年5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年資共5年又137 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未滿1年者,比例計之),即5.38年(5+137/365)。原告得請求相當於2.69個月(5.38* 0.5)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17萬1,557元(63,776*2.69=17 1,557)。

⒊原告林詩華:依附件總薪資欄(即已含福利金)記載離職

前6月(即101年4月至101年9月)平均工資為7萬545元((61,467+66,803+56,134+89,939+96,939+52,254)/6=70,545)。自96年11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年資共4年又327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未滿1年者,比例計之),即4.896年(4+327/365)。原告得請求相當於2.448個月(4.896*0.5)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17萬2,694元(70,545*2.448=172,694)。

⒋原告李沛纓:依附件總薪資欄(即已含福利金)記載離職

前6月(即101年4月至101年9月)平均工資為7萬1,674元((5 8,996+68,676+56,525+91,100+100,553+54,191)/6=1)/6=71,674 )。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年資共6年又209 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未滿1年者,比例計之),即6.573年(6+209/365)。原告得請求相當於3.287個月(6.573*0.5)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23萬5,592元(71,674*3 .287=235,592)。

⒌基上,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陳虹利資遣費22萬6,466元;給付原告陳玉修資遣費17萬1,557元;給付原告林詩華資遣費17萬2,694元;給付原告李沛纓資遣費23萬5,328元(未逾原告李沛纓可請求金額),及均自101年11月5日(依勞退條第12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系爭勞動契約乃於101年10月5日終止,則被告自101年11月5日起始負遲延之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勞工退休金提撥未足之損害: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自101年10月5日起離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離職前5年起提撥未足部分(原告陳虹利、陳玉修、李沛纓自96年10月1日起;原告林詩華自96年11月12日起),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⒉次按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於同一雇主…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日生效,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退條例行細則第15條規定行之,即雇主應依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即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部分。

查:

⑴本件原告離職前實領薪資係如附件總薪資欄所示,並非

固定,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每年2月底(以該年1月及前年11、12月平均工資為準)及8月底(以該年5、

6 、7月平均工資為準)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並各於次月1日生效(即3月1日、9月1日)。

⑵經核對附件之結果,附件所示「近3個月平均薪資欄」

,除原告林詩華97年2月底申報部分應更正為「5萬1,660元」外(原告林詩華部分,係自96年11月12日起受僱,以當月份工作日數19日折計結果,當月薪資為2萬4,267元(15,369/19*30=24,267);故96年11月至97年1月平均薪資為5萬1,660元(24,267+40,162+90,553)/3=51,660),其餘部分確依前述規定折計(即2月之註記以該年1月及前年11、12月平均工資為準;8月之註記以該年5、6、7月平均工資為準),併該金額所對應「依法應提撥勞退金」欄,亦確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互核相符。惟①就「依法應提撥勞退金」欄部分,則有起、迄時點適

用之錯誤,即當年2月申報調整後,自當年3月起適用至當年8月止(並非自2月起即適用)。當年8月申報調整後,則自當年9月起適用至次年2月止(並非自8月起適用)。

②另關於原告林詩華部分,承前述,既自96年11月12日

起受僱,以當月份工作日數19日折計結果,當月薪資為2萬4,267元,對應級表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5,200元,當月應提繳金額為958元。其餘自96年12月起至97年1月止,每月應繳金額則為1,512元(25,200*0.06=1,512)。

⒊原告陳虹利:

⑴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5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5,03

4元,僅提4,368元,共短提3,330元((5,034-4,368)*5=3,330)。

⑵97年3月起至97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6,336

元,僅提4,368元,共短提1萬1,808元((6,336-4,368)*6=11,808)。

⑶97年9月起至98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5,034

元,僅提4,368元,共短提3,996元((5,034-4,368)*6=3,996)。

⑷98年3月起至98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6,066

元,僅提4,368元,共短提1萬188元((6,066-4,368)*6=10,188)。

⑸98年9月起至99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5,796

元,僅提4,368元,共短提8,568元((5,796-4,368)*6=8,568)。

⑹99年3月起至99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5,526

元,僅提4,368元,共短提6,948元((5,526-4,368)*6=6,948)。

⑺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6,93

0元,僅提4,368元,共短提1萬5,372元((6,930-4,368)*6=15,372)。

⑻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7,2

54元,僅提4,368元,共短提1萬7,316元((7,254-4,368) *6=17,316)。

⑼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5,7

96元,僅提4,368元,共短提8,568元((5,796-4,368)*6=8,528)。

⑽101年3月起至101年5月(3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5,0

34元,僅提4,368元,共短提1,998元((5,034-4,368)*3=1,998)。

合計短提8萬8,092元。

⒋原告陳玉修:

⑴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5個月),原告自認被告每月多提撥864元,合計得扣抵4,320元((864*5)=4,320)。

⑵97年3月起至97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468

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5,688元((3,468-2,520)*6=5,688)。

⑶97年9月起至98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180

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3,960元((3,180-2,520)*6=3,960)。

⑷98年3月起至98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008

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8,928元((4,008-2,520)*6=8,928)。

⑸98年9月起至99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368

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1萬1,088元((4,368-2,520)*6= 11,088)。

⑹99年3月起至99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828

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7,848元((3,828-2,520)*6=7,848)。

⑺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36

8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1萬1,088元((4,368-2,520)*6=11,088)。

⑻100年3月起至101年2月(12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

188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2萬16元((4,188-2,520)*12=20,016)。

⑼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1

80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3,960元((3,180-2,520)*6=3,960)。

⑽101年9月(1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188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1,668元(4,188-2,520=1,668)。

合計短提6萬9,924元。

⒌原告林詩華:

⑴96年11月12起至97年2月(5個月),依前開說明,應按

月提撥金額各為9,58元(11月)及1,512元(12月至2月),即11月被告溢提199元(958-1,157=-199),其餘各月溢提1,380元(1,512-2,892=-1380),合計被告得扣抵4,339元(199+1,380*3)=4,339)。

⑵97年3月起至97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180

元,僅提2,892元,共短提1,728元((3,180-2,892)*6=1,728)。

⑶97年9月起至98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324

元,僅提2,892元,共短提2,592元((3,324-2,892)*6=2,592)。

⑷98年3月起至98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5,526

元,僅提2,892元,共短提1萬5,804元((5,526-2,892)*6 =15,804)。

⑸98年9月起至99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188

元,僅提2,892元,共短提7,776元((4,188-2,892)*6=7,776)。

⑹99年3月起至99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648

元,僅提2,892元,共短提4,536元((3,648-2,892)*6=4,536)。

⑺99年9月起至100年8月(12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1

88元,僅提2,892元,共短提1萬5,552元((4,188-2,892)*12=15,552)。

⑻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

368元,僅提2,892元,共短提8,856元((4,368-2,892)*6=8,856)。

⑼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1

80元,僅提2,892元,共短提1,728元((3,180-2,892)*6=1,728)。

⑽101年9月(1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368元,僅提2,892元,共短提1,476元(4,368-2,892=1,476)。

合計短提5萬5,709元。

⒍原告李沛纓:

⑴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5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03

6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2,580元((3,036-2,520)*5=2,580)。

⑵97年3月起至97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180

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3,960元((3,180-2,520)*6=3,960)。

⑶97年9月起至98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036

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3,096元((3,036-2,520)*6=3,096)。

⑷98年3月起至98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828

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7,848元((3,828-2,520)*6=7,848)。

⑸98年9月起至99年8月(12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64

8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1萬3,536元((3,648-2,520)*12= 13,536)。

⑹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82

8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7,848元((3,828-2,520)*6= 7,848)。

⑺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3

68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1萬1,088元((4,368-2,520)*6=11,088)。

⑻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

008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8,928元((4,008-2,520)*6=8,928)。

⑼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6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3,1

80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3,960元((3,180-2,520)*6=3,960)。

⑽101年9月(1個月),被告每月應提撥4,368元,僅提2,520元,共短提1,848元(4,188-2,520=1,848)。

合計短提6萬4,692元。

⒎基上,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

撥8萬8,092元至原告陳虹利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萬9,924元至原告陳玉修勞工退休專戶;提撥5萬5,709元至原告林詩華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萬4,692元至原告李沛纓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工資: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則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查本件兩造既未爭執,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乃約定原告工時為「每月休4至5日,每日工時10小時」;工資為「每月除固定1萬5,000元福利金外,其餘工資均按業績抽成」,則本件原告能否再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加倍工資,自應以原告實領之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基準。即承前述,工資之給付方式未止一端,有採依工時計算(實則「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之基準,性質上亦僅得列計依工時計算之工資,而與與工時無涉之績效獎金等無涉,即原則上應為定數,並非浮動,併此敘明。),有採依績效(性質類同於按件計酬)計算,本件原告支薪方式除檢具發票請領之福利金外,既採按績效計,其性質自較類同於按件計酬。是倘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抽成比例),實際折算結果並末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即不得更行請求延長工時及休假等工資。

⒉參酌自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280元(除以每

月依法應工作日數22.5日(已扣除非國定假日以外之例假);日薪為768元;時薪96元;加計1.33倍後時薪為128元)。100年1月1日起為1萬7,880元(除以每月依法應工作日數22.5日;日薪為795元;時薪99元;加計1.33倍後時薪為132元)。101年1月1日起為1萬8,780元(除以每月依法應工作日數22.5日;日薪為835元;時薪104元;加計1.33倍後時薪為138元)。倘以最寬鬆基準認定「即原告4人全月無休,每日工作10小時」:則每月31日者,工時計為310時;每月30日者,工時計為300時;每月29日者,工時計為290時;每月28日者,工時計為280時。再扣除每月31日者,法定工時為192小時(84*2+8*3=192;即每2週工時84小時,扣除4週(28天)後,所餘3日每日工時為8小時);每月30日者,法定工時為184小時(84*2+8*2=184);每月29日者,法定工時為176小時(84*2+8=176);每月28日者,法定工時為168小時(84*2=168)後,按基本工資時薪1.33倍計(平日延長工時均在2小時以內,故按1.33倍計;假日延長工時前8小時以1倍計,後2小時以2.66倍計,平均亦為按1.33倍計〔(8+2.66*2)/10〕=1.33)之結果:

⑴99年12月以前:

①每月31日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2,640元((000-000)*128+17,280=32,640)。

②每月30日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2,128元((000-000)*128+17,280=32,128)。

③每月29日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1,872元((000-000)*128+17,280=31,872)。

④每月28日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1,616元((000-000)*128+17,280=31,616)。

⑵100年12月以前:

①每月31日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3,720元((000-000)*132+17,880=33,720)。

②每月30日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3,198元((000-000)*132+17,880=33,198)。

③每月28日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2,664元((000-000)*132+17,880=32,664)。

⑶101年以後:

①每月31日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5,340元((000-000)*138+18,780=35,340)。

②每月30日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4,788元((000-000)*138+18,780=34,788)。

③每月29日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萬4,512元((000-000)*138+18,780=34,512)。

⒊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班費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以5年計算消滅時效。又本件原告既於102年1月15日起訴時始向被告為加班費之請求,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97年1月15日起算之加班費,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給付。

⒋又本件併再依加計原告各別國定假日應休未休(99年12月

以前加計日薪768元;100年12月以前加計日薪795元;101年以後加計日薪835元)後,被告至少應給付之金額為:

⑴原告陳虹利部分:

①99年12月以前: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3日,合計3萬4,944元(32,64

0+768*3=34,944);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計3萬3,664元(32,128+768*3=33,664);每月29日至多加給付4日,合計3萬4,944元(31,872+768*4=34,944);每月28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計3萬3,152元(31,616+768*2=33,152)。

Ⅱ經與附件原告陳虹利總薪資欄對照結果,被告於該

段時期給付原告陳虹利均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額。

②100年12月以前: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計3萬5,310元(33,72

0+795*2=35,310);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計3萬4,788元(33,198+795*2=34,788);每月28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計3萬4,254元(32,664+795*2=34,254)。

Ⅱ經與附件原告陳虹利總薪資欄對照結果,被告於

該段時期給付原告陳虹利均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額。

③101年以後: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計3萬7,010元(35,34

0+835*2=37,010);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1日,合計3萬5,623元(34,788+835=35,623);每月29日至多加給付0日,仍為3萬4,512元。Ⅱ經與附件原告陳虹利總薪資欄對照結果,被告於該

段時期給付原告陳虹利均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額。

④基上,原告陳虹利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應休未休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陳玉修部分:

①99年12月以前: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4日,合計3萬5,712元(32,64

0+768*4=35,712);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計3萬3,664元(32,128+768*3=33,664);每月29日至多加給付5日,合計3萬5,712元(31,872+768*5=35,712);每月28日至多加給付3日,合計3萬3,920元(31, 616+768*3=33,920)。

Ⅱ經與附件原告陳玉修總薪資欄對照結果,其中除

97年1月(3萬2,783元);99年3月(3萬1,960元)小於最寬估算值外其餘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額。故再細究A97年1月原告陳玉修實際工作日數為26日(折計

實際工時為260小時),原法定工時192小時再扣除國定假日2日(97年1月1日及2日,每日8小時)共16小時工時後,依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工時為176小時。實際工時與法定工時兩相扣減後,加班時數為84小時(000-000=84),再按基本工資之時薪1.33倍折計後(17,280/30/8*1.33=96),被告連同加班費應給付金額至少應為2萬5,344元(17,280+96*84=25,344),即被告實付金額亦未低於應付金額。

B99年3月陳玉修自認其月休4日,故實際工作日

數為27日(詳本院卷2第171頁,折計工時為270小時),扣除國定假日1日(99年3月29日)共8小時工時後,依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工時為184小時(192-8=184)。實際工時與法定工時兩相扣減後,加班時數為86小時(000-000=86),再按基本工資之時薪1.33倍折計後(17,280/30/8*1.33=96),被告連同加班費應給付金額至少應為2萬5,536元(17,280+96*86=25,536),即被告實付金額亦未低於應付金額。

②100年12月以前: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3日,合計3萬6,105元(33,72

0+795*3=35,310);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計3萬4,788元(33,198+795*2=34,788);每月28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計3萬4,254元(32,664+795*2=34,254)。

Ⅱ經與附件原告陳玉修總薪資欄對照結果,被告於該

段時期給付原告陳玉修均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額。

③101年以後: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5日,合計3萬9,515元(35,34

0+835*5=39,515);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計3萬6,458元(34,788+835*2=36,458);每月29日至多加給付1日,合計為3萬5,347元(34,512+835=35,347)。

Ⅱ經與附件原告陳玉修總薪資欄對照結果,其中除

101年9月(3萬6,292元)小於最寬估算值外其餘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額。故再細究101年9月原告陳玉修實際工作日數為20日(折計工時200小時),原法定工時184小時,扣除國定假日2日(

101 年9月28日及30日,每日8小時)共16小時工時後,依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工時為168小時(184-16=168)。實際工時與法定工時兩相扣減後,加班時數為32小時(000-000=32),再按基本工資之時薪1.33倍折計後(18,780/30/8*1.33=104),被告連同加班費應給付金額至少應為2萬2,108元(18,780+32*104=22,108),即被告實付金額亦未低於應付金額。

④基上,原告陳玉修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應休未休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林詩華部分:

①99年12月以前: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4日,合計3萬5,712元(32,64

0+768*4=35,712);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計3萬3,664元(32,128+768*3=33,664);每月29日至多加給付5日,合計3萬5,712元(31,872+768*5=35,712);每月28日至多加給付5日,合計3萬7,760元(31,616+768*5=37,760)。

Ⅱ經與附件原告林詩華總薪資欄對照結果,其中除

96年11月(1萬5,369元);97年4月(3萬3,620元)小於最寬估算值外其餘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額。然其中96年11月部分已罹消滅時效,故不贅論,故僅再細究97年4月原告林詩華實際工作日數為25日(實際工時為250小時),原法定工時184小時再扣除國定假日2日(97年4月4日及5日,每日8小時)共16小時工時後,依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工時為168小時。實際工時與法定工時兩相扣減後,加班時數為82小時(000-000=82),再按基本工資之時薪1.33倍折計後(17,280/30/8*1.33=96),被告連同加班費應給付金額至少應為2萬4,332元(17,280+96*82=24,332),即被告實付金額亦未低於應付金額。

②100年12月以前: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3日,合計3萬6,105元(33,72

0+795*3=35,310);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1日,合計3萬3,993元(33,198+795=33,993);每月28日至多加給付4日,合計3萬5,844元(32,664+795*4=35,844)。

Ⅱ經與附件原告林詩華總薪資欄對照結果,被告於該

段時期給付原告林詩華均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額。

③101年以後: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4日,合計3萬8,680元(35,34

0+835*4=38,680);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1日,合計3萬5,623元(34,788+835=35,625);每月29日至多加給付0日,仍為3萬4,512元。Ⅱ經與附件原告林詩華總薪資欄對照結果,被告於該

段時期給付原告林詩華均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額。

④基上,原告林詩華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應休未休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李沛纓部分:

①99年12月以前: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6日,合計3萬7,248元(32,64

0+768*6=37,248);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計3萬3,664元(32,128+768*3=33,664);每月29日至多加給付4日,合計3萬4,944元(31,872+768*4=34,944);每月28日至多加給付4日,合計3萬4,688元(31,61 6+768*4=34,688)。

Ⅱ經與附件原告李沛纓總薪資欄對照結果,其中除97

年9月(2萬2,654元);98年9月(3萬2,149元)小於最寬估算值外其餘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額。

故再細究A97年9月原告李沛纓實際工作日數為21日(實際

工時為210小時),原法定工時184小時再扣除國定假日2日(97年9月14日及28日,每日8小時)共16小時工時後,依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工時為168小時(184-16=168)。實際工時與法定工時兩相扣減後,加班時數為42小時(000-000=42),再按基本工資之時薪1.33倍折計後(17,280/30/8*1.33=96),被告連同加班費應給付金額至少應為2萬1,312元(17,280+96*42=21,312),即被告實付金額亦未低於應付金額。B98年9月原告李沛纓自認其月休5日,故實際工作

日數為25日(詳本院卷2第167頁實際工時250小時),原法定工時184小時,再扣除國定假日1日(99年9月28日)8小時後,依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工時為176小時(184-8=176)。實際工時與法定工時兩相扣減後,加班時數為74小時(000-000=74),再按基本工資之時薪1.33倍折計後(17,280/3 0/8*1.33=96),被告連同加班費應給付金額至少應為2萬4,384元(17,280+96*74=24,384),即被告實付金額亦未低於應付金額。

②100年12月以前: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3日,合計3萬6,105元(33,72

0+795*3=35,310);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計3萬4,788元(33,198+795*2=34,788);每月28日至多加給付4日,合計3萬5,844元(32,664+795*2=35,844)。

Ⅱ經與附件原告李沛纓總薪資欄對照結果,其中除

100年10月(3萬4,955元)小於最寬估算值外其餘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額。故再細究100年10月原告李沛纓實際工作日數為24日(實際工時為240小時),原法定工時192小時再扣除國定假日3日(100年10月10日、25日及31日,每日8小時)共

24小時工時後,依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工時為168小時(192-24=168)。實際工時與法定工時兩相扣減後,加班時數為72小時(000-000=72),再按基本工資之時薪1.33倍折計後(17,880/30/8*

1.33=99),被告連同加班費應給付金額至少應為2萬5,008元(17,880+99*72=25,008),被告實付金額亦未低於應付金額。

③101年以後:

Ⅰ每月31日至多加給付6日,合計4萬350元(35,340+

835*6=40,350);每月30日至多加給付2日,合計3萬6,458元(34,788+835*2=36,458);每月29日至多加給付0日,仍為3萬4,512元(34,512+835=35,347)。

Ⅱ經與附件原告李沛纓總薪資欄對照結果,其中除

101年3月(3萬8,100元)小於最寬估算值外其餘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金額。故再細究101年3月原告李沛纓實際工作日數為24日(實際工時為240小時),原法定工時192小時再扣除國定假日1日(101年3月29日)共8小時工時後,依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工時為184小時(192-8=184)。實際工時與法定工時兩相扣減後,加班時數為56小時(000-000=56),再按基本工資之時薪1.33倍折計後(18,780/30/8*1.33=104),被告連同加班費應給付金額至少應為2萬4,604元(18,780+104*56=24,604),即被告實付金額亦未低於應付金額。

④基上,原告李沛纓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應休未休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虹利資遣費22萬6,466元、給付原告陳玉修資遣費17萬1,557元、給付原告林詩華資遣費17萬2,694元、給付原告李沛纓資遣費23萬5,328元,及均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8萬8,092元至原告陳虹利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萬9,924元至原告陳玉修勞工退休專戶、提撥5萬5,709元至原告林詩華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萬4,692元至原告李沛纓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肝瀝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