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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聲 請 人 王子睿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相 對 人 統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劉庭堯

林茂基張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本院102年度重勞簡字第9號卷第7頁),而原告主張屏東地院有管轄權一節,即使可採,屏東地院亦非專屬管轄法院,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2條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屏

東站駕駛員,月薪新台幣(下同)51,995元。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凌晨將駕駛大客車駛回公司停放時,因其駕駛被告公司車輛與訴外人樊庸祺發生行車糾紛,樊庸祺竟將原告挾持至屏東縣○○鄉○○路千越加油站前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右胸部挫傷併腫痛、右第9肋骨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需持續治療而無法工作。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於工作期間遭他人毆打所致,與原告執行業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而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遂於99年10月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97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19日之2年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案經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43,423元。另原告又因被告遲未給付工資補償,遂向鈞院提起給付工資補償訴訟,而繫屬於鈞院(案號:101年勞訴字第58號)。訴訟進行中,由於兩造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已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確係存在,被告不得已下,方於該案繫屬中匯款支付前未給予原告之薪資,並主張抵扣工資補償部分,故原告已撤回該訴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20日後至101年4月20日之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訴。因此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標的係自101年9月以後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並未與前開訴訟重疊,合先敘明。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文規定。由於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被告為運輸業,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迄今仍須持續治療而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㈢而原告自101年9月後至101年11月之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為

2,085元,又原告於97年11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前原領工資為1日1,733元計算(計算式:51,995÷30日=1,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自101年9月起至12月止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為209,693元(計算式:1,733×121日=209,693),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醫療、工資補償數額共211,778元,當屬有理。然被告卻自101年9月份起至今僅支付被告6,228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5,550元,始為合法。

㈣另原告就其後每月之原領工資至醫療終止日止部分,由於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依此規定,只需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非以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要件。被告初始既僅給付部分補償,而其後有不當扣減之情,甚至至今亦拒絕給付任何補償,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原告現仍在醫療中,且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其醫療尚未終止。足認原告請求其之後每月之原領工資至醫療終止日止部分,於法即有依據。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

102 年1月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1,995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僅指出,原告因

駕駛大客車途中與他人於國道上發生行車糾紛,之後於屏東千葉加油站中遭訴外人毆打一事為職業災害,且此項認定是高院為保護勞工而將職業災害擴張化給予之解釋。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業已於101年8月間確定,被告於101年8月23日要求原告於原契約地屏東站履行契約,原告於101年9月份一次提出30天之病假,然查歷任診斷證明書皆記載「可從事輕便工作」一語,爾後原告皆未提供勞務,並101年10月26日於屏東勞工局調解,調解時被告已經要求原告先回公司報到後,再協商要做甚麼工作,並非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又102年1月8日被告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上班。再於102年1月25日、26日、27日即28日,由屏東站站長蔡明龍親自打電話給原告要求上班,直到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4日發出解雇令為止,原告皆無所回應。

㈡原告主張之薪資51,995元乃是之前判決之結果,與本案無涉

。本案之部分薪資須重新認定,原告於101年9月自請病假,之後全無請假之情形,原告不提供勞務與被告,被告自當主張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㈢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可從事輕便工作,但原告仍然不給

付勞務給被告,且原告從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戶籍仍然設於雲林地區,根本無意在被告屏東站工作。且從原告就醫記錄得知,原告就醫以雲林地區為主,台南部份也有成大等大醫院。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55頁):㈠原告提出之證物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陳報暨撤回訴訟狀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即原證一至原證四),均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之僱傭契約書、101年10月26日勞工局調解記錄、

102年1月8日、1月23日存證信函、102年2月4日解雇令、診斷證明書、原告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薪資單、101年9月份請假記錄(即被證一至被證四、被證六至被證十)為真正。㈢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病歷資料(即原證六)為真正。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後至101年11月醫療費用2085元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至101年12月薪資209,693元是否

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51,995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自95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屏東站駕駛

員,月薪51,995元。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凌晨將駕駛大客車駛回公司停放時,因其駕駛被告公司車輛與訴外人樊庸祺發生行車糾紛,樊庸祺竟將原告挾持至屏東縣○○鄉○○路千越加油站前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右胸部挫傷併腫痛、右第9肋骨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需持續治療而無法工作。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於工作期間遭他人毆打所致,與原告執行業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具有爭點效效力,本院自應受此拘束。

㈢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

,持續自99年10月6日至102年4月15日於成大醫院就醫等情,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5-115頁),自應認定屬實。而原告主張自101年9月後至101年11月之醫療期間,因持續治療憂鬱症及焦慮症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085元,也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本院調字卷第14-29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至101年12月薪資,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醫療終止日止之每月薪資51,995元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前原領工資為月薪

51,995元、每日為1,733元一節,業經前述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亦具有爭點效效力,本院亦應受此拘束。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再查,勞動基準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以及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即應解釋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但經治療終止(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僱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必要之期間,得請求僱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

㈢本件中,依被告提出之10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8日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簡易庭簡字卷第42、43頁),醫師均認定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有憂鬱恐懼(含對原工作駕駛環境之恐懼)以及睡眠障礙,另有頭痛、頭暈、下背疼痛輻射至右腳等症狀,故不宜從事原駕駛工作。可從事輕便工作。應持續就醫及藥物治療」等情。且如前述,原告持續自99年10月6日至102年4月15日於成大醫院就醫等情,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5-115頁)。由此可知,原告自97年11月19日受有職業災害後,迄今仍在醫療期間,且仍無法從事原有駕駛工作。至於原告所得從事之輕便工作內容為何,仍有賴兩造共同協商後決定之。

㈣惟查,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分別規定:「勞工因職

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既因職業災害而需治療、休養,顯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其因原先勞動契約所享有之工資等權利,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此始足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與生計權。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3月31日以(87)台勞動二字第009919 號函釋:「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1年9月起至12月止之原領工資

209,693元(計算式:1,733×121日=209,693),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51,995元云云。惟如前述,公傷病假期間,須依實際需要而定,並非勞工於職業災害治療、休養期間,僱主一律均需給予公傷病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本院卷第121-127頁),原告僅曾先後於101年9月7日、10月5日檢附勞工傷病診斷書向被告分別請假30日(參照本院簡易庭簡字卷第27頁被告答辯狀所載)、10月1日至11月1日,顯然自101年11月2日起,原告並未完成合法之請公傷假程序,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已同意繼續自101年11月2日起給予公傷假,再參以當時原告已可從事輕便工作,且依前述成大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原告自101年11月2日起並無住院情形,僅於101年11月14日、11月26日、11月28日、12月12日、12月24日、12月26日、102年1月9日、1月21日、1月23日、2月20日、2月21日、3月7日、3月20日、3月21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3日門診追蹤治療而已,其他時間並非完全不能工作,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日止之之公傷病假期間薪資。至於自101年11月2日起以後之薪資,因為原告未依法完成請公傷假程序,即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從而,依被告所不爭執之計算方式,原告僅得請求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日,共計62日之薪資,金額為107,446元(計算式:1733X62=107446)。

㈥被告雖抗辯一再要求原告要求上班,均無回應,故於102 年

2月4日發出解僱令云云。惟查,原告確實受有職業災害、迄今仍在醫療中一事,已如前述,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再者,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參照)。又依前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乃同法第12條規定之禁止及例外,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既不得終止契約,則勞工縱有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曠工事由,雇主亦不得以勞工曠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從而,被告於102年2月4日所為之解雇令即不合法,並不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85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日,共62日公傷病假期間原領工資107,446元,共計為109,531元,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經給付6228元後,僅得請求餘額103,303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