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張彩雲原 告 林晏勤原 告 張益壽原 告 林桂秀原 告 林小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告 蔡志成被 告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若軍律師被 告 黃宏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居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居帝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下
旬,由被告黃宏志(即被告居帝公司工廠改建之實際負責人)代表公司處理廠房改建工程,並處理相關勞務。而將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工廠辦公室改建工程中泥作工程發包予被告蔡志成,因泥作工程施工中,有鐵梯遷移工程必須配合施作,始能繼續完成泥作後續施工,乃通知被告謝評等(已經撤回)分包該鐵梯遷移工程,工程價款則由各承攬人依估價單向被告居帝公司提出申報。被告蔡志成於承攬泥作工程後,則於101年7月24日僱傭勞工林振德(原告張彩雲為其配偶;原告林晏勤、張益壽、林桂秀、林小鈺為其子女)等人至工廠內從事2樓樓板水泥層(新樓梯開口處)去除工程,約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完成作業。同日下午謝評等進行鐵製樓梯遷移作業時,經商得林振德之雇主被告蔡志成之同意後由林振德協助謝評等工作。又謝評等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拆除,並切除樓梯欄杆,準備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遷移至前揭樓板開口處,以進行吊掛、固定作業時,原應注意辦公室的2樓,已因其完成樓板切除作業而形成人體隨時可能由此墜落的開口,存有使用或繼續留在辦公室2樓活動之人,可能由前揭開口墜落地面而受傷致死之危險,且因鐵製樓梯的重量甚重,在遷移或吊掛過程中,存有鐵製樓梯傾倒而使人遭壓傷之危險,且現場除自己之外,其餘在場人員,均無從事鐵製樓梯遷移與吊掛等鐵工作業的專業知識與經驗,增添施作過程危及在場人員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進行施作鐵製樓梯遷移與吊掛作業之前,向包括被害人林振德在內之在場參與人員解說鐵製樓梯遷移與吊掛作業之詳細步驟與方法,以及應行注意的事項,亦未主動提供或要求包括林振德在內之在場參與人員配戴安全帽,更未增派人手在辦公室2樓協助林振德,或主動提供或請求被告黃宏志、被告蔡志成協助提供在辦公室2樓的林振德使用安全索,或在前揭開口四周裝設臨時防護網、欄杆或圍籬,以防免林振德接近前揭開口時,不慎從前揭開口墜落,或其他防護鐵製樓梯傾倒之安全設施,逕自徵求被告黃宏志、被告蔡志成之同意,指派人手支援。被告蔡志成亦疏未注意辦公室2樓樓板既已因謝評等進行切除作業,而形成有使在2樓的林振德由此墜落危險的開口,其在謝評等未指派其他人手上樓與林振德互相照應,亦未提供或要求林振德或林俊宏配戴安全帽、使用安全索,或在前揭開口周遭設置臨時防護網、欄杆或圍籬等安全設施,以免林振德靠近前揭開口而不慎墜落的情況下,如同意或容忍其聘僱的泥作工人訴外人林俊宏及被害人林振德協助謝評等,除可能使林俊宏面臨進行鐵製樓梯遷移作業時,遭鐵製樓梯傾倒壓傷之風險外,更可能使在辦公室2樓的林振德因需在前揭開口附近作業,而有從前揭開口墜落之危險,卻貿然同意或容忍其所聘僱的泥作工人林振德留在辦公室2樓協助謝評等進行鐵製樓梯吊掛作業,而泥作工人林俊宏則在辦公室1樓協助推移鐵製樓梯,被告黃志宏並指派其所聘僱的車床工人簡賢琳、洪自立協助謝評等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推移置前揭開口處,於同日13時30分許,謝評等透過林振德的協助,將用以固定鐵製樓梯的木樁,從原來位置搬移至前揭開口處,將之橫置在前揭開口的兩端,再以手動捲樑器的鋼繩纏繞在前開木樁之方式,予以固定後,即開始鐵製樓梯吊掛作業,嗣因鐵製樓梯在吊掛過程中產生晃動,也由於鐵製樓梯重量甚重,導致用以固定的木樁,亦產生滑動,站在前揭2樓開口處協助的林振德,因而與木樁一同從前揭2樓開口處墜落地面,林振德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額頂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左側顳蝶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進行左側額頂顳顱骨切除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和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治療,仍於101年7月28日4時1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㈡本件被告黃宏志係被告居帝公司工廠改建之實際負責人,無
論其自行僱工完成部分或發包他人承攬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更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屬雇主。被告蔡志成係泥作工程之承攬人,為林振德之僱傭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應負雇主之責。被告居帝公司係事業主,依勞基法第62、6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補償之責。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折計月平均工資為7萬5,000元)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補償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337萬5,000元(75,000*45=3,375,000)。
㈢又被告蔡志成因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林振德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蔡志成、黃宏志均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應就本件林振德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並因被告居帝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宏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居帝公司應與被告黃宏志負連帶賠償之責。併再本於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20萬元非財產損賠償。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被告蔡志成為102年1月16日、居帝公司為102年1月22日、黃宏志為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20萬元,及被告蔡志成自102年1
月16日、居帝公司自102年1月22日、黃宏志自102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志成抗辯:㈠被告蔡志成係向被告居帝公司承攬泥作工程,故僱請林振德
(臨時工)、林俊德到場施工(均按日計酬,每日2,500元。),惟泥作作業已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已完工,是被告蔡志成與林振德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終止。
被告蔡志成隨離開工地現場外出購買填裝垃圾之米袋。又因時近中午,業主被告居帝公司購買便當請大家吃午餐,故林振德、林俊德方繼續留在現場便當,被告蔡志成並無同意或指示林振德等人留下協助謝評等施作其向業主承包之鐵梯遷移工程。而本件林振德於下午依謝評等之指示在協助鐵製樓梯遷移於吊掛過程中,因謝評等操作之過失產生晃動,導致用以固定之木樁產生滑動,林振德遂與木樁一同從2樓開口處墜落致死,實肇於謝評等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蔡志成無涉。
㈡即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蔡志成承包之泥作工程早已收工,
林振德為被告蔡志成僱請之臨時工,其又係以長期擔任臨時工為業,近2、3年來,死者也僅受臨時受僱被告蔡志成2天半時間,是於當日上午收工後,同日下午被告蔡志成與林振德間已無僱傭關係,自無庸負僱用人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居帝公司、黃宏志抗辯:㈠按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
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為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基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請查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居帝公司所營項目為馬達風扇零件五金加工製造,系爭辦公室改建工程顯非被告居帝公司所營內容及範圍,併分包予謝評等之鐵梯遷移工程,被告居帝公司、黃宏志均無施作之專業外,亦無監督及決策之可能性,其工作之危險性亦非其等所能控制,堪認被告居帝公司、黃志宏均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第2項所稱應負連帶責任之「事業單位」,是就本件職災事故並無庸負職災補償之責。
㈡本件被害人林振德並非受僱於被告黃宏志,亦非由被告黃宏
志給予其勞務報酬,其等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其雇主乃為被告蔡志成,而應由蔡志成提供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設備。即被告黃宏志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自無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居帝公司自亦無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黃宏志負連帶賠償之責之必要。即本件居帝公司、黃志宏並非雇主或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單位、經營負責人,被告居帝公司僅係鐵梯遷移工程之定作人,其受僱人被告黃宏志亦未對承攬人謝評等就該工程之施作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自無庸就林振德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原告已自共同侵權行為人謝評等處受償之260萬元,亦應自本件損害中扣除之。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居帝公司於101年7月下旬,由被告黃宏志(即被告居帝
公司工廠改建之實際負責人)代表公司處理廠房改建工程,並處理相關勞務。而將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工廠辦公室改建工程中泥作工程發包予被告蔡志成、水電工程發予訴外人陳瑞山。又因泥作工程施工中,另有鐵梯遷移工程必須配合施作,始能繼續完成泥作後續施工,故又將鐵梯遷移工程發包予謝評等。工程價款則由各承攬人依估價單向被告居帝公司提出申報等情,並有估價單3紙(詳本院卷第46、47頁、51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蔡志成於承攬泥作工程後,則於101年7月24日僱傭勞工
林振德(罹災當日受僱之臨時工,日薪2,500元)、林俊德等人至工廠內從事2樓樓板水泥層(新樓梯開口處)去除工程,約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完成工作。因除去水泥磈等廢棄過多,被告蔡志成便離開購買米袋等情。
㈢101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謝評等進行鐵製樓梯遷移作業
時,林振德位於2樓處,謝評等、被告黃宏志及被告居帝公司2名車床工人簡賢琳、洪自立(該2名員工係受黃宏志指示在旁協助謝評等)、林俊德(因見林振德在幫忙謝評等,故加入幫忙)則位於1樓。先由謝評等操作手拉鏈吊車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拆除,並切除樓梯欄杆後,將切割後之鐵製樓梯卸至拖板車上,再由被告黃志宏等1樓人員一同協助,準備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遷移至前揭樓板開口處,以進行吊掛、固定作業時。謝評等再指示位於2樓林振德幫忙將用以固定鐵製樓梯的木樁,從原來位置搬移至前揭開口處,並橫置在前揭開口的兩端,再以手動捲樑器的鋼繩纏繞在前開木樁之方式,予以固定後,開始鐵製樓梯吊掛作業。肇於鐵製樓梯在吊掛過程中產生晃動,並因鐵製樓梯重量甚重,導致用以固定的木樁,亦產生滑動,站在前揭2樓開口處協助的林振德,因而與木樁一同從前揭2樓開口處墜落地面,林振德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額頂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左側顳蝶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進行左側額頂顳顱骨切除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和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治療,仍於101年7月28日4時1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㈣原告張彩雲為林振德之配偶;原告林晏勤、張益壽、林桂秀、林小鈺為林振德子女。
㈤被告蔡志成提出林俊德出具事故說明文件(詳本院卷第48至49頁)及工資收據(詳本院卷第50頁)形式為真正。
㈥原告前因被告謝評等過失致林振德死亡事件,與謝評等達成
和解,並已收受和解金額260萬元等情,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
五、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蔡志成為林振德之雇主,被告蔡志成既同意其受僱人林振德協助謝評等從事鐵梯遷移工作,自應就林振德於施作鐵梯遷移工程所致死亡之結果,負職災補償之責。並因其指示林振德協助謝評等施工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項第5款規定提供必要防護設施(包含自己提供或請求謝評等提供),逕自指示未具鐵梯遷移工作專業之勞工林振德協其施工,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應就本件林振德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等情。被告蔡志成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承包泥作工程早已作業完畢,被告蔡志成並非林振德之雇主,亦未指示或同意林振德為謝評等施工,自無庸就本件事故負職災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蔡志成為林振德之雇主,並林振德係經被告蔡志成同意方協助謝評等為鐵梯遷移工作」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證。然查:
㈠觀諸卷附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林振德係因受僱於被告蔡志成,
方同意協助謝評等施工一節,無非以:⑴蔡志成自承林振德與林俊宏均係其所聘僱的泥作工人,被害人與謝評等並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的交情,衡情不可能主動為謝評等提供勞力;參酌證人簡賢琳證稱:案發當日係雇主黃宏志要求伊與洪自立前往協助謝評等遷移鐵製樓梯,否則,伊不會主動前往協助謝評等,因為與伊無關,且伊對鐵工的工作內容並非熟悉等語。顯示身為受僱人之被害人與證人林俊宏、簡賢琳、洪自立,一般不會主動提供勞力協助與其工作無關之他人,除基於個人自利(不是自己的工作不會去做)的考量外,尚有隨時遵從雇主指示以提供自己勞務的義務,被害人若非基於蔡志成的指示或要求,應不可能在謝評等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移開時,仍繼續留在2樓,以對謝評等提供協助。
⑵另蔡志成於101年8月10日偵查中陳稱:「(問:案發當時,林振德是在做什麼?)因為謝評等要我們包括林振德、黃宏志、及我還有另外1個人幫忙把現場的樓梯移置到旁邊,2樓部分有林振德幫忙把樓梯銜接部分去除,我們才有辦法做切割,也才有辦法將樓梯移到旁邊,其他的人都在1樓,等到樓梯移到旁邊以後,林振德就沒有樓梯可以下來,所以他還是待在2樓,另外2樓部分還有1個水電在做他自己的事情」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57頁),顯見蔡志成對於案發當時,謝評等徵求業主黃宏志、承攬泥作的蔡志成出借人手協助其進行鐵製樓梯遷移工程,被害人從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拆卸以垂吊而下時,即有參與並提供勞力協助,而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搬移之後,被害人因無樓梯可供下樓,故繼續留在2樓,被害人因而始終在2樓提供勞力協助,另1個在2樓的水電師傅則從事自己事務等過程,知之甚詳,顯見謝評等徵求被害人留在2樓提供協力,為蔡志成所知悉,並曾表達同意的意思,被害人始基於尊重其雇主即被告蔡志成的指揮,聽從被告的指示留在2樓協助。…並由被告蔡志成於102年1月7日偵訊時之陳述情節及於審理時(刑事一審)所陳內容,顯示蔡志成返回施工現場時,不僅目睹證人林俊宏準備協助謝評等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推往前揭開口處,其當時並曾與林俊宏對話,且目睹並聽到謝評等要求被害人將木樁從原來的位置搬至前揭開口處,實際上並不存在其於偵查中所謂來不及詢問證人林俊宏或被害人為何協助謝評等的問題,且其既然親眼目睹其聘僱的泥作工人即被害人與林俊宏提供勞力協助謝評等,謝評等並曾當面對被害人下達將木樁由原來位置搬移至前揭開口處之指示,蔡志成竟均未加以阻止,若非其已如同證人黃志宏同意自己聘僱的被害人、林俊宏等人為謝評等提供勞務,又豈會容忍謝評等當著自己的面,逕自對其聘僱的泥作工人下達指示,隨意指揮?由此益證,被害人係受蔡志成的指示,始提供勞力協助謝評等情為據。
㈡惟承前述,本件被告居帝公司乃將辦公室改建工程中泥作工
程、水電工程及鐵梯遷移工程分別分包予被告蔡志成、陳瑞山及謝評等3人,而由其等各別出具估價單向業主請款;林振德及林俊德則係均於當日受僱於被告蔡志成從事泥作工作之臨時工,而泥作工程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1時30分時已作業完成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核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內容相符。參酌被告蔡志成另一受僱人林俊德(稱林振德為六叔)所出具事故說明文件(詳本院卷第48至49頁)乃敘明「…在當天上午11時30分已完成作業。蔡大哥因米袋不夠,先行外出離開購買,我和六叔在那裡等待,也因業主有買便當,所以留在現場吃便當。同日下午從廁所出來時,我看到六叔。謝評等指揮六叔進行鐵製樓梯遷移工程,便跟著六叔一同協助。謝評等請求居帝公司負責人黃先生及2位員工一同協助…」等語(此部分核與林俊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供述相符);依其所出具工資收據(詳本院卷第50頁),則載明「早上工作半日,領薪水共1,500元」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
⑴林振德、林俊德2人均非長期受僱於被告蔡志成,僅因被
告蔡志成承攬系爭泥作工程,而臨時受僱於被告蔡志成,是其等薪資之計法乃按日計酬(分全日或半日),性質上本與長期受僱於被告居帝公司從事車床工作之訴外人簡賢琳、洪自立不同。即肇於簡賢琳、洪自立係長期受僱於被告居帝公司,正常工時內所領勞務報酬均已經居帝公司支付,當然會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力協助與其工作無關之人。
而林振德、林俊德,既係按日計酬之臨時工,被告蔡志成所承作泥作工程復已於事故當日上午即暫告一段落,林俊德亦僅向被告蔡志成請領半日薪資,衡諸一般社經驗法則,被告蔡志成豈可能無端再多支付半日報酬僱請林振德、林俊德協助謝評等施作與其承包泥作工程無涉之鐵梯遷移工程。即系爭刑事判決援引簡賢琳證述內容遽為「一般勞工不會主動提供勞力協助與其工作無關之他人,除基於個人自利(不是自己的工作不會去做)的考量外,尚有隨時遵從雇主指示以提供自己勞務的義務,被害人若非基於蔡志成的指示或要求,應不可能在謝評等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移開時,仍繼續留在2樓,以對謝評等提供協助。」之推斷,應有未考量「林振德與簡賢琳等人受僱方式不同」(一為臨時工,一為正職員工)前提之錯誤。此由林俊宏自始至尾均稱:被告蔡志成於上午收工後即離開現場,下午時伊係看到林振德在協助謝評等,才會跟著一同協助等語。亦足推悉其等協助之動機,最初確非基於被告蔡志成之指示或同意而為。
⑵再承前述,被告蔡志成所承包泥作工程,既於上午11時30
分即收工;被告蔡志成復僅臨時性僱請林振德、林俊宏從事系爭泥作工作。則於收工後,至被告蔡志成再通知林振德等人工作前,其等間難謂尚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被告蔡志成抗辯:其與林振德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1年7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因收工而終止等語,應合於一般臨時工僱傭之情形,而為可採。即於事故發生時(同日下午),林振德、林俊宏既均非受僱於被告蔡志成,其等基於何事由協助謝評等,本非被告蔡志成所得置喙。是系爭刑事判決逕以被告蔡志成於當日下午返回施工現場後,眼見其受僱人協助謝評等工作未出言阻止為由,認與常情相違云云,應無可採。
⑶至被告蔡志成固曾於101年8月10日偵查中陳稱:「(問:
案發當時,林振德是在做什麼?)因為謝評等要我們包括林振德、黃宏志、及我還有另外1個人幫忙把現場的樓梯移置到旁邊,2樓部分有林振德幫忙把樓梯銜接部分去除,我們才有辦法做切割,也才有辦法將樓梯移到旁邊,其他的人都在1樓,等到樓梯移到旁邊以後,林振德就沒有樓梯可以下來,所以他還是待在2樓,另外2樓部分還有1個水電在做他自己的事情」等語(詳卷附101年度相字第1015號偵查卷影本第57頁),然此陳稱內容與「林振德係受僱於被告蔡志成」或「被告蔡志成同意林振德協助謝評等」均屬有間,附此敘明。
㈢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林
振德確仍受僱於被告蔡志成,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蔡志成抗辯:事故發生時其並非林振德之雇主,亦未同意(且無權同意)或指示林振德協助謝評等從事鐵梯遷移工作等語,應屬有據。
㈣基上,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蔡志成既非林振德之雇主,亦
非鐵梯遷移工程之承攬人,則原告主張:被告蔡志成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負雇主責任,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對林振德死亡之結果負損失補償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死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林振德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黃宏志係被告居帝公司工廠改建之實際負責人,無論其自行僱工完成部分或發包他人承攬部分,依勞基法第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屬雇主。被告居帝公司係事業主,依勞基法第62、6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均應負連帶補償之責;另被告黃宏志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規定,應就本件林振德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並因被告居帝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宏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居帝公司應與被告黃宏志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經查: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
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3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則僅就職業災害補償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亦為同法第16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黃宏志雖為被告居帝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惟本件肇災之鐵梯遷移工程既非其逕行僱傭林振德等人施作,而係以被告居帝公司名義交由謝評等承攬施作,按諸首開說明,被告黃宏志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更非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稱雇主。從而,原告援引勞基法第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為據,主張:被告黃宏志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就林振德死亡之結果負雇主職災補償之責;及被告黃宏志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雇主責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林振德死亡之結果負雇主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㈡再按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以76.06.24(76)內勞字第50690號函釋在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至於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旨在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督責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辦理,若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應負補償之連帶責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安三字第22262號函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適用之前提均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事業單位方應就所生職業災害與承攬人等負連帶補償之責。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以觀,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宗旨,自須以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法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該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該法之立法目的,此徵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等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居帝公司係從事機械零件、大小五金、車床加工製造買賣業務等情,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則謝評等、被告蔡志成、陳瑞山分別向被告居帝公司承攬之鐵製樓梯遷移、泥作、水電工程(均為辦公室改建工程),均顯非被告居帝公司所營事業。準此,被告居帝公司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林德振所從事之鐵製樓梯遷移工程,並非被告居帝公司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其等並無庸依前揭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與作為承攬人之謝評等,對於原告負該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況事業單位所負勞基法第63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係「以承攬人在原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或提供之工作場所工作,因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為要件。本件原告並未列舉被告居帝公司有何「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情事(原告所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並非前開所指「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附此敘明。),則原告援引勞基法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居帝公司負職災補償之責,於法亦有未合。
㈣併承前述,被告黃宏志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稱「雇
主」,故無由因違反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進步援引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居帝公司與被告黃宏志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謂有據,應併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志成;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宏志;本於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居帝公司,連帶補償原告共337萬5,000元;連帶賠償原告各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