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鄧志賢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孟潔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陳麗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則指新台幣,下同)1,08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2 年5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35,300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2 項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
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35,300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3年10月2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克盡己職,於遭被告
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係擔任被告之「SMT (表面處理)」技委會(下稱SMT 技委會)副總總幹事乙職。詎於101 年10月間遭被告以101 年10月8 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函)通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預告於101 年9 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然原告無任何勞動基準法所定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上開終止,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02 年4月11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受領勞務,未獲被告置理,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原告得請求下列之工資金額:
⒈請求薪資1,038,627 元:
依原告100 年度扣繳憑單所載,原告該年度總所得(薪資+年終+績效紅利)為1,623,600 元,以此計算原告平均每月工資為135,300 元(即0000000 ÷12)。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1 年9 月至102 年4 月計8 個月薪資共1,082,400 元(即135300×8),扣除被告已給付101 年9 月份薪資43,77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薪資1,038,
627 元。⒉請求給付第三人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下稱鴻準公司股票)4000 股:
被告於99年1 月至99年12月應發放予原告之員工分紅股票所得合計鴻準公司股票共8000股,已於100 年9 月9 日發放4000股,尚餘4000股應於101 年發放,惟被告迄今未發放予原告。
⒊駐外津貼港幣48,000元:
被告指派原告於大陸工作期間,每月均支付原告港幣6,00
0 元之駐外津貼,並於每月在中國大陸境內給付,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1 年9 月至102 年4 月共8 個月之駐外津貼總計港幣48,000元,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得以約定外國通用貨幣(港幣)或中華民國通用貨幣(新台幣)給付之。
㈡聲明求為: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5 月
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35,300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48,000元或給付時等值市價之新台幣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港幣6,000 元或給付時等值市價之新台幣,及自各月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由第三人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之普通股股票4,000 股,並將股東名簿所載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⒌第2 項、第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⒈原告對被告負有「誠信廉潔」之勞動契約義務─
原告於93年10月間任職被告之時已立具「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廉潔約定書)予被告,承諾任職期間必定履行及恪遵約定書中所列載之各項勞動契約義務及被告之工作規則,而該約定書第7.1 條明文約定:「原告瞭解被告設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應嚴格遵守,即不向被告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立)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利益,包括回扣、傭金、不當饋贈或招待等」,由是,原告已保證在被告任職期間,絕不向交易供應商收取任何不正利益之工作規則及契約義務。
⒉原告自承向供應商按月收取回扣,非但嚴重斲傷被告之商
譽及利益,且涉及刑事背信罪責,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原告擔任被告SMT 技委會之副總幹事乙職,位居要職,
掌控龐大之採購金額。而SMT 技委會係被告公司內重要之跨生產事業單位之權力單位,負責掌控被告集團內所有表面處理機器設備、耗材之採購、維修及設備資源調度、價格評估維護等重大業務,該委會員每年可掌控集團對外之採購金額均高達上億美金,而原告自95年起即進入SMT 技委會擔任執行委員乙職,至99年已升任為SM
T 技委會之副總幹事,在SMT 技委會之組織架構中,位階僅在主委、總幹事等2 人之下,負責掌管校企合作、技術中心加工廠、華東設備組裝、華南設備保修、鋼板廠、耗材統購、備品統購等採購業務。
⑵原告坦承定期收受供應商回扣及招待,被告自有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承前,原告迄至99年間,在SMT 技委會中已為手握龐大資源之高階主管,卻不思循規蹈矩,恪盡職守,反利欲薰心大起貪念,被告於101 年間陸續獲多家採購對象即供應商投訴指控原告向其等索取回扣,若未按時上繳,則難列入被告集團供應商名單等語,被告聞訊大驚,因此一指控,非但嚴重損及被告之商譽信用,甚對被告採購對象及價格之決定,亦係莫大損傷,被告向原告究明實情,原告在101 年9 月13日親筆書立3 份文件,說明渠向供應商收受回扣及不正利益之情形,原告已自認接受被告之供應商「打球招待」之不正利益,且自行坦認向供應商收取之回扣金額即高達人民幣360 萬元相當約新台幣1800萬元,原告所為,顯已嚴重違反系爭廉潔約定書所要求應遵守勞動契約義務及工作規則,而原告之所為,非僅踐踏被告之商譽信用,亦損害被告之採購利益,甚已觸犯刑事背信罪,自屬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乃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要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均無理由。
㈡原告任職被告8 年,所得僅約近台幣1,000 萬元,而在升任
SMT 技委會副總幹事乙職後,卻陸續購入近台幣5,000 萬元房地,如非背信收取回扣,何能如此?原告起訴狀自認其100 年度全年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及績效紅利共為135,300 元,縱以此最高年薪計(按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之初幾年,僅擔任專理乙職,所領年薪遠低於此),原告任職被告約8 年,縱依前揭最高年薪與任職年數相乘,核計原告所得則為1,082,400 元,況實際所得應不足1000萬元。
原告任職8 年所得不足1000萬,且其配偶連淑芳又係專職家管,未在外工作,但在被告追究原告及其配偶連淑芳等人共犯前揭背信、違反洗錢防治法罪責之民刑事責任時,在假扣押案中,原告之妻連淑芳具狀指摘被告超額查封,並詳列渠所有不動產明細,被告赫然發現原告在99年升任SMT 技委會副總幹事要職後,其妻連淑芳竟立即有能力購入下列房地:
⑴99年7 月20日購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 號2F,面積94.29 坪房地1 戶,總價1687萬7910元,全無貸款。⑵101 年7 月1 日又購入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27樓,面積144.49坪房地1 戶,總價3222萬1270元。
由此可知,原告8 年工作縱不吃不喝,妻小不養,全部積蓄不過1000萬,試問如何能在短短2 年間一夕致富,大手筆先後購入近5,000 萬元之房產?原告所得可來?實不證自明。
前開原告向被告之供應商索取回扣及不正利益,再匯回台灣隱匿違法所得等行為,涉嫌對被告背信及違反洗錢防治罪法等罪責,被告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案號為該署102 年度他字第565 號)及另案向鈞院提起102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求償訴訟。
㈢關於原告所提出各項請求及金額部分:
⒈原告所請求工資及駐外津貼之期間,係在被告合法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關係之後,兩造間系爭勞動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工資及駐外津貼。
⒉退步言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紅利及獎金均
非不列入工資之計算範圍,則原告主張係將其所領取之非經常性給與之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均列工資之計算範圍,自無可採。
⒊被告給付員工駐外津貼,係以員工受被告調派至中國大陸
地區為被告進行指派之工作,符合此條件者,方有權請求每一工作日為港幣200 元之駐外津貼費用,被告早在101年9 月14日起即停止原告之一切工作,自斯時起,被告再未指派原告至中國大陸地區進行任何工作,原告自無權得請求駐外津貼。
⒋否認有何原告所稱被告於99年間承諾原告給予員工分紅配
予鴻準公司股票8000股、並應平均分在100 年及101 年各給付4000股云云,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被告於101 年未有任何員工分紅配股應給付予原告,原告無任何股票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3年10月21日起任職被告之時簽具「誠信廉潔暨智慧
財產權約定書」(即系爭廉潔約定書)予被告,該約定書第
7.1 條約定:「原告瞭解被告設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應嚴格遵守,即不向被告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立)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利益,包括回扣、傭金、不當饋贈或招待等」(見被證1 之系爭廉潔約定書影本)。
㈡原告任職被告後,自95年起擔任被告內部之SMT 技委會之執
行委員乙職,至99年升任為SMT 技委會之副總幹事,在SMT技委會之組織架構中,位階僅在主委、總幹事等2 人之下,負責掌管校企合作、技術中心加工廠、華東設備組裝、華南設備保修、鋼板廠、耗材統購、備品統購等採購業務。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預告於101 年9 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則於收受系爭終止函後,委請律師寄發102 年4 月11日102 瑞律字第130408號律師函予被告,經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收受(見被證2 、3 之SMT 技委會組織架構圖,原證2 之系爭終止函、原證3 律師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 件)。
㈢原告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4 月7 日止,遭大陸公安
局拘留(見原證11大陸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影本、本院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倘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9 月起
至102 年4 月止之薪資及駐外津貼,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鴻準公司股票4,000 股,並將鴻準公司之
股東名簿所載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初,簽具系爭廉潔約定書予被
告,該約定書第7.1 條約定:「原告瞭解被告設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應嚴格遵守,即不向被告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立)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利益,包括回扣、傭金、不當饋贈或招待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廉潔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廉潔約定書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因此負有誠信廉潔之義務,即不向被告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立)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利益,包括回扣、傭金、不當饋贈或招待等。惟原告於被告派往大陸擔任被告SM
T 技委會副總幹事期間,竟違反其應負之誠信廉潔義務,向被告之供應商收受回扣及不正利益,此有被告所提之原告101 年9 月13日親筆書立、下方均有原告親自簽名之3份文件(下稱系爭3 份文件)可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
2 年度板勞調字第3 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32、33、34頁之被證4 、5 、6 ),其中被證4 該份文件,原告親筆自承:「……2010年到SMT 技委會工作時間約2 年半的時間…,但在工作期間有接受供應商打球等邀約,並非完全自費,以上願負完全責任」等字樣(見被證4 );而被證
5 該份文件,原告親自書寫說明:「2010年12月開始至2011年10月從小韓處拿取共(人民幣)360 萬元的回扣,每月月拿取結算,以上都是以現金交付,再請朋友保管,適時匯回台灣」等字樣(見被證5 );又原告更詳列出上揭人民幣360 萬元每月收取之細目為:「2010年10月22萬、11月20萬、12月25萬、2011年1 月23萬、2 月30萬、3 月30萬、4 月30萬、5 月30萬、6 月30萬、7 月30萬、8 月30萬、9 月30萬、10月30萬」等詳細帳目明細(見被證6)。基此,原告既已自認接受被告之供應商「打球招待」之不正利益,且自行坦認向供應商收取人民幣360 萬元(相當約新台幣1800萬元)之回扣金額,足認原告上開所為,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原告應負誠信廉潔義務。
⒊原告就系爭3 份文件固不爭執形式真正,惟陳稱:系爭3
份文件係原告遭大陸公安局羈押期間,嚴刑拷打不正訊問下所寫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著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3 份文件係遭大陸公安局羈押期間於嚴刑拷打不正訊問下所寫云云,自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此節所辯,自無足採。況,原告係於101 年9 月14日遭大陸公安局刑事拘留,此有原告所提之大陸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深寶檢公一刑不訴[2013]40號不起訴決定書影本1 件可憑,而系爭3 份文件則係原告於遭大陸公安局拘留之前一日即101 年9 月13日所親自書寫,益證其所稱遭大陸公安局嚴刑拷打不正訊問下所寫云云,顯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上開大陸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見簡易庭卷第14-15 頁),僅得證明其所涉大陸地區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嫌,因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不符合起訴條件,而對原告予以不起訴,惟觀諸上開大陸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內容,該決定書對於其究竟係依據何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原告所罪嫌之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則無任何隻字片語之說明;且大陸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對於原告所涉該地區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嫌,需視是否已符合該地區刑事案件之起訴要件而定,與私法上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判斷,要屬不同,分屬二事,原告以大陸地區已對其為不起訴為由,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云云,尚非有據。
⒋原告雖否認有何收受回扣之情事,並稱:系爭3 份文件其
上並未記載原告收受何一廠商回扣、金額為何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100 年度扣繳憑單所載,原告100 年度於總所得(薪資+年終+績效紅利)為1,623,600 元(見原告起訴狀及原證9 扣繳憑單),而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其妻連淑芳(英文名:Anada )間往來之「whatsapp」通訊對話內容,分別有下列對話:
⑴100 年6 月16日下午12:32 連淑芳(下稱:連)告知原
告(下稱鄧):「方才查富邦證,目前是0000000 元昇貿的(按:昇貿為被告之供應商)」(見本院卷第31頁)。
⑵100 年8 月15日上午11:02 原告與連淑芳間之通訊對話為:
鄧:「第一批及第二批的一半今天確認銀行到帳(共6
張訂單,已收款4 張單,另2 張8/18預訂付款),本次HSBC匯款金額為:JPY¥10,179,209今日匯款,3 天左右到帳祝您心情愉快」,「收到了嗎」連:「金額那變亂碼」鄧:「JPY 00000000元」鄧:「第二批的剩餘一半,今日匯款金額JPY:1,977,10
2 ,依舊周四前到下周還有第三批的款,期待中!」鄧:「第三批設備貨款收到,8/26匯款JPY:1,104,200
,8/31前可到帳,若有問題請聯繫我!」連:「收到,那我會有扣扣嗎?還有倚勝認股款記得弄
回台灣」鄧:「喔,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34 頁)。
⑶101年9 月3 日上午12:16 原告通知連淑芳:
鄧:「Please confirm below:Total JPY:13,831,048
(570,537+10,179,209+1,977,102+1,104,200),Total USD:174,430(59,965+40,000+74,465)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⑷101 年9 月26日原告與連淑芳間之通訊對話為:
鄧:「第四、五批貨款到帳,今日匯款合計JPY:6,349,
380 ,帳號與先前相同,9/29前到帳,有問題請告知」鄧:「有無收到」連:「有」鄧:「要換台幣???」連:「都可,你決定」連:「看匯率吧,你決定」鄧:「要不要弄回台,還是換rmb放在大陸」連:「台幣多少?」鄧:「大約250萬NTD,要放我這嗎?」連:「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
⑸101 年3 月16日下午10:30 原告通知連淑芳:
鄧:「成都第8批預定周一會到帳,到時進行彙款事宜
。本次彙款JPY:3,943,767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⑹101 年4 月13日下午9:41原告與連淑芳間之通訊對話為:
連:「00000000元」鄧:「3千7百萬?」連:「寫太快,0000000元」鄧:「看,我本來想明天就退休的」鄧:「為什麼那麼多,怎麼算的」連:「跟Phil說,他多放了50元啦」鄧:「你那破千萬了沒」連:「沒寫換算,你要跟Phil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⑺101 年7 月4 日上午9:39原告與連淑芳間之通訊對話為:
連:「00000000,已入帳」鄧:「富婆…,女人不能有錢……」連:「女人有錢買房子給老公住,男人有錢買房子給狐狸住,差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原告於收受回扣之行為遭廠商向被告檢舉揭發後,原告為向被告表達懺悔之意,甚將其與配偶連淑芳相互以手機軟體「whatsapp」聯繫匯回資金之私密通訊紀錄全盤向被告托出,參諸原告僅為被告之受薪員工,「100 年度」全年年薪162 萬餘元,且其妻連淑芳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連同子女均由原告一人扶養,連淑芳既無何工作收入,卻先後於99年7 月20日購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巷○○○ 號2F,面積94.29 坪,總價1687萬7910元之房地1 戶,及於101 年7 月1 日再度購入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27樓,面積144.49坪,總價3222萬1270元房地1 戶;且以上開原告與其妻連淑芳間之部分往來手機通訊紀錄顯示,原告單在「100 年」下半年度短短2 個月內,所匯款回台灣之金額分別為:①101.6.16「5,475,00
0 元昇貿的」(見本院卷第31頁),②101.8.15「匯款金額為JPY 10,179,209元」(按:當日日幣與台幣匯率為1:0.373 ,折合台幣3,796,845 元)、「第二批的剩餘一半,今日匯款金額JPY:1,977,102 」(折算台幣737,459元)(見本院卷第32-33 頁),③101.8.26「8/26匯款JP
Y:1,104,200 元」(按:當日日幣與台幣匯率為1:0.374;折算台幣412,971 元)(見本院卷第34頁),④101.9.26「今日匯款合計JPY6,349,380」(按:當日日幣與台幣匯率為1:0.396 ;折算台幣2,514,354 元)(見本院卷第36頁)。由上可知,原告在「100 年6 月至9 月」短短3個月內自大陸匯回台灣之金額高達台幣12,936,629元,該匯款金額竟為原告在100 年整年度薪資近8 倍,原告在當時為被告之專職員工,不能兼任他職,而原告對於上開其與妻連淑芳間之多筆鉅額匯款資料,及其妻連淑芳短短2年內先後購入近5,000 萬元之房產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卻僅陳稱此乃其與配偶間之家庭經濟活動,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基上各節,依被告所提原告親自書寫之系爭3 份文件,原告已自認接受被告之供應商「打球招待」之不正利益,且自行坦認向供應商收取人民幣360 萬元(相當約新台幣1800萬元)之回扣金額,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原告應負誠信廉潔義務,業詳如前述,觀諸原告所自承之收取供應商回扣之行為時間長達1 年餘,且係按月收取,次數達13次,收取回扣之金額高達人民幣360 萬元即相當約新台幣1800萬元,金額甚鉅,而此猶尚未包括原告與其妻連淑芳間上開多筆鉅額匯款之不明款項在內,是原告上開故意多次違規行為,除嚴重損害被告之採購利益外,並已嚴重影響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與信賴關係,應認上訴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節,實屬重大。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洵為正當。
⒌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親自書立系爭3 份文件予被告,被
告於101 年10月8 日以系爭終止函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故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乃為合法,是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業於
101 年9 月15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乃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要求被告給付薪資1,038,627 元、駐外津貼港幣48,000元云云,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鴻準公司股票4,000 股,並將鴻準公司之
股東名簿所載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至99年12月應發放予原告之員工分紅股票所得合計鴻準公司股票共8,000 股,已於100 年9 月
9 日發放4,000 股,尚餘4,000 股應於101 年發放,惟被告迄今仍未發放予原告,爰請求被告應交付鴻準公司股票4,00
0 股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至99年12月應發放予原告之員工分紅股票所得合計鴻準公司股票共8,000 股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62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35,300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48,000元或給付時等值市價之新台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港幣6,000 元或給付時等值市價之新台幣,及自各月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準公司股票4,000 股,並將股東名簿所載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