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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江元瑋訴 訟 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複 代 理 人 詹淳淇律師被 告 鴻福凱億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采燕被 告 張鴻林

洪祥庭上列四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複 代 理 人 柯靜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被告鴻福凱億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被告余采燕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被告張鴻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洪祥庭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福凱億有限公司、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 萬4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具狀減縮為64

8 萬6621元(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復具狀追加看護費之請求,擴張本金請求為692 萬2036元(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余采燕為被告鴻福凱億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凱億公司)

法定代理人,被告張鴻林、被告洪祥庭分別為鴻福凱億公司之總工頭、工頭,三人對於該公司清理工程之安全維護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

緣98年11月間,被告鴻福凱億公司委託訴外人國順興有限公司(下稱國順興公司)承攬該工廠內之「球磨機之清理工程」,國順興公司乃派遣原告、訴外人梁慶章等人前去從事清理球磨機工作,詎被告余采燕為被告鴻福凱億公司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被告張鴻林、洪祥庭為代表被告鴻福凱億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渠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規定,知悉球磨機具設備存有可燃性氣體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卻仍未依球磨機清理作業流程規費設置抽風設備,違反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注意措施,亦未對原告及訴外人梁慶章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致原告於98年12月23日於不安全之作業環境下從事球磨機清理作業,當日上午11時許,原告持鏟子伸入球磨機內部,準備挖出球磨機內石頭之際,因鏟子與石頭碰撞產生火花,引爆球磨機內滯留之可燃性氣體,原告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全身多處二至三度灼傷於頭臉部、下腹部、髖部、雙側手及大腿、佔體表面積40% 及顏面容貌全毀之重傷(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3 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3 人均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中被告余采燕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張鴻林、洪祥庭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確定。被告等上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15萬0723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於99年2 月10日出院後,因灼傷嚴重,無法自理生活,需由親友看護,爰請求自99年2 月11日起至100 年2 月10日止計1 年,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害共43萬80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因而受有全身多處二至三度灼傷於頭臉部、下腹部、髖部、雙側手及大腿及顏面容貌全毀之重傷害,依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2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所示,符合第4 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比率92.28%。原告月薪1 萬728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為29歲,依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可工作之時間尚有36年,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0萬7360元,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33 萬5898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受灼傷部位非但包含四肢及軀幹,更擴及顏面部位,皮膚因受傷而留疤痕,原告容貌已毀壞致無法辨識原有面貌,原告正值青春年華,遭遇系爭事故,不僅造成原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更影響因常人對原告之外觀印象所需漫長之心理重建,原告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㈢本件於鈞院刑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余采燕、張鴻林、洪祥

庭3 人於99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99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余采燕、張鴻林99年11月24日刑事答辯狀,並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0 年4 月18日調解、100 年8 月26日及102年1 月23日於鈞院調解、101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101 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102 年4 月9 日審判程序中均一再表明與原告有和解意願,惟因和解金額無法談妥,故無法進行後續程序,是可知被告3 人於100 年12月22日前均對原告受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認識,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斷時效,並依民法第137 條重行起算時效2 年,故本件時效應於102 年12月21日始消滅,從而,原告於102 年9月6 日起訴,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2 萬20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㈠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被告等得拒絕給付:

原告所指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發生日為98年12月23日,原告當時即明知損害發生及其所指賠償義務人之一被告鴻福凱億公司,蓋原告明知其任職永強企業社(負責人廖思寧),經該人力派遣事業單位派遣伊替國順興公司工作,再經國順興公司(負責人李士智)指派伊自98年11月28日至98年12月23日期間,至國順興公司承攬被告鴻福凱億公司發包球磨機清理工程工地,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正豐公司陶瓷工廠工作,而於98年12月23日在工地遭氣爆灼傷之系爭事故。其後原告於99年6 月21日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時,亦明知所指賠償義務人被告余采燕;又刑事案件99年10月20日偵查訊問時,原告及被告張鴻林均到庭,斯時被告張鴻林有就個人資料、電話及相關案情為陳述,原告亦知所指賠償義務人被告張鴻林;爾後刑事案件99年12月29日偵查訊問時,原告及被告洪祥庭有到庭,當時被告洪祥庭有陳述個人資料、電話及相關案情,原告從該時起亦知所指賠償義務人被告洪祥庭。足見原告早於99年12月29日即知悉其所指賠償義務人及知有損害,距其於102 年9 月6 日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被告等均得拒絕給付。即便原告係於100 年4 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或刑事案件100 年6 、7 月間提起公訴時,始知悉所指賠償義務人,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被告等仍可拒絕給付,原告之訴仍無理由。

㈡被告等均否認有何原告所指侵權行為:

⒈被告等人固不爭執被告余采燕係經營被告鴻福凱億有限公

司,並雇用被告張鴻林、洪祥庭,被告鴻福凱億公司於98年11月間承購新北市○○區○○○路○○○ 巷○○號陶瓷廢棄工廠內之球磨機,且於98年11月25日將該球磨機清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國順興公司承攬,國順興公司乃指派原告及其他勞工至上開工廠從事撿拾石頭工作,原告於98年12月23日11時許工作時,遭遇球磨機內不明原因爆炸起火致頭臉部、下腹部、髖部、雙側手部及大腿灼傷等情,惟被告鴻福凱億公司並無承購上址陶瓷廢棄工廠,該工廠所有權人正豐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並無將工廠廠房及全部設備一併出售訴外人有商公司,僅有出售部分設備予訴外人有商公司,而有商公司亦僅將所購得機器設備中之球磨機出售予被告鴻福凱億公司,並事後買回部分球磨機,正豐公司仍有駐廠警衛管理工廠人員出入,及看守該公司財物,並於98年11、12月間派遣該公司原廠長羅榮輝協助有商公司、被告鴻福凱億公司相關拆除、清理作業。顯見被告等人並無須對廢棄工廠作業環境負安全責任,遑論機器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工廠所有人員、設備及全廠區之公共安全由有商公司負責。被告等人自無須對原告受傷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之雇主係國順興公司或永強企業社即廖思寧,非被告

余采燕或鴻福凱億公司。被告等非但非為原告僱主,亦非原告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亦無指揮、監督原告,則國順興公司負責人李士智及該公司監工古姓男子,方應負監工職務責任,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

⒊被告張鴻林並非被告鴻福凱億公司之總工頭,僅為業務員

,因球磨機買賣及招攬國順興公司承攬,係被告張鴻林負責接洽,其始到工地關心施工情形。但被告鴻福凱億公司員工係由被告余采燕調度指揮,而包括原告在內之國順興公司員工係由該公司負責人李士智及該公司工頭(即工地主任監工)古姓男子所指揮調度,被告鴻福凱億公司雖將部分球磨機清理工作發包予訴外人國順興公司,但被告等人亦無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或懲戒之權限,原告工資亦非被告等人所發給,被告鴻福凱億公司對國順興公司只有工作事項指示,被告張鴻林自無就原告灼傷事負擔過失賠償責任。

⒋被告洪祥庭因兼有工地打雜工作,故被告鴻福凱億公司負

責人余采燕命被告洪祥庭負責為同時施工3 公司員工購買便當,及奉被告余采燕指示與國順興公司人員為承攬工作事項指示或協調,致遭原告誤會為工頭,實則並非工頭。原告之工頭應係李士智所載監工,而非被告張鴻林或洪祥庭。被告洪祥庭僅係被告鴻福凱億公司招募專為球磨機清理工作期間,擔任撿拾石頭工作之臨時工,僅於98年12月

1 日起至99年2 、3 月間任職,現已非被告鴻福凱億公司公司職員,被告洪祥庭只是一般工人,非被告鴻福凱億公司之工頭。又球磨機灌水軟化內部膏狀物後,須打開球磨機蓋子,始得作業撿拾石頭,為原告及證人梁慶章所明知事項,根本無須被告洪祥庭告知,被告洪祥庭只是傳達承攬工作指示,非指揮監督施工。

⒌球磨機內部底部即放置石頭,須將球磨機內石頭全部取出

始能轉售他人或為其他使用,該廢棄工廠已停工數年,球磨機不可能滯留可燃性氣體,且工廠寬敞並無不通風密閉情形,而球磨機已於98年11月或案發當天施工前已預先灌滿水排氣以軟化內部膏狀物,原告於98年12月23日作業時,該起火之球磨機內部石頭應係浸泡在水中,不可能以耙子耙取石頭會摩擦產生火花而起火燃燒或爆炸,勞檢所人員林一華於事發後不久即到該廢棄工廠檢測所有球磨機內部(包含出事球磨機)有無殘存之可燃性氣體,並未檢得有可燃性氣體,且林一華及事後到廢棄工廠檢視球磨機之被告鴻福凱億公司投保工程險之保險公司所委託公證公司人員周林育,均懷疑是否有人在現場抽煙引發起火,而原告當日衣服口袋裝有打火機及香煙,已令人合理推斷本件事故有可能可歸責原告所造成。且依刑事一審卷附之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100 年10月26日()台陶會榮字第258號函附件資料,顯見必須有火花才可能使揮發性液體或含油氣液體產生氣爆,單純原料加水球磨只有熱氣產生,不致發生爆炸,故被告等人或一般人無法預見原告將石頭鏟出有可能產生起火燃燒或爆炸,自無所謂應注意而未注意疏失責任。

㈢原告於精神科就診3 次醫療費用計1690元,與治療灼傷無關

,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關於醫療費用單據,98年12月23日至99年2 月10日期間、103 年5 月15日1400元、99年

2 月26日至99年4 月10日期間、99年7 月26日至99年8 月3日期間、99年11月8 日至99年11月16日期間、101 年4 月18日至101 年4 月23日期間、101 年8 月9 日至101 年8 月14日期間、101 年10月15日至101 年10月22日期間、102 年3月18日至102 年3 月22日期間、102 年10月3 日至102 年10月7 日期間「其他費」分別為1148元、210 元、100 元、20

0 元、300 元、250 元、250 元、400 元、100 元、250 元,恐係診斷證明書證書費,與所謂侵權行為無關,非必要醫療費用。又其他如藥品費、處置費、材料費恐非屬必要費用,且有可能已核退費用,並無發生損失問題。另99年7 月26日至8 月3 日期間、99年11月8 日至11月16日期間、100 年12月5 日至12月12日期間等有關寶星疼痛控制輸液管套組1255元、1255元、1133元,CONTROCCED ANALGERIA費用4000元、4000元、4000元;再99年11月8 日至11月16日期間、101年4 月18日至4 月23日期間、102 年3 月18日至3 月22日期間病房費12000 元、雙床病房差額費用1500元×8 、病房費1500元、雙床病房差額費用1500元、病房費6000元、雙床病房差額費用1500元×4 ,恐係升等病房;均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㈣否認原告所主張其所受傷勢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92.28%,又

因原告並非手腳癱瘓,故亦否認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達63% 。另否認原告所稱其所受非財產損害200萬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7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等規定,傷病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如減損工作能力而永久失能應予退保,何以原告於100 年1 月、6 月調高投保資料,足證原告並無任何減損勞動能力。又原告已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按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示,必須原告所受灼傷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方得由勞工保險局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則原告既於100 年11月獲有勞保失能給付,顯見早於100 年11月以前即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失能,診斷失能以後,應無繼續治療必要,故100 年12月5 日至12月12日期間、101 年4 月18日至4 月23日期間、101 年8月9 日至8 月14日期間、101 年10月15日至10月22日期間、

102 年3 月18日至3 月22日期間、102 年10月3 日至10月7日期間、103 年3 月27日至4 月8 日期間共11紙收據費用,皆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

㈤如原告之雇主,縱須與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否認有

賠償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雇主得抵充勞保給付,則於抵充範圍內連帶債務人恐即得同免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訴外人永強企

業社即廖思寧,被告余采燕係為被告鴻福凱億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鴻福凱億公司當時並雇用被告張鴻林、洪祥庭,被告鴻福凱億公司於98年11月間承購新北市○○區○○○路○○○ 巷○○號正豐陶瓷公司廢棄工廠內之球磨機,且於98年11月25日將該「球磨機清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國順興公司承攬國順興公司於98年11月至98年12月23日止乃指派原告及其他勞工至上開工廠工作。原告於98年12月23日11時許工作時,遭遇球磨機內不明原因爆炸起火致頭臉部、下腹部、髖部、雙側手部及大腿灼傷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4-95 、251-252 頁之被告答辯狀),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9 紙影本可稽。

㈡被告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3 人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3 人均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中被告余采燕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張鴻林、洪祥庭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得易科罰金在案。嗣被告3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於102 年6 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1-252 頁之被告爭點整理狀)。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㈡被告等是否構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㈢承上,如被告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12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其後原告於99年6 月21日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時,已明知所指賠償義務人被告余采燕;刑事案件99年10月20日偵查訊問時,原告及被告張鴻林均到庭,原告於該時亦知所指賠償義務人被告張鴻林;又99年12月29日偵查訊問時,原告及被告洪祥庭有到庭,原告於該時起亦知所指賠償義務人被告洪祥庭,足見原告早於99年12月29日即知悉其所指賠償義務人及知有損害,距其於102 年9 月6 日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 年時效等語,為原告否認,陳稱:被告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於刑事庭審理過程中,均一再表示有和解意願,且經安排兩造至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可知被告3 人於100 年12月22日前均對原告受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認識,而為承認,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斷時效,並依民法第137 條重行起算時效2 年,故原告於10

2 年9 月6 日起訴,並無罹於時效等語。查: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並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自有承認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因義務人一方之行為即得成立。原審既認定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商談和解時,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和解未能成立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於刑事偵查、審理過程中,被告余采燕於99年10月20

日偵查訊問時、99年11月24日偵查訊問時;被告余采燕、張鴻林2 人於99年11月24日偵查中之答辯狀內,及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至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後,被告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3 人均於100 年4 月18日、同年4月26日先後二次出席調解會議,嗣再於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刑事庭後,經本院刑事庭安排於100 年8 月26日、100 年

9 月30日、100 年11月22日在本院由調解委員調解3 次,及刑事庭101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一再表明與原告有和解意願,惟因和解金額無法談妥,故無法進行後續程序,此有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內之上開各期日偵查訊問筆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所檢附之調解會議紀錄影本2 份、本院調解回報單3 件、本院刑事案件之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資料可證,是直至101 年10月17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均數次一再表明與原告和解,是可知被告3 人於

101 年10月17日前均對原告受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認識,而為承認,揆諸前揭說明,雖雙方最後未能成立和解,然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中斷時效計算;按民法第137 條重行起算時效2 年,故原告請求權應至10

3 年10月16日始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等是否構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余采燕為被告鴻福凱億公司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被告張鴻林、洪祥庭為代表被告鴻福凱億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渠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規定,知悉球磨機具設備存有可燃性氣體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卻仍未依球磨機清理作業流程規費設置抽風設備,違反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注意措施,亦未對原告及訴外人梁慶章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被告等對於原告有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辯以上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原告與證人梁慶章從事系爭球磨機清

理工作前,均未事前告知國順興公司及原告有關該工廠設備機具之清理工程作業環境、設備機具清理時可能存在之氣爆危害因素,亦未指導、協助國順興公司承攬該工廠設備機具清理球磨機工程關於氣爆之安全衛生教育等事實,此經原告、證人梁慶章及李士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等人亦於偵查中已為自承,被告等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士葉單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

0 年度易字第2260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證述於卷,並經證人梁慶章及國順興公司負責人李士智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報告、證人即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林一華到庭證述,暨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100 年10月26日(

100 )台陶會榮字第258 號函文、102 年3 月12日(102)台陶會鳳字第39號函文等在卷可證,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判處被告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3 人均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中被告余采燕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張鴻林、洪祥庭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主張被告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事業單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語,乃為有據。

⒉被告鴻福凱億公司、余采燕雖辯稱原告之雇主係國順興公

司或永強企業社即廖思寧,非被告余采燕或鴻福凱億公司,亦非原告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亦無指揮、監督原告,則國順興公司負責人李士智及該公司監工古姓男子,方應負監工職務責任,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云云,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鴻福凱億公司或被告余采燕為其雇主,而係主張被告鴻福凱億公司、被告余采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事業單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鴻福凱億公司因係將其事業之一部分(即已購入工廠設備機具之清理工程)交付國順興公司承攬,故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鴻福凱億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故被告鴻福凱億公司或余采燕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關於「雇主」應負之注意義務,此有刑事判決可稽。原告本件並未主張被告鴻福凱億公司、余采燕為其雇主而違反雇主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鴻福凱億公司、余采燕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⒊被告張鴻林雖辯稱其非被告鴻福凱億公司之總工頭,僅為

業務員,因球磨機買賣及招攬國順興公司承攬,係被告張鴻林負責接洽,其始到工地關心施工情形云云,被告洪祥庭雖辯稱其兼有工地打雜工作,故被告鴻福凱億公司負責人余采燕命被告洪祥庭負責為同時施工3 公司員工購買便當,及奉被告余采燕指示與國順興公司人員為承攬工作事項指示或協調,致遭原告誤會為工頭,並非工頭云云。然查:⑴被告張鴻林於偵查中自承:「我本名叫張鴻林,因我養父姓劉,他要求我在外都自稱『劉鴻福』,這是我的別名。我是從93年鴻福凱億公司成立起任職迄今,負責所有的事務。」、「因為鴻福凱億公司的業務範圍是停產公司的機器設備,前有收購過停產的陶瓷工廠,也清理過很多次球磨機容器,沒有遇過類似的情形。」等語於卷(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141號偵查卷第91頁之訊問筆錄);參以證人李士智於刑事審判程序到庭具結證稱:「我在現場時,張鴻林都會先指派我們要負責的工作,然後我每次在做每一樣事情的時候,我都會先請示張鴻林,問張鴻林該件事情如何處理,如何清掃,如何進行」、「每一次我們請示的部份,大部分都是由我們和張鴻林聯繫,請示之後我們才會做這樣事情…大部分都是由張鴻林先生在前一天以電話聯繫我先行告知我明天的工作內容,細節要現場才能得知,前一天是告訴我大概的技術工需要幾人,其餘細節要到現場才能得知,每一天派遣人都會到我們公司集合,等集合後,我會跟到場的人員告知今天的工作內容大致為何,有時候余彩燕小姐也會交代張鴻林、洪祥庭,洪祥庭也會在現場指派我們工作內容」、「係由鴻福凱億公司的張鴻林或洪祥庭指派現場的工作內容。告訴人在工作過程中也要聽命張鴻林或洪祥庭之指揮監督,原則上,是由張鴻林、洪祥庭負責現場工作的指派、監督、及變動」(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第167 頁反面)等語,復依原告於刑事審理中結稱:「我是在12月23日第一次清理球磨機的,是洪祥庭教我們的,我知道他在現場有拆壹台球磨機」、「洪祥庭就叫我們去清理那些還沒打開蓋子的球磨機,所以我和梁慶章挑了其中一台去清理」、「除了洪祥庭之外,偶而我會看到余彩燕和張鴻林到現場巡視」等語(見刑事卷㈡第119 頁、第124 頁),核與證人梁慶章於刑事審理中到庭證述:「到鶯歌工廠時,現場的工作係由被告洪祥庭分配」、「他(洪祥庭)只有拿開啟球磨機的工具給我們而已,有示範打開第一個球磨機給我看」、「被告洪祥庭在案發當日直接帶領我們到特定的區域,並指定我們( 我、江元瑋)開裡面其中一部球磨機清理」、「洪祥庭先生跟我們說要如何清理的,如果他沒有跟我說,我到現場也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們有看到張鴻林和余彩燕小姐,都有到現場看過」等語一致(見刑事卷卷㈡第112 頁及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況被告余彩燕於偵查中即供稱係委請被告張鴻林處理所有事情,被告張鴻林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擔任類似總工頭職位,並由被告洪祥庭在現場將球磨機蓋子打開、清理工作安排及人員指派等情,又被告洪祥庭於偵查中另坦承係受雇於鴻福凱億公司負責上開廢棄工廠內清理工程所有相關事務(包含工人之安全注意事項)之工頭職位,亦有為現場工作安排乙節,此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被告3 人於99年10月20日、99年12月29日之偵查詢問光碟無訛(見刑事卷㈡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4、75頁),足見被告張鴻林、洪祥庭非但有至現場查看巡視國順興公司人員施工情形,亦均代表鴻福凱億公司對國順興公司人員為現場清理工作的指揮及監督,是被告張鴻林、洪祥庭實際上所為誠非單純從事該公司業務員及臨時工之工作性質,應屬居於負責該清理工程之指導管理、業務指派之現場負責人地位至灼。被告張鴻林、洪祥庭2 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⒋另被告等人雖辯稱:該廢棄工廠已停工數年,球磨機不可

能滯留可燃性氣體,且工廠寬敞並無不通風密閉情形,而球磨機已於98年11月或案發當天施工前已預先灌滿水排氣以軟化內部膏狀物,原告於98年12月23日作業時,該起火之球磨機內部石頭應係浸泡在水中,不可能以耙子耙取石頭會摩擦產生火花而起火燃燒或爆炸,勞檢所人員林一華於事發後不久即到該廢棄工廠檢測所有球磨機內部(包含出事球磨機)有無殘存之可燃性氣體,並未檢得有可燃性氣體,且林一華及事後到廢棄工廠檢視球磨機之被告鴻福凱億公司投保工程險之保險公司所委託公證公司人員周林育,均懷疑是否有人在現場抽煙引發起火,而原告當日衣服口袋裝有打火機及香煙,已令人合理推斷本件事故有可能可歸責原告所造成乙節。查:

⑴原告於刑事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在蓋子打開後,等

裡面的水流出來,就想辦法把裡面的石頭撿出,我和梁慶章有用手、或扒子撿拾石頭,把石頭往外挖」、「當時門打開後,有聞到臭臭的,和爛泥巴的味道不太一樣」、「在梁慶章離開沒多久後,我用鏟子去挖石頭時,火花就竄出來了。我之前也是在相同的位置挖石頭,沒有發現任何的異狀」、「事發前在球磨機裡外並無火苗的產生」等語(見刑事卷㈡第119 頁及其反面、第124頁及其反面、),而證人梁慶章亦於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球磨機爆炸時,我在球磨機的右前方,大約5 至10公尺的範圍,我那時在走路,所以我大概有看到爆炸的經過」、「發生爆炸的球磨機,是才剛打開的,是我和江元瑋共同用鐵條打開的。我打開時有聞到爛泥巴的味道。後來我們就先清存放在球磨機內的泥土,後來因為我想上廁所,才離開球磨機準備去上廁所,走沒幾步(約幾秒鐘)就聽到爆炸了,看到江元瑋全身著火」、「因為我背對著他,我沒有看到,我在事故前最後看到江元瑋是一直在扒泥巴」、「我看到爆炸時火花是從球磨機的洞口竄出」、「我們只有用扒子伸進去清理,扒子有時候會敲到鐵桶」等語(見刑事卷㈡第112 頁及其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可知系爭球磨機確有於江元瑋以耙子等工具伸入機器內進行挖掘泥土及石頭時,從內部突然發生爆炸之事實,復參照證人即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林一華於刑事審理時到庭表示:「依照我們先前的案例曾經有現場有可燃性氣體,遇到有火源(電器火花、機器研磨時產生的火花)都有導致氣爆的案例」,及證人即保險公證人周林育亦於刑事審理時到庭陳述:「依照經驗,除非手機電池自燃爆炸,其餘情形均須有易燃氣體在球磨機內或附近,才有可能發生」等意見(見刑事卷㈡第212 頁、第21

7 頁反面),是以,倘現場若無任何可燃性氣體助燃,豈會僅因耙子伸入挖掘機器內部而單純磨擦,即已產生氣爆之結果,且參以上開工廠自98年7 月起即已停止生產,此由正豐公司員工羅榮輝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談話紀錄可明,是系爭球磨機截至事故發生時(即98年12月23日)已棄置達5 個月之久無疑,復依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函覆表示:就球磨機一般正常運作情形,運轉時內部會磨擦泥漿產生放熱,應僅有熱氣產生,不致於產生爆炸之危險,倘有一段時間未使用而處於封閉狀態,如機器內液體含有油氣,或易揮發性液體可能於通風不良時滯留於機器內部兩側,當其接觸火花時就會產生氣爆等語,有該公會100 年10月26日(100)台陶會榮字第258 號函在卷可稽(見刑事卷㈠第13

6 、137 頁),可知一般球磨機於正常運作情形下,固無爆炸危險因子,但系爭球磨機發生事故時,其已呈現長期棄置、封閉狀態,兩者前提有所不同,非可相提並論,而查本件系爭球磨機因長期處於棄置、封閉狀態,衡情並無排除江元瑋作業時存有可燃性氣體在內之可能。縱認證人林一華於事後未能檢測出可燃性氣體,惟衡以該證人實施現場檢測日期為99年1 月6 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8年12月23日)已相隔14日之久,又依證人林一華表示其於98年12月30日第一次檢查時,並未對現場進行封鎖及相關器具進行封存,且球磨機蓋子呈開啟狀態等情,即可合理推斷該事故球磨機內所殘留可燃性氣體於事發後至檢測日止,應已逸散殆盡,自無足以事後跡證作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況查江元瑋並未於清理系爭球磨機之際,同時有為抽煙之舉動,此經原告及梁慶章於刑事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案,又被告等人始終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江元瑋有另以抽煙方式產生火源,故被告等人此一抗辯僅屬臆測,無足憑採。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地,在該工廠內從事系爭球磨

機清理工作時,該球磨機內部所殘留可燃性氣體因接觸由於告以耙子伸入機器內挖掘磨擦所產生之火花,突然發生爆炸,俱如前述,原告因而受有全身多處二至三度灼傷於頭臉部、下腹部、髖部、雙側手部及大腿,佔體表面積40 %及顏面容貌全毀之傷害,並於當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且持續於該院進行追蹤治療,又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其仍遺有顏面、四肢及軀幹多處疤痕攣縮及肥厚性疤痕,其中顏面部分仍須接受重建治療,其顏面容貌全毀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9 紙附卷可考。

⑶關於被告等人所辯在球磨機清理之前,已預先灌水軟化

內部膏狀物,使其內部石頭潮溼,被告等自無預見爆炸之可能性云云,然查:

①在陶瓷業使用的球磨機主要將土料及解膠劑等加水利

用石頭或鋁球翻滾磨細使用,其內部空氣是很混濁的,所以在清理球磨機內部時,一定要安裝抽風設備(一進一出),因該機內部混濁的空氣是不會自然完全排出,必須仰賴抽風設備輔助排出,是依清理球磨機標準作業流程即:「1-1 依洩漿作業流程將轆桶(即球磨機)內部泥漿卸完後開始執行。1-2 等待4-6 小時作業,並安裝抽風設備,將空氣灌入轆桶內部。空氣循環(用手提式風管2 台一進一出)。1-3 關閉總電源,並掛牌注意請勿開啟。1-4 放下樓梯作業,後撿拾垃圾收集太空包,再利用吊車將垃圾吊起,完成清理作業。1-5 收起樓梯,並將抽風設備收拾後,完成作業。開始做桶作業流程。恢復正常作業。」,又其中安全注意事項包含:「1-2 必須確認抽風設備將風量確實灌入轆桶內部,方可進入」,此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函詢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回覆在案,有該公會102 年3 月12日(102 )台陶會鳳字第3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刑事卷㈡第242 頁),堪認於進行系爭球磨機清理工程時,確有因球磨機通風不良致生相當危害清理人員安全之因素,依上開作業流程,應先以抽風設備將球磨機內殘存有害氣體排出,始得進行清理作業。復依被告余采燕於刑事審理時即自承:「我們公司就是專門在作拆除公司設備,就舊設備進行買賣的工作,我們不作修理。我們是跟有商公司買球磨機經過整理後再賣給第三人」、「之前已有買賣、處理過球磨機的經驗,現在公司還是有陸續購買球磨機,清理之後再出售」、「有商公司有說有一陣子沒有使用了」等語,及被告張鴻林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這個部分(即球磨機)我承接這種業務已經承接很多廠了」、「以前也有收購過這個(即球磨機),我們也做很多案子了,也清理過很多次」等語,足見被告余采燕既以從事收購公司設備,並加以處理後轉售為業,且先前已有多次收購並清理球磨機之經驗,又被告張鴻林、洪祥庭亦為上開工廠內球磨機清理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是被告等人乃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對於前揭球磨機清理之作業流程所規範「開始清理作業前,須等待4-6 小時,並安裝抽風設備,將空氣灌入轆桶內部,使空氣循環」之前置程序,自難諉為不知。

②其次,被告洪祥庭於偵查中曾表示:磨石機打開時有

聞到一點點異味,當時拆差不多剩3 個沒打開,就有的沒有打開,就會把螺絲鬆開,留一個縫讓水流下來,但沒有特別將門打開通風,而係由工人打開門直接去清撿石頭,系爭球磨機係由一名男性工人打開的等情,核與原告、梁慶章於刑事審理中有關系爭球磨機係由梁慶章打開,其均有聞到異味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洪祥庭對於系爭球磨機內部因長期棄置封閉而存有不詳異味之氣體,已有所知悉,被告余采燕、張鴻林依其等先前之收購經驗,對此亦可預見。再依證人林一華於刑事審理中證稱:「因為本件的火源是發生在球磨機內部,當時檢查是針對該球磨機內部的氣體有無特別做通風換氣排放的措施,針對球磨機內部所設置的設備,我並沒有看到所謂的通風換氣設施」、「法令規定通風換氣,所以通風換氣在實務上有幾種作法例如:抽排風設備、頂水(將容器注滿水或惰性氣體將其內之空氣置換出來)。如果在一旁架設電風扇,亦是一種方法,但沒有辦法去確認空氣中相關氣體的濃度。球磨機本身若未於機台上設置抽排風設備,還是要在該場所額外設置抽排風設備」等語,復觀卷於形式卷內之系爭球磨機現場照片(見刑事卷㈠第

101 至103 頁),可知系爭球磨機本身並未設置抽排風設備。被告等竟未於系爭球磨機清理前,依前揭球磨機清理之作業流程規範,另行採取抽風措施將機器內部氣體排出,卻交付原告及證人梁慶章自行開啟該球磨機蓋子並直接進行清理作業,是渠等既屬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對於系爭球磨機未排出內部殘留氣體,尤其該球磨機已閒置數月之久,原告作業時將可能因殘留不詳氣體而生氣爆事故,本應具預見可能性,自不因該機器有無預先注入水份或正豐公司事前有無告知危險因素而免除上開注意義務,故被告等人此一抗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在該工廠內從事系爭球磨機清理

工作時,因被告等人未將該球磨機內部所殘留可燃性氣體排除,並未事先設置協議組織,亦未告知原告可能存在之氣爆危害因素,且未指導、協助國順興公司對原告進行此方面之安全衛生教育,致原告以耙子伸入機器內挖掘磨擦所產生之火花,因接觸機器內部之可燃性氣體,突然發生爆炸,使原告受有全身多處二至三度灼傷於頭臉部、下腹部、髖部、雙側手部及大腿,佔體表面積

40 %及顏面容貌全毀之重傷害結果,足認被告等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既有上開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㈢如被告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15萬072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3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0 -120頁)。⑴被告等雖否認原告於精神科就診3 次醫療費用計1690元,辯稱與治療灼傷無關,非必要醫療費用云云,然原告事故發生時年僅29歲之年輕女性,突然遭受頭臉部、下腹部、髖部、雙側手部及大腿,佔體表面積40 %之二至三度灼傷,甚至顏面容貌全毀,致無法辨識原來容貌,除身體上受有重大傷害外,精神上亦打擊甚鉅,產生精神上症狀致有就診之必要,核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等此節所辯,為無足取。⑵至於醫療費用單據中關於「其他費」該項目合計1400元,乃屬診斷證明書費用,已據原告陳明,該費用乃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屬損失之一部,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被告等辯稱應予剔除,非可憑採。⑶被告雖辯以原告已於100 年11月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故原告應已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顯見早於100 年11月以前即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失能,其後應無繼續治療必要等語,然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固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惟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而勞工保險給付中之殘廢給付即是在保障被保險人(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疾病或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成殘後生活所需,而給予之補助(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第16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二者立法目的顯然不同,且本件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乃係因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有按期繳納勞工保險費之故,是本件仍應以是否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查,原告雖於100 年11月間因「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三十一至四十者」(殘廢項目1 )及「女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殘廢項目2 ),而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參附於本院另卷、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惟原告所提最後一份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

5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8頁),仍記載「全身多處二至三度灼傷於頭臉部,下腹部,髖部,雙側手部及大腿,占體表面積40% 術後;上唇疤痕攣縮。

」,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99-07-01、99-08-05、99-08-12、99-08-26、99-09-16、99-11-20、99-12-04、99-12-23、99-12-30、000-00-00 、000-00-00 至本院門診治療,『需繼續穿緊身彈性衣治療,繼續治療』。」等字樣甚明,顯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再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關於原告之病情與治療情形,原告於100 年11月之後,仍後續進行下列多次之手術治療:「100 年12月5 日至同年12月12目經診斷灼傷後顏面及右手疤痕攣縮而進行手術治療,101 年4 月18日至同年4 月23日經診斷灼傷後上唇及左上臂疤痕孿縮而進行手術治療,101 年8 月9 日至同年8 月14日經診斷灼傷後頸部疤痕孿縮而進行水球植入手術治療,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22日經診斷灼傷後頸部疤痕孿縮而進行水球取出及皮瓣手術治療,102 年3 月18日至同年3 月22日經診斷灼傷後頸部及右上肢疤痕孿縮而進行手術治療,102 年10月3 日至同年10月7 日經診斷灼傷後右上肢疤痕孿縮而進行手術治療,103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8 日經診斷頸部及右上肢疤痕孿縮而進行手術治療。」,此有該院103 年9 月29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863號函1 份附卷足徵(見本院卷㈡第262 頁),足認被告等此節抗辯,要非可採。⑷而原告既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持續治療之必要,業如前述,則99年7 月26日至8 月

3 日期間、99年11月8 日至11月16日期間、100 年12月5日至12月12日期間等有關寶星疼痛控制輸液管套組1255元、1255元、1133元,CONTROCCED ANALGERIA費用4000元、4000元、4000元等藥品費、處置費、材料費,自均屬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且勞工保險局事後並無核退該等費用,亦據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㈡第141-142 頁),原告該部分請求亦屬正當。⑸至於99年11月8 日至11月16日住院期間之雙床病房差額費用1 萬2000元(1500元×8 )、10

1 年4 月18日至4 月23日住院期間雙床病房差額費用1500元、102 年3 月18日至3 月22日住院期間雙床病房差額費用6000元(1500元×4 ),合計1 萬9500元(即12000 +1500+6000=19500 ),係升等病房而支出,尚非必要醫療費用,被告等抗辯此部分應予剔除,尚屬有據。⑹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3萬1223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99年2 月10日出院後,因灼傷嚴重,無法自理生活,需由親友看護,請求自99年2 月11日起至100 年

2 月10日止計1 年,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害共43萬8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多次住院實施手術。查,原告於①98年12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98年12月23日入燒燙傷加護病房,分別於98年12月25日,99年1 月4 日,99年1 月18日接受多階段清創與植皮手術,二次入手術房拔釘,術後續住院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99年2 月10日病況穩定出院,故該段住院期間計50天(見本院卷㈠第33頁診斷證明書);②99年2 月26日入院至99年4 月10日出院,計44天(見本院卷㈠第33頁診斷證明書);③99年7 月26日至99年8 月3 日住院治療,計9 天(見本院卷㈠第35頁診斷證明書);④99年11月8 日住院至99年11月16日出院,計

9 天(見本院卷㈠第36頁診斷證明書)。以上①至④之住院期間共計112 天,上開各住院期間,自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共得請求看護費用13萬4400元(即1200元×112 天=134400)。至於原告請求自99年2 月11日起至100 年2 月10日止計1 年期間,除上開

112 天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出院後是否有看護必要、如有看護必要,期間為多久等節,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就超過上開112 天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外之看護費請求,則非有據。又100 年2 月10日以後之原告雖仍有數次手術住院,惟其後之住院期間看護費及出院後看護費,既未經原告請求,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有全身多處二至三度灼傷於頭臉部、下腹部、髖部、雙側手及大腿及顏面容貌全毀之重傷害,依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2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所示,符合第4 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92.28%。原告月薪1 萬728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為29歲,依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可工作之時間尚有36年,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0萬7360元,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433 萬5898元等語,被告等固不爭執原告上開所受傷勢、及原告月薪1 萬7280元等情,惟辯以: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過高等語。查,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若干,經該醫院鑑定後函覆表示原告之勞動力減損63% 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7 月1 日(103 )長庚法字第471 號函1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87-188 頁),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2.28%等語,尚非可採,應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3% 。原告每月薪資1 萬7280元,則每年薪資為20萬7360元(即17280 ×12),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自系爭事故發生日(98年12月23日)起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34 年6 月5 日)止,尚得工作35年5 個月又14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

429 萬5919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20.00000000+ (000000X0.00000000 )X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金額之請求,乃為正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所受灼傷部位非但包含四肢及軀幹,更擴及顏面部位,皮膚因受傷而留疤痕,原告容貌已毀壞致無法辨識原有面貌,原告正值青春年華,遭遇系爭事故,不僅造成原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更影響因常人對原告之外觀印象所需漫長之心理重建,原告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等語,被告等則辯以:慰撫金請求過高。查,原告所受灼傷部位達體表的40% ,非僅含四肢及軀幹,最主要係於頭部、臉部,除受有大面積身體灼傷,所受身體痛苦甚劇,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外,再審酌其皮膚因受傷,縱經治療後,仍遺留顏面、四肢及軀幹多處疤痕孿縮及肥厚性疤痕,且原告容貌已毀壞致無法辨識原有面貌,復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數年,原告仍需多次接受重建治療手術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表示:「100 年12月5 日至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灼傷後顏面及右手疤痕攣縮而進行手術治療,101 年4月18日至同年4 月23日經診斷灼傷後上唇及左上臂疤痕孿縮而進行手術治療,101 年8 月9 日至同年8 月14日經診斷灼傷後頸部疤痕孿縮而進行水球植入手術治療,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22日經診斷灼傷後頸部疤痕孿縮而進行水球取出及皮瓣手術治療,102 年3 月18日至同年3 月22日經診斷灼傷後頸部及右上肢疤痕孿縮而進行手術治療,102 年10月3 日至同年10月7 日經診斷灼傷後右上肢疤痕孿縮而進行手術治療,103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8 日經診斷頸部及右上肢疤痕孿縮而進行手術治療。」等語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62 頁之該院103 年9 月29日(103 )長庚院法字0863號函);又原告正值青春年華,遭遇系爭事故,容顏全毀,縱經歷經多次重建手術,猶無法回復容貌,精神痛苦自當甚鉅;而被告鴻福凱億公司名下有汽車00輛,資本總額700 萬元;被告余采燕為鴻福凱億公司登記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達9 筆,股利多達80餘萬元、汽車3 輛、投資1 筆;被告張鴻林自承係鴻福凱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參偵查卷訊問筆錄),名下無財產;被告洪祥庭為從事工頭之工作,名下有位於雲林土地1 筆、汽車2 台;原告名下則有汽車1 輛(以上參附另卷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允適。被告等抗辯該金額過高,並非可採。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56 萬156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萬1223元+看護費用13萬44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29 萬5919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656 萬156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6 萬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鴻福凱億公司自102 年10月8 日起、被告余采燕自102 年10月8 日起、被告張鴻林自102 年10月19日起、被告洪祥庭自

102 年10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