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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嘉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被 告 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邱能老被 告 許玉芬被 告 弘盛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及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堃樹複 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 林鈺雄律師人 劉哲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堃樹、許玉芬、邱能老、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堃樹、許玉芬、弘盛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民國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柒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貳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席克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23,34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4日具狀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242,87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再於102年10月23日具狀擴張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25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先後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之一為陶瓷釉藥等化學原料之進出口貿易,且係從事海外原料販入賣出、賺取價差之貿易公司,已設立近20年卓有商譽。被告陳堃樹自94年2月25日至100年1月18日於原告公司任職,先擔任部門經理,並自97年間起至100年離職止為副總經理。而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韓嘉智於97年至99年間因同時擔任其他數間公司負責人而經常出國、不常在原告公司,遂將原告公司交由副總經理即被告陳堃樹全權管理,孰料陳堃樹竟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利益,說明如下:

㈠價差損害:

被告陳堃樹身為受原告公司全權授權之公司經理人,竟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於原告公司進出口貿易中,故意安插其實際經營之被告席克斯公司、弘盛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盛興公司)轉手賺取中間價差(席克斯公司為被告陳堃樹96年徵得其岳父邱能老同意設立,並由邱能老擔任法定代理人,弘盛興公司為陳堃樹99年以自己名義設立並擔任法定代理人,皆為陳堃樹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設立,且為其個人實際控制之公司,營業項目均與原告公司有重疊之處),使原告公司受有價差損失。此部份原告公司損害項目如下:

1.銷售長盈公司黑棕乾粒部份:長盈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下稱長盈公司)為原告公司長年往來客戶,該公司於97年8月29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原料「黑棕乾粒」共計48,000公斤,貨款共計600萬元(未稅)。被告陳堃樹於此批原料貿易過程中,安排原料供應商先出售給席克斯公司、再由席克斯公司出售48,762公斤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出售48,762公斤給長盈公司,且被告陳堃樹為隱瞞席克斯公司從中介入交易之事實,刻意要求長盈公司將各300萬元支票兩張反常地開為空白抬頭,並分別於97年9月1日、98年5月1日由席克斯公司直接兌付領取此兩筆貨款。查被告席克斯公司共進口三次黑棕乾粒,總計65,682公斤,總成本應為2,965,191元,故被告席克斯公司進口黑棕乾粒的實際單價為每公斤45.14元。而被告席克斯公司出售原告公司黑棕乾粒48,762公斤,總價為6,400,013元,減去被告席克斯公司進貨成本2,201,117元,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4,198,896元。

2.購買必成公司集塵灰部分:原告公司於98年11月20日欲向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司),購買原料集塵灰(又稱鹼粉、台塑胚強),原告本可經由關係企業全盛興公司之資格參與投標,無須透過被告席克斯公司向必成公司投標購買,但被告陳堃樹竟反而以其實際經營之被告席克斯公司標得集塵灰後,再以高價轉賣予原告,明顯損害原告公司利益。席克斯公司售予原告公司之價格為每公斤單價高達「6元」或「

4.66元」,為一般售價之2至3倍,而被告席克斯公司進貨單價僅為每公斤1.75元,進貨成本僅為4,075,506元,而售予原告公司總金額為12,298,552元,故原告所受價差損害為8,223,046元。陳堃樹為原告公司經理人,竟未以原告公司名義投標,使席克斯公司從中賺取價差,即有背信侵害原告公司利益。

3.購買福隆公司消石灰部分:原告公司96年間向福隆公司購買原料消石灰(又稱福隆粉),惟被告陳堃樹對福隆公司謊稱席克斯公司為全盛興公司之關係企業云云,並提出虛偽不實之全盛興公司及泰盛興公司為關係企業之組織結構圖誆騙福隆公司,致福隆公司將消石灰售予席克斯公司後再轉售原告,從中賺取差價,被告陳堃樹顯有為自己利益而侵害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依席克斯公司進貨總價1,587元,與其轉售予原告公司之總價為400,731元計算,原告公司受有損失共399,144元。

㈡競業損害:

被告陳堃樹身為原告公司經理人,在職期間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竟利用其職務上機會,直接以被告席克斯公司、弘盛興公司奪取原告公司進出口貿易,經由當時原告公司國貿助理即被告許玉芬之協助,將客戶ICP公司、中釉公司訂單直接轉由席克斯、弘盛興二家公司進行貿易,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失:此部份原告公司損害項目如下:

1.銷售ICP公司鈉長石:被告陳堃樹於客戶ICP公司99年12月3日再次向原告公司訂購材料時,竟經由原告公司當時國貿助理許玉芬之協助,將ICP公司訂單直接轉由席克斯公司進行貿易,顯係於任職期間為轉單之侵權行為。被告席克斯公司所賺取之價差即為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依席克斯公司售予ICP公司鈉長石250噸總價美金26,250元、其向供應商SUNMINERALS訂購鈉長石250噸總價美金24,000元計算,席克斯公司賺得價差美金2,250元;以99年底、100年初美金1元匯兌新台幣約29元計算,折合新台幣65,250元。

2.銷售中釉公司高嶺土:被告陳堃樹於中釉公司99年12月3日再次向原告公司訂購高嶺土時,竟經由被告許玉芬之協助,將中釉公司訂單直接轉由弘盛興公司進行貿易,並由許玉芬以席克斯公司名義向材料供應商下訂,致原告受有損害。席克斯公司向材料供應商購入高嶺土之總價為美金9644.76元,以99年底、100年初美金1元、匯兌新台幣約29元計算,折合新台幣279,698元。弘盛興公司售予中釉公司之總價為470,347元,弘盛興公司賺取之價差為新台幣190,649元,此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不實之違約金損害賠償:

被告陳堃樹非但安插席克斯公司於原告公司向必成公司購買集塵灰貿易中賺取轉手價差,更偽稱因原告公司終止契約,致席克斯公司須賠償必成公司實際上不存在之高額違約金,而向原告公司索償得逞,致原告公司受有支付違約金之損害546,000元。

㈣侵佔原料之包裝材擅自出售:

被告陳堃樹於原告公司向必成公司購買集塵灰之交易中,除安插席克斯公司賺取轉手價差、謊報違約金損害外,更侵佔此批連同集塵灰一併售予原告公司之「包裝材料」即太空袋、棧板,而擅自將之出售,並違法收取價金416,160元。

㈤謊報庫存壓力致低價出售原料轉手牟利:

客戶中釉公司原本持續向原告公司購買原料氧化鋁,其於99年9月間再次向原告公司訂購氧化鋁,被告陳堃樹、邱能老因起意由席克斯公司直接競業取得該筆訂單,而對中釉公司謊稱因原告公司要在美國上市需要作帳等等不實理由,致中釉公司改向席克斯公司下訂單。被告陳堃樹更對原告公司謊稱氧化鋁庫存過多且有瑕疵,應降價求售,而以低於一般平均售價售予席克斯公司,席克斯公司再將此批氧化鋁售予中釉公司,致原告公司以往通常出售氧化鋁HTM-30之平均價格約每公斤28.5元至30元,卻僅以每公斤單價僅有22、23元售予席克斯公司63公噸氧化鋁,受有低於市價出售之損害。即依原告公司平均出售價格28.5元計算該差額,原告公司以每公斤23元價格售予席克斯公司23,000公斤氧化鋁,此部分受有損失126,500元;另以每公斤22元單價售予席克斯公司40,000公斤氧化鋁,此部分受有損失260,000元;故總計損失386,500元。此外,該批氧化鋁自原告公司運送到被告席克斯公司途中,被告陳堃樹竟指示司機將該批氧化鋁直接運送到中釉公司,顯係被告席克斯公司自原告公司低價取得該批氧化鋁後,直接轉賣給中釉公司圖利,造成原告公司利益受損,自有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

㈥收取高額佣金:

原告公司於96年3月30日至97年3月22日期間,向仁豪複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仁豪公司)購買鹼粉(又稱集塵灰、合成坏體),被告陳堃樹時任原告公司經理人,竟向仁豪公司按交易次別,每月收取不定額高額佣金,致仁豪公司將佣金支出轉嫁墊增至售價,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721,595元。仁豪公司支付被告陳堃樹佣金共10次,前5次均可於彰化銀行交易紀錄上查得,即其中2次以匯款方式已經被告自認,剩餘3次以票據方式交付,均於傳票日期稍後經被告陳堃樹存入其彰銀帳戶,金額略少應係扣除手續費所致;後5次雖不能於陳堃樹銀行交易明細中明確看出,惟亦有仁豪公司內部傳票可稽,且有3次係以現金交付,剩餘2次或係經由被告陳堃樹存入其他帳戶。

㈦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535條、

第562條、第563條、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聲明:

1.被告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25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堃樹、許玉芬、邱能老、席克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堃樹、許玉芬、弘盛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0,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堃樹應給付原告72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陳堃樹於原告公司之職稱雖掛名為副總經理,目的只為

對外接洽業務方便,實際上被告陳堃樹是擔任業務人員,並非統籌負責原告公司一切業務經營事項。且依原告公司人員組織圖可知,原告公司員工人數不多,均獨自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韓嘉智負責,韓嘉智每日均至原告公司親自查問稽核公司內所有大小事務諸如採購及銷售價格外,每週主持週報,並掌控公司所有金錢進出,即任何有關公司之採購及銷售事宜均須向韓嘉智報告,經其知悉並同意後始得執行,公司任何一項事務及傳票管理也沒有被告陳堃樹批示准行或簽可同意之證明。另外,原告自承公司大小章有三套,目的是要讓各自獨立運行負責,而非交由副總決行,並沒有任何一套大小章是由被告陳堃樹負責保管,而且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韓嘉智自行保管一套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印鑑章,故其稱委任被告陳堃樹管理公司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公司本件起訴請求之各項損害,均無理由。詳述如下:

1.銷售長盈公司黑棕乾粒部分:黑棕乾粒產品為被告席克斯公司獨家原創產品,此產品原料之原始組成配方僅被告席克斯公司擁有,即此原料在台灣市場幾乎沒有完全一樣的產品足以替代,僅有義大利卡羅比亞公司有相似產品。故原告公司除向被告席克斯公司進貨之外,別無其他管道可取得。原告主張97、98年間其可直接向中揚公司購買黑棕乾粒,與事實不符,因依證人徐永騰於102年6月10日之證述,在95、96年後中揚公司因資金不夠打算解散了,足證97、98年間中揚公司已經無法再生產黑棕乾粒銷售予原告公司。被告席克斯公司向國外採購原料並委託加工,一次進口數量相當龐大,在97年11月間一次進口量就高達65,682公斤,進口後逐次銷售,迄今未售完,時間長達三年。原告公司既無原料貨源,亦無加工技術,何能自行採購?在被告陳堃樹進入公司任職之前,原告公司並無黑棕乾粒交易,被告引進此產品,方使原告獲利,原告除向被告席克斯公司購貨外,無其他公司可售予黑棕乾粒。而此黑棕乾粒產品本可由被告席克斯公司直接以出賣人地位出售長盈公司即可,無須透過原告公司買賣,惟因被告陳堃樹於原告公司任職,被告席克斯公司負責人邱能老為了讓被告陳堃樹做業績,於是透過原告公司轉賣長盈公司,使原告公司不需任何成本即可賺取價差利益,即原告公司並無損害可言。況且本件交易發生於00年00月至99年8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不能諉稱不知,竟遲至102年1月4日始主張受有損害,顯逾時效期間。再者,由原告附表三提出之七紙支票,事實上涉及14筆交易,其中第1張支票開立金額178,816元除包含前4筆交易總金額5%稅款81,250元外,尚含第5、6筆交易,原告公司應付被告席克斯公司之金額為97,566元。第2、3、4張支票共三紙,除付7、8、9三筆交易稅款62,500元以外,尚包括第10、11、12筆交易,原告應付貨款720,300元、565,950元及55,440元。第5張支票係支付第13、14筆交易稅款。故由原告就本件交易只開出稅款,不願支付貨款之情判斷,原告僅想賺取買賣價差,不願負擔任何風險,此種方式早經韓嘉智同意。此外,被告席克斯公司進口黑棕乾粒每公斤成本為121.5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之45.14元,故原告的損害賠償計算金額顯然有誤。

2.購買必成公司集塵灰部分:原告公司最早是向仁豪公司購買必成公司集塵灰,96年4月至97年2月期間每公斤買價為6.5元。之後因仁豪公司漲價,雙方遂停止買賣及供貨,造成原告公司缺料停工。被告陳堃樹見原告公司生意損失利潤減少,因此欲資遣1、2位中年員工,乃透過被告席克斯公司找訴外人孳萌企業社經由有力人士,取得仁豪公司之必成公司集塵灰,再出售予原告公司,以此解開原告公司斷料之急。97年1月9日至98年6月22日原告公司買價為每公斤6元,即被告席克斯公司出售予原告公司之集塵灰價格,亦比原告公司向仁豪公司購入價格為低。隔年因孳萌企業社不願再幫忙,原告公司即因此於98年6月23日至99年1月30日斷料。至99年1月間,被告陳堃樹為避免此項有利可得之業務自此流失,透過被告席克斯公司再找孳萌企業社幫忙,得知台塑必成公司即將重新招標議售集塵灰,並且透過有力人士得知以何價格會得標,此時因為原告公司之前與仁豪公司交易時,曾指責必成公司營業部收取仁豪公司好處,因得罪必成公司而被列入黑名單,原告公司無法再參與必成公司集塵灰標售業務,於是委由被告席克斯公司出面參與投標,最後確定由被告席克斯公司得標以後,再將標得原料產品出售原告公司,此期間自99年1月31日至99年9月14日,原告公司自席克斯公司向必成公司購買集塵灰之買價為每公斤

4.657元。故若非被告席克斯公司出面投標,原告公司根本無從買入此項原料產品,原告不需冒任何投資風險,卻可以單純買賣獲得價差,如何證明原告有損失。況仁豪公司在被告席克斯公司出售集塵灰予原告之同一時間,其出售予他公司之單價約莫在6.5元至7.95元間,原告若仍持續向仁豪公司購入集塵灰,支出成本勢必比向被告席克斯購入為高,何有受差價損害可言?何況,必成公司之集塵灰性質上本屬工業廢棄物,有人搶購時則價格飆高,無人願買時,花錢請人運走亦不見得有人願意,價格波動很大,本來無一定之市場行情。原告雖謂其於100年改經由松威企業社向必成公司進口集塵灰,進貨價每公斤不含稅僅有2.3元云云,惟由經濟部商業司並無松威企業社之查詢資料,被告否認原告與松威企業社之間買賣契約之真正,況且縱不論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是否確實存在,既事隔多年,其進貨價已非當年價格可比,故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價差利潤之損害,顯屬無稽。

3.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席克斯公司自出售必成公司集塵灰予原告公司開始,從未隨意調漲該產品售價,該產品單價自97年1月9日起至

98 年6月22日止,價格皆為每公斤6元。嗣98年6月23日起至99 年1月31日止,因原告公司買不到貨而斷料半年,之後被告席克斯公司與必成公司議約成功又開始供貨,自99年1月31 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單價皆為每公斤4.657元,此單價與先前價格每公斤6元相比便宜許多,且價格穩定從未波動過,並無原告所稱係因物價波動之故而不得不提前終止契約等情。而違約金原係以口頭約定,嗣依原告公司負責人韓嘉智指示再補簽供銷合約書為憑據,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提前終止契約係屬違約,依上開供銷合約書第2條約定,「如因甲方因素導致乙方及丙方的保證金及預付款被沒收或損失,甲方應無任何理由需全額賠償乙方及丙方之保證金及未提貨之預付款和已交貨之貨款,乙方及丙方並有權要求甲方完成未完成之提貨付款責任」,故依合約之明白約定,原告需完成未提完貨品及先行預付款,否則就補足違約金差額及付清未提貨之貨款,故原告本應支付被告席告斯公司此違約金564,000元,此與被告席克斯公司是否違反其與必成公司間之合約無關。而且事實上被告席克斯公司之保證金確因原告公司違約遭必成公司沒收,至於事後被告席克斯公司透過何種關係交涉而取回其保證金,亦屬於被告席克斯公司與必成公司之關係,與原告確已違約而支付保證金之事實無關。

4.侵占原料包裝材擅自出售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前述供銷合約書第12行記載「丙方需負責每期三個月總計約600噸貨品的預付款資金和運費支付,並代乙方收取貨款與棧板的回收工作」之內容,可知出售集塵灰之包裝材料即太空袋與棧板,本屬於出賣人保留所有權之物品,因此才有回收問題。原告既自認合約為真,合約未明定太空袋是免費或贈與,自應依合約精神交還棧板及包材太空袋。原告起訴狀附表三所載97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之弱鹼粉,全是由孳萌企業社出售予被告席克斯公司,被告席克斯再售予原告,且係由司機王明傑直接自孳萌企業社載至原告公司,而所裝弱鹼粉之棧板大部分皆為損壞而不能再回收之棧板,因可回收之棧板在孳萌企業社時業已先行過濾排除,以免日後再多花運費回收。故可回收之棧板及太空袋應為99年度被告席克斯公司購自必成公司之弱鹼粉,數量應為1,187,798÷799.2=1,486個。故原告霸佔該批集塵灰之包裝材料,不歸還被告席克斯公司,已屬違約在先,被告席克斯公司未向原告求償已屬寬貸,原告竟指稱被告陳堃樹侵占該包裝材,實無理由,應由原告確實舉證。再者,原告於被告陳堃樹離職時曾要求被告陳堃樹簽立一份切結書,其上第6條記載「立書人承諾至遲在民國100年1月31日以前,將自被告席克斯公司進貨之台塑鹼粉現餘庫存計參佰參拾陸公噸全數買回」,則裝載弱鹼粉之棧板及太空袋421個(計算式:336,000÷799.2=421)自亦無可能遭被告侵占。而且,原告主張其以往銷售棧板單價為120元,惟市場行情價事實上為每個45至70元間,可見原告主張之單價亦過高。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不能證明其確實有償支付太空袋及棧板,只能證明原告盜賣被告席克斯公司未取回之資產。

5.購買福隆公司消石灰部分:原告公司向被告席克斯公司買入福隆公司消石灰,乃因仁豪公司拒絕提供必成公司集塵灰,已如前述,故被告席克斯公司於供料不足之情形下,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韓嘉智之同意及指示,需找尋其他替代品之變通方案,而且進價也比必成公司的集塵灰更低。更重要的是,此方案解除了原告公司缺料停廠危機,何有損害可言。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組織結構圖乃原告片面製作,並非自被告陳堃樹或被告席克斯公司取得,而合約書更是原告公司負責人韓嘉智為圖訴訟利益所私下偽造,其書面上所蓋印之被告席克斯公司及福隆公司大小章印文,均與被告席克斯公司及福隆公司真正印文不符,此亦經新北地院地檢署傳訊福隆公司相關人員證述,從來就沒有該合約存在。原告公司據該合約,主張被告席克斯公司向福隆公司進貨消石灰之價金為每公斤0.52元,顯屬無稽。

6.競業損害部分:⑴銷售ICP 公司鈉長石部分:

ICP公司為印尼進口商,在被告陳堃樹任職原告公司前,原告公司不知悉亦不認識該公司,乃透過被告陳堃樹個人人脈經由朋友介紹而來,該公司欲台灣何家公司購買原物料為其權利。況且被告席克斯公司出售該批產品時,被告陳堃樹早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自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席克斯公司售予ICP公司鈉長石共賺得美金2,250元,折合新台幣65,250元,惟席克斯公司與ICP公司就本件鈉長石為第一次交易,席克斯公司為爭取每月近萬之使用量,最後雙方達成該批鈉長石為FREE SAMPLE方式免費試用及作樣品測試,故席克斯公司並未收取相對應貨款。

⑵銷售中釉公司高嶺土部分:

原告提出之高嶺土來源為香港金陵國際公司,且產品名稱為TKCM,而非中藝陶瓷公司之產品TKCM -Y。中藝陶瓷公司負責人張武藝及業務股東楊建華,為被告陳堃樹在中國大陸認識多年的朋友。被告陳堃樹任職原告公司後,始引進該產品讓原告公司經營獲利,此觀自被告陳堃樹離職後,中釉公司雖陸續與原告往來,但往來的貨品是氧化鎂,中釉公司未曾再向原告公司購買高嶺土。

況且原告所提出之中釉公司訂購通知單,所載交貨日期100年1月12日及2月17日,此時被告陳堃樹早自原告公司離職,並無侵害原告利益。且中釉公司決定向被告席克斯公司採購原料,亦非被告陳堃樹有權左右。況且,被告弘盛興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即向經濟部辦理停業,此筆交易根本未完成。

7.謊報庫存壓力要求低價出售氧化鋁原料轉手牟利部分:原告公司主張氧化鋁為其獨家代理產品,並非事實,其僅於99年1月5日簽定合約,告知原告可以銷售該產品,並無所謂專賣或獨賣,且遠東區代表曾表示,與其購買產品者,均可交付文件,不限特定人。事實上訴外人曜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曜永公司)進口氧化鋁一直以來均同時出賣予包含原告公司在內之多家公司。而原告公司因室內庫位不足,故買入之氧化鋁經常存放於戶外,故氧化鋁產品因長期堆放戶外而日曬雨淋,往往造成包裝老化或破損進水而成為瑕疵產品,無法銷售而必須丟棄或折價出售,為解決此問題,被告陳堃樹於向原告公司負責人韓嘉智報告並經其同意以後,始將該瑕疵品出售予被告席克斯公司,而且原告公司並未賠售而有不少利潤可得,何來受有低價出售之損害。況且,原告雖主張中釉公司於99年9月間再次向原告公司訂購氧化鋁、被告陳堃樹、邱能老遂起意由被告席克斯公司直接競業取得該筆訂單,由被告陳堃樹謊報庫存壓力要求原告低價出售氧化鋁云云,惟依發票所載,原告公司出賣予被告席克斯公司之氧化鋁產品為HTM -30共60噸及SRM -30共3噸,與中釉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氧化鋁規格SRN-70明顯不符。

8.收取高額佣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堃樹於96、97年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原告向訴外人仁豪公司購買鹼粉原料交易中收取高額佣金,致仁豪公司將佣金支出轉嫁墊增至售價,使原告受有721,595元損害云云,業經鈞院地檢署傳訊仁豪公司負責人黃福豪及會計許麗珉二人,證明所謂佣金實均為私人借款、還款關係,與佣金無關。而且仁豪公司匯入被告陳堃樹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只有二筆,分別為96年7月5日匯款118,258元、及96年9月26日匯款100,646元,合計218,904元,此有上開銀行帳戶96年1月至97年4月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可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法證明。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為陶瓷釉藥等化學原料之進出口貿易,且係從事海外原料販入賣出、賺取價差之貿易公司。

㈡被告陳堃樹自94年2月25日至100年1月18日於原告公司任職

,先擔任部門經理,並自97年間至100年離職止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㈢席克斯公司為被告陳堃樹以其岳父即被告邱能老名義於96年

6月4日設立,由邱能老擔任負責人,公司地址即為邱能老的住處,資本額為50萬元,而由被告陳堃樹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被告陳堃樹另於99年11月23日出資設立弘盛興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公司地址即為陳堃樹住處,資本額也是50萬元。席克斯公司、弘盛興公司營業項目亦為化學原料批發,與原告公司有重疊之處。

㈣長盈公司將「黑棕乾粒」交易金額開立各300萬元支票兩張

,為空白抬頭,並分別於97年9月1日、98年5月1日由席克斯公司直接兌付領取此兩筆貨款。

㈤被告陳堃樹以席克斯公司名義於98年底向必成公司投標購買

集塵灰,得標後再售予原告公司,價格為每公斤「6元」或「4.66元」。

㈥原告有交付564,000元違約金予被告席克斯公司。

四、本件爭執點:㈠被告陳堃樹為具實權的副總經理,或僅為掛名而已?㈡原告主張銷售長盈公司黑棕乾粒價差損害4,198,896元能否

成立?㈢原告主張購買必成公司集塵灰價差損害8,223,046元能否成

立?㈣原告主張購買福隆公司消石灰價差損害399,144元能否成立

?㈤原告主張銷售ICP公司鈉長石競業損害65,250元能否成立?㈥原告主張銷售中釉公司高嶺土競業損害190,649元能否成立

?㈦原告主張不實之違約金損害賠償546,000元能否成立?㈧原告主張侵佔原料之包裝材擅自出售損害416,160元能否成

立?㈨原告主張謊報庫存壓力致低價出售原料轉手牟利損害386,

500元能否成立?㈩原告主張收取高額佣金損害721,595元能否成立?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陳堃樹是否為具有實權之經理人而言: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堃樹實際統籌負責公司之一切經營行政業務

,為原告公司全權授權之公司經理人,僅對原告公司負責人韓嘉智直接負責,原告公司其餘所有員工均歸被告陳堃樹管理等情,核與已經離職的證人林雪貞到庭結證稱:「我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83年3月到99年6月底,我擔任公司的財務、會計及出納。原告公司於97年至99年間之員工,除了韓嘉智以外,他的太太在99年1、2月間有幫忙去銀行辦事情,我離職前1、2個月才正式來公司上班,財務的事情由韓太太接手,還有副總1人、倉管1人、司機1人、現場配料員工2 人、還有國貿小姐1人」、「被告陳堃樹剛進來時是經理,過不久升為副總。他經理的缺沒有再補人,當副總和經理時負責的業務就是管理我們這些人,我們其他人都屬於陳堃樹管的,因為韓先生常常出國」、「原告公司之業務、營運、貨物配送是陳堃樹全權負責。傳票則一向都是韓總簽名的。所以會計這部分不用陳堃樹參與」等語、及證人游玉雪證稱:

「陳副總和我們有上下關係,我們其他人都是聽副總的」、「我是兼任採購,只要是進貨的東西都要陳副總核可,但不用簽名,一直以來都是這樣。韓總經理幾乎沒有要求我進貨,因為都是陳副總在負責的」等語相符,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客戶長盈公司負責人徐福山也證稱:「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一、二十年了,每個月都有往來,筆數不多」、「陳堃樹在原告公司任職後,長盈公司和原告公司的交易都是和陳副總(即陳堃樹)接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足認被告陳堃樹辯稱其只是掛名職稱、並非統籌負責原告公司一切業務經營事項云云,不足採信。

㈡民法第562條規定:「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

,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民法第535條也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經理人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由上述規定可知,被告陳堃樹於自94年2月25日至100年1月18日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既先後擔任經理、副總經理職位,自負有不得競業之義務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

㈢然查,被告陳堃樹以其岳父即被告邱能老名義於96年6月4日

設立席克斯公司,而由其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另外被告陳堃樹也於99年11月23日出資設立弘盛興公司並自任負責人,此二者設立時間均在被告陳堃樹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且席克斯公司、弘盛興公司營業項目亦為化學原料批發零售,即與原告公司有重疊之處,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27、

46、48頁),並為被告陳堃樹所不否認,依照前述說明,被告陳堃樹顯然已經違反競業義務及忠實義務。

六、就價差損害部分:㈠銷售長盈公司黑棕乾粒部份:

1.原告主張長盈公司為其長年往來客戶,有歷年交易發票數張可稽(本院卷一第49、50頁),並據長盈公司負責人徐福山到庭證稱:「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一、二十年了,每個月都有往來,筆數不多」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自應認定屬實。

2.原告又主張長盈公司於97年8月29日向原告公司訂購由公司代理進口之陶瓷原料「黑棕乾粒」共計48,000公斤,貨款共計600萬元未稅,長盈公司並開立300萬元貨款空白抬頭支票兩張交付被告陳堃樹,被告陳堃樹竟於此批原料貿易過程中,安插被告席克斯公司轉手賺取價差,致原料供應商先出售給席克斯公司,席克斯公司轉出售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出售給長盈公司,之後分別於97年9月1日、98年5月1日由席克斯公司直接兌付領取該兩筆各300萬元貨款等情,業經提出原告公司、長盈公司間黑棕乾粒銷售合約、席克斯公司將黑棕乾粒將48,762公斤售予原告公司之發票(詳如附表二:席克斯公司售予原告公司黑棕乾粒單價、數量一覽表)、原告公司將黑棕乾粒48,762公斤售予長盈公司之發票、席克斯公司兌領600萬元款項之提示記錄可稽(原證14-17、本院卷一第51-61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3.查「黑棕乾粒」配方產品是由證人即訴外人前中揚公司副總經理徐永騰大約在95年間帶領中揚公司研發團隊開發成功,本來要賣給位於苗栗竹南鎮的祥德公司,未能如願,成為庫存,而因原告公司在竹南鎮也有客戶,故在95、96年間請原告公司幫忙銷售庫存品,由徐永騰和被告陳堃樹洽談(二人有同學關係),原告公司同意全部買斷庫存,當時並未提到席克斯公司名稱,相隔半年左右,被告陳堃樹又購買第二批黑棕乾粒貨品,並未說明買主等情,業據證人即前中揚公司負責人蔡文忠及徐永騰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2頁)。

4.另查,據長盈公司負責人徐福山到庭證稱:「95、96年間開始有向原告公司購買黑棕乾粒,和被告陳堃樹接洽,原告公司負責人韓嘉智沒有親自向我洽談該筆交易,當初我要找韓先生時,陳副總(被告陳堃樹)說這部分是由他負責的」、「被告陳堃樹與我洽談該筆黑棕乾粒交易時,沒有提及被告席克斯公司,陳副總要我不要開抬頭,他說要把票轉給別人,我忘記陳副總是否有告訴我票款是要給付給原告公司的上游。我們公司以往交易習慣,往常開支票都是開原告公司名義」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從而,長盈公司既為原告公司長年往來客戶,則長盈公司於97年8月29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原料「黑棕乾粒」共計48,000公斤、貨款共計600萬元之際,顯然契約相對人應為原告公司,即應由原告公司直接進行交易並獲取利潤。然而,在被告陳堃樹主導下,實際情形卻變成原料供應商先出售給席克斯公司,席克斯公司再出售給原告公司後轉售給長盈公司,之後分別於97年9月1日、98年5月1日再由席克斯公司直接兌付領取該兩筆各300萬元貨款,原告公司的價差利潤顯然遭被告陳堃樹及席克斯公司侵害。被告陳堃樹既然身為原告公司經理人,依法應為原告公司利益考量而直接向大陸原料供應商進口,並無透過被告席克斯公司進口再轉售原告公司之必要,故被告陳堃樹所為,顯已違反經理人之競業義務及忠實義務。

5.再查,黑棕乾粒自大陸運送至台灣時已為成品,則製作完成為成品前所花費之所有費用,應已包括於進口時海關報單記載之CIF價格(含運費、保險費)中,每公斤單價均

1.205美元(原證71-1、71-2、71-3,本院卷0000-000頁),而被告席克斯公司共進口三次黑棕乾粒,總計65,682公斤,進口成本加計關稅、營業稅、貿易稅後成本總計為2,859,321元。故加計被告席克斯公司支付徐永騰之配方費105,870元,其黑棕乾粒進口65,685公斤之總成本應為2,965,191元,故被告席克斯公司進口黑棕乾粒的實際單價為每公斤45.14元(計算式:2,965,191÷65,682=

45.14)。而被告席克斯公司出售原告公司黑棕乾粒48,762公斤,其進貨成本即為2,201,117元(計算式:

48,762×45.14=2,201,117),其出售原告之總價金,以48,762公斤乘以單價每公斤125元,加計5%營業稅為6,400,013元(計算式:125元x48,762公斤x1.05=6,400,013元),減去被告席克斯公司進貨成本2,201,117元,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4,198,896元(計算式:6,400,013-2,201,117=4,198,896)。

6.被告雖辯稱黑棕乾粒進貨成本應加計因缺料向祥德陶瓷購回黑棕乾粒之金額178,884元(參答辯狀三第2頁)云云,並於102年10月23日當庭辯稱略以,海關進貨價格會低報,不得作為席克斯公司進貨黑棕乾粒成本單價依據,依被證4、5號相關證據,進貨成本每公斤109.5元云云。惟查,⑴中揚公司95年開發出第一批黑棕乾粒本來是為了出售祥

德公司,嗣祥德公司不願購買,始全數出售原告公司,希望由原告公司轉賣祥德公司,有證人徐永騰證詞可稽(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出售祥德陶瓷公司之黑棕乾粒是中揚公司95年製作之第一批產品,與本件97年委由其他廠商所製作之第二批黑棕乾粒無涉。

⑵況且,被告席克斯公司第二批進貨黑棕乾粒數量高達

65,682公斤(原證71-1、71-2、71-3號),遠遠超過出售原告公司黑棕乾粒數量48,762公斤(原證15號),自不存在需要特別向祥德公司「因缺料買回」之可能。

⑶另外,97、98年合法有效之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五。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五萬元以上部分之半數。三、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依此規定,報關成本高即公司毛利較少,應繳納較少之營所稅,反之報關成本低即公司毛利較高,應繳納較高之營所稅。查被告席克斯公司97、98年進口黑棕乾粒所繳之關稅分別為3.5%或5%(原證71-1至71-3),皆遠低於當時規定之營業所得稅率25%,倘若被告前開所辯即席克斯公司有為減少關稅而低報成本情形云云,席克斯公司低報成本而增加之價差利益即營業所得,反而應依法繳納較高之營所稅,此顯然與社會常情、一般公司經營原則不符。

7.被告雖又辯稱其進口黑棕乾粒每公斤成本為121.5元,並提出製作進貨成本計算表及匯款表為證(參被證4號,本院卷三第10-21頁)。而且,如再扣除生產過程中因管控不當所產生的細粉及條狀物(俗稱下腳料)約19公噸,成本更高達每公斤158.3元云云。惟查,⑴被告雖製作有匯款總表(參被證4號第1頁正、反面),

以作為計算成本的基礎,但該表是被告自行製作,業經原告否認內容真正。且縱使被告陳堃樹有多次匯款至大陸人士官俊雄等人帳戶(參被證4號第2頁反面、第3頁、第11-12頁),也無法據此證明匯款目的是為支付黑棕乾粒成本。

⑵被告雖又提出「代行處理熔塊乾粒FG-B2之加工聯絡付

款簽收及單委任單」(參被證4號第2頁正面),惟該委任單經原告否認其內容真正,縱使為真,也僅能證明被告席克斯公司曾經向諸多大陸工廠購買黑棕乾粒原料並委託加工製作黑棕乾粒,因此委託第三人龍錩鞋材廠代為匯款給諸多大陸加工廠共人民幣630,070元(計算式:159,100 +139,200 +181,770 +35,000 +85,000+30,000 =630,070),加計支付龍錩鞋材廠服務費1.5%共計支出人民幣631,015元(參被證4號第2頁正面)(計算式:630,070 x 1.0015 =631,015),以匯率1比

4.9計算,僅相當新台幣3,091,974元(計算式:631,015 x 4.9 =3,091,974)。而且,該份委任單並沒有記載委託製作黑棕乾粒之數量為何,因此該委任單記載之金額,並不足以作為計算出售黑棕乾粒成本單價之依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席克斯公司第二批進貨黑棕乾粒數量65,682公斤內,尚包括不良品原料下腳料約19公噸云云。

惟從前述被告席克斯公司進口時海關報單之記載,並無法認定有此事實存在。雖證人徐永騰(即受託生產第二批黑棕乾粒貨品之人)到庭曾證稱「回台灣後陶瑩公司有向陳堃樹買一批細粉,因為我是陶瑩公司的員工所以知情」一語,但也同時證稱:「有關陶瑩公司向陳堃樹採購細粉,是陳堃樹告訴我的」、「向陳堃樹買細粉單價多少我不知道」、「跟陳堃樹購買細粉多少數量我不清楚,但記得是少量」等語,再參酌其同時證稱:「第二批黑棕乾粒我參與的事項是聯繫協力廠商,提供給陳堃樹協力廠商的匯款人及帳號,提供出口公司的連絡電話,沒有參與其他事項」、「我沒有參與第二批黑棕乾粒生產過程,我不知道有產生多少數量細粉之損失」、「我在說明狀第2頁記載該批貨品因加工廠未控管好,產生約19至20噸的細粉及條狀物,為約估數量,因為陳堃樹有要求生產多少噸,我幫他詢問協力商匯款帳號資料給陳堃樹後,生產後協力廠有跟我說有產生大約19至20噸的條狀物及細粉,我有反應給陳堃樹,陳堃樹要求我跟出貨廠商說將這些條狀物及細粉全部運回台灣不要留在大陸」、「第二批黑棕乾粒運送至台灣相關作業我沒有參與,第二批黑棕乾粒所產生之條狀物及細粉,是否運送至台灣,運送過程我未參與」、「我沒有參與第二批黑棕乾粒運送至台灣的進口報單作業,因太久也不清楚第二批黑棕乾粒有多少噸運送至台灣,也不知道第二批黑棕乾粒進出口報單所載單價為何」、「因為那時候陳堃樹有和我說全部運送回台灣,包括下腳料及細粉,我認為報價單價格包含下腳料是因此理由」、「因為生產無法預估正常品的數量,我也無法計算出正確的數量,我有特別詢問加工廠下腳料的部分是否有一起運回台灣,加工廠說有,所以依加工廠說反應加工品全部出清至台灣,我才推論正常品及下腳料包括條狀物及細粉都已運回台灣」等情(本院卷四第131-133頁反面),足證證人徐永騰就第二批黑棕乾粒製程中有無產生下腳料、下腳料的數量、是否確有與其他成品一起運回台灣、運回數量多少、如何運回等事項,都未曾親自參與,而是由協力商或被告陳堃樹所告知,故其所書面所稱「下腳料約19-20公噸都已運回台灣」一語(本院卷四第72頁),性質上即屬於傳聞證據,證人依據被告陳堃樹告知事項所為的私自推論,也不具有證據力。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法認定屬實。

8.何況,證人徐永騰也曾到庭證稱,「第一、二批黑棕乾粒(第一批為95、96年間製造庫存約半年到一年,第二批貨離第一批貨時間相隔有半年)的成本都是大約一公斤新台幣50元上下、單價都差不多,第二批貨有貴一點」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更可證明被告所辯第二批貨即被告席克斯公司97、98年間進貨之黑棕乾粒,單價高達每公斤109元云云,顯無可採。再參酌證人陳和明即卡羅比亞公司協理亦到庭證稱,被告席克斯公司於97、98年間並未向該公司購買黑棕乾粒,且卡羅比亞公司黑棕乾粒從義大利進口,成本目前為1公斤新台幣70-80元,從客戶得知大陸黑棕乾粒的成本較低,大陸進口黑棕乾粒與義大利進口黑棕乾粒品質不同等語(本院卷四第36-37頁),更可證明被告所辯黑棕乾粒成本每公斤高達109元或121.5元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9.末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102年1月4日始起訴主張受有侵權損害,距系爭交易發生於97、98年間,已超過兩年時效云云。惟查,侵權行為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明知損害、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均一併知之時起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系爭黑棕乾粒交易雖發生於97、98年間,但原告公司主張是在100年1月13日與被告陳堃樹、許玉芬對質後始知悉二人有背信行為,且與被告邱能老、席克斯公司、弘盛興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公司利益,有對質錄音譯文、許玉芬悔過書可稽(原證7、8、9號、本院卷一第33-45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侵權行為兩年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開始起算,故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4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未罹於時效。

㈡就購買必成公司集塵灰部分:

1.原告主張99年1月間,被告席克斯公司參與必成公司標售集塵灰一案,確定得標後,被告席克斯公司再將標得原料產品出售原告公司,此期間自99年1月31日至99年9月14日,原告公司購買集塵灰之買價為每公斤4.65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的附表三記載相符,先予敘明。

2.被告雖辯稱「買賣集塵灰屬原告公司獲利項目之一,為避免缺料停工、資遣員工,且因原告公司之前與仁豪公司交易時,曾指責必成公司營業部收取仁豪公司之好處,因此得罪必成公司而被列入黑名單,原告公司無法再參與必成公司集塵灰標售業務,於是委由被告席克斯公司出面參與投標」云云,惟此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仁豪公司係擁有廢棄物處理執照之資源再生廠,早期原告透過仁豪公司購買必成公司集塵灰,係因當時必成公司之集塵灰係由仁豪公司統一標得,所以原告必須向仁豪公司購買,而且仁豪公司並無漲價,原告公司終止與仁豪公司間交易,實係被告陳堃樹嗣後與仁豪公司商談價格未談妥,原告公司並未如被告所稱有得罪必成公司之事實,亦無因此長期停工而需要資遣員工之情」,且被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席克斯公司確有受原告公司委託參與投標一事,故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

3.再者,據必承公司函覆本院稱:「(一)席克斯公司向本公司所購買之弱鹼粉,早於民國90年7月2日經濟部工業局…函同意列為資源化產品,得回收再利用,故無標購廠商資格限定。但席克斯公司於99年8月20日以傳真信函,片面主張本公司弱鹼粉為有毒事業廢棄物並要求暫停供貨云云,顯悖事實且違反雙方買賣合約書規定,故本公司於99年8月30日函覆席克斯公司仍應依約提貨,並重申該弱鹼粉雖為無毒之資源化產品,非屬行政院環保署認定之有害毒物廢棄物,但處理過程仍應採取適當的防護措施,並願以本公司處理弱鹼粉之經驗提供專業諮詢及相關協助。...

(三)本公司弱鹼粉之出售,係委由台塑企業採購部公開招標,席克斯公司於96年6月4日核准成立,於98年11月20日首次參與本公司弱鹼粉投標,開標結果由席克斯公司得標。至於席克斯公司自稱係具有處理弱鹼粉專業能力且屬有多次處理類似產品經歷之全盛興公司之關係企業云云,惟經本公司進一步瞭解,兩者似無關連。(四)本公司弱鹼粉出售,係委由台塑企業採購部公開招標,並無標購廠商資格限定,故各家廠商均得參與投標,此與泰盛興公司、全盛興公司是否透過席克斯公司購買即無關連。」等情(本院卷四第27-28頁)。由上可知,原告公司本可經由自己名義,或以關係企業全盛興公司之資格參與投標,並無需要透過被告席克斯公司向必成公司標購集塵灰。被告陳堃樹既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自應為原告公司利益而作為,竟反而以其實際負責經營之被告席克斯公司名義標得集塵灰後再轉賣予原告(按:席克斯公司在與必成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即記載聯絡人為被告陳堃樹,本院卷三第120頁),賺取價差,已明顯損害原告公司利益。再參酌席克斯公司售價「4.657元」,相較於原告公司在100年9月間改向松威企業社購買必成公司集塵灰之進貨價為每公斤單價不含營業稅僅為「2.3元」(本院卷一第33頁),顯然被告陳堃樹安排席克斯公司轉手出售予原告公司之價格為此售價之2倍,更足證原告公司確實受有價差之損害無疑

4.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席克斯公司於99年1月31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向必成公司進貨並銷售予原告公司之集塵灰數量共為1,187,798公斤(原證20號、附表三、本院卷一第23、64-77頁),此期間銷售總價為5,806,598元。惟99年5月3日原告誤記載數量為33,570公斤,但依價格還原計算後實際數量應為33,270公斤,故實際總重量應為1,187,498公斤(總價格不變),此亦經原告同意更正。而依必成公司函覆本院所附其與被告席克斯公司之集塵灰銷售契約,被告席克斯公司進貨單價僅為每公斤1.75元,總交運量為1,187,480公斤(本院卷三第121-122頁),進貨成本為2,181,995元(計算式:0000000×1.75×1.05=),故原告所受價差損害即為3,624,60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

5.至於逾上述損害金額部分,並非被告席克斯公司向必成公司標購後再轉出售予原告公司,原告併予主張及計算損害,即有錯誤,也未能舉證具體說明損害事由及金額,即無法准許。

㈢購買福隆公司消石灰部分:

1.原告公司主張96年間被告陳堃樹以虛偽不實之關係企業組織結構圖誆騙福隆公司,致福隆公司將消石灰售予席克斯公司再轉售原告,從中賺取差價,顯有背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共399,144元,並提出附表四銷售單價數量明細表、組織結構圖、福隆公司與席克斯公司合約書、席克斯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4、78、80-83頁)。

2.被告雖辯稱席克斯公司是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韓嘉智之同意及指示,找尋集塵灰之替代品即福隆粉,而且進價也比必成公司的集塵灰更低,公司並無損害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舉證證明,即無法採信。何況被告陳堃樹身為原告公司經理人,負有競業禁止及忠實義務,本即應以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全盛興公司名義向福隆公司購買福隆粉,何需再由席克斯公司名義介入交易轉手並任其賺取差價?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席克斯公司與福隆公司間合約書並非真正,已為福隆公司員工所否認云云。惟據福隆公司函覆本院所提出之銷售席克斯公司福隆粉發票記載,福隆公司確曾於96年12月間售予席克斯公司福隆粉共75,546公斤,金額共1587元(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31日),另有消石灰載運費103,121元(發票日期96年12月20日、本院卷三第45-46頁),可見二者間確有交易,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四銷售單價數量明細表可知,被告席克斯公司自97年5月起即將該批福隆粉陸續轉受原告公司,至98年1月20日止,共銷售七筆合計69,363公斤,金額共298,608元。另外於98年6月22日,再銷售第八筆16,210公斤,銷售金額為102,123元。

4.原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即為被告席克斯公司所賺取之價差,即原告公司本應可直接向福隆公司購買,免除被告席克斯轉手所賺取之費用。惟如前述,福隆公司僅於96年12月間售予席克斯公司福隆粉共75,546公斤,金額含運費共104,708元,超過上開數量部分(即第八筆超過6183公斤部分,00000-00000=6183),顯非福隆公司所出售與席克斯公司的消石灰。因此,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失,自應以上述75,546公斤為基礎。從而,被告席克斯公司進貨成本為104,708元,其轉售予原告公司之總價為337,415元(計算式:前七筆金額298,608元+第八筆部分金額38,807元,即6183/16210×102123=38807),故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共232,707元。

5.至於逾上述損害金額部分,並非被告席克斯公司向福隆公司購買後再轉出售予原告公司,原告併予主張及計算損害,即有錯誤,也未能舉證具體說明損害事由及金額,即無法准許。

七、競業損害部分:㈠以席克斯公司名義銷售ICP公司鈉長石部分:

1.查印尼PT. INTERCONEXINDO PRATAMA公司(下稱ICP公司)為原告公司往來客戶,業經原告公司提出ICP公司曾於98年5月8日、98年12月18日訂購材料之訂單(INVOICE,原證28號、本院卷一第89-90頁)為證。

2.原告主張被告陳堃樹於ICP公司99年12月3日再次向原告公司訂購材料時,經由原告公司當時國貿助理許玉芬之協助,將ICP公司訂單直接轉由席克斯公司進行貿易等情,有席克斯公司就ICP公司鈉長石(SODIUM FELDSPAR)訂單之發票(PROFORMA INVOICE,原證29號)、席克斯公司向材料供應商SUN MINERALS下訂鈉長石之訂單(原證30號),與被告許玉芬所親自製作之席克斯公司、弘盛興公司競業訂單追蹤表(原證31號)及ICP出口收款明細表(原證32號)、許玉芬談話錄音譯文(參原證8號)、許玉芬悔過書(參原證9號)可稽,自應認定屬實。

3.被告陳堃樹為原告公司經理人,應盡忠實義務,其擅自將原告公司訂單轉單給其實際負責經營之被告席克斯公司,顯即有從事競業之背信侵權行為無疑。原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為席克斯公司所得賺取之價差,即原告公司本應可得之利潤。而依照前述訂單記載,被告席克斯公司售予ICP公司鈉長石250噸總價美金26,250元,席克斯向供應商SUNMINERALS訂購鈉長石250噸總價美金24,000元,席克斯公司賺得美金2,250元;以交易當時美金1元匯兌新台幣約29元計算,折合新台幣65,250元。

4.被告雖辯稱,ICP公司係被告陳堃樹開發之客戶,該公司欲向哪間公司購買原物料係該公司權利,且席克斯公司出售該批商品時被告陳堃樹已自原告公司離職云云。惟查,被告陳堃樹為原告公司經理人,應對原告公司盡忠實義務,已如前述。其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開發之客戶,自當屬於原告公司之客戶。又被告陳堃樹是於99年12月3日接受ICP公司訂單,卻將該公司之訂單擅自轉單給席克斯公司,嗣後才於100年1月17日離職,顯然上開轉單行為,是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為,自不得以出貨時間晚於離職日期為由而免責。

5.被又辯稱席克斯公司與ICP公司間交易係第一次交易故未收取貨款,無獲得利潤云云。惟本件原告公司並非請求民法介入權,而是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若無被告陳堃樹之競業行為,原告公司與ICP公司交易本可獲取利益。故被告席克斯公司是否獲得利潤,與原告公司請求賠償並無關係,被告所辯顯然無理由。

㈡以弘盛興公司名義銷售中釉公司高嶺土部分:

1.查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釉公司)為原告公司往來客戶,有中釉公司歷次於99年7月23日、99年8月6日、99年10月1日向原告公司購買高嶺土(WASHED CHINA CLAY,品名:TKCMY)之原告公司發票(原證33號、本院卷一第95-97頁),及原告公司歷次向材料供應商中國深圳萬源進出口有限公司下訂之訂單(原證34號、本院卷一第98-99頁)可稽。

2.原告主張中釉公司於99年12月3日再次向原告公司訂購高嶺土時,被告陳堃樹竟經由被告許玉芬之協助,將中釉公司訂單直接轉由弘盛興公司進行貿易,並由許玉芬以席克斯公司名義向材料供應商下定等事實,有中釉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高嶺土之訂購通知單(原證35號、本院卷一第100頁)、被告許玉芬以席克斯公司名義向材料供應商訂購高嶺土之訂單(原證36號、本院卷一第101頁)與被告許玉芬所親自製作之席克斯公司、弘盛興公司競業訂單追蹤表(原證32號)、被告許玉芬談話錄音譯文(原證8號)、被告許玉芬悔過書(原證9號)可稽,自應認定屬實。

3.如前所所述,被告陳堃樹為原告公司經理人,取得客戶訂單應交由原告公司從事貿易,並無理由竟改交由其個人另外設立之弘盛興公司取而代之,原告公司損失即為弘盛興公司賺取之價差,即原告公司本應可得之利潤。本件弘盛興公司向材料供應商購入高嶺土之總價為美金9644.76元(原證35號),以交易當時美金1元匯兌新台幣約29元計算,折合新台幣279,698元,弘盛興公司售予中釉公司之總價為470,347(原證36號)(計算式:44,040公斤x 10.68元= 470,347元),弘盛興公司賺取之價差為190,649元(計算式:470,347元-279,698元=190,649元),故原告公司此部份損害為190,649元。

4.被告雖辯稱陳堃樹任職原告公司後才引進中藝陶瓷公司之高嶺土供原告公司經營販售;且弘盛興公司出售該批商品時,陳堃樹已經自原告公司離職云云。惟被告陳堃樹為原告公司經理人,中釉公司此批高嶺土是在99年12月3日下單(原證35號),時間早於被告陳堃樹100年1月17日離職之前,自應為原告公司之訂單,被告陳堃樹竟擅自轉單給其設立並自為負責人之弘盛興公司,顯已違反經理人之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並有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被告此部分辯詞應無可採。

5.被告又辯稱弘盛興公司與中釉公司間該筆交易,之後因弘盛興公司停業交易未完成,未獲得利潤云云。惟如前述,本件原告公司並非請求民法介入權,而是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被告弘盛興是否獲得利潤,與原告公司請求權並無關係;被告所辯顯然無理由。

八、不實之違約金損害賠償部分:㈠原告公司因被告陳堃樹之不法行為,始透過被告席克斯公司

向必成公司購買集塵灰,已如前述。之後,被告陳堃樹知悉原告公司有意終止契約,竟於99年11月28日補簽對原告公司不利之書面契約,約定如下:「如因『甲方』(即原告公司)之因素而導致『乙方(即席克斯公司)及丙方(即訴外人許振益)』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被沒收或損失,『甲方』應無任何理由需全額賠償『乙方及丙方』之保證金及未提貨之預付貨款和已交貨之貨款。」;該契約更記載,席克斯公司有交付必成公司履約保證金840,000元一語(本院卷一第102頁)。惟上開書面契約是在原告決定終止購買集塵灰後所補簽,此有原告公司最後一次透過席克斯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集塵灰日期為99年9月14日(參附表三),而上開書面契約是在之後兩個月即99年11月28日補簽之日期可稽。被告陳堃樹身為原告公司經理人,且同時為被告席克斯公司實際負責人,竟然約定原告公司終止供貨契約時,必需「無任何理由全額賠償」席克斯公司因此損失之保證金及預付貨款。可見被告陳堃樹樹明顯雙方代理,也未盡其經理人忠實義務,更未替原告公司訂立最有利之契約。

㈡之後,被告陳堃樹即以「原告公司終止契約,致席克斯公司

給付必成公司之保證金84萬元遭沒收」為由,向原告公司索取前述84萬元保證金之65折即564,000元賠償,此有原告公司開立抬頭為席克斯公司、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之支票可稽(本院卷一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頁),自應認定屬實。

㈢惟據必成公司102年9月6日函覆本院稱:「依買賣合約書第

一頁保證責任欄記載,合約簽訂同時席克斯公司交付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做為合約保證金;後嗣因席克斯公司於99年7月未依約履行,本公司即依約予以沒收,但為維繫廠商和諧關係,乃於100年1月12日退還該款保證金如附件三」,該附件三即必成公司匯還款項之紀錄(本院卷三第118頁、第131頁)。由此可知,被告席克斯公司僅支付必成公司42萬元之保證金,卻於前述契約內不實記載為84萬元;之後僅遭沒收42萬元,卻向原告公司謊稱並超額收取56萬4000元賠償金。

之後,於相隔只短短12天之時間,席克斯公司既已從必成公司退還所沒收之保證金42萬元,即無此項損害可言,也不應再對原告公司請求賠償,而被告陳堃樹身為原告公司經理人,卻未將該筆已經超額收取的56萬4000元款項退還原告公司,明顯侵害原告公司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此金額之損害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違約金之收取,係依席克斯公司、原告公司間集

塵灰供銷合約書約定,與席克斯公司是否違反與必成公司合約無關,至於事後被告席克斯公司如何交涉取回保證金,亦與原告公司已違約之事實無關云云。惟原告公司償付違約金賠償,是以被告席克斯公司受有損害為前提。被告席克斯公司既已無損害,自不得向原告公司索償,故被告此部份辯解,顯非可採。

九、侵佔原料之包裝材擅自出售部分:㈠原告公司主張前述向必成公司購買鹼粉(即集塵灰)交易中

,銷售原料之售價包括粉狀原料之包裝材料,即一袋袋分裝集塵灰之「太空袋」,與為協助搬運堆置集塵灰之「棧板」,此等包裝材料是必成公司隨同集塵灰一併售予原告公司,而為原告公司所有一節,業經必成公司函覆本院說明「(四)本公司出售之弱鹼粉以太空袋包裝連同棧板一同出貨,該包裝材料不需回收、不另計價」(本院卷三第118頁),自應認定屬實。

㈡上述太空袋及棧板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可再轉售獲利,業

據原告提出出售太空袋及棧板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

107、108頁),且經證人李祥昭、游玉雪到庭一致證稱:「原證40、41號太空袋、棧板銷售發票,是被告陳堃樹100年初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原告對外出售太空包、棧板的銷售所得,並將賣得的錢當作員工福利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正反面)。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堃樹竟稱前述必成公司出售集塵灰之包裝材

料均屬於席克斯公司所有,並未售予原告公司,而擅自侵佔上開太空袋、棧板出售收取價金等情,業經證人李祥昭到庭證稱:「我於原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從92年6月一直到現在。我只有把太空包外運販售,棧板只有集中在公司,我沒有外運販售。被告陳堃樹有命我將太空包賣出的錢給陳副總,每次我會拿到一千到一千五左右的酬勞」、「是賣到尖山回收廠,接洽的小姐大約三十多歲。太空包規格有二種,一種是車密的,我們必須將線拆開,另一種是用綁的,解開就可以直接卸貨。解的和拆開的都沒有損壞太空包。底下有開口的,我就一個賣60元,另一種底下沒有開口的好像是40元。沒有開口的最少賣了200個、有開口的接近200個」、「被告陳堃樹當副總時,有找人來出售棧板。棧板是公司放在廣場,陳副總找板車來載的,因為我要把棧板幫忙放到板車上,是陳堃樹要我堆上車,我不知道有沒有買賣關係。棧板來載過二、三次,然後有一次陳堃樹說今天棧板賣了九千多元,我再請大家吃飯,但是那一次沒有請大家吃飯」、「席克斯從必成公司委託外車運送集塵灰到泰盛興,有時候收料不是我收的,我在的時候板車司機都沒有要求載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第106頁),由上述證詞足以證明被告陳堃樹確有將應屬原告公司所有之該太空袋及棧板出售得利之事實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依供銷合約書記載,被告席克斯公司應代訴外人

許振益回收棧板,可見集塵灰包裝材料即太空袋、棧板屬出賣人所有,並無隨同集塵灰售予原告公司云云。惟查,原告公司自99年1月31日至99年9月14日向被告席克斯公司以每公斤4.657元高價購買集塵灰之事實(按:席克斯公司向必成公司進貨價格僅為每公斤1.75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堃樹雙方代理原告公司、被告席克斯公司於事後補簽訂系爭供銷合約書,既未經原告公司事後承認,依民法第106條規定,自不生效力。何況,系爭供銷合約書之內容也僅提到「棧板」回收而未及於「太空袋」(參合約書第12行以下),故被告所辯,即無法採信。從而,被告陳堃樹違背經理人忠實義務,竟簽約約定席克斯公司得收回「棧板」,事後更予以私自轉售,顯已侵害原告公司利益,原告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陳堃樹請求損害賠償。

㈤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金額而言,

1.查被告席克斯公司於99年1月31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向必成公司進貨並銷售予原告公司之集塵灰數量共為1,187,798公斤(原證20號、附表三、本院卷一第23、64-77頁),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每個太空袋所承裝之集塵灰重量不一,約在800公斤上下,而被告也自認「可回收之棧板及太空袋應為99年度席克斯購自必成之弱鹼粉,數量應為0000000/799.2(依原證39三種不同重量平均)=1,486個」等情(本院卷三第6頁,被告答辯狀三第5頁),且原告事後也同意僅請求此數量之棧板(本院卷四第97頁反面),自應以此為計算基礎。

2.被告又抗辯於陳堃樹離職時尚有336公噸弱鹼粉尚未賣出,故應再扣除421個棧板及太空袋一節,也為原告事後所同意(本院卷四第第141頁),故扣減後原告所得請求計算之太空袋及棧板數量,即均僅有1065個。

3.因此,依原告公司以往銷售太空袋、棧板之單價分別為每個90元、120元計算損害,太空袋部分為1,065個x90元=95,850元,棧板部分為1,065個x 120元=127,800元。以上損害金額共計223,650元。原告逾此部分金額所為之主張,即無依據,無法成立。

十、謊報庫存壓力致低價出售原料轉手牟利:㈠原告主張氧化鋁為其販售之商品,通常出售之平均價格約每

公斤28.5元,被告陳堃樹竟於99年7月23日、9月29日及11月12日以氧化鋁保存不良應降價求售為由,而以每公斤單價僅有22元或23元之低價,將氧化鋁共63公噸售予席克斯公司,使席克斯公司得以將此批氧化鋁轉售牟利,致原告公司受有低於市價出售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他廠商往來發票四紙(本院卷一第109-110頁、卷二第132頁)及售予席克斯公司發票三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11-113頁)。

㈡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倉管人員游玉雪到庭證稱:「(提示原證

44號銷售氧化鋁給席克斯公司之發票,原告泰盛興公司於99年7至11月間,出售三批氧化鋁給席克斯公司,是何人決定出售?何人決定價格?)陳副總決定出售及價格」、「(提示原證64號原告公司以往出售氧化鋁銷售發票,被告陳堃樹決定的價格為每公斤22至23元,是否低於正常價格?)對,他有告訴我,一般價格是賣28至30元,這價格是有比較低,但我不清楚原因」、「(被告陳堃樹指示你低價出售氧化鋁,你有無詢問原因?)我沒有問」、「(原告公司平常出貨是怎麼送貨,是自己的司機送貨還是貨運公司?)如果量少是由公司司機送貨,量多是由我叫外面的貨運公司來送貨。

只有這一批是陳副總自己找車子來送的」、「(你剛才說氧化鋁,陳副總決定的價格比較偏低,你為何沒有提出疑問?)因為價格都是由陳副總決定的」、「副總和我們有上下關係,我們其他人都是聽副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7-108頁)。由上足證該批氧化鋁低價出售一事,確實由被告陳堃樹所主導決定,而被告陳堃樹既然身為原告公司經理人,自應履行前述競業禁止義務及忠實義務,於此交易中不僅違反規定為雙方代理,更以損害原告公司利益方式低價銷售氧化鋁商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降價出售係因原告公司氧化鋁保存不良云云,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氧化鋁保存不良照片(本院卷一第189頁),是在起訴後之102年1月12日所拍攝,並非於99年7-11月交易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即無法證明當實確有庫存不良之情形。參以證人游玉雪證稱:「(原告泰盛興公司99年間向印度進口氧化鋁原料,進貨後如何存放?)都存放在倉庫裡面」、「(提示原證63號氧化鋁包裝儲藏照片,印度原料商出口氧化鋁給原告泰盛興公司,到貨時,氧化鋁是如何包裝?是否係以25kg為一包,包以二層塑料袋,再以每1000kg堆疊成一整包,也包以二層包裹,打包固定?)對」、「(氧化鋁存放於戶外時,是否均會以棧板墊高,並以厚型防水塑料帆布覆蓋,以防水、防潮?)是的」、「(氧化鋁是否會因為存放太久以至於無法賣出?)不會,這是正常的產品」、「(原告泰盛興公司庫存的氧化鋁於99年間,是否有庫存過多或過久,以致必須出售求現之情形?)因為我們都要向客戶作庫存量,放在我們的倉庫,所以不會有庫存過多或過久的問題」、「(原告泰盛興公司庫存的氧化鋁於99年間,是否有因包裝不良等原因成為瑕疵品之情形?)沒有,在我任職期間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事」等情(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107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從採信。

㈣查被告陳堃樹決定以每公斤23元單價售予席克斯公司23公噸

氧化鋁(參原證44號第2、3頁),以原告公司平均出售價格

28.5元計算,原告公司受有損失126,500元(計算式:(28.5-23)元x 23,000公斤=126,500元);另外以每公斤22元單價售予席克斯公司40公噸氧化鋁(參原證44號第1頁),此部分原告公司受有損失260,000元(計算式:(28.5-22)元x40,000公斤=260,000元),以上總計原告公司損失386,500元(計算式:126,500元+260,000元=386,500元)。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出賣予被告席克斯公司之氧化鋁產品

為HTM -30共60噸及SRM -30共3噸,與中釉公司99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之氧化鋁規格SRN-70明顯不符云云。惟查,被告陳堃樹於此項交易中不僅違反規定為雙方代理,更以低價銷售方式,損害原告公司利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中釉公司購買之規則如何,及被告席克斯公司之後將商品銷往何處,並不影響被告陳堃樹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十一、收取高額佣金部分:㈠原告公司主張於96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22日為止,是向仁

豪公司購買鹼粉(又稱集塵灰、合成坏體),被告陳堃樹時任原告公司經理人,竟向仁豪公司按交易次別每月收取不定額佣金,致仁豪公司將佣金支出轉嫁墊增至售價,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721,595元等情,並提出仁豪公司提供之貨物銷售發票、仁豪公司內部傳票、部份仁豪公司存摺內頁(記載有匯款至被告陳堃樹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紀錄),及原告公司依交易發票數量、單價製作之被告陳堃樹每月收受佣金統計表等為證(見附表六及本院卷一第114-121頁)。

㈡經查,被告否認有收受仁豪公司佣金一事,辯稱與仁豪公司之款項往來,皆為私人借款之還款,與所謂佣金無關等語。

而原告提出之附表六「被告陳堃樹收取仁豪公司佣金情形一覽表」,雖有統計被告陳堃樹收取「佣金1.9(元/kg)」、「佣金1.9或2.85(元/kg)」等情形,但該表為原告自行所製作之私文書,並經被告所否認,自無法認定為真正。另外,原告所提出之仁豪公司貨物銷售發票、內部傳票、部份仁豪公司存摺內頁等文件影本內容,所有給付被告陳堃樹款項之轉帳傳票均記載為「應付帳款」或「應付票據」,並無有關「佣金」或「退佣」之文字記載,也無從證明被告陳堃樹確有收取仁豪公司佣金、致仁豪公司將佣金支出轉嫁墊增至售價一事。此外,原告也無法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法認定屬實。

十二、末按,㈠被告陳堃樹故意違反民法第562條、公司法第32條經理人競

業禁止義務,及民法第535條、公司法第23條經理人忠實義務,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被告陳堃樹受原告公司委任管理原告公司有故意、過失,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席克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堃樹,該公司就被告陳堃樹違反競業禁止、侵害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外,被告邱能老為被告席克斯公司名義負責人,其明知被告陳堃樹任職原告公司,竟任由陳堃樹以其名義開設與原告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席克斯公司,並藉此侵害原告公司利益,邱能老既縱容被告陳堃樹之不法行為,對此自不能一概諉為不知,故不論其主觀上係故意共同參與上開被告陳堃樹侵害原告公司利益之行徑,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有過失導致原告公司利益受損,均屬原告公司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邱能老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公司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以上被告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部分,應就原告前述

「價差損害」之全部、「不實之違約金損害賠償」、「侵佔原料包裝材擅自出售」、「謊報庫存壓力致低價出售原料轉手牟利」部份共計9,212,356元,連帶負賠償責任。(價差損害8,056,206元+不實之違約金損害賠償546,000元+侵佔原料包裝材擅自出售223,650元+謊報庫存壓力致低價出售原料轉手牟利386,500元=9,212,356元)㈢另外,被告弘盛興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堃樹,就被告陳堃樹違

反競業禁止,侵害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而被告許玉芬於受雇原告公司期間,協助被告陳堃樹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利益,同屬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原因,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請求損害賠償。

㈣以上被告陳堃樹、許玉芬、邱能老、席克斯公司應就原告前

述「競業損害」之「銷售ICP公司鈉長石」損害65,250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被告陳堃樹、許玉芬、邱能老、弘盛興公司應就原告前述「競業損害」之「銷售中釉公司高嶺土」損害190,649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陳堃樹、邱能老、席克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212,356元;及㈡被告陳堃樹、許玉芬、邱能老、席克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250元,及㈢被告陳堃樹、許玉芬、弘盛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0,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以最後送達翌日102年1月15日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依其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