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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賴珮瑜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複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子柔律師被 告 新北市私立竹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張珍麗訴訟代理人 丘寧世

林雯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

被告應為原告補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公教人員保險。

被告應為原告補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成績考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涉及之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即是此意。準此,相對人既為私立學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解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議,屬於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被告為私立學校,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解聘是否適法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審理,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張珍麗,並於102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年2月28日給付原告6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調字卷第1頁)。再於102年7月1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902,764元,並追加訴之聲明第3、4項:被告應為原告補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公教人員保險及為原告補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考績(見本院卷1第205頁背面),又於102年9月2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㈠確認兩造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雇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00,257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第3頁),再於102年10月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2、3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11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94,257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3第74頁),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英文專任

教師,聘期至98年7月31日之聘書,被告於98年5月間對於原告不續聘,經原告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四度申訴後,經被告同意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雇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包含本薪及研究費之薪資共1,969,282元,再扣除健保免稅及綜合所得稅,同意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復職。然被告並未給付出勤獎金、年級津貼、課外安親津貼、年終加發、寒假活動津貼、暑假活動津貼(以下簡稱各項津貼),然上開各項津貼均被告經常性給予為原告之薪資,亦未給付上開各項津貼、本金、研究費之遲延利息,原告計算至102年6月30日遲延利息,包括本薪及研究費之遲延利息197,306元、各項津貼遲延利息62,805元、及各項津貼合計640,280元扣除依據民法第487條扣減之金額46,023元,再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8款、第35條第2款之規定、銓敘部(90)退一字第0000000號函釋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被告應追溯自其違法不續聘之日即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 日止,為原告補辦公教人員保險。又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8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0000 00000號函釋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原告補辦考績之權益自不受違法不續聘之影響,被告應追溯自其違法不續聘之日即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為原告補辦考績。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01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94,257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為原告補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公教人員保險㈤被告應為原告補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考績。㈥就聲明第㈡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第2條之

規定,出勤獎金、年級津貼、代課津貼、年終獎金、課外安親津貼、寒暑假活動津貼等各項津貼,均非經常性給予,依據學生人數增減及實際出勤狀況而有所不同,且原告並未提供勞務之事實,自非原告之薪資,且應依據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扣除原告自其他處服勞務之所得46,023元,有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勞上字第10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可按。被告於每月25日核發薪資,應自每月2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算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之本薪及研究費遲延利息共189,085元,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全勤獎金,應以百分之80之全勤獎金及遲延利息共65,813元,又原告並未代課自不得核發年級津貼,又原告已不適任,不可能指定原告擔任課外安親津貼,寒暑假並非全部學生均參加,自不同意核發寒暑假津貼,原告並未工作,自無年終獎金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2年6月25日、102年9月10日筆錄,本院卷1第188頁、本院卷2第14頁):

㈠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聘僱原告擔任英文專任教師,聘僱期限自

95 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教師聘書可按(見調字卷)㈡兩造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將

自102年8月1日給原告聘書,另本薪22,410元部分、學術研究費用19,570及98年8月1日到102年7月31日止的上開兩項金額不爭執。

㈢被告已於102年7月31日支付原告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

止之薪資(包括本薪及研究費)1,969,282元,扣除健保費免稅額5,877元及所得稅額39,881元。

㈣被告依據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得扣除金額為46,023元。㈤原告於96年2月、7月、8月、97年1月6月、7月、8月、98年1月6月、7月並無課外安親津貼,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可按。

㈥被告於96年2月、97年2月、98年2月給付年級津貼2,800元、96

年7月、8月、97年7月、8月、98年7月均未核發年級津貼,與被告提出之規定不符。

㈦被告於96年給付寒假津貼13,500元、暑假津貼100,200元、97

年寒假津貼12,000元、暑假津貼22,800元、98年核發寒假津貼7,500元。

㈧被告96年2月、7月、97年2月、7月、98年2月出勤津貼各為750

元,96年8月、97年8月未核發出勤津貼、98年7月核發出勤津貼1500元,與被告提出之規定不符。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教師,聘期至98年7月31日,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違法不續聘原告,經原告提出申訴,被告同意給付自98年8月1日到102年7月31日之研究費及本薪之薪資,然仍積欠上開各項津貼、及研究費、本薪、各項津貼之遲延利息,並未為原告補辦公教人員保險及考績,爰依據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雇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㈡上開各項津貼(含出勤獎金、年級津貼、代課獎金、年終獎金課外安親津貼、寒暑假假期活動津貼),是否為原告薪資?原告請求上開各項津貼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本薪及研究費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補辦保險及考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雇傭關

係存在,是否有理由?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雇傭關係存在一節,被告並未爭執,且已給付上開期間之含本薪及研究費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雇傭關係之存在,於兩造間並非不明確,是不得認為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8年8 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之雇傭關係存在,自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駁回。

㈡上開各項津貼(含出勤獎金、年級津貼、年終獎金、課外安親

津貼、寒暑假假期活動津貼),是否為原告薪資?原告請求各項津貼之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

之敍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故以現行敍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尚無法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轉任,予以銜接支薪。是以私立學校教師、公立學校教師就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自得依事務之本質為差別待遇,無違憲法第7 條規定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所揭櫫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可參)。準此,私立學校法未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予以規範,自得由私立學校自行訂定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與公立學校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得依事務本質為差別待遇,故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事項,被告自得自行決定教師之薪資辦法,據此,私立學校教師之薪資給付辦法,自應由私立學校之董事會是財務狀況自行訂立。

⒉按私立學校各級學校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外,其餘受

僱工作者適用該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示可參。準此,被告援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以各項薪資並非經常性給予,及勞務之對價,以上開各項津貼並非原告之薪資云云,自非可取。

⒊被告抗辯上開各項津貼之給付,係依據被證37之教職員出勤頒

發要點、年級津貼頒發要點、課餘才藝安親活動要點、寒暑假學藝活動辦理要點、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核發各項津貼及獎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項規定,並未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或行政主管會報等紀錄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核發之各項津貼有僅有少數不符合被證37之規定,如前開不爭執之事項,從而,原告並未舉證其薪資之核發,不符被證37之各項規定,本件原告薪資之計算,自應依被證37之各項規定認定。

⒋以下就各項津貼是否為原告之薪資分述之:

⑴出勤獎金:擔任導師職務或組長以上之行政人員為甲類,甲類

以外其他有特殊職務並全日簽到簽退之教職員為乙類,甲類全勤獎金每月2,000元、乙類每月1,500元、2、7月折半,8月停發,有被證37之出勤獎金頒發要點第3、4條可按(見本院卷1第267頁),準此,出勤獎金為鼓勵工作辛勞及正常出勤之員工而核發,並非固定性之給予,自應視員工是否出勤而決定是否核發,參以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止,除96年8月誤發為1500元以外,均依照上開規定核發出勤獎金,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1第210-211頁),準此,被證37之出勤獎金頒發要點,自得作為本件是否應予核發出勤獎金之依據。原告於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因兩造間雇傭存否爭訟,原告並無實際全日簽到簽退等事實,從而,原告請求出勤獎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⑵年級津貼部分:因應學校放學後留校,教職員協助督導學生完

成作業或處理學生留校之行政事務,並減少教職員因請假造成重要課業或行政事務之延誤,制定年級津貼頒發要點,以為補貼教職員之額外勤務,科任教師全額津貼每月2,800元、2、7月折半,8月停發,有被證37之年級津貼頒發要點第1條、第4條可按(見本院卷1第268頁)。準此,年級津貼為鼓勵放學後留校之教職員上班而為之補貼,性質上為加班費,並非固定性之給予,自應視員工是否加班而決定是否核發,參以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止,並非每月均可取得年級津貼2,8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1第210-211頁),準此,被證37之年級津貼頒發要點,自得作為本件是否應予核發年級津貼之依據。原告於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因兩造間雇傭存否而爭訟,原告並無實際加班等事實,從而,原告請求年級津貼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⑶課外安親津貼部分:為因應家長之需求,被告於課餘時間安排

才藝課程,培養學生特殊才藝,成立課後才藝班,每周一次,由學生自由報名參加,無足夠人數即停止開班,授課教師津貼之核計係依據教授班之學生人數為依據,由被告於每學期初依該班參加之人數設定每學生每次之費用標準全學期適用,有被證37之課餘才藝安親班活動辦理要點第1條、第8條可按(見本院卷1第269頁)。準此,課後津貼為課後才藝班,授課老師津貼,性質上為加班費,並非固定性之給予,自應視參加學生人數及教師是否授課而決定是否核發,核發金額依據參加學生人數而定,參以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止,每學期之課外安親津貼為5,945元、7175元、6970元、6,560元、5125元、3075元不等,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1第210-211頁),準此,被證37之課餘才藝安親班活動辦理要點,自得作為本件是否應予核發課後安親津貼之依據。原告於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因兩造間雇傭存否爭訟,原告並無實際加班或授課等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上開期間參加課後才藝之學生人數及其計算標準,從而,原告請求課外安親津貼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⑷寒暑假活動津貼部分:為因應家長之需求,被告於寒暑假期間

安排學藝活動,參加班數不足10班,減少或停止校外教學活動,導師獲發之津貼應含導師費,及受課鐘點費,導師費之多寡與導生人數有關,科任教師津貼為單純之授課鐘點費,有被證37寒暑假學藝活動辦理要點第1條、第11條可按(見本院卷1第270頁)。準此,寒暑假津貼為寒暑假校外活動或教學活動,寒暑假津貼,性質上為加班費,並非固定性之給予,自應視參加學生人數及教師是否授課而決定是否核發,核發金額依據參加學生人數而定,參以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止,每學期之寒暑假津貼為13,500元、9,000元、12,000元、7,500元不等,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1第210-211頁),準此,被證37之寒暑假學藝活動辦理要點,自得作為本件是否應予核發寒暑假津貼之依據。原告於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因兩造間雇傭存否爭訟,原告並無實際加班或授課等事實,從而,原告請求寒暑假津貼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⑸年終加發部分:為鼓勵員工士氣及績效,核發年終工作獎金,

發給對象以現值全職有給專任員工於12月31日在被告服務者,全年無工作事實者,不於核發,有被證37之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條、第6條第2款可按(見本院卷1第272頁)。準此,年終加發獎金為鼓勵全年實際在職工作之員工而核發,如無工作事實,依據前開規定,不予核發,參以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止,每年之年終加發62,003元、62,970元、不等,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1第210-211頁),準此,被證37之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自得作為本件是否應予核發年終獎金之依據。原告於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因兩造間雇傭存否爭訟,原告並無實際工作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年終獎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本薪、研究費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本薪及研究費部分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薪及研究

費,依據各期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197,306元,並提出附表3之計算式為據,經查。原告係以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除以12個月,加計各期遲延之總期數,計算而得為197,306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遲延利息僅189,085元,並未提出計算式,難以採信。

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於他處服務就職取得薪資46,023元,為兩造所不爭,依此抵銷後,原告得請求151,283元之範圍內(197,306-46,02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補辦保險及考績是否有理由?⒈補辦保險部分:

按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2條第3項:「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又公保法第6條第1項:「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公保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第10條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八、私立學校。」,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另銓敘部

(90)退一字第0000000號函:「按原不續聘案既經申訴決議撤銷,該不續聘案即屬自始無效,亦即學校與教師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維護教師之權益,學校應依據公保法規定,追溯自不續聘處分執行日期為教師補辦公保,補繳保費並併計保險年資。」準此,被告同意兩造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雇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前開規定,辦理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公教人員保險,核屬有據。

⒉補辦考績部分:

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8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與年終成績考核。」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學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再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1 月8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按違法停職處分遭撤銷後即溯及失其效力,受處分人應視為自始未受停職處分,故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復職後,其補辦考績之權益自不受違法停職處分之影響。」,準此,被告同意兩造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雇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前開規定,辦理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成績考核,核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雇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283元

,被告應為原告補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公教人員保險,被告應為原告補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成績考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