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陳淑惠
吳宛凌吳宛芸吳承哲吳純義吳林月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複 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被 告 榮豐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武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榮豐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下同)2,971,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具狀減縮聲明第一項為「1.被告榮豐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16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9頁),均合於上述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庚○○為被告榮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豐公司
)負責人,被害人吳正民(即原告己○○、原告戊○○○之子,原告辛○○之配偶,原告丙○○、原告乙○○、原告丁○○之父)係被告榮豐公司員工,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領班工作達10年以上,離職後雖曾開設「正宇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民惠機械有限公司」,惟因經營不善,已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解散、89年撤銷,此後十餘年間未再承攬業務,而係擔任被告榮豐公司臨時性或個案性點工,受其派遣至客戶處安裝或維修保養其所出售之機械設備,每隔一段時間由被告公司給付工資。100年4月27日,被告庚○○指派吳正民前往址設桃園縣○○鄉○○村○○○路○號之「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德公司)安裝連續蒸化機,被告榮豐公司及被告庚○○明知應在施工前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宣導及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及可預見之危害,惟竟疏於注意及此,且未提供小型吊具,僅指派其雇用之菲律賓籍員工ORTIZ ARNOLD COLLADO從旁協助,卻又未設置協議組織,對其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亦無採取任何必要之措施。至吳正民於當日9時55分許,前往上址安裝時,僅得自行組裝一移動式門型架,而於工作過程中,外勞 ORTIZ ARNOLDCOLLADO 並未在一旁確實扶住該門型架,導致吳正民遭倒塌之移動式門型架上方I型鋼撞擊,夾於後側牆壁間。經緊急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是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頭胸部頓挫傷致顱底骨折、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染整設備係按照客戶實際需求訂製,並無固定規格尺寸,人
型吊架亦非制式工具,而是由被告公司提供鋼樑等材料,再由吳正民切割焊接現場製作,故由榮豐公司提供吳正民為完成工作所需之人力、設備模式觀之,顯不具有承攬性質,而具有僱傭關係。即被害人吳正民提供被告公司勞動,不具有代替性,遂行業務之方法及內容皆受被告公司指揮命令,其工作時間、場所亦受榮豐公司指定管理;又吳正民係於被告公司安裝其所出售之連續蒸化機,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吳正民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且吳正民並非獨自提供勞務,其與另2名同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外勞,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方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故吳正民與被告公司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另從被告公司提供吳正民為完成工作所需之人力、設備之模式觀之,顯不具有承攬性質,而具有僱傭契約之「勞務對價」內涵,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37號、94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意旨,被害人吳正民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當屬於僱傭契約,被害人吳正民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而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況且,被告公司交付繼德公司之「承攬商人員進場申請單」及「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吳正民係以被告公司工程師身分進場,而非以「協力廠商」或「再承攬人」身分進場,申請單及承諾書皆有被告公司蓋章,申請單亦有被告公司經理人賴玉美之簽名,可證被告公司主觀上亦認吳正民係以被告公司員工身分前往繼德公司工作,而非基於承攬契約。
㈢至於被告公司雖主張其與吳正民間,就連續蒸化機之裝機及
維修保養,締有「機台裝設暨定期維修承攬合約書」而屬於承攬而非僱傭關係,惟該合約所用之吳正民印章非真正,且未經吳正民簽名,內容更錯誤百出,原告否認該契約為真正。退步言之,縱認吳正民係依系爭合約前往繼德公司履約,惟細繹該合約內容,亦屬於僱傭契約。因系爭合約僅約定有效期間而未特定安裝及維修保養之標的物,顯係以吳正民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非以勞務之結果為目的,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自屬僱傭契約。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7條、第10條規定(「甲方應派一名員工前往裝機現場,協助乙方裝設機台,該人員費用,甲方不得計算於合約金額內」、「裝設機台時,甲方應指派一名工作人員,隨同協助乙方,從事機台裝設焊接工作」、「其他約定事項:1.甲方如設備故障時,材料費,運費均由甲方負責。2.甲方應指定一位設備保管聯絡人,以利乙方聯繫作業。
」),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吳正民為完成工作所需之人力、設備及雜支費用之模式,顯已不再具有承攬性質,而具有僱傭契約之勞務對價內涵。
㈣本件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鑑
定報告指出災害現場移動式門型架之固定輪無防止滑動之剎車功能;災害發生之間接原因(1)係「未調查現場作業空間、搬運路徑規劃及使用適當之搬運機械吊掛排氣風機」;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1)係「安裝連續式蒸化機未訂定標準作業程序」,可證被告公司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頁、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等身為雇主及事業單位,應遵守上述規定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之,自有過失,且與吳正民發生職業災害死亡間,有相當因為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規定,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吳正民係自營作業者,與被告公司屬承攬關係,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保護對象。被告抗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係保護勞工,而非條文規定之「承攬人(告知對象)」實屬牽強,否則倘事業單位未僱用勞工與承攬人共同作業,依被告主張,系爭條文豈非形同具文。甚且,適用於如同本件承攬人本身即為於現場工作之基層勞動者時,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並非保護承攬人之見解,更顯未洽。而被告榮豐公司派遣吳正民進入場區施工前,未訂定安裝連續式蒸化機標準作業程序,亦未告知吳正民該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已違反保護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被告公司違反此規定,致吳正民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亦有前開鑑定報告所載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2)係「交付安裝連續式蒸化機承攬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可證。而且,被告公司菲律賓籍員工ORTIZ ARNOLD
COLLADO在被害人吳正民工作過程中,應確實扶住移動式門型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使之倒塌,導致吳正民遭該門型架上方之I型鋼撞擊,致顱底骨折、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則ORTIZ ARNOLDCOLLADO客觀上為被告榮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係榮豐公司之受僱人,榮豐公司就上開事故致被害人吳正民死亡之事實所能預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
㈤被告應負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434元、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6,934元,一年即分別為221,20 8元及203,208元,原告等以此為基礎,計算每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原告辛○○部分: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之見解,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192條規定,原告辛○○於00年00月0日出生,其配偶即被害人吳正民死亡時其為4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97-99年桃園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40.11年,又其與吳正民結婚後即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由吳正民負擔其全部生活費用,原告辛○○除被害吳正民外,尚有子女即原告丙○○、原告乙○○及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分別於3. 25年、8.25年及11.25年大學畢業後,亦得扶養原告辛○○,故應扣除部分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金額為1,323,133元(計算式如下:
(221,208×2.00000000+221,208×0. 25×0.000000000)+[(221,208×6.00000000+221,208×0.25×
0.0000000000)-(221,208×2.00000000+221,208×0.25×0.000000000)] /2+[(221,208×8.00000000+221,208×0.25×0.00000000 00)-(221,208×6.00000000+221,208×0.25×0.00000000 00)]/3+[(221,208×
22.00000000+221,208×0.11×0.000 00000)-(221,208×6.00000000+221,208×0.25×0.00000 00000]/4=681,069+(1,560,161-681,069)/2+(2,014,37 3-1,560,161)/3+(4,943,103-2,014,373)/4=681,069+439,546+151,404+732,183=1,323,133),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
(2)原告丙○○部分: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第192條第2項規定,原告丙○○、乙○○及丁○○為被害人吳正民之未成年子女,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對其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故被告榮豐公司對原告丙○○、乙○○及丁○○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自被害人吳正民於100年4月27日死亡時起,至其大學畢業能獨立謀生尚有3.25年,丙○○現就讀私立致理技術學院,於完成學業前不能期待其工作,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 年台上1589號判決見解,應認其於成年後仍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吳正民與辛○○二人,其法定扶養義務應由該二人各分擔二分之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金額為
34 0,535元[(221,208×2.00000000+221,208×0.25 ×
0.0000000000 )÷2≒340,535],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
(3)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自被害人吳正民於100年4月27日死亡時起,至其大學畢業能獨立謀生尚有8.25年,而原告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其父母吳正民與辛○○二人,其法定扶養義務應由該二人各分擔二分之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金額為780,080元[(221,208×6.00000000+221,208×0.25×0.0000000000)÷2≒780,080],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
(4)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係00年0月0日生,自被害人吳正民於100年4月27日死亡時起,至其大學畢業能獨立謀生尚有11.25年,而原告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其父母吳正民與辛○○二人,其法定扶養義務應由該二人各分擔二分之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金額為1,007,187元[(221,208×8.00000000+221,208×0.25×0.0000000000)÷2≒1,007,187],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
(5)原告己○○部分: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己○○為被害人吳正民之父、原告戊○○○係吳正民之母,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告榮豐公司對原告己○○、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己○○於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其為70 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97-99年宜蘭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3.75年,又其已退休在家養老,並無其他收入,其扶養義務人有配偶戊○○○及其子吳正民、吳正安及吳正池共四人,其法定扶養義務應由該四人各分擔四分之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金額為542,040元[(203,208×10.0000000+203,208×0.7 5 ×
0.00000000)÷4≒542,040)],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
(6)原告戊○○○部分:原告戊○○○於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其為6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97-99年宜蘭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9.10年,又其已退休在家養老,並無其他收入,其扶養義務人有配偶己○○及其子吳正民、吳正安及吳正池共四人,其法定扶養義務應由該四人各分擔四分之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金額為693,677元[(203,208×13.00000000+203,208×0.10 ×
0.0000000000)÷4≒693,677)],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
2.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原告辛○○與被害人吳正民為夫妻,鶼鰈情深,因被告
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辛○○遽失伴侶,柏舟之痛不言可喻;另原告丙○○、乙○○、丁○○亦遭喪父之痛,哀毀骨立、風木含悲,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己○○、戊○○○係被害人吳正民之父母,一生為家庭及子女奉獻,畢生之期望及生活重心全繫諸於子女,孰料,年屆七十卻痛失優秀孝順之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原告等人家庭破碎後,日日以淚洗面,悲痛萬分,適逢歲末團圓之際,更是感傷不已,毫無渡過佳節之喜悅,且被告等至今仍無理賠之誠意,態度惡劣,致原告等人精神上反覆回憶失親之痛,承受莫大折磨及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事故當時原告辛○○為家庭主婦,高職學歷;原告己○
○及戊○○○為國小學歷,皆已退休,無收入;原告丙○○、乙○○及丁○○皆為學生,無收入;被告榮豐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為憑。故原告等各向被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3.惟原告等皆無收入,無法負擔裁判費,故先請求上述損害賠償總額之半數,即原告辛○○1,167,567元[(1,323,133+1,000,000)×0.5=1,167,567]、原告丙○○670,268元[(340,535+1,000,000)×0.5=670,268]、原告乙○○890,040元[(780,080+1,000,000)×0.5=890,040]、原告丁○○1,003,594元[(1,007,187+1,000,000)×0.5=1,003,594]、原告己○○771,020元[(542,040+1,000,000)×0.5=771,020]、 原告戊○○○846,839元[(693,677+1,000,000)×0.5=846,839]。
㈥並聲明:1.被告榮豐公司及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辛○
○1,161,567元、丙○○670,268元、乙○○890,040元、丁○○1,003,594元、己○○771,020元、戊○○○846,8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抗辯:㈠吳正民曾為被告榮豐公司員工,熟悉如何組裝、安裝機器設
備。十餘年前,吳正民離職自行開設公司(正宇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與被告同類業務,嗣其結束公司營業後,仍自行在外承包機械組裝、安裝及維修業務。100年3月間,被告與繼德公司締結買賣連續式蒸化機契約,當場被告榮豐公司即將上開機械安裝工程發包予吳正民承攬(吳正民在組織上非被告公司員工,亦未在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在指揮監督上,本件安裝作業乃由吳正民自行控制作息進度,被告僅重視機器「安裝完成」,對吳正民裝機之方式、勤惰、出缺無任何指揮監督、懲戒權),承攬報酬特定為裝機之機器設備成交金額2%,至於吳正民為執行承攬業務之雜支費用,由吳正民自行承擔。100年4月27日,吳正民因於繼德公司組裝機械過程中,爬至排氣風機(連續式蒸化機組件)上方,意圖以身體力量向下抖動排氣風機以排除排氣風機卡住的問題,導致其自行製作之移動式門型架滑動倒塌,遭移動式門型架上方I型鋼撞擊,送醫不治死亡。事件發生後,業經檢察官就職業災害、業務過失致死等相關刑責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1.吳正民為自營工作者,非被告榮豐公司員工,業經其弟吳正安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其承攬連續式蒸化機安裝工程發生事故,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85號、95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之見解,「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被告將連續式蒸化機安裝工程發包予吳正民,由吳正民承攬施工。吳正民所承攬者,乃裝機暨定期維修,被告公司本當提供功能正常之機器設備使承攬人進行安裝,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提供機器設備並負責機器設備本身故障之材料、運費,與僱傭之勞務對價無涉。承攬人吳正民施作承攬工程有獨立自主之地位,被告對其完成工作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被告事實上也未在現場指輝。至於本件機器安裝處所即繼德公司二廠乃屬特定,自無從以工作場所論斷係僱傭或承攬關係。吳正民因施工不符常規,爬至排氣風機上方抖動之,導致發生意外死亡,與被告無涉。系爭機台安裝環境即「繼德公司二廠」為籌設中、尚未開始營運試轉的空廠房,危害控制是在吳正民創造及控制範圍中,吳正民施工前亦曾到現場勘查。被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因為機器安裝情形,依常規,大型、重量重之機器零件乃藉起重機、吊車輔助移動至固定位置,並非由人力焊接工具承載,更不會有人爬到不穩定的機器零件上方搖晃抖動。吳正民具備裝機之專業能力而承攬機器安裝,被告並未指示命令其工作方式。吳正民得租借吊車輔助,但未為之,而以焊接鐵架吊掛零件方式安裝,又不合常規的爬到吊掛零件上方抖動,其違常之舉動非由被告命令控制。至於因吳正民以人手不足為由,情商借用人力,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無償提供一名人力交吳正民使用,請外勞到場幫忙。該外勞於連續式蒸化機之安裝工程乃受吳正民指揮監督,非由被告指揮監督,客觀上係為承攬人吳正民服勞務,並非為被告服勞務。而原告主張係因外勞未確實扶住移動式門型架,吳正民方會因移動式門型架倒塌,致遭移動式門型架上方I型鋼撞擊。然移動式門型架乃吳正民自製,其是否有指示外勞扶移動式門型架?而以一人之力去扶由固定輪、I型鋼(長409公分)、鋼管焊接組裝,高約439公分、寬約79公分,能荷重1公噸之移動式門型架(見職災檢查報告書第10頁),又能發揮何等作用?原告無依據又未舉證的臆測想像原因,斷無可採。況依上述職災檢查報告書「七、災害原因分析」已明示災害發生原因之不安全狀況係「(1)未調查現場作業空間,搬運路徑規劃及使用適當之搬運機械吊掛排氣風機、(2)站立於吊掛物(排氣風機)上方作業」,並非「未扶住移動式門型架」。此係吳正民創造並控制,即(1)吳正民勘查而未適當評估空間、規劃搬運,(2)吳正民不合常規的爬到吊掛之排氣風機上抖動作業,均與被告無涉。
2.吳正民並非被告榮豐公司僱用之勞工,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對象,被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條第4項等規定,其立法目的乃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保護勞工健康安全,即其保護對象乃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保護範圍為因職務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傷病。而吳正民承攬工作為承攬人,並非被告榮豐公司僱用之勞工,已如前述,其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障對象,自不待言。而被告在知悉前員工吳正民有組裝、安裝機械設備能力的前提下,發包連續式蒸化機安裝工程予其承攬,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於原告雖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有防止承攬人職業災害及保障其安全與健康之目的,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2條之立法意旨及定義可知,該法保護目的及對象係「受僱勞工之健康安全」,所稱之職業災害限於因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傷病,而同法第17條之規範目的仍在保護受僱於事業單位內之勞工、防止勞工疾病傷殘職業災害,非可等同視為保障承攬人之安全健康。
況且,吳正民是到籌設中、尚未開始營運試轉的廠房勘查後,始進行裝機作業,已如前述,故其已得瞭解現場環境並控制現場自己製造之危險,被告未另事先以書面告知吳正民現場工作環境,並未妨礙吳正民對現場環境之認識與評估。退步而言,縱繼德公司及被告公司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向吳正民告知現場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亦無法控制並避免吳正民本件違常、肇致死亡意外的不安全施工方式。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平均餘命年數或大學畢業前,依居住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推計之生活需要,然該計算方式,並不適當,即依此計算,吳正民生前每月需提供自己及家人10萬多元之金額[計算式:18434*(4+1)+16934/4*2= 100637],然而原告於吳正民死亡前,是否確有上開推計由吳正民負擔之高額消費支出,容有疑問,尚難認為與受扶養權利者需要,及吳正民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因學生工讀、申請助學貸款乃日所常見,原告丙○○已成年、原告乙○○、丁○○屆20歲成年後,應得自行負責而不得請求扶養費。此外,吳正民妻、父、母之餘命年間,尚有其本身資力或其他扶養人存在,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原告丙○○、乙○○、丁○○成年後亦得奉養之,以其等餘命年數乘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作為吳正民死亡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殊不合理。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頁正反面)㈠被告庚○○為被告榮豐公司負責人,被害人吳正民為原告己
○○、戊○○○之子,原告辛○○之配偶,原告丙○○、乙○○、丁○○之父。
㈡吳正民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領班工作,離職後雖曾開設「
正宇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民惠機械有限公司」,但分別於87年解散及89年撤銷。
㈢吳正民於100年4月27日,於繼德公司廠房組裝連續式蒸化機過程中,遭移動式門型架上方I型鋼撞擊,送醫不治死亡。
四、本件爭執點:㈠吳正民與被告間存在僱傭或承攬關係?㈡若屬僱傭關係,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公司是否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而構成僱用人過失侵權責任?㈡若吳正民與被告間存在承攬關係,被告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違反此規定是否構成定作人對承攬人之過失侵權責任之依據(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被告公司派遣至系爭事故現場協助吳正民組裝機械之員工,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責任?即被告公司是否應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㈣吳正民就系爭是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㈤若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吳正民與被告間存在僱傭或承攬關係而言: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台上573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從而,在判斷僱主與勞動者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時,係審酌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僱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而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兩者最重要之區別標準,即在於勞動契約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而承攬契約之勞務給付則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獨立性,承攬人原則上以自己設備,包括專業設備及知識為勞動,應自負業務風險或投資風險。
㈢本件中,
1.查吳正民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領班工作,離職後雖曾開設正宇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民惠機械有限公司,但分別於87年解散及89年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2.原告雖主張吳正民擔任被告公司點工十幾年,吳正民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於100年4月27日,也是受被告公司指派前往繼德公司安裝連續蒸化機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吳正民並非榮豐公司員工,也未在榮豐公司投保勞、健保,兩造間僅有承攬關係存在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自應就其確實是受僱於被告公司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惟關於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受僱的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且據吳正民之弟吳正安於偵查時結證稱:吳正民原與他人合夥開過組裝、安裝等公司,後來從事鍋爐維修,近來則論案件工作等語,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均未提及長期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點工一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確實可信,仍有疑問。
3.又據證人甲○○(即繼德公司總經理)到庭證稱:「簽約時我在場,時間是100年3月9日,賣方有董事長庚○○夫婦及吳正民到場,簽約的時候在我們公司的會議室,有到安裝機器的地方看過,就是在我們公司二廠,就在公司隔壁,距離五十公尺而已,簽約前就有看過二廠,吳正民之前就有去看過,他要去看之前都有連絡我一起過去,如何安裝也是我一起在二廠那裡協調的,包括機器安裝位置及一些配管線路,都有討論過,吳正民在簽約前約來看過三至五次,榮豐的董事長只有簽約前和吳正民來一次,及簽約當天到場,之後就都交給吳正民」、「張董事長(被告庚○○)說他們的設備要委託吳正民來這邊安裝,他有提到他們人在大陸,所以台灣的工程直接包給吳正民,也有說吳正民以前是公司的員工,後來自己出去開公司,他們在台灣的工程都直接委包給吳正民」、「張董事長在安裝現場沒有對吳正民有任何指示,直接由吳正民自己負責」、「一開始張董事長就說系爭安裝機器工程是由吳正民承包的」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由上證詞可知,證人確實親自聽聞被告庚○○於簽約時多次表示是將系爭安裝機器工程直接包給吳正民。再參照被告榮豐公司於事故發生翌日(4 月28日)即由被告庚○○之妻賴美玉於警訊時所提出之「機台裝設暨定期維修承攬合約書」記載,榮豐公司與吳正民約定合約金額為「機器設備成交金額2%計算」,而合約內容包含:機台架設、試車、每月定期保養、檢查記錄及其他約定事項,另每月定期保養時間由榮豐公司於保養日前1周以書面或電話通知,而死者於保養之後應向榮豐公司提供維修和建議報告,另需自行負擔工程人員執行作業之勞工意外險,有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211頁),顯然吳正民就本件安裝作業報酬是採固定金額,與一般點工採「按日計酬」之方式有異,而與證人甲○○證稱「工程直接包給吳正民」一語相符,更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兩造間是存在承攬關係等語,應屬可信。
4.原告雖否認上開承攬合約書之真正,也主張承攬合約書之內容無法證明吳正民是依該承攬合約前往繼德公司安裝機器,且吳正民是以被告公司工程師身份進入工作場地,而非以協力廠商或再承攬人身份進場,並舉承攬商人員進場申請單、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為證(本院卷第212-213頁)。惟依此進場申請單及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尚無法認定吳正民與被告榮豐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何況依照前述證人甲○○之證詞,繼德公司於簽約時即已知榮豐公司是將系爭機器安裝工程直接包(承攬)給吳正民,吳正民並非榮豐公司現職員工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5.由上以觀,吳正民是以固定金額之報酬(機器設備成交金額2%計算)約定應為被告榮豐公司完成系爭安裝機器工程而已。且據證人甲○○證稱:「簽約前就有看過二廠(即安裝機器地點),吳正民之前就有去看過,他要去看之前都有連絡我一起過去,如何安裝也是我一起在二廠那裡協調的,包括機器安裝位置及一些配管線路,都有討論過,吳正民在簽約前約來看過三至五次」、「(請說明吳正民看三至五次的情形?)因為要確認現場的場地設備如何安裝,像配管要符合現場的位置,第一次來量機器位置及尺寸後,又來二次確認配管的位置,他有畫圖在自己的筆記本內,距離是我們一起量的」、「(現場的空間位置都有量過嗎?)有,包括安裝機器空間的高度、寬度、深度,也有考慮到鐵架的位置,這是吳正民自己設計的,這部分沒有經過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可知吳正民就工作內容、作息時間顯具有獨立自主權,其可自行決定如何履行、是否提早完成工作等,而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勞工有一定上下班時間、就工作內容不具獨立自主性之情形有別。而且,吳正民並無受制於被告榮豐公司之指揮監督情形,也不需服從公司之工作規則,而被告榮豐公司對其亦無懲戒權可言。足見原告從事系爭工作屬於為自己之營利事業勞動,並非為他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對於工作是以自己之專業能力為勞動,並自負盈虧及風險。更何況,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係自己能獨立完成,僅合約約定被告榮豐公司應指派一名工作人員前往裝機現場,協助吳正民從事機台裝設工作而已(第3條第2項),不須納入被告榮豐公司之工作團隊內才能完成工作(參見榮豐公司經營管理體系圖,本院卷第20頁反面)。因此,原告關於系爭工作勞務之給付內容及特質並不具有前述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即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自明。
㈣綜上,就系爭安裝機器工程而言,應認定被告榮豐公司與吳
正民間是成立承攬法律關係,而非原告主張的僱傭關係。又吳正民既非受僱被告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吳正民與被告即均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的「勞工」或「雇主」,被告榮豐公司或被告庚○○自無可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所規定之「雇主」責任,自不構成原告此部分所主張的僱用人過失侵權責任。
六、就被告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而言: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依該規定僅負告知義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參照)。且此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括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3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依同法第16條規定,就交付承攬部分承攬人取代雇主負起安全衛生方面應有之責任,而事業單位則應於事前將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即已盡其法律上之義務;倘事業單位已告知其法定應告知之事項,但承攬人仍置之不理或疏於注意,抑或因勞工個人之疏失,導致職業災害之發生,均與勞安法第17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所定事業單位之法定告知義務,有其合理之範圍,非得任意擴張,該條明定事業單位應告知者,乃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安相關應採取措施,倘謂事業單位於將事業交付承攬後,仍須重複執行應由承攬人負責執行之安全措施,或事業單位仍須至施工現場逐一叮囑承攬人之勞工如何注意安全措施,如此一來,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責任將無法釐清,不啻責令事業單位負擔實質上之無過失責任,此顯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不符,諒非立法之原意(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繼德公司安裝連續式蒸化機的現場為一籌設中、尚未
開始營運試轉的開放空間式廠房,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上方、第25頁反面下方、第28頁上方),誠如證人甲○○所證稱:「我們只是提供一個空間要求安裝兩部併排的機器」的情形(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足見現場工作環境及危險因素均十分單純。而由前述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榮豐公司的董事長(即被告庚○○)曾於簽約前一次及簽約當天與吳正民一起到場,之後機器安裝工程都交給吳正民。而吳正民在簽約前約來現場看過三至五次,確認現場的場地設備如何安裝,例如配管要符合現場的位置,第一次來量機器位置及尺寸後,又來二次確認配管的位置,也有畫圖在自己的筆記本內,現場的空間位置都有量過,包括安裝機器空間的高度、寬度、深度,也有考慮到鐵架的位置,都是吳正民自己設計的。由上事實可知,被告庚○○既曾兩度陪同吳正民到安裝機器現場勘查,吳正民也自己到現場勘查測量三至五次,足見系爭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均為吳正民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明知,自無苛求被告應鉅細靡遺告知吳正民所有工安作業之細節規定,即難認被告二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規定告知義務之情事。
㈢況且,現行仍生效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名詞定義「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可知,該法開宗明義說明保護目的及保護對象係「受僱勞工」之「健康安全」;該法所稱職業災害,亦限於因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傷病。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雖有事前告知承攬人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之規範,然其目的仍在保護受僱於事業單位內之勞工,僅係就雇用人將其事業交付承攬部分由承攬人取代雇主負起安全衛生方面應有之責任而已。保障承攬人之安全健康與勞工安全衛生法防止勞工疾病傷殘職業災害,應屬二事,故此第17條規範保護範圍是否及於承攬人,尚非無疑。
㈣縱使擴張解釋第17條亦有保護承攬人之目的在內,惟被告既
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條規定負定作人對承攬人之過失侵權行為,亦屬無據。更何況,目前我國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實務及學者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為認定標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系爭災害發生原因為「當排氣風機以傾斜方式通過左右兩側牆板時,因預留空間不足,導致排氣風機左側馬達卡到左側牆壁,而排氣風機右側則卡到連續式蒸化機右側牆板,無法通過。因此罹災者吳正民突然爬至離地面高約210公分之排氣風機上方,想用身體的力量去抖動排氣風機,排除卡住問題,不料抖第一下後,產生力矩造成移動式門型架底部固定輪滑動,瞬間移動式門型架與排氣風機同時倒榻,導致站立於排氣風機上方作業之吳員無法退避,而遭倒榻之移動式門型架上方I型鋼撞擊,夾於後側牆壁間」(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由此過程以觀,顯然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是因為吳正民勘查時而未適當評估空間、規劃搬運,及吳正民不合常規的爬到吊掛之排氣風機上抖動作業所致。因此,被告有無違反告知義務,與吳正民發生死亡結果間,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法被告即無須對吳正民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七、就被告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而言: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其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
㈡本件中,被告榮豐公司是將系爭機器安裝工程交由吳正民一
人承攬,並依前述合約第3條第2項,無償提供一名人力交吳正民使用,該名外勞於連續式蒸化機之安裝工程乃受吳正民指揮監督,非由被告指揮監督。因此,縱使吳正民另有僱用勞工在現場共同作業,參照前述證人甲○○所稱「張董事長在安裝現場沒有對吳正民有任何指示,直接由吳正民自己負責」、「一開始張董事長就說系爭安裝機器工程是由吳正民承包的」之情形,即應認定現場工作負責人即為吳正民,由其統籌現場指揮及協調的工作。則被告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仍有疑問。
㈢何況,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與前述第17條立法目的相同,
均在保護受僱勞工之健康安全,避免發生職業災害,其規範保護範圍是否及於承攬人,尚非無疑。縱使擴張解釋為亦有保護承攬人之目的在內,惟被告既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8 條規定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條規定負定作人對承攬人之過失侵權行為,亦屬無據。更何況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是原因為吳正民勘查時而未適當評估空間、規劃搬運,及吳正民不合常規的爬到吊掛之排氣風機上抖動作業所致。因此,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第18條規定之事由,與吳正民發生死亡結果間,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法被告即無須對吳正民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八、就被告公司與派遣至系爭事故現場協助吳正民組裝機械之員工是否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言:
㈠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派遣至系爭事故現場協助吳正民組裝
機械之員工ORTIZARNOLD COLLADO,於事故發生時未扶助門型架,其過失因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請求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需無償提供一名人力交吳正民使用,故指派該名外勞到場幫忙。該名外勞於連續式蒸化機之安裝工程乃受吳正民指揮監督,非由被告指揮監督。而依上述職災檢查報告書「七、災害原因分析」已明示災害發生原因之直接原因是「遭倒榻之移動式門型架上方I型鋼撞擊」,間接原因為「(1)未調查現場作業空間,搬運路徑規劃及使用適當之搬運機械吊掛排氣風機、(2)站立於吊掛物(排氣風機)上方作業」(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非「未扶住移動式門型架」,而二項間接原因均為吳正民所得評估並控制者,而與該名外勞無涉。何況,當時情形是「吳正民突然爬至離地面高約210公分之排氣風機上方,想用身體的力量去抖動排氣風機,排除卡住問題,不料抖第一下後,產生力矩造成移動式門型架底部固定輪滑動,瞬間移動式門型架與排氣風機同時倒榻,導致站立於排氣風機上方作業之吳員無法退避,而遭倒榻之移動式門型架上方I型鋼撞擊,夾於後側牆壁間」,面對此突然發生之情形,如何能要求該名外勞以一人之力去扶由固定輪、I型鋼(長409公分)、鋼管焊接組裝,高約439公分、寬約79公分,能荷重1公噸之移動式門型架(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又能發揮何等作用?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即無法認定其應負過失責任。
㈡從而,吳正民既為系爭機器安裝工程的承攬人,又負責現場
安裝作業,其因自行爬上排氣風機上方抖動排氣風機造成移動式門型架倒下致發生本件事故,究否應課予在場由其所指揮之被告公司外勞扶助門型架之注意義務,及有無可能阻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未經原告證明,尚難遽認被告派至現場協助吳正民之人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7條、第1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訴之聲明內容分別連帶向原告為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及本件其餘爭執點(吳正民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每人得請求賠償的金額內容),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