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兼前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宜嫺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林月雪律師江鶴鵬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訴訟代理人 蔡隆田
陳若凡鍾梓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劉崇智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世淐訴訟代理人 李冠良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按刑事訴訟法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核此規
定,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在法院未為有罪判決之前,自應認為犯罪嫌疑人為無罪,而注意對犯罪嫌疑人名譽之保障,更何況開始偵查,不過因知悉有犯罪之嫌疑而已,究否事實,尚待調查,如遽予公開,勢將使犯罪嫌疑人名譽遭受重大之損失,而無法補償。又所謂「不公開」,並非僅指訊問時不得公開而言,凡於案件進行中,除因職務上必須知悉外,檢察官及其他知悉此秘密之公務員,均不得向何人洩漏案情。承此精神,法務部根據刑事訴訟法訂立「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其第1點與第3點規定:「第一點:為期偵查刑事案件慎重處理新聞,以符合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發言不當,並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之隱私與名譽,以便利媒體之採訪,特訂定本要點。」、「第三點: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檢警調人員對於下列事項,應加保密,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亦不得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犯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七)犯罪情節攸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親屬或配偶之隱私與名譽」;又依據「警察機關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第6條第2項:「刑事案件新聞之發布,應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保護當事人隱私權與名譽,並依照『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及『研究結論』辦理」。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Ⅰ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⑴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Ⅲ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上開規定乃為保護違法之兒童及少年,避免兒童及少年於媒體上曝光,舉重以明輕,未有違法行為之兒童及少年更應該受到此規定之保護。查原告甲○○、乙○○未滿18歲,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保護範圍,以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警察機關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101年1月1日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竟記載「欠債要陪酒不
順從流放馬祖」,內文則報導:「…警方另查出,陳嫌手下綽號『斌哥』的鄭文斌是竹聯幫月堂前堂主…鄭嫌十月間因案入監,由妻子黃宜嫺繼續指揮幫眾。…」;自由時報、蕃薯藤新聞網於同日亦記載「幫眾涉逼債、逼少女陪酒6人送法辦」,內文則報導「…其成員月堂前堂主鄭文斌…警方說…鄭嫌與妻子黃宜嫺自96年起,轉而向方女討債…鄭嫌還曾與知名房地產大戶劉媽媽爭奪帝寶法拍屋占據媒體版面,雖然去年10月因他案入獄,鄭妻黃宜嫺繼續指揮幫眾」,上開報導雖未明文指出究係被告轄下何位員警洩漏該偵查內容,但報導記載「新北市刑大據報」、「新北市刑大偵四隊表示」、「警方監控發現」、「警方另查出」、「警方說」,明顯指出消息來源是承辦之刑事警察大隊及中和第一分局相關員警,矧參酌此等資訊均屬偵查秘密,非承辦之員警顯無從知悉此等案情細節,可知顯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局轄下承辦員警洩漏予媒體記者。
3上開報導讓社會大眾誤以為原告確有犯罪,原告之鄰居即在
大樓公告該報導,並有人散播原告逼良為娼之謠言,原告名譽受損,不言而喻。原告因此食不下嚥,日漸消瘦,形如枯槁,每逢出門唯恐他人指指點點,如遇親朋好友來電詢問,談及此事更是淚如雨下,心靈飽受痛苦,更擔心尚在求學階段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乙○○,在學校遭同學排擠歧視。原告甲○○、乙○○均品學兼優,卻因被告將不實且依法應保密之內容違法洩漏給新聞媒體,使不特定大眾得知悉甲○○、乙○○之父母涉嫌犯罪,嚴重毀損原告甲○○、乙○○對父母的評價,甲○○甚至不願見父親,還將父親電話號碼設為拒接來電,也因該報導重創原告甲○○,乙○○之心靈,渠等始終擔心被同儕知悉,或被師長投以異樣眼光,造成學習情緒低落,擔憂與他人交往被知悉父母為涉嫌犯罪之人,而選擇逃避面對人群,長此下去恐怕會影響未來之前途,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黃宜嫺、甲○○、乙○○之名譽與隱私。
4被告之員警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
開之」、「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警察機關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黃宜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連帶賠償甲○○及乙○○各200萬元之慰撫金。原告三人於101年7 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刑事警察大隊是賠償義務機關,而將請求案件移送刑事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局亦將請求案件移送刑事警察大隊,嗣刑事警察大隊於101年7月31日以新北警刑司字第1014121042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5原告黃宜嫺前曾委請律師發函予中央通訊社及自由時報詢問
關於系爭新聞之來源,經前揭報社回覆稱「係本記者依據新北市刑警大隊向各媒體記者所做之案情內容說明所撰」「其相關內容為記者黃立翔採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對所得」,均可證明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洩漏原告黃宜嫺之真實身份,有違偵查不公開原則。
6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聞參考資料,未曾提
及下列內容:原告黃宜嫺及鄭文斌之全名。原告黃宜嫺與鄭文斌係夫妻(二人已在88年11月5日離婚)。原告黃宜嫺所設立物業管理公司之全名及設立地址(設立地址:台北市○○區○○路○○號3樓)。鄭文斌10月間因案入監,由妻子黃宜嫺繼續指揮幫眾。鄭文斌與妻子黃宜嫺自96年起轉而向方女討債等情。鄭文斌還曾介入帝寶豪宅法拍屋爭議。鄭文斌某次處理債務糾紛時,曾交付20萬元給陳林「吃紅」,懷疑陳林涉嫌幕後操控等項,但為何記者如何得知上開事項而為報導,可知被告未依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2點第1項後段「新聞發言人,除公開及以書面說明外,不得私下循媒體要求,透漏或提供任何消息予媒體」、第2項「檢警調人員除經機關首長指定為發言人者外,對偵查中之案件,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第3點「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檢警調人員對於下列事項,應加保密,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第6項「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第7項「犯罪情節攸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親屬或配偶之隱私與名譽」、第5點第2項「偵查資訊除依本要點之規定發布新聞外,檢警調人員不得私下透漏偵查內容予媒體」、警察機關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各警察機關應嚴格規範媒體於機關內之採訪地點,並妥善管制媒體進出辦案人員辦公室」,讓自由時報記者黃立翔與中國時報記者顏玉龍得以拿到新聞發布前之底稿,黃立翔所持之新聞參考資料尚有手寫之「文」「宜」,應為被告所洩密,否則黃立翔如何得知原告之全名。自由時報所載第七段之內容係警方監聽原告與鄭文斌之談話內容,與討債無關,亦無被害人,若非被告洩密,記者如何得知監聽內容。被告又將扣案之監視器內容供自由時報記者黃立翔翻攝,將鄭文斌影像登載在報紙上。聯合報及中央通訊社刊登任職電子公司之方姓女子被討債之過程,此均超出被告所提供之新聞參考資料範圍,若非被告洩密,記者如何知情。
7假設被告之員警非故意洩漏偵查秘密予記者,但因被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指「鄭0斌以其妻之名,於臺北市○○區○○路成立00物業管理公司」,亦足以讓不特定之大眾得以透過搜尋臺北市00物業管理公司查出原告之全名,被告之員警亦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黃宜嫺之名譽。
8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宜嫺400萬元、原告甲○
○200萬元、原告乙○○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三名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四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告所屬員警於偵辦過程中,均遵守刑事訴訟法所程序要件及「偵查不公開」原則,發布新聞稿亦對嫌犯及相關當事人之個資,採取適當之遮蔽,並未提供足資辨識嫌犯真實身份之資訊,一般不特定民眾無從由被告或被告所屬員警發布之訊息辨識所指嫌犯即為原告,此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本事件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可稽,自難認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2原告所指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自由時報、蕃薯藤新聞網
報導之內容,與被告發布之新聞內容並不完全相同,被告所屬員警均未告知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自由時報、蕃薯藤新聞網或其他任何媒體記者有關嫌犯之具體個人資料,原告所指報導之內容縱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亦與被告無涉。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僅係派遣人員協助主辦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本案,提供分局作為暫時性偵查場所,關於案件之主導權、案件移送、新聞發布等權責,係由刑事警察大隊負責,中和第一分局何來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三人於101年7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刑事警察大隊是賠償義務機關,而將請求案件移送刑事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局亦將請求案件移送刑事警察大隊,嗣刑事警察大隊於101年7月31日以新北警刑司字第1014121042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本件原告提出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報導,主張被告之員警故意洩漏原告黃宜嫺之全名予記者,使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記者於報導中刊登「…警方另查出,陳嫌手下綽號『斌哥』的鄭文斌是竹聯幫月堂前堂主…鄭嫌十月間因案入監,由妻子黃宜嫺繼續指揮幫眾。…」「…其成員月堂前堂主鄭文斌…警方說…鄭嫌與妻子黃宜嫺自96年起,轉而向方女討債…鄭嫌還曾與知名房地產大戶劉媽媽爭奪帝寶法拍屋占據媒體版面,雖然去年10月因他案入獄,鄭妻黃宜嫺繼續指揮幫眾」,致損害原告黃宜嫺之名譽與隱私等情,被告則否認員警有何洩漏偵查秘密予記者之情事,是原告應就被告之員警有故意違法洩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聲請傳訊中國時報記者顏玉龍、自由時報記者黃立翔、蘋果日報記者謝東明、中央社記者黃旭昇、聯合報記者王長鼎,經查,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布之新聞稿未記載原告黃宜嫺之全名,為何記者顏玉龍、黃立翔會知悉原告黃宜嫺之全名,記者顏玉龍證稱:詳細情形已忘記等語,記者黃立翔證稱:時間已久不記得等語,自難憑此等證詞證明被告之員警有洩漏原告之全名予記者之事實。雖原告另提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6日回覆原告律師函稱「其相關內容為記者黃立翔採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對所得」,惟查該函之文意僅係在表示記者之新聞來源係向警方採訪所得,並未具體針對記者如何得知原告黃宜嫺之全名為回覆,尚難依該函文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而記者謝東明未於報導中提到原告黃宜嫺有何不法作為,記者黃旭昇、王長鼎之報導亦僅稱黃女,未刊登原告黃宜嫺全名,則上開報導並無侵害原告黃宜嫺之名譽之情事,縱使其等之報導有出現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未記載之事項,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無關。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員警故意洩漏原告黃宜嫺之全名予記者,使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記者將原告黃宜嫺之全名刊登於報紙,有損原告黃宜嫺之名譽與隱私等情,因未能證明,為不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指「鄭0斌以其妻之名,於臺北市○○區○○路成立00物業管理公司」,亦足以讓不特定之大眾得以透過搜尋臺北市00物業管理公司查出原告之全名,被告之員警亦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黃宜嫺之名譽等情。經查,該新聞參考資料並未寫出鄭0斌之妻為黃宜嫺或黃0嫺,又原告黃宜嫺為負責人之00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並非新聞參考資料所載之臺北市○○區○○路,係以「00物業管理公司」及「臺北市○○區○○路」為搜尋,亦未能查出00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資料,原告黃宜嫺指摘被告之員警過失洩漏其全名,自不可採。
六、原告甲○○、乙○○另指摘被告之員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惟查不論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或前揭報社之報導,均未將原告甲○○、乙○○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予以記載,自無違反該規定之可言。原告甲○○、乙○○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七、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員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隱私權之事實,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宜嫺400萬元、原告甲○○200萬元、原告乙○○2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